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2020-07-10宿秀兰孙婷
宿秀兰 孙婷
【摘 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相应的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但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时,案件尚未判决,甚至尚未进入审判程序,难以避免保全申请出现错误,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中对保全错误及其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诉讼结果就大相径庭。本文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着眼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关键词】财产保全;保全申请;保全错误
引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应予赔偿。但对于何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却没有明确作出解释。因此,学理上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1.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若干因素
关于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考量因素:
(1)案件胜诉与否。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进行判断,这也是目前认定保全申请错误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只要案件最终胜诉,就不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如果申请人败诉,说明申请人对于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对被保全的财物不享有权利,因此其保全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申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是指其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实现财产保全预设的保障将来顺利执行的功能,而是依附于恶意诉讼,借助财产保全制度故意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
(3)申请对象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对象错误也就是保全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财物,而法律规定不得对案外人的财物进行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无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或申请行为有失妥当。通常来说,法官对于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较为粗略,一般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倒推财产保全具有必要性。因此,持有该标准的学者或法官为数不多。
2.主客观统一认定保全申请错误
笔者认为,在目前对申请错误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应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申请内容的构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慎重判断。
(1)保全申请的内容构成。保全申请的内容包括:一是保全申请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财产保全的申请主体不仅限于本案的当事人,只要与本案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这与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一致的。二是保全申请的对象。财产保全的对象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等。三是保全申请的范围或数额。法院一般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具体的财产线索,并在保全申请书上标明具体的保全数额。这种做法一来能够有效降低法院通过查控系统查找财产的工作压力和强度,二来也能抑制申请人恶意诉讼或保全给法院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以及有效防控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扩大性的损失。四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以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者保全对象是案外人的财物为判断依据。通过上述对保全申请内容的分析,笔者认为关于保全错误不宜作扩大延伸,只需要保全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或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保全标的物属于案外人财物这两种情况即可。所谓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主要是指当事人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通过虚假的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诉讼利益或妨碍对方取得合法的诉讼利益。一般而言,这种保全错误是确定的,没有争议。对于客观上能够通过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保全财物属于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的,会当然给案外人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此类保全错误也基本没有争议的。
(3)笔者坚持这一较为宽松标准的理由如下:首先,从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来看,财产保全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防止可能因被执行一方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执行问题。因此,该制度的设计从一开始就具有预判性(预判将来的被执行一方可能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倾向于保护申请人的特性。也就是说该制度的存在不是为了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可能损害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倾向为之。这也能印证法官对保全必要性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以及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隐蔽性。因此,采取此种较为宽松的标准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
其次,就法院通常以胜诉与否为判断标准来说,这一标准也十分不妥。一是关于胜诉与否本身的标准就是难以衡量的,胜诉与否不能一概而论,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并一定会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实践中有较大比例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此类案件就无所谓胜诉与否。对于部分支持的情况下,就会存在难以判断孰胜孰败的尴尬。因此,此种标准无法涵盖保全错误的全部情况。二是但凡诉讼都有败诉的风险。诉讼过程中的变化因素和法官的主观判断不是申请人能够预测和控制的,即便是申请人最终败诉,也不能因此倒推申请人在申请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让申请人来承担这一新的诉讼风险和压力显然不是财产保全制度的设计初衷。三是保全错误不等同于保全申请有错误。“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主观上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而不是保全错误一发生就构成申请保全错误,同时,即使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过失,只要这种过失达不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申请人也并不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再次,从新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变化来看,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94 条第2 款中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而在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96条中就改了新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就是将承担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由“败诉”改为“申请有错误”。现行《民事诉讼法》沿袭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以“败诉”为标准来判断保全有错误已然不妥。
3.避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建议
(1)通过立法加列举的形式明确具体的申请错误类型。何为保全申请错误争论不休,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表述太过粗略,通过增加明确的立法条文以及列举的方式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2)严格当事人申请保全的程序。在我国,对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只是进行简单的形式审查,而对其必要性的审查形同虚设。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皆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程序规范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笔者认为应要求申请人在递交申请的同时,签署诚信保全承诺书以及恶意保全风险告知书等,以减少申请人的恶意保全行为。
(3)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法官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申请后,往往采取隐蔽手段进行保全,待保全之后才通知被申请人。而赋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权,不仅能够保障被申请人通过提供其他担保的形式代替被保全的不利后果,同时也有利于督促申请人诚信申请保全。
注释
①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第46-47。
参考文献
[1]贾逸鸥:《诉责险承保风险的法律剖析》,《中国保险》,2018年1月15日。
[2]吴英姿:《论诉权的人权属性———以历史演进为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 年第6 期。
[3]李喜莲:《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4]孙隽:《浅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天津政法报》2016年12月13日第003版。
[5]陈树森:《财产保全责任险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12日第00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