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股权流转的案例
2020-07-16徐享娥
[内容摘要]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第三人在被告名下的个人股(11.5股)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将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变更至原告名下。
[关键词]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
中图分类号:F426.92;F272.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7-0139-02
作者简介:徐享娥(1966-),女,汉族,江西人,三级律师,研究方向:行政法、房地产法。
一、诉讼案例
案例标题:集体企业股权流转的案例
案例类型:股份合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纠纷
裁判文书案号:(2018)粤0391民初2564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19年12月8日
裁判机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徐享娥律师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简介:原告陈某某,深圳市某村原村民;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第三人陈某某,深圳市某村原村民,后移居香港;原告和第三人为堂兄弟。
(二)基本案情: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股民,第三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个人股11.5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转让自己的股权,2011年7月1日,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第三人股权转让事宜在股东代表大会上进行表决,股东代表大会应到会股东代表60人(其中:集体股东1名,个人股东59名),实到会股东42人,股东代表所代表的股份数额超过全部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37名股东代表同意转让,没有股东代表不同意转让。
2011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第三人将持有被告公司的个人股(11.5股)以及另外两个厂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万元整;签订本协议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转让费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对原告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等;2011年7月6日,第三人收到原告交来的股权转让费拾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告陈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名下的个人股(11.5股)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加上第三人后变更为香港身份,必然导致诉讼期限延长,诉讼成本增加。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第三人在被告名下的个人股(11.5股)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将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意见: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同意办理变更登记。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使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原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涉及法人的组织机构及股东权利义务,故应适用法人登记地即我国内地法律。
被告应将第三人名下的个人股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被告名下的个人股11.5股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0万元。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第三人,具备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其次,被告已按公司章程,就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事项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原告虽然未提交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份流转需经董事会审核同意的书面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深圳某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第三人在其公司名下的个人股11.5股变更至原告名下,并将相应的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变更至原告名下。
案例分析:被告为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第三人作為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股民,持有的被告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的11.5股属于个人股,即“合作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九条“合作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但合作股股东不得以退股为由抽取股金”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股份流转(包括转让、继承和赠与),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方可有效”,第三人想转让合作股需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方可有效。
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个人股股权调整方案等”,以及《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四十三条“审议批准合作股股权调整方案应由股东代表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三人对其转让个人股股权的事宜应当提交被告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审议。在本案中,在审议第三人股权转让的股东代表大会中,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占应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的票数占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满足特别决议的条件,即被告公司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第三人股权转让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
此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按照公司章程,仍需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方可有效。本案中,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决议虽然经被告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但是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给原告的行为通过被告公司董事会同意,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即未满足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进行变更登记的条件。
在第三人转让股权给原告的过程中,转让行为是存在瑕疵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及生效要件,但是原告并未履行完该程序,生效要件未成就,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视为条件成就。
二、本案的焦点
由于第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收到全额转让款后,试图想反悔、撕毁该股权转让协议,才导致第三人玩失踪,不配合原告到被告股份公司共同完成变更登记才产生本案纠纷。
结语和建议:根据大数据显示,从2013年以来,在法院受理与公司有关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居于首位。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行为,公司股权转让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多,流程也较为复杂,如果在流转中存在违规操作,后果也是很严重的,特别注意,集体股权转让有自身特点,与一般公司股权转让适用法律不同。对此提出下列建议,以供参考:
(一)知悉转让标的物的性质以及受让股权的主体。股权性质的不同,其转让所需要的条件都不一致,例如合伙企业的股权,所以在进行股权转让时,第一件事便是要知悉该股权的性质。对于不同的企业法人来说,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于股权受让主体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与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其条件是不一样的。但本案涉及的为原村股份公司的股权,受让主体需具备《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如受让人应具备原村民的身份。
(二)明晰股权结构。一般公司股权的情况,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但在原村股份公司的股权,需了解转让方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可转让股权,如公司设置公司股、个人股,个人股可以有条件地转让。
(三)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在本案中,集体股份公司的个人股股东名册,存放在股份公司;作为受让方,需核实转让方的股权具体的股数,是否存在查封等限制的情况。
(四)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在本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需根据《章程》关于转让的相关规定,需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和股东名册方可有效,故,需遵守以上规定,转让方有效。
(五)集体股份公司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符合受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否则,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风险,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六)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股权转让过程长、事项繁杂,很多企业都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在办完股权转让的同时,必须及时办好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防患未然。
三、结语
结合本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第三人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该做法值得加以推广。免双方的纠纷问题,做好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的纠纷处理措施与防范措施十分重要。
二、建筑工程合同中的纠纷处理措施
近年来建筑工程合同的类型也愈来愈多种多样,再加上建筑工程的涉及范围比较广泛。依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一旦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并发生了纠纷现象,应立即找到双方的纠纷问题,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针对性采取措施进行实施。为了有效解决建筑工程合同中的纠纷问题,国家新增加了了许多政策法律文件,一些学者也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案,并且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
(一)通过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现象
在其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相对于责任双方得影响并不大,但是建筑工程合同中并未明确提及此等纠纷现象的处理办法时,可以通过合同双方协商调节进行处理,在明确职责的前提下,责任方與另一方可以通过自行调节达到和解。
(二)通过调解处理双方纠纷现象
当建筑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双方均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在发包方与承包方自愿的前提下,加入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以处理双方的纠纷,使双方充分了解彼此的情况,共同解决先前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并处理好此次纠纷。
(三)通过仲裁处理双方纠纷现象
当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比较严重时,合作双方通过协商和调解无效,或者协商和调节并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时,可以通过仲裁处理双方的纠纷现象。第三方仲裁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责任调查。双方提供证明文件以帮助第三方仲裁确定责任方,用合作双方都达到统一的解决方式来处理纠纷。
(四)通过诉讼处理双方纠纷现象
在建筑工程合同的纠纷十分复杂,当在协商、调节、仲裁等解决手段均没有达到成效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来解决双方纠纷。通过法律诉讼,列举证据来帮助法院尽快的明细责任,确定责任方,运用法律武器解决合同纠纷,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由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牵涉面非常广泛,参与的单位或企业较多,又时常受到多重因素影响,所以避免不了会出现合同纠纷的现象。在处理这些纠纷的时候,合作双方应该秉承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互利共赢的理念共同进行工程建设。尽可能的在不伤及双方合作关系的基础上,责任方承担相关责任及过错,补偿无过错方损失。
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防范措施
(一)加强自身服务水平
习主席在反腐工作中多次强调:打铁还需自身硬。在加强自身水平方面,监理人的主要工作是管理好监理工程师,避免出现工作不尽职,甚至多次缺勤的情况。同时,对于监理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人应尽的义务,应当遵守。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调,并将协调结果作为证据保存。在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并明确后续影响之后,才能实施偏离合同约定的变通措施。
(二)对合作对象进行尽职调查
对多次违约或多次涉及诉讼的委托人,在分析研判了其涉及的具体纠纷情况后,慎重选择是否合作。
(三)重视签约工作
首先,不能以招标文件中提及的工期甚至是预计工期作为监理服务期限延长的标准。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一个比较明确的观点,即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属于要约,定标并发布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其次,在不得不低价中标的前提下,使用专业人员,审慎、严谨地与招标人沟通合同细节。以谈判的态度,对待合同条款的审查,争取一切能够为自身争取的利益。此外,在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承担方面,应当明确约定因施工方或任何第三方的责任造成工期延长导致的费用增加如何承担的问题,以及出现多方混和责任时,工期延长的责任承担问题。
(四)及时采取法律手段
应当及时进行索赔而不是等到最后再进行综合性的一揽子索赔。在适当考虑人情因素的同时,尽量以市场的角度、法律的角度看待已出现的纠纷,通过多种法律手段并整合多方资源,共同配合尽量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例如,开工、停工、竣工时间可以通过查阅施工日志进行确认。施工方作为第三方及直接实施人,其对上述时间节点的说明,具有较大的证明意义。在方法选择方面,可以通过与委托人之间的信函交涉、现场谈判、第三方斡旋甚至是起诉之后再撤诉等多种手段,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四、结语
建筑行业是我国重要的产业之一,根据建筑工程技术专业调研报告研究,建筑业占我国GDP30%左右,从业人员过亿,是一个经济总量、业务规模庞大的行业。在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避免不了的发生一些纠纷,如何处理纠纷与防范化解纠纷,需要合作双方在约定合同时,慎重考虑,仔细斟酌,为实现合作双方互利共赢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