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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研究

2020-05-14黄敏聪

科技与法律 2020年1期
关键词: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科技

黄敏聪

(广东省科技图书馆 广东省科技信息与发展战略研究所,广州510070)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是指用于以基础科学研究为主或面向长远发展应用研究,投资建设或运营经费超亿元的大型科学设施。近年来,各国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部署和运营上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投资规模越来越大,部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投资规模可达上百亿元,知识产权保护妥当与否直接影响这些设施的投入产出比是否能被社会接受[1];另一方面,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对多个学科领域以及产业领域的技术支撑性越发凸显,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直接制约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能否持续化、最大化发挥其对于区域社会经济的辐射带动作用。基于此,国外不少发达国家都相继为其兴建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制定了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

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基础分类及其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特点

根据国内外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研究,其主要定义为以下三种[2]:

基础科学专用装置。如江门中微子实验设施、全超导托卡马克核聚变实验装置等。这类装置具有特定的科学目标,是开展科学研究必不可少的手段。

应用型公共平台。如自由电子激光装置、散裂中子源等。这类装置的技术大部分来源于基础科学专用装置,为凝聚态物理、材料等各方面研究提供手段。

公益性服务设施。比如授时台、卫星地面站等,主要是为社会上的各方面需求提供保障。

(一)基础科学专用装置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特点

基础科学专用装置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重点在于对多用户的实验与数据管理,这就需要装置的运营团队高度参与到装置的使用运营平台中,并建立相关的软件服务应用,为各基础科学研究团队提供可定制化的次级实验平台。“软件即服务”(Software-asa-Service,SaaS)的模式是该类型装置应用较多的管理模式。SaaS可实现对多租户(即使用基础科学专用装置的实验团队或人员)的支持。对于基础科学专用装置而言,主要考虑定制化和数据安全即可。数据安全主要包括访问控制机制和数据隔离策略[3]。

为方便用户和运维团队存储和利用数据,大型科学装置共享平台还提供实验数据归纳分析功能。对一些泛用型实验,研究人员可从系统下载经过归总的数据,节省研究资源及提高研究效率。此外,装置管理者还要考虑实验数据的知识产权属性。在没有特殊说明情况下,只有实验和相关数据的描述对所有装置使用者可见,其余有关实验的信息(包括数据)都不能被实验外的其他使用者所知,实验数据知识产权归属该实验团队,其他装置使用者可向该实验团队发送数据需求,实验团队也可将特定数据设置为非保密型,任何使用者都可获取。

(二)应用型公共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特点

应用型公共平台与基础科学专用装置的装置和数据使用方式非常相似,区别仅在于应用型公共平台(一般为高能物理相关的平台)是非该学科,如材料、生物等其他学科的研究工作者需要获取基础物理科学的研究数据,因而使用该应用型公共平台。应用型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主要也是关于基础科学数据合理规范使用。

(三)公益性服务设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特点

公益性服务设施与基础科学专用装置和应用型公共平台的最大不同是面向的用户对象群体的差异,公益性服务设施面向的服务对象是全体社会大众,解决人民群众的基础需求,如获取准确的时间和地理位置。虽然公益性服务设施是面向公众日常生活利益服务,但并不表示其产生的科学数据不具有知识产权。一些数据(如授时数据)的使用一般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另一些数据(如地理信息数据等)因可能被用于商业活动或其他生产行为产生盈利,因此这些数据通常是通过特定接口,有限制地开放给特定用户使用,因此存在数据知识产权交易与保护。下面以地理信息数据来展示这类数据的保护模式:

高分辨率卫星地理信息数据,一般通过国家统一出口对公众开放。各卫星地面台站将接收的卫星数据信息统一汇缴至国家资源卫星应用中心,通过应用中心向公众开放。如果像地图软件开发商想使用这些数据,则需与国家资源卫星应用中心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内容涉及相关数据的管理规则、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等[4]。

二、国外发达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一)美国

涵盖责任、知识产权和财务事项的“用户协议”是美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对外服务的先决条件。美国对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保护分为专有研究与非专有研究两种[5]。

专有研究一般指的是使用基础科学专用装置和应用型公共平台的研究。专有研究(包括合作研究、非合作研究)通过协议以确保专有用户获得适当的知识产权控制,以允许专有用户利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获得的实验结果。非合作研究中用户可将他们的研究结果保密,且可以保留其发明的所有权,而设施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权利极为有限。以阿贡国家实验室为例,如果该实验是专有的并且与实验室研究人员合作,那么合作研究与开发协议等赞助研究合同协议将是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存在金钱交易,所以研究的知识产权都属于用户[6]。

非专有研究是指利用公益性服务设施产生的研究。绝大多数非专有研究研究属于公共领域,因此通过公开文献中的出版物进行传播。实验不会预计产生特定商业最终结果(例如销售产品)。用户可以保留其研究人员发明的所有权,而设施保留其研究人员发明的所有权,政府保留免版税许可和对使用工作的一些监督。在这种协议中,访问科学家通过接受培训和使用设备而受益,而设施机构对收集的数据保持知识产权。设施研究人员可通过专利或学术出版物传播数据。

美国对于天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其一大特色。美国NASA等机构对天文数据的管理和使用都制定了严格的政策与制度,从而对天文数据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下表列举了美国一些天文望远镜项目和天文数据中心的天文观测数据使用政策文件[7]。

表1 美国部分机构对天文观测数据的管理机制与政策

美国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方面也十分规范。比较有特色的是美国各大国家实验室的知识产权办公室。例如布鲁克海文国家实验室(Brookhaven National Laboratory,BNL)的知识产权法律小组(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Group,IPLG)[8]。

IPLG就影响实验室、技术商业化、合作关系和研究人员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法律咨询。IPLG提供不披露协议(Non-disclosure Agreements,NDA)和材料转让协议(Material Transfer Agreements,MTA)的法律审查,这些协议必须由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然后BNL的研究人员才能与外部机构讨论或工作。IPLG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指导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8]:

1、确定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权。

2、知识产权的陈述提供了版权和专利法的概述,包括从研究人员的角度对这些法律理论的观点。

3、维护足够的实验室笔记本。

4、为实现开源软件(Open Source Software,OSS)过程,并评估用于托管软件的存储库。

BNL通过提交一份发明形式的记录来保护科研人员发现。该表格提醒BNL和美国能源部注意新的发现,并允许专利申请提出索赔。技术商业化与合作办公室帮助BNL的发明者保护和商业化他们的发明,可帮助科研人员获得外部的研究资金来源。当BNL的科研人员有发明或新发现时,需要向IPLG提交发明记录(ROI)。ROI用于将实验室的发明和发现告知BNL和能源部。技术商业化与合作办公室(TCP)评估ROI中描述的发明的商业潜力,并确定是否通过专利保护本发明。作为布鲁克海文科学协会(BSA)雇员的义务的一部分,科研人员必须将任何可专利发明的所有权转让给BSA,如果BSA拒绝接受转让的所有权,则转让给美国能源部。如果美国能源部拒绝对本发明的所有权,科研人员可以选择向美国能源部请求放弃并获得其所有权。如果获准豁免,科研人员可自行或通过私人专利代理人/律师对这些专利申请提出或继续起诉。投资回报率表必须按规定打印、完整填写并经有关各方签字。在将软件分发给BNL或美国能源部之外的任何人之前,即使作为开放源码软件分发,也应提交软件摘要和公开。对于任何最初创作的作品,如未在学术期刊、技术期刊或专业期刊、座谈会、会议或其他类似场所出版的科学或技术文件(不包括软件),科研人员可以提交著作权工作公开表格。

不披露协议(NDA)是BSA与另一机构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旨在保护被认为是专有或机密的信息。这些协议由知识产权法律组织协商执行。研究人员无权代表BSA签署NDA。在与外部组织签订NDA之前,需考虑以下事项:

NDA将包含科研人员需要遵守的条款和条件。例如,科研人员必须保持所有信息交换的准确文档(接收和披露的信息,口头以及书面)。

科研人员的研究和开发有关专有信息的能力可能受到影响。例如,科研人员的研究范围可能局限于NDA中定义的一个狭窄的目的。

BNL研究员应限制交换信息的可用性及接收和/或公开的专有信息的数量。

仅将指定为专有信息的信息披露给那些为NDA目的接收信息必需的个人。

BNL的研究人员的研究材料有时会让其他机构感兴趣,这时候可以根据材料转让协议(MTA)以无成本或材料成本转让BNL的研究材料用于评估或用于非商业研究。根据开发材料的情况,这种材料可能由于若干原因(例如测试、可行性研究等)被转移到工业,这种转移通常是暂时的,以便后续的工业放大,或者BNL的研究人员希望自己通过自己研究材料共享给另一个机构,来实现自己的研究计划。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MTA来促进转让。所有涉及材料转让的MTA都必须由IPLG审查,以确保BNL可以接收或提供此类材料。

(二)欧盟

欧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政策,既鼓励尽可能自由地获取研究数据,鼓励研究人员公开其研究结果,同时考虑到传播研究结果以反映社会和经济价值,因此又主张“以知识产权形式分享知识和价值”。此外,还规定设施方应为建立和运行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除非另有合同约定。

为保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正常运行,满足用户科研需求,欧洲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运营中心成立了相应管理机构,并制订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协议。欧洲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确保设施使用者与所有者的知识产权归属,在合作开展前都要求订立协议,明晰各方责任和义务,以避免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在操作层面,合作协议是普遍采用的手段,这些协议内容是基于事先制订的知识产权规范制度文件,根据具体合作内容,对一些细节进行细化,欧盟对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管理是兼顾了制度性与操作弹性。

以欧洲X射线自由电子激光器(XFEL)为例[9],XFEL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欧洲自由电子激光装置建设和运营协议》、《欧洲自由电子激光装置射线时间分配政策》等。XFEL规定用户必须来自特定科学领域的组织,一般研究人员使用装置前,必须加入到特定研究组织中。此外,XFEL管理公司还规定,如果该装置的使用和实验中,有该公司委派的职员参与,则公司对该实验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具有优先权。也就是说,公司是所有由其员工创造出来的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在天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欧盟对于天文望远镜项目也制定了相应的数据资源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欧洲南方天文台(ESO)在其官方网站,对于属于其的科学数据(包括图像、视频、音乐、博客文章、字幕文本、公告和新闻稿)均应当遵守知识产权共享署名4.0国际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4.0 International License),如果来源标准明确且可见,则可以以非独家方式复制,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是一个鼓励知识共享的国际协议,对于使用ESO设备,如事件世界望远镜(Event Horizon Telescope,EHT)观测数据的使用者,只要在使用数据处注明类似于“数据来源:EHT Collaboration”的字眼,便可以用于商业和非商业的用途[10]。

(三)日本

日本不同于欧美,类似于中国,日本政府对于重大科学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的介入程度更大,即更重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各方面的政府顶层设计和管理。日本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被日本广泛地用于国际合作项目之中。目前,日本已经形成了规范的基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国际合作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机制,如制订专门的管理办法、保密协定。日本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机构会定期组织和开展知识产权学习或讨论,以增强研究人员的责任心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尤其是参与跨国合作项目,还会要求对合作方的相关管理规定、合作协议等进行了解和学习。此外,日本还非常重视知识产权评估的作用,尤其善于利用专利地图来对基于大学装置的合作项目的价值技术进行预先的评估,以为国家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技术开发和战略布局方面提供指导。

在具体操作案例方面,如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ITER)计划,日本作为ITER计划三大创始国及主导成员之一,在第三次ITER合作联络会上就知识产权协定相关内容提出了意见并与各方达成共识,共识框架规定各参与过团队在实施项目中得到的研究信息和知识产权,应根据工程设计活动(EDA)协定处理。在签订EDA时,日本文部科学省专门设立了ITEREDA研究合作委员会,协调和指导日本原子能与其他合作方签署协议,实现知识产权共享,同时日本原子能委员会也在指导之下,在ITER会议中提出了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即对设计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的非共享保护。

日本还十分重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专利申请保护,以阿塔卡玛大型毫米/亚毫米波天线阵列(AL⁃MA)为例,这是一个以日本参与的,多国参与建设的天文学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针对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涉及的项目,日本从2002年起开始申请相关专利,平均每年2件左右。在进行申请时,日本国立天文台设置的专门的知识产权委员会会对新申请进行审议,通过审议被认为有申请专利价值的技术会提交给日本自然科学研究所(NINS)再次审议,审议通过后以NINS所长名义申请,获得专利权后转让给NINS,由NINS负责后续的专利权维护和运行。在专利权利益的分配上,也做了一定的规定,即NINS占30%,天文台站30%,参与的科研人员(自然人)占40%,如果涉及其他合作单位,会先按照协议与其他合作单位分配权益,在NINS-天文台内部仍按该比例分配利益。对于ALMA的天文观测数据,著作权仅归属于日本国立天文台,不转移给NINS,由天文的信息发布中心统一管理,若以教育等目的使用,可以无偿使用,如果用于商业目的,则需有偿使用。

三、国内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

中国科学院是国内拥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最多的机构,其2013年通过了《中国科学院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下简称“《运行办法》”)[11]以及《中国科学院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办法》(下简称“《管理办法》”)[12]。其中《运行办法》和《管理办法》分别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放中知识产权管理进行了规范。

《运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拥有,完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以适当方式说明利用该装置开展科学实验的情况和结果。”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利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实验研究发表成果的声明做法一致。

《运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研究所与用户共同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单位和研究所共同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由双方协议确定。”该做法参考了《专利法》《促进成果转化法》等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关于“合作开发”中知识产权归属确认方法的思想,即知识产权为合作双方共有,其中一方若要对共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处理、转让等行为,需要告知另一方,必要时需要进行协商确定。

图1 中国科学院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管理办法》第七章“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中第第四十八条要求:“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工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各方共同研发形成的新技术等无形资产,按照协议确定各方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成果转化产生的效益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这与《运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思想一致。

此外,中科院还搭建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享服务平台[2],平台对通过使用中科院所管理的各种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产生的成果进行有效的归类管理,对成果类型进行了分类以及每项成果使用的具体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进行了标引,有利于成果权利归属的明确。汇缴的成果不局限于中科院用户成果,国内外用户使用中科院这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产生的科研成果也被汇缴至平台。

中国科学院多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没有单独制作独立的管理文档。这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运行和管理方案均默认参考《运行办法》《管理办法》等官方文档。但是也有部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其“设施使用说明”或者“用户规章”中对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具体的知识产权管理方法进行了描述[13]。

四、我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价值与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相对矛盾

特定类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究活动所固有的特性则决定了设施对于科学发现、成果以及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特定的倾向。首先,像天文观测等学科,必须通过大量科学数据作为研究支撑。为了使研究人员不受外界或者局部条件影响,提高研究的时效性,相关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会更倾向于将观测数据的完全开放,从而使研究人员都能第一时间接触到这些数据。但是现有天文观测数据的知识产权垄断和天文科学研究需求间则可能形成尖锐的矛盾,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难以回避[14];其次,基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研究多为前沿性研究,其成果的应用或者商品化过程可能要10年或者20年之后才能进行。例如生物DNA的发现,到通过DNA干预药物的正式面世,已经超过了25年。这早已超过了发明专利的有效保护时效。因此,很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机构都忽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从而为以后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留下了生存空间。

(二)复杂用户结构加剧了知识产权利用和保护的困难度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究中用户结构的复杂,往往存在同一研究中,即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又有设施固有研究团队的情况,这里的知识产权关系错综复杂。此外,基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研究方存在多个合作方(如天文领域),研究工作的人员数量众多,造成了法律关系中研究成果的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数量的显著增加,而人数的提升伴随而来的就是众多利益关系的纠缠状态,从而提升了纠纷解决的难度。

(三)对于基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究成果共享缺乏监督

基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究的成果分享方面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为了科研的需要,多数研究项目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方规定,新科学发现的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由实验各方平等共享或者设施管理者机构独占。但在实践中,虽然像中科院存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享服务平台来对基于中科院管理的所有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研究成果进行汇缴和共享,形成了一定的成果汇缴机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少数缺乏自律的研究人员对成果知识产权的侵占与隐瞒仍然无法杜绝。例如不主动汇缴研究成果,更甚者不在研究成果中对研究使用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进行致谢声明。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和监督者,使得这些侵权行为有时难于被发现,造成了巨大的知识产权隐患。

(四)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尚未完善与建立

从调研情况,大部分国内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尚未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这些设施光建设与运营经费就可达十亿元以上,如果算上上下游的材料、技术、系统等供应链体系,其产值可达上百亿。这样庞大的投资体量已经堪比中大型企业。设施缺乏知识产权管理团队或知识产权法务团队,使设施的知识产权管理散乱,也造成知识产权转化率低。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科研机构的着重点往往在于设施的科研功能发挥上,缺乏知识产权管理理念。欧盟大部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知识产权都有相应的机构管理,有些设施甚至成立了公司;另一方面是管理体制制约,有些设施是独立法人,管理机制建立较为灵活。有些设施,例如:超算广州中心,由于是非独立法人,其管理等受到学校等多方制约,在知识产权管理队伍和机构建设上手续较复杂。

五、我国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建议

(一)推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实施贯标工程

从目前国内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营情况看,基本没有实施知识产权贯标工程。基于此,建议由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牵头单位联合设施所在地级市相关机构以及运营管理方,积极推动知识产权贯标工程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实施,争取在3~5年内,已运营设施基本完成贯标工作。新增设施必须实现知识产权贯标工程方准予验收。

(二)以协议或合同方式明确设施使用各方知识产权的利用及保护规则

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方背景复杂,而且不同地方的产业链主体构成也有所不同。基于此,建议以协议或合同方式明确设施使用各方知识产权的利用及保护规则。实践中,根据项目的需要,这类协议或合同规则形式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款,特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此外,可根据项目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条约附件来详细规定知识产权的利用和保护方案。

(三)建立层次明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当前,国内缺少层次明确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机制,尤其是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所在地的地方缺少相关政策和机制措施。基于此,更应设立一套完整的层次分明的权利保护机制,以起到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预警作用,为此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地方政府成立专门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机构,或授予特定机构(如一些地方法院或仲裁机构),确保设施护知识产权的服务职能。

2、加强保护规则的顶层设计与具体实施规则、方案的制订,地方政府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方的上级机构需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顶层设计,从宏观层面指导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方制订具体实施规则。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方除了制订具体实施规则、方案,应当对具体的实施细则进行疏导,以预防纠纷的发生。

3、各主体对于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应及时向相关上级或地方职能机构汇报,并提供该保护的细节保护信息的提供,能够为权利的保护提供充分的素材。

(四)建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监督机构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基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研究在成果发布时均要求声明或者致谢研究使用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多数情况下,科研人员为了体现数据来源的权威性,提升研究成果的整体质量,在成果发布时都会声明致谢研究所使用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然而,依然存在研究成果不声明采用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情况,这种现象多出现在间接利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产生的科学数据,如卫星台站的地理测绘信息数据等。针对这一现象,最佳的解决方式是设立设施相关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监督管理机构。

基于此,应当设立由设施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设立的知识产权监督机构,其主要责任包括:

1、对于直接使用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进行的研究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由于目前多数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已建立了严格的申请使用规章制度,故使用者的信息被详细记录在案。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监督机构应主动与负责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使用申请管理的管理者进行对接,获取这些使用者的信息,包括研究单位、项目信息、研究内容等,以便于对各个使用者的研究成果发布情况进行跟踪,确认是否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进行声明。

2、对于可能使用相关研究数据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排查。由于一些数据可能被研究项目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再用于研究(如天文观测数据)或商业(如卫星地理测绘数据),所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知识产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于潜在的第三方使用者进行排查。如发现其研究或商业行为利用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产出的数据而未进行必要的声明或经济补偿,应主动联系研究方,联合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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