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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野狼disco》案相关法律问题

2020-05-25王紫薇

科学与财富 2020年9期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知识产权

王紫薇

摘 要:音乐在我们的生活中必不可少,原音乐作品火爆之后,也会随之而来各种翻唱、改编、甚至把原作品作为一部分另行创作等行为,对于创作者来说,他的作品被认定为抄袭是十分严重的打击。最近,神曲《野狼disco》也陷入了侵权纠纷中,“宝石老舅”和原beat作者以及另一家购买了原beat著作权的公司之间关于“宝石老舅”是否可以使用beat《more sun》进行商业性演出产生了争议。本文将从著作权角度进行研究分析,望此能引起音乐创作者以及大众对著作权侵权方面相关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侵权

一、引言

《野狼disco》火遍大江南北成功讓“宝石老舅”走进了大众视线,各种版本、商业合作推广曲层出不穷甚至还登上了2020年的央视春晚,但在2020年的二月份先是传出此歌曲是抄袭国外歌手的音乐,后又转为被玛西玛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指控为侵权,“宝石老舅”也在微博中直播展示了自己与beat作者购买的beat使用权合同,这场著作权纠纷轰轰烈烈。本文将对此案中的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焦点一:原beat是否构成音乐作品,原beat作者否为共同作曲者?焦点二:基于董宝石先生购买的网站初始页面和合同之间的冲突,董宝石先生被获得的授权是否可以进行商业演出?焦点三:拥有原beat著作权的玛西玛国际传媒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原beat是否构成音乐作品,原beat作者否为共同作曲者?

简单来说,版权是指创作者对于自己的作品专有的权利,包括人身类型的权利(如署名权等),以及财产类型的权利(通过作品获取收益的权利)。音乐版权:从功能方面,音乐版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在具体实用角度,分为词曲版权和录音版权。录音版权:Master Right,是指被直接记录,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载体,可以直接通过声学被欣赏的音乐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的专属权利。正常来说,Beat制作完成后自动取得版权,现实中可以通过一些机构进行第三方认证,进行版权认证或登记。但Beat属于录音,那么《more sun》性质在我国就属于录音制品。版权通常欧美国家的称谓,在具体解释中与我国著作权存在差异。并且国外的版权包括哪些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是如何规定的才是关键,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录音制品只享有四项权利,版权只是国外法律的一种称谓,在实质权利上并无表演权。

对于原beat作者是否构成共同作曲者方面,现如今说唱音乐更多的则是先寻找合适的 Beat,再进行词曲创作,最后进行录音、混音和母带处理 。当Beat不再是一首纯音乐,而是与另外作者的词曲相结合之时,Beat的性质在我国国内就统一被认定为了“编曲”,也就是大众所说的"伴奏"。《野狼disco》词曲特别是歌曲的旋律和演唱调式均由董宝石创作,原beat作曲者ihaksi先生并未参与创作过程,自然不属于共同曲作者而享有著作权。

三、董宝石先生被获得的授权是否可以进行商业演出

根据我国学者许恒瑞的观点,法律上设定要约和承诺机制的目的就是明确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承诺对合同成立的意义,由于现实中订立合同的过程十分复杂,又由于订立合同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过程, 逻辑的结果是, 意思表示一致的点就是合同成立的点,既然要约承诺都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应当通过要约和承诺对上述合同起到的实质作用进行分析。

如果将在该beatstars网站购买版权类比成是一种网购行为,而普通网购为预先支付型, 即不支持货到付款, 在买家完成支付后商家才作为有效订单处理,此模式整个过程可以分为商家网上信息发布、买家下单并完成付款、卖家发货通知三个环节, 以淘宝网购为代表【1】。但此案的购买版权过程与上述环节并不完全相同,无需经由ihaksi的亲自确认,就能显示购买成功,合同立即生效,那么董宝石先生的购买行为就相当于在已经拟定好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整个交易达成。那么我们再回顾整个购买流程,当董宝石先生看到购买初始界面的可获得的权利而与inhaksi先生直接签订合同,即可认定该网站的初始界面的各个权利为要约。

此时由于初始页面对权利的细节表述不清,董宝石应当主动探求权利细节,即使没有看到合同全文,也可以与作者取得联系,询问授权细节。董宝石作为音乐人,应当对有关授权的细节保持一定敏感度,应当知晓此类授权行为具有明确性,因此其不主动探求是一种放任行为,属于董宝石本人的过错。基于此,笔者认为董宝石先生被获得的授权是不可以进行商业演出的。

四、拥有原beat著作权的玛西玛国际传媒公司是否可以作为诉讼的适格主体

玛西玛公司获得的许可是中国地区的独家许可,即独占许可,如果权利人将一项专有权利完全转让给他人后,只有受让人才有就该项专有权利提起诉讼的资格【2】。因此其有权对任何其他使用《More Sun》的主体甚至是Ihaksi先生提起侵权诉讼。在本案中,由于在玛西玛公司获得许可前,Ihaksi先生已经出售过许多其他版本的许可,出于公平正义,双方约定已经出售的许可(即2019年11月15日之前的许可)依然有效,玛西玛公司不得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Ihaksi先生出于保护董宝石先生的利益做出,保护的对象是董宝石在授权许可合同范围内的使用行为,但是对于董宝石超出授权许可的行为,玛西玛公司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五、结论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的财产权在法律保护中更应该给予高度的重视,作为其中重要组成部分的著作权当然也应该给予独特的保护地位。针对上述分析的三个焦点来看,董宝石先生因为对于著作权没有一个具体完整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尽管他认为他购买原beat作者的著作权,但其实他的音乐作品仍然可能构成侵权的尴尬情况。可见,在日常生活中,公众对于著作权的认识还是不够全面,我国应该加大关于知识产权以及著作权相关知识的普及,避免此种情况的再度发生。

参考文献:

[1]许恒瑞.网购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认定[J].晋中学院学报,2017,(10)

[2]张哲慧,阮开欣. 独占许可后,许可方能否提起侵权之诉?[J].中国知识产权报,20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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