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智力缺陷女性采取绝育措施的法律问题分析

2020-05-26段寅杰

世界家苑 2020年3期

段寅杰

摘要:近年来,全国发生了多起针对智力缺陷女性的侵害行为。为了达到对这类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有学者提出对其进行绝育措施。然而,该项观点一经提出,就因为存在着伦理、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受到了诸多质疑。本文从绝育措施积极影响和存在的法律问题两方面进行分析,评判利弊,并提出笔者关于如何更好的保护智力缺陷女性,防止其受到侵害。

关键词:智力缺陷女性;绝育措施;法律问题分析

1 绝育措施的积极影响

1.1 對智力缺陷女性本身

智力缺陷女性多数因为从小就患有这种认识障碍疾病,无法像正常的同龄人一样生活,长大后往往也缺乏自理能力。她们对自己没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只知道吃喝等这类基本的生理需求,对自己的性别特征不会也不能理解。在受到侵害导致怀孕后,她们基于本能,会感觉肚子疼,大吵大闹,极大影响她们“正常”的生活。在采取绝育措施后,这方面的问题就不会再出现,对于她们来说,是很有帮助的。

1.2 对于智力缺陷女性生育的后代

统计资料表明,智力缺陷女性不论是同智力正常,还是智力缺陷的男性结婚生育后代,其子女遗传智力缺陷的概率都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生育,对可能诞生的孩子来说,是一种变相的伤害,容易出现父母监护很难到位,孩子长大后也可能遭受到和母亲一样的侵害等问题。如果对智力缺陷女性采用了绝育手段,表面上看是侵害了孩子的生命权,但实际上是对他们的一种保护。把孩子生下来却无法对其进行保护,倒不如不让孩子出生。

1.3 对于家庭、社会和政府:

对智力缺陷女性绝育后,家庭的监管和政府、社会的保护任务将大为减轻,也省去了一些纠纷、诉讼。

2 绝育措施存在的法律问题

2.1 侵犯生育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我国于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中首创性地对生育权进行了规定,条文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提出,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

决定是否生育,是指生不生的问题;决定如何生,是指生几个和什么时候生的问题。生不生,生几个,什么时候生的前提条件,是要有生育能力,如果丧失生育能力,那么生育权就无从谈起。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女性的生育权进行保护等的形式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实质正义,没有因为智力缺陷或其他因素而剥夺相应主体的生育权。在此种情况下,对智力缺陷女性采取绝育甚至强制绝育的措施,剥夺了其生育的能力,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生育权,不能被允许。

与此同时,在我国情理法兼容的法治体系下,公民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通常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等想法,对生育后代有着很重的执念。对智力缺陷女性的绝育,可能会使一个家庭后继无人,这是传统伦理所不能认同的,被认为是一种对“家庭生育权”的侵害。

2.2 将会使得侵害者更加肆无忌惮

在智力缺陷女性被侵害的案件中,如果对智力缺陷女性采取绝育措施,她们将不会再怀孕,相关人员更没有办法知晓其被侵害的事实。对于侵害者来说,由于怀孕的情况不会再出现,他们对智力缺陷女性的侵害行为更难以发现,无形中助长了其继续侵害的想法。在智力缺陷女性还具有生育能力的情况下,侵害者在着手侵害行为前,往往需要考虑一下后果,计算一下违法成本(当然,也不排除有些完全不懂法的人)。在智力缺陷女性丧失了生育能力后,她们自己是很难向家庭或者保护人员反映自己受侵害的事实,再加上不会有怀孕等后果,侵害者的侵害行为被发现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其违法成本也随之降低。这样一来,本来就有侵害想法的人,更加肆无忌惮,而一些原本没有有需求但没有侵害想法的人,也会受到刺激,从潜在的侵害者变成了实际的侵害者。对智力缺陷女性采取绝育措施本来是要保护她们免遭侵害,结果却滋生了更多的侵害,得不偿失。

3 对绝育措施的结论

通过从积极影响和存在的法律问题两方面进行分析,笔者得出观点:试图通过对智力缺陷女性采取绝育甚至强制绝育措施来保护她们免遭侵害,弊大于利,不应当采用。

4 保护智力缺陷女性的合适方法

4.1 立法

我国《刑法》强奸罪的加重情形包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人数较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轮奸的以及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智力缺陷女性中的未成年人,法律的保护还是比较完善的,但对于已成年的,还有待提高。

对智力缺陷女性的侵害,由于其认识能力存在不足,难以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但是,基于法律保护弱者利益的实质正义,应当认为属于强奸行为。然而,刑法对其保护力度稍显不足。笔者认为,可以将“非基于夫妻关系而与智力存在缺陷的女性发生性行为”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第六种情形,加重对智力缺陷女性侵犯行为的惩罚力度。在违法成本提高的情形下,侵害者在实施侵害行为前,就势必要多加考虑。进而实现对智力缺陷女性的保护。

4.2 家庭、政府和社会

对于家庭,更多的还是要采取加强监护,耐心的教导,让她们尽可能多的明白什么样的事是对自己的侵害行为。同时,要多与她们交流,及时发现问题,才能更好的去保护。在几个智力缺陷女性被侵害导致怀孕的事件中,其父母也都是智力存在缺陷的,很难尽到监护义务。因此,对于家庭的组建,要尽量避开夫妻双方都存在智力缺陷的情形,保证至少有一方是属于智力正常的,已达到对可能出生的后代的监护目的。

对于政府,要加强其保护任务。政府在保护智力缺陷女性方面属于主导力量,应当强化其统筹和服务职能。现实中,政府所提供的保护大多数体现在城市,对于一些相对偏远的农村来说,就很难涉及。与此同时,部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保护工作不上心,难以实现对智力缺陷女性的保护。因此,政府要扩大工作范围,也要提高工作质量,加强保护。

对于社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在智力缺陷女性的保护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人力物力等因素的影响,这类社会团体所能做到的比较有限。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辅之以非营利性组织,这类组织能够利用自身优势,汇集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到对智力缺陷女性等的保护中。

5 结语

在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进程中,像智力缺陷女性这类特殊群体,由于其自身的弱势,应当通过一系列适当的措施,使其得到“偏向性”的保护,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