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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典化背景下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再次厘定
——以法律调整机制为视角

2020-06-05

关键词:调整机制环境法义务

丁 霖

一、引 言

在民法典编撰开启“民法绿色化”探讨的同时,环境法学界也呼吁编撰“绿典”,开始探索环境法的法典化之路。似乎是回应环境法学界对“绿典”的期盼一样,全国人大环资委建议“待立法条件成熟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将制定环境法典列入立法规划”[1]。环境法的法典化,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调整范围的界定尚未形成定论,环境法学者基于不同的理论提出不同的调整范围。就现有环境法“调整范围”理论而言,还存在理想与现实的分离,学理与法条的脱轨,应然与实然的差距。因此,在环境法典研究与编撰背景下,环境法调整范围的再次厘定具有重要意义。

探讨环境法调整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法调整范围的上位概念,即法律调整范围。法律调整范围的界定,需要明晰“法律调整”的内涵。苏联学者阿列克谢耶夫在《法的一般理论》中提出,“法律调整是按经济基础的要求,按照某一社会制度的社会需要,为了调整、保护、发展社会关系,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个别性规定等)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范性、组织性作用”[2](P299)。在此基础上,不同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定义。黄建武在比较不同学者提出的法律调整概念后,总结其含义为“国家为了维护某一社会制度,或为了保障和发展某些利益,自觉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影响”[3](P1-12)。由此可见,法律调整包括四个要素:主体、目的、手段以及对象。而我们一般所述的法律调整范围,就是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因此,对于环境法调整范围的探讨,主要聚焦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二、环境法的应然调整范围:环境法调整范围的理论之争

“应然即应该怎样,实然即实际怎样。”[4](P199)应然是人们基于理想,从主观层面对事物应有状态的判断。环境法的应然调整范围,可以从环境法学者所总结的环境法应该涵盖的调整范围一探究竟。但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法调整对象等均存在不同理论,环境法的应然调整范围较为模糊,尚未形成定论。

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还是社会关系?对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从其概念出发,学者多认为社会关系即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例如苏联学者阿列克谢耶夫[2](P299)、王天木[5](P175)、谢晖[6]等。但也有学者指出,人的行为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马克思云:“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7](P16-17)张文显[8](P60-61)、公丕祥[9](P184)、孙国华与朱景文[10](P229)等均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法律通过影响人的行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调整对象虽然存在人的行为与社会关系之争论,但其核心是一致的,无论法律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还是人的行为,其最终影响并调整的仍然是社会关系。

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蔡守秋教授首先提出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论断,他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11](P17)。法理学者谢晖教授也提出法律调整指法律规则“自发地或强制地作用于社会关系及与社会主体密不可分的人与自然间的关系的活动过程”[12](P323)。随后,陈泉生[13](P127)、李挚萍[14]、常纪文[15]等进一步论证和发展了该观点。但同时,环境法学者对此也不乏质疑之声。受到法律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观点的影响,大部分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法调整的仅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仅为媒介,环境法通过调整人的行为影响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李艳芳教授认为:“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其含义首先在于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又要受到人与物之间关系的制约。”[16]钱水苗也认为:“人与自然关系属于自然法调整的范畴,而制定法(实在法或人定法)尚无法对此加以调整。”[17]吕忠梅[18](P34-36)、王灿发[19](P19)、王树义和桑东莉[20]等也持此观点。

可见,环境法学内部无法对环境法调整对象达成一致。正如王社坤所言,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争论“都没有对环境社会关系的内容作出具有说服力的阐述,还仅限于简单罗列的阶段,对于环境社会关系的内容缺乏应有的概括和抽象”[21]。对于环境法调整对象的争论并没有明确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吕忠梅也指出环境法是“在某类社会关系已有法律进行调整的基础上,通过另一性质的法律对该社会关系再次进行调整的法律”[22]。可见,环境法调整对象可能存在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交叉与重叠,从法律调整对象出发分析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无法理清环境法的确切调整范围。

因此,笔者以为,环境法的调整范围难以通过自上而下的理论演绎得出准确的结论。“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因从事与环境有关的活动而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广泛而复杂,并不是所有的环境社会关系均需要也可以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22]部分与其他法律关系交叉的环境社会关系是否应当纳入环境法调整范围也有待进一步明晰。因此,对于环境法的具体调整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厘定。环境法作为法律,有具体的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可否转换推理思路,通过对现有环境法律规范进行归纳推理,总结其调整范围之“四至”所在?

三、环境法的实然调整范围:法律调整机制的引入

环境法的实然调整范围,即“当下现存实有的,已经实际存在的”[17]调整范围。法律调整机制是部门法划分的第二位标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与不断发展,法理学界在“社会关系”这一单一标准之外还提出了新的划分标准。例如沈宗灵提出在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作为划分部门法第一位标准外,不同的法律机制应为部门法划分的第二位标准[23](P348)。张文显也提出,将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与社会关系并列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标准[24](P103)。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则是法律调整机制的重要内容。因此,在难以从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入手厘清环境法具体调整范围之时,还可以从环境法的调整机制予以分析,探讨其调整范围。

对于法律调整机制的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法律调整机制即为法律调整方法,例如杨宗科教授认为,法律调整机制与目标、律令共同组成法律的三个基本要素。法律机制是符合“利益规律、正义规律”的法律调整方式[25](P201,204)。有学者认为法律调整机制是法律调整的原理,如公丕祥教授指出“研究法律调整的机制,也就是研究法律调整的原理”[9](P185)。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调整机制应当是一套系统性工程,包含法律调整的原理、过程、方式等内容,如沈宗灵教授①沈宗灵认为:“法律调整机制是指包括整个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8页。、罗豪才教授②罗豪才认为:“法律调整机制是指由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主要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原理和运作方式。”罗豪才:《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蔡守秋教授③蔡守秋认为:“法律调整机制指由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包括调整方法和调整过程)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是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原理和运作方式。”蔡守秋:《环境法调整对象研究》,载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等。谢晖教授指出“法律调整机制是指法律规范作用于事实世界的根据、原理、程序和方式等”[6]。无论从何种角度解读法律调整机制,法律规范是研究法律调整机制的基础。因此,若采取法律调整机制路径分析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则需要对环境法律规范进行归纳总结,识别环境法律规范中的环境法调整机制,进而理清环境法特有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

对于环境法调整机制,钭晓东教授总结温州商会环保经验时提出“第三调整机制(非政府非营利组织调整机制)即社会调整”[26],后又总结环境法政府调整机制与市场调整机制的双重失灵[27],形成了环境法的三个调整机制。蔡守秋教授也总结了环境法的三种调整机制为政府命令调整机制、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28][29]。笔者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文本也同样认为,环境法律规范因其规范的行为主体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国家(政府)调整机制、市场(企业)调整机制、社会(综合)调整机制,并可根据环境法律规范调整方式对三类调整机制进行进一步细分与阐释(如图1所示)。

环境法的国家(政府)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政府)行为在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分为国家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与国家服务环境法调整机制。国家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是国家,主要是政府,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方,通过权力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实现对环境的调整。环境法律规范中,以国家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为主。

图1 环境法的调整机制结构图

具体而言,国家干预环境法的调整机制可以根据国家行为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路径不同分为直接干预与间接干预。国家直接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是环境法律规范通过调整国家行为,直接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例如环境标准制度、生态红线制度,通过政府行为划定一定标准或界限以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或污染的预防。国家间接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是环境法律规范通过国家行为作用于另一主体的行为来影响环境。这一机制又可根据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传导主体不同分为间接内部干预机制与间接外部干预机制。间接内部干预机制是环境法律规范通过调整国家(政府)自身的行为,实现内部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通过影响国家机构的环境行为,从而间接实现对环境的影响,例如国家不同机构之间环境权力义务的分配、各项政府环境责任制度、环保问责追责制度等。而间接外部干预机制是环境法律规范通过规范政府行为,从而间接调整企业或公众的行为,进而影响环境,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通过环境法律规范赋予国家环境管理机构行政许可权限,影响企业的建设、排污行为,进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国家服务环境法调整机制,则是国家,主要是政府,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关系人,为法律环境主体的环境行为提供制度、资金、平台、信息等服务,从而影响环境法律关系。例如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加大环保财政投入,以及“国家鼓励”的相关规范。

环境法的市场(企业)调整机制,是企业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规范企业行为实现对环境的调整。依据规范企业行为的方式不同,市场(企业)调整机制又可以分为市场主导环境法调整机制与市场调节环境法调整机制。市场主导环境法调整机制,是激发市场主体自发保护环境,通过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使企业调整自身行为,主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例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等,通过制度设计,以市场为主导,激发市场活力,从而调整企业的环境行为。市场调节环境法调整机制,是通过对市场主体施加环境义务,使企业被动调整其行为,通过市场主体义务的履行促成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例如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损害担责义务等。市场调节环境法机制一般与国家间接外部干预机制相结合,通过国家行为对企业施加压力,从而调整企业的环境行为。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等。在现行的环境法律规范之中,市场(企业)调整机制,多以调节机制为主。

环境法的社会(综合)调整机制,是环境法律规范吸纳社会公众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调整社会公众的行为,赋予其相关环境权利或环境义务从而实现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环境法的社会调整机制根据社会公众参与的路径不同,可分为社会直接参与机制与社会间接参与机制。社会直接参与机制是通过社会(公众)的行为直接对环境产生影响,如个人环境保护义务、垃圾分类回收义务等;社会间接参与机制则是社会(公众)通过进入国家调整机制或市场调整机制之中,以参与、监督的方式影响国家或市场行为,从而间接实现环境保护,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行政许可中的公众参与等。在社会调整机制中,大部分是社会公众间接参与机制,在环境法律规范赋予社会公众权利或义务的同时也规范了国家或市场的行为,是一种综合性的调整机制。

四、环境法实然调整范围的具体内容:环境法调整机制的解构

由上文分析可知,现行环境法律规范可以根据直接调整的对象不同分为三类调整机制。国家直接干预、市场主导、市场调节与社会直接参与环境法调整机制均是通过直接调整某一主体的行为从而直接实现对环境的影响。而国家间接干预、国家服务与社会间接参与环境法调整机制均是通过直接调整某一主体的行为,从而规范或影响其他主体的行为,进而间接实现对环境的影响(如表1所示)。由此可见,就现有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分析,环境法直接调整的是人的行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

表1 环境法调整机制的运行

由于不同环境法调整机制的运行过程与环境影响机制不同,各项环境法调整机制所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正如凯尔森所言,“法律关系乃对现有社会关系之法律表述”[30](P70)。又如萨维尼所言,“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都是通过法规则而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31](P258-259)。由此可知,由环境法律规则抽象出的环境法调整机制中所蕴含的法律关系,就是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人直接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的具体内容。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人”[24](P154),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24](P157)。可见,在法律关系中,主体决定客体进而决定其内容。因此,笔者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特点,将环境法调整机制中的环境法律关系分为单一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与复合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

(一)单一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

单一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是指在环境法律关系之中仅存在一类主体,环境法通过赋予该类主体权利(力)或义务,直接影响环境或通过作用于该类主体的行为间接影响环境。国家直接干预、国家间接内部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市场主导、市场调节环境法调整机制,以及社会直接参与环境法调整机制中所涉及的环境法律关系均属于此类。

国家(政府)调整机制中,国家直接干预与国家间接内部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为单一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国家直接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以国家或国家机关行为或环境这一公共物品作为客体,行使国家环境管理权或履行环境义务。例如生态红线制度,国家直接设置生态保护红线,通过行使环境管理权力并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作用于环境这一物品,直接保障生态功能、环境质量以及自然资源。

国家间接内部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以国家或国家行为为客体,行使国家环境权力或履行环境义务。在此法律关系之中,一方面,通过法律赋予不同层级政府各部门不同的环境管理权限与环境治理义务,间接调整国家的环境行为,进而作用于环境。例如环境监管的职能划分、生态补偿制度的设置,均仅限于国家内部,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通过政府内部履职与环境义务履行实现对环境的间接影响。另一方面,法律通过赋予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政府机构内部监督与监察、问责与追责的权力,实现对国家环境行为的调整,进而影响环境。例如地方政府环境负责制、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向人大报告等,均是通过国家内部的监督与约束,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

市场主导或调节环境法调整机制,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法人,主要是企业,均是单一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较为简洁。市场主导环境法律关系中,客体为企业行为与环境,内容为企业的环境权利。一方面,企业通过直接行使资源性环境权利①史玉成认为,从权利路径上分析,环境法的应然法益包括生态利益和资源利益,上升为环境法积极保护法益的实体环境权利应当类型化为生态性环境权利和资源性环境权利两大类别。资源性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性权利,权利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作为资源开发利用者的企业、单位等其他主体。参见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51页。,实现对环境的影响,在此法律关系中,客体为环境。例如碳排放权交易,将大气中碳的环境权利作为资源予以交易;环境税将污染的排放量予以量化与物化,通过市场机制直接调整企业行为,进而实现对环境的影响。另一方面,法律通过市场规则调整和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为企业,内容为企业的权利,而客体为企业行为。例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过保险市场督促企业行为合规,预防环境风险,并分散被保险企业的赔偿风险、及时救济受害人[32]。

市场调节环境法律关系中,主体为企业,客体为企业行为,内容为企业的环境义务。环境法律通过对企业行为的强制性约束,规范企业环境行为,从而实现对环境的正向影响。例如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通过企业强制性建立环境保护责任的义务规定,促进企业行为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另如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义务,用能单位的节能义务等,通过环境法律施加市场主体环境义务,规范企业环境行为,进而实现环境资源保护与风险的防范。

社会直接参与环境法调整机制,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自然人,包括自然人的集合,社会公众②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确定了“公众参与”原则,正式将社会公众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对于社会公众的内涵,根据吕忠梅教授对“公众参与”的定义,“在环境保护中,任何公民都享有保护环境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全民族都应积极自觉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可知,公众是指任何公民。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页。另外,从其词源(Public与Community)分析,公众包括社会组织与公民。参见梁晓敏:《公民参与环境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7页。。此类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以社会公众行为与环境为对象,行使环境权利或履行环境义务。首先,社会公众通过生态性环境权利,对良好环境享有权利③生态性环境权利“是指公民享有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的权利(进一步推导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应当限定为公民个体”。参见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其次,社会公众通过实体性环境保护义务④陈慈阳认为,“人民之一般环境保护义务”分为“实体上之义务”与“程序相关联之义务”。所谓“实体的环境保护义务”,是指“直接使环境受到美化、不受污染之行为”。参见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作用于自然人自身的行为,进而实现对环境的调整。例如自然人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并通过施加强制性垃圾分类义务⑤如2019年1月通过的《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规范自然人行为,从而实现污染的减少。

(二)复合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

复合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是指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存在多类主体,环境法通过调整其中一类主体的权利(力)或义务,进而对其他主体权利(力)或义务进行调整,最终实现对环境的影响。国家间接外部干预、国家服务以及社会间接参与的环境法调整机制均为复合主体的环境法律关系。

国家间接外部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国家或国家机关、法人(企业),以及自然人(公众)。环境法律通过赋予国家或国家机关环境权力,施加企业或公众环境义务,以国家行为、企业行为、公众行为为客体予以调整。国家间接外部干预环境的法律关系中,企业与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直接参与到对环境容量与生态资源的市场分配之中,而国家或国家机关也作为当事人,参与到企业与自然人的环境利用行为之中,通过规范企业与自然人的行为间接实现对环境的调整。在此法律关系中,国家一般以环境管理权督促或监督企业环境义务以及自然人、社会公众程序性环境义务①“程序相关联的义务”,是指“登记、告知、参与及容忍之义务皆在国家之监控所产生”,此义务可视为实体义务之附随义务,“此系由对环境之直接保护义务所衍生而来”。其中,容忍义务包括“人民有容忍第三人为环境保护的作为义务”以及“人民须容忍第三人为法律所允许环境污染之义务”。参见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3页。的履行。例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排污许可等制度,国家通过强制力,施加企业或自然人的排污行为或资源利用行为预防、避免和减少对环境影响,且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污等环境义务;国家机关通过现场检查等执法权的行使,督促企业、自然人履行环境义务;国家机关通过环境行政处罚权力的行使,追究企业或自然人不履行环境义务的法律责任。另外,国家在重污染天采取的限制机动车出行、政府设置禁渔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措施,即是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作为的容忍义务;排污许可、碳排放交易、环境税等制度的实施,则需要社会公众履行容忍第三人为法律所允许环境污染行为的义务。

国家服务环境法调整机制中,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国家间接外部干预环境法调整机制一致,均为三类主体;但与间接外部干预机制不同的是,国家作为关系人,为环境法律关系当事人,企业与自然人(或公众),提供环境资源利用、保护、预防的服务。在此法律关系中,国家或国家机关通过环境义务,主要是给付义务②从基本权利视角出发分析国家义务,一般包括“消极、保护、给付”,给付义务是“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4、26页。的履行,为企业与公民环境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实现提供基础性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为企业或公民环境义务的履行提供奖励、激励,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相关制度,为企业或公民环境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提供资金、信息、平台、行为引导等服务。另外,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除三类主体的行为外,还有环境信息这一特殊客体③“作为法律关系的信息,是指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如矿产情报、行业情报、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张文显:《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59页。。环境信息是企业与社会公众行使环境权利与履行环境义务的重要基础,而国家是持有环境信息的“一级市场”,需要为企业、社会公众提供环境信息,例如收集全国范围内的各项环境信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机制、环境信息共享机制等。

社会间接参与环境法调整机制中,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同样包括国家或国家机关、法人(企业),以及自然人(公众)。社会公众通过环境权利的行使,督促国家(国家机关)与企业两方主体环境义务的履行与权利(力)的行使,从而实现对环境的调整。在社会间接参与机制中,社会公众行使的环境权利,主要是程序性权利④“当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法律得设定公民或其他资源开发利用主体一定的程序性权利。由此,在环境权利结构中,又派生出程序性环境权利。程序性环境权利可以类型化为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程序性环境权利配置的目的在于监督、保障环境权力的良性运行,保护环境权利不受侵害。”史玉成:《环境利益、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的分层建构——基于法益分析方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13年第5期,第51页。,即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对企业环境行为与国家(国家机关)环境权力与义务进行监督,保障权力良性运行,保护权利不受侵害。例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等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

表2 环境法调整机制中的环境法律关系

由上述三大类、八小类环境法调整机制综合分析可见,我国现行环境法律规范中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是社会主体之间以环境为媒介的社会关系,通过社会主体各自独立的行为直接影响环境,或通过社会主体行为之间的相互影响而作用于环境。具体而言,环境法所调整的范围是以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为主体的,各主体的行为、环境与自然资源为客体的,以各主体环境权力(利)与环境义务为内容的环境法律关系。

五、环境法调整范围约束下环境法的法典化: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

“环境法理论研究中,法典化是一个永恒的课题。”[33](P2)多年来环境法学者一直在探索环境法的法典化之路。然而,对于目前环境法是否已经具备法典化的条件,学者们还存在异议,其中“环境法律体系的边界存在着模糊性不确定性”[34]是学者认为中国环境法不具备法典化条件的理由之一。因此,环境法法典化的前提之一,在于厘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环境法的边界。李艳芳教授等从比较法视角予以分析总结,认为“环境法调整范围主要的划界依据包括环境问题应对规范、环境立法与执法的部门权限,对环境产生影响的人类行为以及环境利益等方面”,并据此对环境法典的调整内容、内在构造、外部衔接等进行了论证[35]。笔者以环境法调整机制为视角,分析总结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为环境法典调整范围的确定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即以法律调整机制的细化为基础,构建环境法典的调整范围。

以上文所述我国环境法“实然”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为基础,环境法典也应以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为直接调整对象。环境法典调整的环境法律关系应以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为主体,以各主体的行为、环境与自然资源为客体,以各主体环境权力(利)与环境义务为内容。环境法的法典化可以三大类、八小类环境法调整机制为基础予以展开和细化。一方面,以三大类环境法调整机制为框架对环境法典的编排进行构造;另一方面,以八小类环境法调整机制为内容对环境法典的具体规则进行细化规定。因此,环境法典的编撰,可以环境法国家、市场、社会调整机制为内容,赋予三类主体环境权利(力)、施加三类主体环境义务,调整三类主体的环境行为,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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