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贷款犯罪中的问题及对策
2020-06-04贾彦哲
贾彦哲
摘 要: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P2P网络贷款与非法集资之间界限不明,标准P2P网络贷款异化的问题亟待解决,刑法对P2P网络贷款非法集资类活动的罪名适用也存在争议。对此,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增加融资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并增设非法集资罪,进一步促进P2P网络贷款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P2P网络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融资目的;非法集资罪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18.081
1 我国刑法规制P2P网络贷款的现状
P2P网贷平台在我国的法律定位是网络贷款信息中介。在运行模式上,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存在旨在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解决此类主体民间经济资金融通困难的问题。P2P网络贷款中,由借款人依照网贷平台要求发布借款信息,平台另一方的出借人根据借款人填写的相关资料结合信用判断决定是否出借资金,还款利率由双方结合行业具体情况达成合意。作为纯粹的信息中介,网贷平台的职责是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在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充当信息平台,而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其利润来自于促成交易的服务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一种民间金融活动,P2P网络贷款可能侵害到金融管理秩序或出资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涉嫌罪名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
2 P2P网络贷款适用刑法过程中存在问题
2.1 P2P网络贷款与非法集资之间界限不明
《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这两种罪名均为法定犯,对罪状的界定要依靠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含义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明确该行为的四个构成条件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十个部委于2015年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承认了P2P网络贷款作为一种直接金融形式的合法地位。不可否认的是,P2P网络贷款基本上满足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详言之,借款人借助网贷平台发布融资项目,这是一个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的过程,自然会吸收不特定多数出资人的资金,其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人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交易模式。因此,标准的P2P网络贷款符合《非法集资解释》中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和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核心性构成要件,在性质上涉嫌非法集资。
实际上,在刑法的现有规制框架内,只要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基本上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有学者认为非法集资的相关立法在逻辑上存在混乱,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做非法集资的基本类型,实际上直接混淆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活动。也有论者直接指出从法律運行的实际效果看,非法集资的打击范围已经扩大到直接融资行为,这已经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民间金融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当需求,我国已初步构建了相关的制度体系,而当前的刑法规定较大程度上压制了民间金融的发展。
2.2 标准和异化的P2P网络贷款无法区分
自第一家P2P网贷平台在我国成立之后的近十年间,大量的资金需求者借助互联网通过合法的交易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性质的融资。在初成体系的法规政策监管之下, P2P网贷平台在实践中依旧偏离P2P网贷的标准模式,性质趋于复杂化。
当前,除了极少数真正意义上合法的网贷平台之外,大部分网贷平台已经法生了异化,这种异化主要表现在模式上和形式上。前者包括三种:其一为线下与线上交易相结合,即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线上提供双方的借贷信息,而在线下进行进一步的交易手续、程序和相关的资质信用审查。其二则将债权进行打包并转让,即一些P2P平台在提供标准的借贷信息之外,插手借贷事务,将非标准债权打包并分割成小额的标准债权来吸引投资人认购。其三为融资租赁平台,即网贷平台将特定物品的交易转换为一种固定收益的债权投资。产品上的异化为表现为在信贷产品上和目标客户上对交易模式的创新。
作为直接金融的一种形式,异化的网贷平台已经具有了信用中介的性质,进而也具有了更高的金融风险而不被监管机构所承认,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自然会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而标准的P2P网络贷款作为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已经有了主要的成体系的监管政策和自律管理的行业协会,行业金融环境显著改善,法益侵害性小很多。但目前这两种网络借贷都基本满足《非法集资解释》中非法集资的要件,《刑法》规定无法区分合法和非法的P2P网络贷款平台。
2.3 对P2P网贷非法集资类活动的罪名适用存在争议
与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非法金融活动有三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刑法对此三者具体含义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规定存在模糊。
国务院于1998年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这一条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做了概念界定,把两者放在并列的位置,对非法集资则没有进行具体阐释。此后央行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仍然强调以承诺还本付息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的主要标准,其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之后,《非法集资解释》中又规定非法集资本身是一类犯罪而非一个具体罪名,其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五个罪名。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我国界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三种行为时出现了循环定义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