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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

2020-07-14朱李明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4期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如何在现有的刑事司法体系内,实现既保护被害者利益又使犯罪者顺利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具有极大的必要性。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困境催生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其产生于建国后的一些司法实践,确立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其后的《刑法》以及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里构建了大致的规则体系,主要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七章,《刑法》第36条,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85、89、100、101条,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之初具有相当的历史合理性,其积极意义在于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且能使民事原告人因刑事公诉为证明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和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在一段时期内较为有效地解决了诉讼效率和刑事受害人寻求私权救济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在国家公共利益占据话语权、个人权利处于退让境地的时代背景下,这种将私权的实现寄托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制度存在矛盾的问题也日益凸显,要兼顾两个不同性质的訴讼在一个程序中的审理不致造成程序上、实体上的混乱,立法上就不得不煞费苦心,作出详细的规定,才能使这一制度取得协调运行的理想效果。但司法实践证明,要找到这一平衡点很难。我国现行不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对被害人保护十分脆弱,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种种混乱。而周全、细致的立法规定虽然对保护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却徒增许多程序上的繁琐、操作上的不便及延误诉讼等问题,这反过来又与设立这一制度的便捷、经济、效率价值初衷相冲突。龙宗智教授就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设计刑事附带民事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在实际运作中并未得到体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执行的到位率很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力,被告人大多无充分的赔偿能力,对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需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之外进行解决,如国家补偿制度。将赔付作为量刑的情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法院乐于采用,且通过调解使被害人先行得到部分赔付,在民事关系的结果上有利于被害人的保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内也许是对被害人保护的最佳方式,但是被告人与法院在赔偿数额上的讨价还价恐怕是对悔罪情节的一种讽刺,而调解过程中法院不可避免地主动干预容易被当事人同意的外衣所掩盖,也许并没有真正彻底地解决纠纷。司法实践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拿不到赔偿的问题,已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在民事上得不到金钱赔偿,极易产生上访、缠诉,导致案件审结后,不仅没有把原来的矛盾化解,反而激化了原告人与被告人以及与法院和法官的矛盾。由于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离开了特定的历史背景之后,许多隐蔽深处的矛盾和问题得以暴露,陷入了难以自拔的现实困境。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许多学者主张引进刑事和解制度,以替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就彰显出其合理性。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在有些地区也被称为“平和司法”、“恢复性司法”等等,虽然称谓不同,但从解决案件的方式上看并无本质的区别。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理论,它发端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随着20世纪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对被害人的保护这一课题逐渐步入人们的视野。由于行刑社会化理念与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寻求与加害人的和解——不谋而合,刑事司法政策开始探索一种被害人保护和罪犯复归的平衡之路。这条道路,在刑事司法领域之内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实践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尝试方案。随后美国的印第安纳州首次将“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在整个美国和欧洲获得了普遍认可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在我国,围绕着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纷纷推出的“刑事和解”措施,在理论界也出现了赞成和反对两种声音。有人认为此举是科学的把握刑事政策,创造性地执法,促进了社会和谐;也有人认为此举不仅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而且有悖于国家法律,破坏了社会和谐。对这种从实践中产生并蓬勃发展的制度,我们姑且不去讨论其理论上的正当性,而应当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把它当做一个生命的有机体,观察它的发展、发育、今后的走向,然后从理论上给与解释。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的刑法观认为,犯罪是个人或单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是侵犯统治阶级所确立的统治秩序的行为,从形式来讲。犯罪是违反有关国家所制定的刑法规范,这样被害人与回害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就成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使国家与加害人成为了纠纷和冲突的两方,加害人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只是国家启动刑罚的一个诱因。作为直接冲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成为一个无足轻重的“准当事人”,一位西方学者将“个人之间”的冲突转化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过程描述为“国家不仅仅窃取了‘冲突,而且还通过迷人的法律语言将社会相互联系和冲突的戏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技术性过程。”虽然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多项补充规定,如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参与庭审权等,但上述诸项权利的规定旨在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但却忽视甚至无视被害人恢复的现状,这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刑事和解制度一改以往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漠视,而将其置于纠纷解决过程巾的主导地位,尽可能地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害与精神伤害,同时,加害人也能够避免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或者仅仅被处予较为轻缓的处罚,从而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创伤,使他们能重新大胆地回归社会。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经常有着表达个人意愿和陈述自己所受创伤的愿望,并希望通过一种倾诉和沟通机制来减轻精神上的痛苦;相对于犯罪人的重新回归社会而言,被害人其实也有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通过這样一个过程,被害人可以逐渐消除对犯罪人的怨恨和仇视心理,化解对加害方乃至社会的不信任和恐惧心理;相对于那种消极地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被害人更渴望积极有效地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在这些决定之中施加自己的影响和愿望。

总之,刑事和解确认被害人谅解一定的法律地位,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果,既可以促使犯罪人认罪伏法,积极赔偿被害人,从而获得从宽的处理,又可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正义。

(二)实行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

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和解的意愿,在调解人的帮助下,给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交流的机会,他们之问可以对刑事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一系列的协商,对于传统刑法规定中必须采取刑罚的方式也可以协商,以非刑罚的方式来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我国的监狱管理制度存在着种种缺陷,犯人交叉感染问题比较严重,改造效果并不好;并且,监狱人满为患,进行改造的成本也比较高。刑事和解由于能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

(三)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是人类千百年来孜孜以求的共同理想,我们党和国家已经在党的纲领性文件和治国方略中明确提出了要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司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之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是党中央和谐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刑事和解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因此,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为中国现代司法改革注入了新鲜元素,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潮流,应当予以适用并发展完善。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侧面,其存在无论从犯罪的本质、刑罚的目的来看都是有其正当性的基础的,但是具体的操作中还是有众多问题值得我们去进一步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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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李明(1986- ),女,江苏盐城人,硕士,法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