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连续的认定标准
2020-05-26李清清
摘要:票据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票据背书应运商品交换与商业信用的发展而生。付款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付款的后果由付款人自己承担。关于背书连续,一般而言,背书只要求形式上连续就行,而付款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只要审查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签章前后颠倒,就是形式上不连续;而签章的伪造,就是实质上不连续,对于实质上不连续的背书,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付款人不能在知道持票人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也就是票据权利人后仍对其付款,此后造成的后果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文将对背书连续、关于背书连续的认定标准进行概述,并介绍一些实践中在形式上有瑕疵的票据背书类型与背书连续。
关键词:票据;背书;连续性认定
1 背书连续的概述
票据背书的连续是票据当事人转让或享有票据权利的外观因素。关于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在经过多次转让的票据权利后,须根据法律规定来确认,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書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1.1 背书连续的定义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背书的类型有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区分的依据是其目的不同。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 非转让背书是将定的票据权利投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无论何种目的,都应当记载背书事项并交付票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在票据流通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背书是否连续的影响。由此可以得出:第一、票据转让的情况影响对背书是否连续的判断,在成文法国家中比如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存在非转让票据背书的情况下不能判断背书连续;第二、背书得有持票人与受让人的签章;第三、判断背书是否连续主要是看其形式上是否连续,而不是对票据转让中是否存在实质上的连续进行审查。
1.2 背书连续的效力
票据在背书完成后,连续的背书对票据各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背书连续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对持票人的效力。
在背书完成后,只要形式上背书连续,持票人无须证明其确实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31条明文规定了其权利。但通过除开票据背书的另外的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于其享有票据权利是毫无疑问的。所以,就算是没有经过形式上的背书连续而取得了票据,只要是合法方式取得,并对其合法性进行证明,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背书在实质上也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履行付款的义务。在实践中,因背书不连续不能主张其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只要是善意取得,也可以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在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
对于付款人而言,付款人只负有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的义务,但背书不连续而付款的,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负责。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作出了限制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2 背书连续的认定要件
为解决目前面临的许多疑难问题如付款人是否免责、票据权利的归属、持票人认定等,为了使关于认定背书是否连续的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更多的理论指导,来应对因判断标准不定而产生司法不公正的问题,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各当事人的权益。以此来确保票据流通的稳定,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及学者观点,归纳总结得出票据背书连续的认定标准应包括如下方面:
2.1 票据上各项背书在形式上为有效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背书有效性进行判断:第一、只能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为背书,即背书的位置必须而且只能是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第二、背书必须由持票人进行;第三、背书必须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且必须是对票载权利的全部转让(部分转让无效);第四、背书人的签章必须是依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的签章。
2.2 背书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
票据记载顺序应具有连续性。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其连续性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该持票人需要在票据上坐第一次背书,使背书连续。第二,在两次及以上的票据背书中,从第二次背书开始,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第三,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2.3 连续的背书具有同一性
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应当一致。对于这个“一致”的判定标准,现今大多采用的是公认一致,只要在大众的认知中能够承认其就是一致的,二者就是同一个当事人,则背书就具有连续性。
3 典型的票据背书与背书连续
在实践中,不可能所有的背书都是完全合法合规的完整背书,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很多情况造成背书在形式上的不连续,继而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比如空白背书,涂销背书与伪造背书,这些都是实践中常见的出现问题的背书,影响着背书连续性。
3.1 空白背书与背书连续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一种金融文书,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连续的形式要件,否则背书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对《票据法》的相关法条进行完善,确认了空白背书与正式背书具有同等效力。
3.2 背书涂销与背书连续
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消除的行为。背书涂销不仅包括故意的涂抹消除行为,还包括误涂误销。全部涂销和部分涂销都是背书涂销。不过不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也是不一样的。我国对于背书涂销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7条关于背书涂销相关规定:“票据上之签名或记载被涂销时,非由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者,不影响票据上之效力。”对于法条中的“故意行为”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 11 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改写”实质上就是指票据的变更,而涂销实质上也属于变更。因此,判断是否为权利人故意所为,首先应看涂销处有无签章,其次再看是否为权利人所为,如果有签章,且又是权利人所为,则构成票据的涂销。持票人所为的涂销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38条规定,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3.3 伪造背书与背书连续
偽造背书是伪造者假冒权利人进行的背书,它不是票据权利人自愿、真实意思地让伪造者实施背书签章,而是伪造者利用票据背书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过伪造权利人的签章而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对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不是指实质上依次前后衔接,而付款人之付款审查义务也不要求其对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是审查背书的形式连续性,可见,伪造的背书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4 结语
背书作为十分重要的票据行为,影响着票据的流通,同时也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套完善的商事法律法规关于票据背书的规定也应该是科学的,全面的。不仅能指导司法实践中更加的公平公正,而且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繁荣稳定也产生深远的影响。这就决定了现今需要一个统一的背书连续的认定标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空白背书,伪造背书与背书涂销能够纳入完善的法律规定中,不仅要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更要保证权利人能够享有合法的权益,义务人能够履行其所担负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J].中国法学,1999(01).
[2] 李明建.论票据背书制度对票据权利拓展的意义[J].市场论坛,2009(03).
[3] 林丽.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J].科技成果纵横,2006(05).
[4] 罗会必.票据质押法律问题的探讨[J].合肥学院学报,2007(05).
[5] 谢石松.票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 吕来明.票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7] 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J].中国法学,1999(01).
[8] 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
[9] 姜江.银行承兑汇票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吉林大学,2006.
[10] 李蕊.论我国票据背书制度的缺陷[J].文艺理论,2012(08).
[11] 刘琳琳.论背书涂销[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08(02).
作者简介:李清清(1993—),女,四川遂宁人,法律(非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