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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连带责任的弊端分析与应对措施

2020-07-07韩涛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7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案例研究弊端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弊端 案例研究

作者简介:韩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24

连带责任制度在现行法律当中有重要地位,但是依托现行的民商事基本法却并没有对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理论说明,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面对连带责任诉讼司法实践时,往往出现不尽如人意的判决。

一、现行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思考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和商法当中连带责任一般要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义务主体,并且连带责任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是法律行为而产生,而连带责任的存在主要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但也包含着公平即兼顾连带责任人的权益。我国民商法当中的连带责任一般除开约定之外,更多是由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法院在裁定相关案件时实际一般是根据法律条文规范来做出对当事人连带责任的裁判,这种形式表现的是裁判内容力求公平合理,同时执行程序公正有效率。很显然连带责任制度的建立是有其合理性的。

但是现行民商法当中因为没有确切描述连带责任,致使在司法实践当中实际上连带责任诉讼案件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情况,即既强调了强化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又带有英美法系民法典连带责任的特点,进而引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比较典型的问题,比如共同诉讼形式不一致,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矛盾,实际上现在有很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件,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两个(含)以上责任人违反对同一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而构成了数个侵权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责任人全权承担责任,则全体债务消除,除承担责任之外的责任人外的责任人所负有的责任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会产生其他的诉讼,这里涉及到追偿问题。

二、案例研究

(一)案情回顾

2012年11月化名为郭某的男士与其户籍所在地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郭某向银行借款50万元,合同中约定借款期为1年。在合同签订日,郭某找刘某、王某作为担保人,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为主债务人履行期满日开始计算时间为2年。郭某逾期一年未还款,银行于2014年10月和11月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上有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签名,2015年11月银行划扣债务人本金10.15元。

2017年4月该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当地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保证人之一的刘某银行存款。一审过程当中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到庭,法院裁定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刘某和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某上诉不认可法院裁定。二审上刘某否认通知书上签名并且主张债务人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权力,且担保期已经过了,保证诉讼实效也过了,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维持原判。审理中通知书上有债务人和担保人签名,尽管刘某认为通知书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但是法院依托《担保法》第12条规定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第17条之规定。认为债务人向保证期内的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力,也就意味着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即使签名并非刘某本人签名,因被告已经向王某主张了保证权利,所以刘某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情分析

根据上述案情回顾,本案中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点。

第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司法解释中有矛盾点,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和法院引述的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是矛盾的。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来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实际不中断,而实际法院引述的规定中则完全是相反的,按照法院引述的规定,银行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连带保证责任时效中断。从立法的角度来讲连带责任实际上突出的是主债务人的主要以及最终清偿责任的地位,要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履行清偿责任。那么比较担保法司法解释和案件中法院引述的诉讼时效规定,很明显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法律价值导向要更强。对于主债权人来说,如果想要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就应当同时向主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主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请求以及保证人的敦促下直接清偿。当然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诉讼时效规定实际上并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它的范围太广了,债权人即便不主张保证债权就可以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的建立笔者认为应当是要求债权人尽快主张权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17条的规定应当缩限理解,不应当包括连带责任人,这里可参考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性,把诉讼时效看作一般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看作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第二个是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当中保证人的保证期是2年,是按照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开始算。从诉讼时间来看保证期已过,作为银行来说虽然其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保证人和债务人的签名,保证人中的一人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且申请法院鉴定,但是因为另外一位保证人未到场,所以视为主债务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保证期时效应该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到2015年11月为止。债权人银行却没有在2年的保证期时效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仅仅是在2015年9月提出更名及债权催收公告,在2014年11月划扣债务人本金,这种行为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当然也导致保证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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