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最佳破产管理人
2020-06-20法人薛贵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薛贵
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养和综合素质如何,对于整体的破产程序是否能够平稳有序而且公正高效地运行,有着至关重要的直接影响,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以及程序质量和完善性如何,决定着选任的破产管理人综合素质。
由此可以看出,针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十分关键的内容,需要重点关注。据此,本文重点探讨和分析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策略。
在破产的相关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是其中至关重要的参与者,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案件从根本上来讲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结合相对应的程序和制度进行选任。我国破产法中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并通过法律途径使破产管理人在整体的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破产程序能否按照既定的规则平稳有序地推进,是否能够切实有效地保障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根本权益,和管理人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
其中,管理人怎样选任,也是破产法推行之后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要充分分析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相关优势和问题,并对该制度进行不断完善和优化。
当前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优势
专业性优势
破产法针对相关管理人落实了比较严格的准入制度,也就是说,管理人要具备相对应的专业资格和职业道德,担任该岗位的通常是专业律师、会计师和资产评估师等等,在制度层面充分确保管理人能够使清算工作效率得到显著提升,同时也可以使清算管理成本有效降低。
独立性优势
所涉及的管理人不能是任何一个方面的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人要向人民法院负责,在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来操作,这样能够使旧有破产法的行政干预过多问题得到有效克服,确保破产程序能够迈入到法治化程序。
职责法定优势
管理人对于债权人的全部资产进行管理,与此同时进一步清理、估价和处理相关财产,所涉及的工作范围十分明确,职责划分清晰,并且具备相对应的法律效力。管理人如果在管理过程中出现某种过失或者问题,对于债权人带来损失,要负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构成犯罪,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不足
从具体情况和相对应的司法实践能够充分看出,当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在司法解释等相关方面还存在着很多不足或者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优化,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相关标准比较笼统,过于原则化
针对管理人选任而言,法院在管理人名册制定方面有着极大的权利。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相关管理人的名册制定并没有统一完善的标准,不够一致,在实践的过程中呈现出过于原则化的问题,此类情况对于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而言,留下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不利于利害关系人监督法院,使监督管理行为面临极大困难。
从实践中来看,很多和法院关系比较亲近的候选人被编入到这样的管理人名册中,但是某些具备相关能力的人员,因为没有与法院构建良好的沟通关系,不能被编入到管理人名册中,这样的情况导致管理人市场存在着隐形的准入限制,这与法院职能不够吻合,同时也涉及司法干预对市场经济影响的情况,这和破产法的根本宗旨相悖。
管理人指定的异议权只能由债权人会议行使
有针对性地结合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管理人所指定的异议权,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来行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单个债权人针对该权力无法单独行使,因为债权人会议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召开的时间、次数和参与人员等相关因素的限制,由此导致相关决议在落实过程中面临极大的困难。
现有管理人队伍不够健全和完善
从整体来看,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在不断地优化和完善之中,很多内容并没有足够成熟健全,很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并没有相对应的工作能力和岗位胜任素养,在清算过程中不能有效胜任职能要求。所以有效采取随机方式针对管理人进行确定,有着一定的客观性。然而通过竞争的手段来选任管理人,又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案件性质的影响,而且如果异地的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也会受到很多因素的负面影响。所以可以看出,破产法和相对应的司法解释所涉及的指定管理人方式,不能充分满足当前的审判实践需求。
CFP
选任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第一,针对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环节的重要作用进行重新定位和明确。
因为当前我国所实行的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方面,对于债权人所呈现出的作用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或者认识不够到位,由此导致管理人的选任所需要匹配的规范机制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针对管理人进行选任,要把更多的话语权赋予债权人,这样能够充分确保债权人更有效地监督管理人的选任相关环节,可以使选任质量和效率得到显著提升。同时把和管理人选任紧密相关的剩余财产控制权向债权人进行配置,这样有更显著的可行性。
从根本上来讲,企业破产清算,法院对其进行介入和资源重整,这本身就体现出债权人对自身的债权权利已经放弃。如果企业具备相应的资产,针对债务进行偿还,这样就不会出现破产清算的情况。债权人如果认可企业破产清算,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无法收回应有的债权总额,根本宗旨就是力争企业的剩余财产能够实现最大程度的清偿,针对这样的情况,就需要管理人更加关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过程中,要充分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完全意义上由债权人选任破产管理人,也有着一定程度的问题,可能造成管理效率比较低下,也可能使中小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因此选任破产管理人不能完全由债权人来决定,要充分认识到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也涉及其他多种因素,可以采取其他类型的更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不断地完善和优化。
具体而言,所涉及的完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可以有效采用管理人竞争机制和摇号机制互相融合的方法,针对管理人进行明确,这样能够充分确保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更加高效,更公开透明。
在针对管理人进行指定的过程中,法院等相关方面要在更大程度上征询更多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引用管理人竞争机制,确保相关单位和中介机构能够针对个案出具自身的更系统、完整的工作预案。在贯彻落实个案管理人要求的原则上,再利用公开摇号的方式针对所提案件的管理人进行有效明确,而不是单纯地在某一个个案中应用竞争机制。
其次,要建立健全管理人分级管理和业绩考评机制,要对该考评机制进行不断地完善,进一步构建管理人业绩档案以及考评的整个过程,要通过法院或者行业协会进行有效组织,并采取债务企业和债权人问卷调查的形式来有效推进。
第三,进一步完善管理人队伍,构建长效管理机制。
当前,我国破产实践经验日益丰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变革,针对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也要不断地优化和完善,进一步培养出更多更优质的破产管理专业人员,使职业化队伍得以充分建立。与此同时,要进一步构建长效管理机制和培训机制,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通过该协会分级管理相关的中介机构,法院针对破产管理人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使破产管理人才市场更健康有序地运行。
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者不足,对此,要着重分析根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策略,在实践的过程中落实各项实施策略,以此确保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更加完善,以此为基准推进各项工作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