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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认识危险与阻却归责应用

2020-05-09高丽丽

江汉论坛 2020年2期

摘要:认识危险是被害人危险接受的第一阶段,也是判定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成立的重要依据。认识危险发挥阻却归责作用要从被害人与行为人两个维度展开:在被害人维度中,被害人需要对危险具有充分认知,只要被害人不具备对危险的充分认知,即可单方阻却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成立;在行为人维度中,行为人不能具有优势认知,对行为人优势认知要进行双向考核,既要考核行为人的危险认知水平,又要比较被害人的危险认知情况,要在对行为人与被害人危险认知情况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权衡得出结论。同时,行为人优势认知情况对被害人认识危险中责任承担走向的影响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关键词:危险接受;认识危险;充分认识;优势认知;被害人维度;行为人维度

基金项目:天津市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建构:以《网络安全法》与《刑法》的衔接为进路”(2019SK009);中国政法大学网络法学研究院2019年度网络法治理论研究项目“网络‘黑公关乱象治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0)02-0139-06

一、问题的提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①中的认识危险

被害人危险接受是指这样一类情形,即过失行为中的被害人认识到危险,并自愿决定冒险,尽管其排斥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但仍在被害人的支配下导致危险实现,被害人的法益受损。与传统的犯罪类型相比,被害人危险接受中介入了被害人的因素,法益侵害结果实现的关键人物是被害人,行为人仅是基于被害人的授意去配合完成相应的行为,此时如果依然忽略被害人的作用,完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行为人明显不公平。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关系考量,学界通说一般认为,被害人危险接受具有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效果。关于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效果该如何实现,即通过何种路径证成被害人危险接受具有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效果,学界则存在过失犯注意义务排除理论、被害人同意理论、共犯从属性理论等多种纷争,但这些学说均因存在不可消解的理论桎梏②而无法为被害人危险接受提供理想的阻却归责准据。

对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问题的解决仍要回归理论本身,依循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内容构成。被害人危险接受是由认识危险、接受危险以及实现危险依序组成的理论构造,即被害人在充分认知危险的前提下,基于自由意志对危险作出接受,并在被害人的支配下导致危险实现。从时间序列来看,认识危险是被害人危险接受的第一阶段,也是被害人接受并导致危险实现的前提要件,如果被害人对危险根本没有认识,那么对接受危险与否的讨论就没有意义,也就不存在导致危险实现的论争。从理论逻辑推演来考察,没有被害人对危险的充分认知,根本就无法谈及对危险的接受,因此,对危险的认识问题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占据重要的理论位阶,研究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就不可能逾越认识危险。有鉴于此,本文以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认识危险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基础概念的廓清,解构认识危险的成立条件,以期确认认识危险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才可以阻却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行为人责任的成立。

二、基础概念的廓清:认识危险的界定

概念是研究问题的逻辑起点③,在对认识危险与阻却归责关系展开研讨前,应先对认识危险的基本要素作出厘定,惟此,才能对认识危险与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关系展开规范应用。对“认识”作出界定并不困难,“认识”即主体对其所面临的客观情状通过抽象的思维活动形成的主观判断,是其作出行为决定的主观参考。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认识危险,即被害人对危险有认识,具体而言,是被害人对客观存在的危险通过抽象的思维活动形成的主观判断。就完整的危险接受阻却归責理论而言,“认识”是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让主体对其根本没有充分认知的事实承担全部责任是荒谬的。

问题的关键是对认识危险中“危险”的概念作出厘定,“危险”是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中心语词,不论认识危险、接受危险还是实现危险,都以危险为对象,因此,对认识危险展开全面剖析,核心是对危险的内涵作出界定。“危险”的概念界定在刑法中既棘手又重要,“危险”一词在刑法中有多种应用,如危险犯、人身危险性、行为危险等④,在不同的概念语境下,“危险”的含义并不相同,这为“危险”的概念界定制造了诸多困难。根据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内容,危险接受中的“危险”应具备以下要素:

(一)危险的指向对象是被害人的法益

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对危险的接受改变了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走向,阻却了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承担,“危险”的范域确定必须与被害人的法益处分范围有关。被害人危险接受是被害人行使自我决定权的结果,根据自我决定权理论,被害人只能对自己的法益作出处分,刑法对被害人行为的介入也以被害人在自己法益范围内的行为为限。因此,被害人仅有权对其个人法益作出危险接受,当某个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是超个人法益等主体不可支配的法益时,被害人无权作出危险接受,也就无法产生排除行为人责任的效果。申言之,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所认识的危险必须是一种指向被害人法益的危险⑤,如果危险的指向对象不是被害人,那么被害人无权决定是否接受该危险,对被害人无权决定的危险,自然不能评价为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危险,也就无法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产生影响。此外,由于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是刑法中的基础理论问题,因此本文中的被害人是刑法中的被害人,而非广义的犯罪学领域中的被害人,是仅指作为利益直接受损者的自然人与法人。

(二)危险的发生具有盖然性与被排斥性

盖然性是对发生概率的描述,而被排斥性是主体对所要发生的结果的主观评价,两者似乎并不存在实质关联,但是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危险发生的盖然性与被排斥性存在紧密关系。所谓危险发生的盖然性,是指危险转化为法益侵害现实的概率及可能性,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危险的发生一定是具有盖然性而不是必然性的,如果危险必然发生,就不存在被害人接受与否的探讨了,被害人与行为人对危险结果的排斥态度也就没有意义了。被害人认识到危险必然发生仍然选择介入其中的,不能再适用危险接受理论,因为此种情形下的被害人明显是追求法益侵害结果的实现,应适用被害人同意等其他理论解决责任承担问题。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与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均持排斥态度,即都不希望对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现实化,是一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冒险行为,因此,从主观态度来看,危险接受中的“危险”是一种被行为人和被害人所排斥的危险。

(三)对危险的判断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危险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不同主体对其的评价可能截然不同,对危险的判断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的解决关涉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的利益,在危险判断的内部层面而言,对危险的存在以及可能对被害人法益构成侵害的评价,被害人与行为人的结论必须一致,如果一方认为是危险,而另一方认为不是危险,则无法达成接受危险的合意,不能成立被害人危险接受。也就是说,在危险判断的主观层面,被害人与行为人必须一致,也就是都认为危险的客观存在。如果在客观上一般人不认为是危险,但是行为人与被害人认为是危险,并由被害人支配实施针对自己法益的危险行为的,不能成立被害人危险接受,否则会导致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滥用,反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与行为人的法益。如果客观上一般人认为是危险,但是被害人与行为人不认为是危险的,也不能成立被害人危险接受,因为对被害人不认为是危险的事情,根本没有所谓的认识、接受与支配。因此,对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危险”的判断,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四)危险的评价是一种事前评价

事前评价与事后评价相对应,是指在具体结果发生之前对客观情势进行的评价。尽管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成立以被害人法益受损为要件,但是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对“危险”的评价是一种事前的评价,对危险进行评价的过程就是被害人对危险进行认识的过程。被害人根据对危险的认识对危险的情况进行权衡或评价,以决定是否对该危险作出接受。危险已经转化为实害结果后对其的评价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此时危险已经转化为现实,被害人是否认识到该危险,是否对该危险作出接受,已经没有意义了,此时已经无法再对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走向产生影响。因此,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对危险的评价只能是一种事前的评价,而不是事后的评价。

(五)危险的性质是一种“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危险”

现代刑法理论对“危险”的理解均从行为危险出发,广义的行为危险可被区分为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危险与结果的危险。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危险又称为狭义的行为危险,它仅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结果的危险则是指“行为的作用已进入被害人的法益范围”。⑥ 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持排斥态度,被害人所实施的危险仅是一种具有行为属性的危险,是被害人根据其对危险的接受,支配其身体活动,由此溢出的法益侵害结果并不在此危险的范围内。换言之,被害人仅对危险的行为作出了接受,并不希望法益侵害结果会发生。此外,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理论构造下,法益侵害结果由被害人支配的危险行为实现,行为人的作用并未对法益产生支配,并未实质进入被害人法益范围,并不符合结果的危险。因此,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危险”仅是一种狭义的行为危险,即不包含结果的危险。

结合上述对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危险”要素的分析,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危险”是一种指向被害人法益的、具有盖然性与被排斥性,需要进行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前判断,不包含结果的行为危险。对认识与危险的分别界定框定了认识危险的理论界域,对认识危险如何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发挥阻却归责效果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尽管被害人危险接受以被害人为视域展开理论应用,但是理论的应用效果是阻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认识危险如何发挥阻却归责作用的评价必然要从被害人与行为人两个维度展开。

三、被害人维度:对危险的充分认知

从理论定位来看,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打破了传统刑法以行为人为中心展开的理论建构,在被害人學兴起的背景下,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与被害人同意理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等理论共同构建了被害人视域的理论应用体系。以被害人为中心展开理论应用是这些理论的共性,因此,被害人对危险的认识情况是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应用中必须要首先回答的问题,这不仅是被害人是否接受危险的前提,更是因应理论构造的必然结果。

(一)“认识危险”的学说论争

被害人是否需要对危险有认识是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问题中存在广泛争议的问题,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三种理论观点:一是“危险充分认识说”。该说以日本学者岛田聪一郎为代表。他认为,被害人对危险的认知构成消解行为人制造的部分危险的条件,而只有对危险有充分的认识,才能产生回避的动机,如果没有认识,自然不会有回避,不会回避就不能免除行为人责任。因此,被害人对危险的充分认知是必要的。盐谷毅教授也赞同这一主张,他认为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需要对行为的危险性以及特定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可能性有完全认知⑦;二是“危险认识不要说”。该学说认为只要被害人具有相应的与其应认知的危险相匹配的认知能力即可,不需要其行使危险认识,也不需要其对危险形成一定程度的认识。该学说还认为,危险充分认识说过于死板,根据危险充分认识说的要求,被害人必须充分发挥其危险认知能力,调动自己的一切知识来识别周遭危险,这样的条件设定过于限缩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成立范围;三是“危险认识可能性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被害人对危险的认知只需达到“抽象危险”程度即可,无需产生具体的认知,甚至仅有认识危险的可能性也可以。⑧该学说同时指出,“危险充分认识说”以及“危险认识不要说”都因过于绝对,因而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而无法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适用依据,与此相比,“危险认识可能性说”则较好地兼顾了认识危险与被害人危险接受之间的适用关系,赋予了理论适用较合理的弹性解释空间,应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所采纳。

(二)“危险充分认识说”的提倡

对危险的充分认知契合自我决定权理论的要求,只有被害人在对危险进行了充分认知的情形下,才能基于对危险的认知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决定是否陷入危险,此种情形下的危险接受才会引发是否启动刑法保护,是否阻却行为人责任、由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探讨。换言之,对危险的充分认知是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的适用条件,没有对危险的充分认知根本无法开启对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的适用,这是适用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无法折减的条件,不容有商量的空间。因此,“危险充分认识说”是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发挥阻却归责功能的前提,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危险认识不要说”剥夺了被害人行使自我决定权的前提,切断了被害人对自己行为担责的条件,单方强调被害人的危险回避义务,导致对被害人法益的不当克减。被害人危险接受是为了在责任承担层面保障行为人的公平,对那些由于被害人危险接受所引致的侵害结果,免除行为人不必要的责任承担。“危险认识不要说”的适用将导致对行为人担责的矫正由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它放弃了被害人对危险的主观认知要素,颠覆了责任承担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要求,即使被害人在对危险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陷入危险之中所导致的法益侵害也要由其自我答责,变相提升被害人的担责几率,导致被害人法益范围的萎缩,不符合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的要求。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答责的前提是被害人在明知危险的情形下仍从事冒险行为,由此才引发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讨论,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意识到危险,就无法为自己的冒险行为担责。此外,“危险认识不要说”所预设的前提是被害人应该担责,然后再去寻找免责事由,颠覆了刑法追责机制的基础。具体而言,行为人作为法益侵害方,其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法益受损,由其担责是常态,被害人危险接受产生特定情形下行为人的免责仅是行为人责任机制的补充,而“危险认识不要说”则彻底颠覆了这一理论构造,被害人担责将成为常态,而特定情形下的免责成为例外。

第二,“危险认识可能性说”的标准过于模糊,同样存在过分扩容被害人自我担责范围的嫌疑和趋势,无法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适用提供明确指引。“可能性”是一个指向并不明确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正常的社会活动都隐藏着风险,交通、信息、医疗等领域蕴含的风险更为显著。在被害人开展正常的社会活动时,很难认为其对该领域的风险完全不了解,但仅有认识危险的可能性就要求被害人对侵害结果担责,未免过于严苛,而且在这样的理论场域下,对可能性的判断并不清晰。这一原则的绝对适用,可能导致被害人几乎要为自己参与的多数社会活动担责,在理论适用上已经滑向了“危险认识不要说”。为了避免陷入责任分担,被害人会尽量避免参与任何带有风险性质的社会活动,社会参与主体将陷于过度保护的人人自危之中,这将导致正常社会交往生活的萎缩甚至停滞,既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设想,也不符合理论适用的预期。

第三,“危险充分认识说”完全符合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的构造与要求。被害人危险接受以被害人对危险的充分、完全、准确⑨认知为前提,在此认知基础上被害人才能自愿作出是否接受危险的决定。认识危险是被害人对自我决定权的贯彻,根据自我决定权原理,被害人要为自己的自愿冒险行为承担责任,这背后隐藏的逻辑是自由与责任⑩共生,任何称得上自由的行为,一定包含着相应的责任,为自己做决定的自由意味着有义务为这些决定的后果负责。 被害人享有自我决定权,相应地,其应该为自由行使决定权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自我决定权的朴素理论逻辑。同时,承担责任以被害人对其所面临的现实情境和法律关系的了解为前提,如果被害人对其所面临的危险并未完全、充分了解,被害人就不应该负担与此相对应的责任。对应到被害人认识危险中,责任的承担以对危险的充分认知为前提,“危险充分认识说”符合自我决定权理论的要求。对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责任分配的介入,要秉持对双方主体公平担责的精神,通过要求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担责使被害人更好地保护自己法益的目标,只能以被害人对危险的充分认识为要件。被害人危险接受中对行为人责任的排除是一个需要谨慎处理的行为,对危险的充分认知是阻却归责的必要条件,被害人在认知残缺下作出的危险接受并不能充分满足危险接受阻卻归责的要件,不能产生排除行为人责任的效果。“危险充分认识说”充分尊重了被害人危险接受的主观要素与行为人责任排除的正当性,是危险接受阻却归责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被害人对危险的充分认知是认识危险阶段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条件之一。

四、行为人维度:不具有优势认知

对认识危险发挥阻却归责效果的应用必须从被害人与行为人两个维度展开,和被害人一样,行为人对面临的危险也应有认知,否则阻却归责与否的讨论将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对行为人认识危险的评价必须结合被害人的认知情况。因为被害人危险接受中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是被害人,行为人的责任被消解,因此,对行为人的危险认知情况要比照被害人进行严格要求,否则会不当侵犯被害人的利益,具体而言,行为人对危险的认知情况不能优越于被害人。

(一)危险接受中的“优势认知”

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优势认知”,是指主体对危险,特别是危险的现实化具有更好的理解力。主体认知情况对刑法归责问题有重要意义,行为人或被害人的危险认知水平对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影响已获理论与实务认可,当一方具备优势认知时,将对责任承担走向产生实质性影响:特定情形下被害人的优势认知有利于充实被害人危险接受的要件,而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的优势认知则可能产生否定行为人阻却归责的效果。在“海洛因注射器案” 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确认了优势认知对阻却归责走向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当参与者因为对事实有更深的了解而比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下的人更了解风险时,在这些假设中都可能产生可惩罚性。 因此,对主体优势认知的考察,成为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重要内容。

对主体认知情况的判断非常复杂,主体认知水平的形成往往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生活经验等因素有直接关联,专业性知识体系、特定领域的经验累积,都会对主体的认知情况产生影响。对主体优势认知的判定要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多方面考察,既要考察其优势认知的水平,更需要判定主体的优势认知是否与危险的实现有直接关联,毕竟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专业的赛车教练对河豚的毒性有着优势认知。优势认知并非在所有的被害人危险接受案件中都存在,甚至行为人与被害人一方的相对认知优势也不一定能对责任承担走向产生决定性影响,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而言,在涉及冒险从事与专业领域有关的危险活动时,如竞技比赛等场合,主体优势认知对责任承担走向的影响更为明显。当行为人能够比被害人更好地理解危险行为后果,却依然为被害人自我冒险行为提供物质或精神帮助时,被害人自我危险行为的自我答责性就此终止。

(二)“行为人优势认知”对阻却归责的影响

就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第一阶层,即认识危险阶层而言,被害人对危险的充分认知是归责排除的单方决定要件,即只要被害人不具备对危险的充分认知,即可单方阻却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成立。与之相比,行为人的优势认知则是双向考核要素,既要考核行为人的危险认知水平,又要比较被害人的危险认知情况,是在对行为人与被害人认知情况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权衡得出的结论。此外,它对责任承担走向的影响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定。行为人的优势认知对被害人认识危险中责任承担走向的影响具体体现在如下两个层面:

其一,行为人的优势认知会对被害人作出危险接受产生推动作用,可以强化被害人进入并避免危险的信心。通过降低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与保护可能性的方式消解被害人对危险的疑虑,被害人基于对行为人的信赖而自愿接受危险,被害人基于对行为人的这种信任而自陷危险时,应该排除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具有足以让被害人相信的对危险支配的能力,基于这种信任,被害人一般认为危险并不会发生,其自我决定权受到了行为人优势认知的影响,被害人对刑法保护放弃的真实性被动摇,加剧了被害人积极介入危险因果流程。相应地,在自我决定权受到影响后,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降低,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性介入成为必要,优势认知成为行为人担责的重要依据。优势认知中被害人形成的信任一般通过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实现,这种信任使被害人有理由相信这种危险是可控的,例如,被害人明知某药物的危险性,但鉴于行为人的医生身份,仍遵循医生的嘱咐用药,导致被害人身体或生命法益受损的。在日本经典案例“河豚案”中,被害人虽然知道河豚肝脏有剧毒,但鉴于该食物由具备河豚料理资格的厨师提供,行为人的厨师身份部分消解了被害人对危险的疑虑,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被害人自愿介入危险之中,但行为人的职业背景无疑是被害人作出危险接受的重要依据,行为人的职业背景强化甚至决定了被害人作出危险接受,不宜再由被害人对此危害结果自我答责。与行为人的优势认知相对应,当被害人具有优势认知时(即行为人不具有优势认知时),则强化了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适用,例如日本的“赛车同乘者案”中,作为拥有七年赛车经验的被害人对危险的优势认知是认定该案成立被害人危险接受的重要判断要素。

其二,优越的风险认知一般意味着优越的风险支配能力,当行为人能比被害人更好地理解危险行为的后果,如行为人基于其身份、职业等客观条件,比被害人更好地理解危险行为的意义时,他更能驾驭或掌控危险走向,及时作出避免危险实现的止损行动。因此,在行为人具备危险优势认知的情形下,其怠于行使对危险转化的预判与防控能力,任由被害人作出危险性的行为选择时,行为人的优势认知就有可能成为要其为危害结果担责的依据。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这种优越的风险认知增加了行为人的担责几率,这种优势认知强化了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干涉,使行为人与被害人处于不对等的关系,要求刑法对被害人施加更多的关注与保护,阻却归责变得更为严格。以“海洛因注射器案”为例,确立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以行为人对风险认识不超过被害人为前提,在该案中,并不存在行为人或被害人一方具有优越于另一方认知的情形。如果该案案情改为,本案行为人常年吸食毒品,对毒品的毒性有着充分的认知,而本案被害人对毒品的危害性并不了解,那么就不能成立被害人危险接受了,因为行为人的优势认知使其不再符合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要求,如果在此情形下适用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理论排除行为人责任,则对被害人明显不公平。

综上所述,行为人不具有优势认知是认识危险阶段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的另一个必备条件。

注释:

① 被害人危险接受中的“归责”,是为了解决刑法中由于被害人自愿介入行为因果流程,导致结果归责走向发生变动的一类存在争议的事实类型。因此,该语境下的“责任”并不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而是为了确定在被害人介入因果流程的情形下行为人的刑事法律后果,相应地,阻却归责是指对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的排除。

② 例如,过失犯注意义务排除理论因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被害人的危险接受处于不同的理论位阶而无法互相折抵,因此不能通过对行为人注意义务降低的解读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被害人危险接受具有与被害人同意相异的理论构造,无法为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提供理论依据;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解决被害人危险接受阻却归责问题容易引发责任分配的不公正,等等。

③ 吴占英:《论坦白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

④ 肖中华、陈洪兵:《“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⑤ 需要厘清的是,危险的指向对象是被害人的法益,并不代表危险接受中的“危险”包括被害人法益受损的结果,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⑥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危险概念》,《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2期。

⑦ 参见[日]盐谷毅:《自我危险的参与以及合意地他人危险化(1)》,《立命馆法学》1996年第246号。

⑧ 参见[日]岛田聪一郎:《被害人的危险接受》,王若思译,《刑事法评论》2013年第1期。

⑨[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3页。

⑩ 此语境下的“责任”与本文其他地方出现的“刑事责任”、“归责”并非是同义词,从语义外延来看,“责任”的外延更广,它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还包括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责任。

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1页。

A. M. Capron, Informed Consent in Catastrophic Disease Research and Treatmen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974, 123, p.365.

需要申明的是,是否有认知与认知的程度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行为人对危险有认识与行为人不能具有优越于被害人的危险认识程度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欧阳本祺:《论特别认知的刑法意义》,《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该案发生于1984年,被害人是吸毒者,他要求行为人提供注射器以供其注射毒品使用,被害人使用行为人的注射器给自己注射海洛因后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该判决,认定行为人无罪。

Manuel Cancio Meliá, Victims and Self-Liability in Criminal Law: Beyond Contributive Negligence and Foreseeability (without Blaming the Victim), Pace Law Review, 2008, 28, p.739.

何庆仁:《特别认知者的刑法归责》,《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申柳华:《德国刑法被害人信条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页。

熊琦:《从“戏言逼死人命”案看客观归责的“规范之维”》,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本案被告人是一位初学赛车者,在一次泥地賽车的练习过程中,拥有七年赛车经验的被害人坐在车上指导被告人采取之前其从未尝试过的驾驶方式开车。在赛车行进过程中,被告人由于驾驶不当,失去了对方向盘的控制,导致赛车在急转弯处撞向了防护栏的柱子,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在此之前并未发生过类似的泥地竞技赛车致死案件,法院最终裁定被告人无罪。

作者简介:高丽丽,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天津,300387。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