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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

2020-06-29张珍萍

世界家苑 2020年6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零容忍

张珍萍

摘要:当前我国反腐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在宽严相济和综合治理总的刑事政策框架下,反腐败坚持零容忍的具体刑事政策。但反腐败实践中仍然存在政策认识偏差、重惩治轻预防、制度衔接不畅的问题。对此,只有正确认识政策之间的关系、积极构建反腐败综合治理体系与预防侧改革、努力完善反腐败的立法回应与制度衔接,才能促使我国的反腐工作顺利开展下去。

关键词:反腐败;刑事政策;零容忍;宽严相济;综合治理;预防腐败

1 反腐败刑事政策检视

1.1 刑事政策基础理论

刑事政策一词源于德文 Kriminalpolitik。刑事政策的概念一般分为广义说、狭义说和最狭义说三种。腐败既作为一种法律规制的对象,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对腐败的惩治与预防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强调用司法、行政等多领域、多手段的控制、预防、惩治。在这个意义上,狭义的反腐败刑事政策仅仅包含对腐败犯罪惩治和预防是远远不够的。

综上,关于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研究,本文采用广义的刑事政策立场,即刑事政策是由国家制定的,并由国家与社会共同实施,旨在惩罚和预防犯罪,而对违法犯罪及违法犯罪人和相关人员在一定时间所采取的,包括刑罚和其他措施的一系列的谋略、对策、准则、方法、措施的总和及过程,是一个有机整体。

1.2 反腐败刑事政策现状

“刑事政策作为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系统工程,是由不同层系、不同结构的具体刑事政策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本文将站在纵向结构的视角,从总的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两方面简单介绍我国当前反腐败刑事政策的现状。

1.3 反腐败之总的刑事政策

总的刑事政策是是源政策,是刑事政策的基石与灵魂,效力最高。

(1)宽严相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政策经过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经过近 20 年的反思,终于催生出“宽严相济”的总的刑事政策,即对待违法犯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互补、宽严有益。从现有高腐败犯罪率形势看,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总体上从严,基本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综合治理。近年来,随着对腐败犯罪认识的加深,我国逐渐开始强调对腐败犯罪的事前预防,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确立为反腐败的方针,这是从“堵”到 “疏”观念的转变,既符合我国反腐败发展的基本规律,也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精神保持一致。

1.4 反腐败之具体刑事政策

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下,中央提出了零容忍的具体形式政策。我们应该正确领会零容忍,稍有不慎,可能出现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象。

2 反腐败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高压反腐斗争已取得巨大的成效,但反腐败刑事政策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2.1 对零容忍与宽严相济政策关系的认识偏差

有观点认为,零容忍政策强调惩治腐败行为没有门槛、没有遗漏,不存在宽严相济政策意境中可对一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腐败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二者存在冲突。此观点看似颇有道理,实则没有正确厘清零容忍与宽严相济政策的关系。

2.2 刑事法律惩治的依赖与综合治理、预防的疏忽

近年来对刑法中腐败犯罪的不断修改以及零容忍等具体形式政策的确立给人的整体性观感是,把反腐败治理约等于惩治腐败,而其他诸如预防等反腐败综合治理措施却鲜有出台。

2.3 立法回应的缺失与制度衔接的不畅

(1)刑法行刑时效对刑诉缺席审判的回应缺失。新修正刑事诉讼法增加“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适用缺席审判制度。但我国刑法尚未规定行刑时效制度,使得缺席审判程序无法落到实处。

(2)《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不畅。《监察法》出台标志着我国采取采取法治反腐的方式。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不畅使得调查程序中能否引入律师帮助权、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问题给反腐败的司法实务带来了困惑。

3 反腐败刑事政策的几点对策

3.1 正确认识零容忍政策与宽严相济的关系

3.1.1 零容忍政策与宽严相济并行不悖。(1)零容忍政策和宽严相济都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

(2)零容忍政策是具体的刑事政策,而宽严相济是总的刑事政策。两者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更不是对立的,后者是前者的基石,后者的效力位阶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体现,二者并行不悖。

3.1.2 贪腐行为的“零容忍”绝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不应将零容忍政策的重心限定于腐败行为的全部犯罪化,而在于强调对腐败行为处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通过运用刑法的、行政法的、党纪法规的以及社会的多种综合治理方法,强化一般预防的效果,打消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

3.1.3 零容忍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偏“严”的体现,但并不是一味“严”,仍有“宽”之体现。首先,宽严相济在反腐败斗争中“从严”的一面与零容忍政策的要求是一致的。其次,在整体上从严的同时,对那些行为危害程度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行为人适当酌情从宽处理。另外,终身监禁的规定表明应严格限制反腐败犯罪中死刑的适用。

3.2 积极构建反腐败的综合治理体系与预防侧改革

本文认为反腐败治理应突破传统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的二元线性模式,走向立体化综合治理形态,展现网络化、多元化以及动态化的特征,反腐败治理需要从传统的惩治模式向复杂科学的综合治理模式转变。

3.3 努力完善反腐败的立法回应与制度衔接

(1)在刑法中设立行刑时效制度以回应缺席审判制度。我国行刑时效制度的设立應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借鉴各国刑事立法对于行刑时效的规定,构建起完整的行刑时效体系,以不断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与刑事诉讼更好的衔接。

(2)立足于《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在调查程序中引入律师帮助权。《监察法》中对于律师帮助权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文认为,调查权与侦查权具有同质性,且从实践情况看,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权利侵犯的过程往往是处于侦查时期。 因此,从调查一开始就介入并且随时随地行使帮助权,才能保障被调查人权益”。

4 结语

在反腐败刑事政策改革中,厘清各政策之间关系、加强和深化预防侧改革、制度衔接具有必要性和急迫性,对反腐败综合治理具有无可替代的实践价值。

参考文献:

[1] 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 秦文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律师帮助权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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