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可以视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货物”
2020-07-06洪安妮
【内容摘要】在1930年代,CISG的起草者们无法预见软件在当今交易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考虑到CISG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本文着力论证软件可以成为CISG中的“货物”,进而帮助相关的跨国贸易交易找到相应的准据法。
【关 键 词】软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货物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4-0135-02
作 者 简 介:洪安妮(1992-),女,汉族,福建厦门人,法学硕士,任职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一、軟件符合CISG下的“货物”特质
软件是一系列按照特定顺序组织的计算机数据和指令的集合,不仅包括可以在计算机上运行的电脑程序,与这些电脑程序相关的文档一般也被认为是软件的一部分。所以,国际标准中对软件的定义是:与计算机系统操作有关的计算机程序、规程、规划,以及可能有的文件、文档及数据。
软件没有物理形态,所以软件不会像硬件一样老化磨损,但软件的开发和运行必须依赖于特定的计算机系统环境,对硬件有较强的依赖性。以下将从传统学说观点和现代学说观点两个方面分析,CISG下的“货物”应具备的特质。
(一)传统观点:CISG下的“货物”应同时具备“有形性”和“可移动性”
CISG法律注释并没有从CISG第1条中得出对“货物”的定义或特征要求,但学者Sarah Green和Djakhongir Saidov指出,1930年的CISG草稿的准备会议对“货物”的属性提出两个要求:“有形性”和“可移动性”。
CISG第2条通过排除法,明确规定CISG不适用三类销售情形:其一,购买用于私人用途;其二,适用国内法律的事项;其三,无形的权利。在“CISG不适用于无形的权利”这一基础上,部分学者得出了“CISG不适用于无形物”的结论。
(二)现代观点:CISG的“货物”仅须具备“可移动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标的物”,在形态上有了“质”的变化。不少知名学者,如Sarah Green、Djakhongir Saidov、Joseph Lookofsky等,关注到这一趋势,并提出:“‘有形性并不是CISG下的‘货物所必须具有的特质”。换言之,不仅是有形物,无形物也可以作为GISG的“货物”。学者的上述观点主要立足于两大现实背景:第一,伴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跨国电子商品交易日益频繁,亟需有国际的统一规则规制跨国电子商品交易的规则;第二,有形商品的交易,常附带有售前服务或售后服务,这使“有形物”的交易也带上了些许“无形”的色彩。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最高法院提出:在判断“有形性”的时候,“可以被看见”并不仅仅指肉眼上的看见;“可以感受其重量”并不只是指可以被秤衡量的大小。“有形”的概念随着数码时代的到来而更新。人们容易将硬件和软件做区分,但事实上二者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区别。硬件和软件在物理上的区别仅限于它们的大小。它们都有一个有形的形式,只是硬件能凭感官感觉到其体积,而软件的大小是又无法为人所感知的字节衡量的。此外,不论软件是否有硬件载体,当事人购买软件的目的是一样的。若规定有载体的软件才能适用CISG而无载体的软件不能适用CISG的话,会导致适用法上的不统一。
虽然CISG的“货物”不一定要具备“有形性”的特质,但CISG的“货物”必须具备“可移动性”,以便卖方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综上,现代学说观点认为CISG的“货物”仅须具备“可移动性”这一特征即可。
事实上,软件是具有“可移动性”的,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软件可以寄托于其物理载体,随其转移而“移动”;其二,软件容易被复制,可以经由转移副本而“移动”。
二、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软件可以是“货物”
在CISG条款缺乏明确规定时,习惯做法是遵循CISG成员国的裁决、判决的做法,或参照CISG成员国的知名法律评论家的法律意见。
在Advent Systems v.Unisys Corporation案中,美国第三巡回法院明在判断软件可视为《美国统一商法典》下的“货物”时,主要考虑两点:第一,现实因素。科学技术的发展会给人们的生活习惯、交易习惯带来变化,而上述习惯的变化最终会促使法律的演进与发展。因此,法律应该“与时俱进”,在对法律条款进行解读时,也应立足于当下的现实背景。第二,潜在利益。若认同“软件”可以成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货物”,不仅有利于扩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适用,还能为软件交易的当事人双方提供稳定的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在German Computer Chip案中,德国法院认为:“CISG下的‘货物不应局限于有形物或是无形物的概念上,一切可能成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标的物的物品,都可以成为CISG下的‘货物,软件就包含在其中”。根据德国判例法及相关的国内法规则,软件分为“standard-type software”和“customer-type software”。“standard-type software”是批量生产进而大规模销售,可被视为“货物”;“customer-type software”是在明确了客户的特定需求后专门定制的,应被视为“服务”。
三、从CISG分析的角度:软件销售合同落入CISG适用范围
CISG第3条专门适用于货物和服务的“混合合同”。考虑到软件的销售合同中少不了如“漏洞修复”、“技术更新”等服务,适用CISG第3条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在该软件销售合同中,如果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货物”,那么该合同就落入CISG的适用范围;但如果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力或其它服务”,该合同就不适用CISG。
上文提及“standard-type software”可被視为“货物”,“customer-type software”则被视为“服务”。在这样不同的法律判断下,认定一个软件是“standard-type software”还是“customer-type software”,可以直接影响卖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的定性,进而确定该合同是否落入CISG的适用范围。
四、结论
本文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论证了软件可以是CISG下认定的“货物”:首先,软件虽不一定具备“有形性”,但其因具备了“可移动性”而符合了现代学说中对CISG下的“货物”的特征要求;其次,参照CISG成员国的国内法体系和国内判例实践,而成员国大多承认软件是“货物”。最后,软件的销售合同常为货物与服务的“混合合同”,只要满足了CISG第3条的相关规则,便可落入CISG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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