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地位的法律问题探究
2020-07-18田咪咪
田咪咪
摘要:人工智能的大发展给人类生活带来了巨大转变,但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以及保护,著作权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不使鼓励科技创新的目的落空,我们有必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定性进行探究,以增强著作权制度的实际操作性。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以及创作行为来看,其创作物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经过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应该归属于整个创作团队,因此有必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寻求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人工智能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其不仅代替了人类部分劳动,对医学、艺术等领域也产生了不小的冲击。在人工智能创造物不断涌现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小冰创作的诗歌属于谁?受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些疑问在法律上没有法律规制,如果不加以解决的话,这将是很混乱的局面。因此,人工智能的发展产生了著作权法需要涵盖的新领域。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
(一)人工智能创作行为及过程分析
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讨论中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块的结果。按照人类事先设计的程序,不同的人工智能在反复运行同一程序之后,得出的结果也是有限的,所以其产生的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是基于人类所提供的素材,在原有算法、原则以及程序的基础上进行“深度学习”,模拟大脑运作,从而产生新的作品。这种“深度学习”的过程不同最终产生的结果也不相同。
我个人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以“阿尔法围棋”为例分析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该程序的显著特点就是它学习过程中所需的数据全部来自机器,没有人类参与。同时应用了“强化学习”,提高了机器的自我决策能力。“阿尔法围棋”采用了强化学习技术对每个棋盘状态进行评估打分。由于现在数据库(棋谱)水平有限,那就可以让“阿尔法围棋”与不同对手对弈,产生大量高水平的棋谱。然后通过下棋输赢(或者平棋)的结果对走棋路径进行评估。这个反复的过程正是阿尔法自我提升、深度学习的过程,每个博弈的过程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用的是同样的算法,即使是同样的程序,但是使用者提供的数据库不一样,自我学习的时间不一样,最终的水平高低是不一样的,即输出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因此,从创作过程来看,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符合作品的创作过程的。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
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独创性的有无是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的关键一步。独创性要求作品是独立创作并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所以“独”和“创”对于作品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劳动成果在两种情况下符合“独创性”中“独”的要求:第一,劳动成果是劳动者从无到有独立创作出来的。第二,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由此产生的成品与原作品之间存在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从这两种情况来看,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完全符合“独”的标准。人工智能根据输入的素材,经过不同的运作程序产生的内容与人类内容只要不雷同,就不具有抄袭的嫌疑,这一过程就是从无到有的过程。但并非只要是独立创作就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独立创作只是侵权认定和权利归属的判断要素。
“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作高度。对于独创性而言,除了“独”之外,“创”是另一个要求。对于“创”的高度,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独创性中创造性的要求是极低的,即便是一点点也足够了。从最低创造性的角度来看,目前人工智能的创作物从外观来看已经与人类创作内容无异。即使完全相同的设备,只要“深度学习”用的数据库和学习时间不一样,最终的创作物也不会一样。因此,从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角度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可以符合著作权法的标准的。
综上分析,“独”实际上是一种有和无的判断,即对“量”的判断,而“创”则是一种高和低的判断,是对“质”的判断要求。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量和质上都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标准无异,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从思想与表达独立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物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其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只是人工智能基于已有的公式,变换不同的顺序,产生了内容或者是设计者自己的一种思想,不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借助智能化的数据库,经过对输入的素材进行分析、组合、排列、筛选,进而整合成为作品。人工智能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明确只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表达,不保护思想。这里的“思想”不再是普通创作作品的“人类思想”,而是“程序思想”。虽然此类内容是机器创作,不属于“人类思想”,但是经过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也是融合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思想、情感而形成的成果,产生的作品符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中的表达范畴,应该给予保护。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在学习过程中筛选数据的规则是由人类开发人员在开发人工智能之初设定的,并且数据库的内容是由训练者来决定。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就目前而言,还不能直接赋予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作品的权利只能归属于人。
人工智能创作在现行的著作权法框架中,可以将其看作是代表开发者或者训练者进行创作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条款将没有直接参与创作的特定主体拟制为作者。尽管设计者会融入个人创新,但创作条件和设备是企业提供的,代表的是企业的意志,个人也不承担责任。况且人工智能这样精细的分工和高額的投入所产生的作品,一般普通作品是无法与之比拟的,这种责任也不是普通创作人所能承担的。因此人工智能作品应该属于企业,只有企业才能承担起这样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李晓宇.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J].电子知识产权,2018,(6),31-43
[2]孙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知识产权,2018,(11),61-63
作者简介: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