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活动中聋哑人翻译权问题
2020-06-29聂超
摘要:由于生理缺陷,聋、哑人在社会中有着不一样的处境和待遇。同样,在刑事诉讼程序活动中,聋、哑诉讼主体也需要特殊的制度加以保护。聋、哑人犯罪率逐年上升,但诉讼审理效率极其低下,审理程序漏洞与保障人权大相径庭,因此,聋、哑人刑事犯罪审理程序需要进一步改革。聋、哑诉讼主体的权利切实得到真正保障和落实,需要专业的翻译人员和特殊的诉讼配套机制。
关键词:聋哑人;翻译权;诉讼权利;刑事诉讼
1 问题与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保障聋、哑人诉讼权利的法律规范微乎其微,明确提到聋、哑人规范条文的仅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语言文字不通有权聘请翻译人员的权利。在侦查阶段中,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以及在审判阶段不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等规定。聋哑人不仅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而且明辨是非、能正确表达的聋哑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唯一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聋、哑人,他们在诉讼阶段中的主体地位如何实现、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等问题愈加凸显,其问题的根源在于诉讼程序中翻译权能否实现。
近年来,社会迅速发展,但是聋、哑人的社会待遇却没有得到有效改善,他们难以适应当下的生活方式,生理缺陷给他们带来了与常人不同的心理感触。再者,聋、哑人的文化教育水平较低,不如正常人能接受新事物,导致个别聋、哑人实施犯罪。聋、哑人犯罪以盗窃、扒窃为主,甚至在犯罪过程中,随身携带凶器进而转化为抢劫,而且还会以团伙的方式进行,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的安全造成威胁。面对这样的犯罪主体,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也在积极打击,积极引导特殊群体回归社会并采取了一系列刑事政策予以扶持。但是,聋哑人犯罪率逐年上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不完善,审理效率低下,专业性翻译人员短缺,甚至出现一名翻译人员同时为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手势翻译的现象。在办案人员不了解翻译手势的情况下,翻译人员很有可能出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串通伪造证据、串供、提供假证等行为。
2019年5月至11月,笔者在S省D市Y区进行调研,收集了一些聋哑人犯罪的资料,包括阅卷统计数据、案件办理记录、访谈笔录等。根据材料统计,2014年至2018年,聋、哑人犯罪案件数量占全区案件总数的9%。
1.1 聋哑人犯罪案件的数量比率:见表一
调查发现,2014年至2018年,侦查机关办理侦破案件并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2018年有所减少。
1.2 翻译人员数量及平均每人参加翻译的次数和时间:见表二
Y区在册登记的翻译人员共计5名,分别来自于基层社区中通晓手语的群众和D市盲聋哑学校的教师。笔者从与相关人员的访谈中,得知通晓手势的翻译人员法律知识比较薄弱,在讯问现场,地方语言、法律用语和手势转化不衔接,产生了讯问时间过长、翻译人员参与次数明显增多的现象。
1.3 翻译人员与辩护人会见共同在场的次数:见表三
根据案卷记录,辩护人与翻译人员共同在场的次数与单独参加诉讼程序的次数存在差异,二者共同在场的次数较少。在实际操作当中,有时会出现辩护和翻译工作均由翻译人员独自承担的现象。
从上述数据,我们可以看出聋哑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现象,针对聋哑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聋哑人在实体法中的定罪处罚标准应该与正常人一样,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诉讼审理程序中,基于主体的特殊性,程序法应该区别对待。
2 保障聋哑人翻译权利的必要性
2.1 保障人权
修改后的刑诉法吸收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规定和要求,并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直接目的。人权问题关乎每个人的生存,我们要在所处的法律地位中给予维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涉及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性权利在诉讼程序的延伸,具有独立性,其目的是维护实体性权利;而实体性权利在刑事程序中的实现又依赖程序性权利的行使。聾、哑人作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在不同诉讼地位的权利保护中各有侧重,在诉讼中,聋、哑人的程序性权利本身可能受到侵犯,它同实体性权利一样,也需要保护。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程序性权利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性权利二者相辅相成,互为协调时,诉讼程序中的人权才是完整的,才能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理想状态。当然,达到这样的效果也受国家法治水平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
2.2 保护弱者
公正天平两边的砝码重量是相同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在天平的右边,被追诉人在左边。对于正常人来说,砝码的重量都是固定的,法律设置诉讼两造,不偏不倚,保持中立。对于聋、哑人来说,左边的砝码应当加重,这样才能保持天平的平衡。聋、哑人作为证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所处的法律地位都应多加保护,否则天平会倾斜。保护弱者,是古今中华的传统美德。帮扶弱者虽是道德层面,但是法律离不开道德,立法和适法活动都应当与道德水准相适应,加强道德建设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帮扶弱势群体是社会义务,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有力工具,聋、哑人身为社会成员中的弱者,法律予以保护。在刑事诉讼中,应将聋哑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合法化,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
2.3 提高诉讼效率
根据笔者的调查,我们可以看出,聋、哑人犯罪审理案件数量每年上升,专业的翻译人员数量短缺,而且工作量超负荷,全案的审理重担压覆于翻译人员,而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与聋、哑人交流的能力。这使得诉讼效率比较低,延长了办案时间,聋、哑犯罪嫌(下转页)
(上接页)疑人的羁押期限超出,致使聋、哑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3 转化翻译权利的实现角度
刑诉法基于特殊诉讼主体的生理、身体等各方面的因素,分别设立了独自的刑事诉讼审理程序,在程序法的内容中给予保障,区别了与正常被追人的诉讼审理程序,比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等。聋、哑人失去交流能力对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产生了很大的阻力,另外,聋、哑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从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应构建聋、哑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规范诉讼程序中翻译权保障制度。
3.1 残疾人保护组织到场
在我国,具有合法地位的残疾人保护组织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残疾人保障法》第八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聋、哑人作为法律规定的残疾人合法主体,理应受到残疾人联合会的保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维护残疾人的权益是保护组织的责任,面对国家的追诉活动,保护组织在诉讼程序活动中应在场维权。残疾人联合会及地方组织切实与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积极配合,一经出现聋、哑人的刑事案件,由残疾人联合会及地方组织派选相关翻译人员和保护组织人员参加到场,才能及时有效地办理案件,防止聋、哑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
3.2 诉讼语言的文字化
参加诉讼程序的聋、哑人基本交流方式是手语,但手语之间又存在地方语言的差异,导致手语之间的翻译存在错意。有时法言法语无法转化成为手语,手语翻译不规范,这都不利于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诉讼效率被迫降低。针对这一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将数字屏幕应用到审理现场,诉讼中的语言以文字形式表达。这样案件审理人员可以通过文字形式进行询问或讯问,聋、哑人也能理解审理程序,从而快速作出陈述或供述,减轻翻译人员的工作负担。
3.3 提升翻译工作专业化水平
首先,应该提升翻译人员专业化水平,保障聋、哑诉讼主体无障碍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建立司法翻译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对翻译人员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要严格考核,经过培训考核后方能上岗。第二,要完善翻译工作程序。司法活动中如需聘请翻译人员,要逐层上报审核,在翻译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并且制作翻译笔录,并由两名以上翻译人员签字。三是公检法司等机关要招录配备具有司法翻译能力的人员,为构建聋、哑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储备司法人才。
参考文献:
[1] 宋英輝.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2] 张永超,程国有,郭副伟.聋哑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J].人民检察,2012(23).
作者简介:聂超(1995—),男,山西怀仁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