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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裁判标准实证研究

2020-05-27项贤国蒙海兰

农业与技术 2020年9期

项贤国 蒙海兰

摘 要:现行立法并未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标准,立法缺位与司法失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裁判标准不一,甚至影响到该类型纠纷案件的受案与审理。本文以搜集整理的123份裁判文书中關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裁判规则为样本,管窥现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裁判争点与诱因,评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进而提出弥合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裁判标准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裁判标准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754/j.nyyjs.20200515053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裁判标准的数据来源与样本选择  为保证本文数据的准确性和裁判文书的代表性,笔者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裁判文书,选定高级检索,并在“无讼网”、“中国法院网”等输入有关关键词检索加以印证和补充。裁判文书的时间跨度为近5a(即2014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案件性质包括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2个方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和裁定,涉及全国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选定的案例遍布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地域分布遍及东部、中部、西部,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可以作为本文开展研究的前置基石。

1.1 诉讼主体

在选定的案例中,原告是股份合作经济社为10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113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要维护自身在征收补偿、分配股利等方面的成员权益,股份合作社主要是维护集体财产的权益;被告是镇政府、县(区)政府、市政府和省政府的有20件,被告是村民小组为72件,经济合作社7件,村民委员会33件,被告主体中以村民小组占比较大,同时在选定的案例中还存在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小组以第3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考量。

1.2 案由选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案件的纠纷类型主要分布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70件)、身份关系确认纠纷(14件)、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3件)和未履行相关义务纠纷(7件)4个案由。进一步整理裁判文书发现,身份关系确认纠纷主要包括因出生产生的纠纷(2件)、因婚嫁而迁出户口产生的纠纷(2件)、因收养产生的纠纷(3件)、因离婚以后又将户口迁回产生的纠纷(2件)、因工作、学习、服兵役、服刑等原因将户口迁出而产生的纠纷(5件)。通过对裁判文书中的案由进行分析可见,在不同案由的案件中均可以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界定,且在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也可以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法院的处理各不相同。同时,案由不同,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也不同,直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列为争议焦点的有85件,在其它争议焦点中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案件有38件。

1.3 法律依据

法院在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时适用法律依据主要表征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其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在88件案件中直接适用。法院裁判时主要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民法总则》等法律规范。同时,还有13件案件法院适用的是地方性法规。从驳回起诉或再审申请的23件案件来看,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时一般不明确指出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以笼统的“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裁判理由。这反映了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

1.4 裁判结果

在选定的123件裁判案件中,从裁判方式看,判决为76件,裁定为47件,没有以撤诉或调解方式结案,结案方式单一;从诉讼结果看,原告胜诉为64件,败诉为59件,胜诉率为52%,原告胜诉案件稍多于败诉案件,原告一审胜诉率为30%,原告二审胜诉率为16%,原告再审胜诉率为6%;从审理阶段看,一审案件数高于二审,再审案件数高于一审或二审。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表现为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总体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诉讼途径救济自身权益胜败近乎各占50%,各地法院在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时,重在从实质上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对于假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名义欲获得不法利益的案件当事人则不予保护,彰显了裁判结果的实质公正。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的裁判争点与诱因管窥2.1 受案范围之争

囿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各地法院在受理或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时的处理方法大相径庭。

浙江高院在审理陈某某、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新铺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220号建议的答复》,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重庆高院在审理刘某某,张某与涪陵区南沱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时认为,应以生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和户籍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浙江高院和重庆高院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时产生鲜明分歧,导致案情近似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

存在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囿于现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并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的立案标准时把握尺度不同。

2.2 法律适用之争

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时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较大差异。多数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选择适用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作为法律依据。

有的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如,海口中院在审理黄若瑶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则适用前述规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地方性法規的地方法院则在裁判文书中直接选择适用地方性法规,如,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某与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上乡村村民委员会大厅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则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来认定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除此之外,还有的法院适用《妇女权益保护法》、《民法总则》或《民法通则》(2017年10月1日之前裁判的案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

可见,各地法院在选择法律依据时也呈现出百花齐放之态,通过整理裁判文书发现这主要归因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找不到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

2.3 资格认定之争

各地法院在裁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件时标准不一、相差甚远,一般考量户籍、生产生活、生活保障、权利义务等诸多因素。

长沙中院在审理胡某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望城区分局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应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结合户口与是否实际生产生活来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左某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认为,户籍是证明自然人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判断依据。而南通中院在审理周某某诉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中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权利与义务,法院不应审查和裁判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案件,进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研判,发现各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时采用的裁判标准不同,尺度把握随意性较大,甚至有的法院则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裁判标准的现状评析与对策建议3.1 现状评析

3.1.1 立法缺位

基于大数据搜集现行立法可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标准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各级法院更多采用的是最高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作出裁判。上述立法格局,使得各地法院在裁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时,法律选择困惑,欲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院往往牵强适用相关法律进行说理,但在作出裁判结论时则往往避而不谈,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法条。这反映了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或取得问题,立法呈现真空之态,制约了法院在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3.1.2 司法失准

各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任意性问题较突出,实践中,不同法院在裁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时法官的法律认识截然相反。这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相同事实不同法院不同裁判,抑或相同法院不同裁判,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法官在裁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时说理程度不同,有的法院以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进行充分说理,充分彰显了法官的司法审判水平。甚至有的法院在驳回当事人起诉或再审申请时不进行说理,直接作出裁断。这反映了各地法院在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时标准不一,有失司法裁判水准。

3.2 应对之策

3.2.1 规范相关立法

从上文的内容及相关分析可以看出,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学者认为,应由国务院出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并拟定了规定草案[2]。还有学者认为,应制定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3]。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法院在裁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时不能直接适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问题面临主体虚无、职权不明等现实障碍,制定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具有立法的正当性。

3.2.2 统一司法尺度

统一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应做到以下几点:在案件性质上,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这归因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中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审理范围上,法院应当审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该类型纠纷应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司法解释专门规定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或者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引导各级法院裁判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3.2.3 厘定裁判标准

欲准确厘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标准,应从实体和程序2个角度入手。实体上,笔者赞同学术界提出的密切经济联系学说[4],抛弃单一的户籍标准确定农民享有农村产权权益的资格,确立以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联系,而考量密切经济联系时,要审查成员是否依赖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满足自身生存,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是否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也就是法院应从实质正义角度裁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程序上而言,应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可诉性,如前文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应作为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无需经过行政确认,更不需要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者普遍一致的关于诉讼类型的三分法的观点,可以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诉定性为确认之诉。

4 结语

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123份裁判文书的整理、归纳与总结,透析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案件在司法裁判中诸多困境,提出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应对之策。寄希抛砖引玉,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定标准的探寻,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立法进程,促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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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0.

(责任编辑 周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