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之暴力行为分析
2020-05-09孙瑞
孙瑞
摘 要:抢劫罪作为多发性的传统犯罪,财产权和人身权都是其犯罪客体。因此,对抢劫罪要素“暴力”行为的界定以及程度要求至关重要。与此同时,对抢劫罪的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是否一律以其加重情形“抢劫致人死亡”定罪量刑,亦或是另行评价。因此,抢劫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应分类评价。
关键词:暴力;程度;实行行为;当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8.070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抢劫杀人批复》)的出台,解决了司法界关于抢劫杀人的犯罪的定罪问题。但学术界的争议并未停止,更有对该批复的质疑之声。
1 抢劫罪的暴力行为的界定
1.1 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概念
暴力通常是基于某种目的,而使用具有攻击性的行为,该行为既可基于人身亦可基于财产。就抢劫罪的暴力而言,主要是指对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是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之处于不能反抗或者放弃反抗的状态,以便当场非法取得财物,即必须存在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的主客观特殊联系。
1.2 暴力行为与非法占有的主客观联系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取财的行为。那么,若行为人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导致被害人无法反抗或放弃反抗,临时起意对陷入该境地的被害人进行当场取财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两抢意见》)第8条关于抢劫罪之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尚存知觉时,利用被害人正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临时起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该取财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且与此前所施行的犯罪行为并罚:在被害人没有发觉或者失去知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对该取财行为定盗窃罪,且与之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抢劫罪的成立要件中,对于该“暴力、胁迫”行为要求被害人尚存知觉,即成立抢劫罪标准在于被害人有无意识认知行为人的不法取财行为。
其一,“暴力、胁迫”作为抢劫罪的客观实行手段,需以被害人不知、不能或不敢抵抗为桥梁,导向当场非法取财的结果。《两抢意见》中以被害人可认知行为人非法取财,说明被害人受到了暴力行为的持续压力,正处于无法抵抗或放弃抵抗的状态,致使财产被临时起意的行为人非法占有。换而言之,在行为人“取财之意”起之时行为人视角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而被害人视角的暴力行为仍在持续。
其二,“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知、不能、不敢反抗的状态,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说明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连续的,是具有客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也是被害人无法认知的。
其三,《两抢意见》中,以被害人是否有知觉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实则也是考虑被害人是否有知觉认知外界行为人先行行为的压力,以通过被害人视角区分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或是两个阶段。从另一角度来说,区分抢劫罪与盗窃罪除了暴力行为对人身权的侵害外,还表现为行为人取财的私密性,被害人失去认知的时候不仅感知不了恐惧,同时也发现不了行为人的非法取财,再次印证了《两抢意见》规定的合理性。
2 关于抢劫罪暴力行为中暴力程度的要求
暴力行为的结果是被害人的人身权遭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因此,暴力型犯罪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都应该有程度上的要求。如果达不到或者超出了规定的范围,那就不构成该罪,可能构成另一罪。
对此,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于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各异。朝鲜与俄罗斯等国家规定成立抢劫罪的暴力需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生命,日本的主流观点以及判例的支撑观点认为,该暴力必须达到压制相对人抵抗的程度。《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即“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威胁”的抢劫。在此处,暴力的范围没有特殊限制,其他抢劫加重犯则是根据暴力造成的后果加重刑罚。但其第251条规定:“轻率致他人死亡的处终身自由刑或10年以上自由刑。”这说明《德国刑法典》对于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不包括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要求以及我国国情,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必须属于以第三人视角或民众可预测视角认知的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所谓压制被害人反抗,是指被害人财物面临被抢走的紧迫危险,被害人无法抵抗的状态,从抢劫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是指对于被害人面临财产即将被抢的抵抗状态。这里的压制抵抗的状态的内容既包括物理上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的被压制,也包括被害人心理的被压制。所谓身体上的压制,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攻击或者限制并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可能性。例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伤害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所谓之心理上的压制,是指抢劫的行为人通过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感到恐惧或担忧,使其放弃抵抗。例如,行为人用匕首顶住被害人使其交出财物,被害人会因害怕自身的生命陷入紧迫危险而放弃财产。
2.1 暴力行为是否要求实际达到消除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暴力行為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侵害法益紧迫危险的行为,当该危险性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实现时,则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实行行为是具有引起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基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的角度来理解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并非只需实施事实行为就会发生实质危险结果。所以,即使被害人的反抗并未被实际压制,也不能因此否定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只要存在压制反抗的危险性,即使实际上并未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也当然能肯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
2.2 轻微的暴力行为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也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综合全案情节作适当处理。例如,以轻微暴力强索少量财物,往往不以抢劫罪论处。
行为人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手段,取得家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教唆同伙或与同伙共同实行暴力、胁迫行为劫取家属财产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两抢意见》第9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时,客观上也有暴力强行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与抢劫的行为差异在于:前者行为人还具有逞强好胜及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的主观特征,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程度是相对轻微的,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 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区别对待
3.1 故意杀人罪的独立性不容否定
我国《刑法》中很多犯罪都规定了“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但对“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没有加以明确,刑法理论界几乎对所有涉及“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都有争议。以抢劫罪致人死亡为例,刑法理论界就存在过失说、过失和间接故意说、过失和故意说等诸多学说。故意杀人罪本身的独立性不容否定。即使不定故意杀人罪,也说明在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杀人罪几乎“相当”,与过失犯则相距甚远,对它们加以区分大有必要。
3.2 关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司法立场与學术观点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抢劫杀人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仍是以暴力的目的是否为当场取财作为暴力的唯一主观要求。 该司法文件出台后,争论并未停止,亦有对该文件的质疑之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致人死亡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若行为人直接故意杀人抢劫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即事先预谋杀人抢劫并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或在实行抢劫过程中面对被害人抵抗起意杀害被害人并实行该行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从另一角度考虑,对于先抢劫财物后灭口杀人的,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对于先杀人后抢劫财物的,反而只能定为抢劫罪,在实践和理论上都难以接受。
基于该观点,也有学者认为,直接故意杀人直接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该观点存在以下理论基础。
其一,在抢劫前预谋故意杀人并实施的或抢劫过程中决定故意杀人并实施该行为的,主观上超出了抢劫罪的犯意,且成立故意杀人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其二,抢劫杀人的情形,实质上是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法益系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定罪从重处罚。
其三,从法益的角度来看,生命权是高于财产权的。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生命权理应成为主要客体,故意杀人的行为应成为评价重心,对其财产侵害作为量刑的标准之一。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既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也包括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并不能排除其故意的因素。
3.3 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分类评价
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危害性小于故意致人死亡的主观危害性,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同时,故意犯罪人较过失犯罪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也应当承担更重的刑罚。我国《刑法》往往将致人死亡(包括故意和过失)配以同一量刑幅度,在立法上予以同一评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预防犯罪,同时,有很多学者主张应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为此,笔者根据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目的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主张抢劫致人死亡不完全包括故意杀人。理由如下。
3.3.1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应取决于被害人的可控性与反抗程度
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为了压制被害人反抗以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即是对抗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在此对抗中是否允许行为人单方暴力程度无限升级致人死亡呢?笔者认为,可以类比《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的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限度、防卫意图进行分析。
(1)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行为是在面临不法侵害时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同理,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也应对抗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两个行为应当适时。即抢劫罪的暴力行为除了开始实施抢劫时的必要主动暴力外,需在被害人反抗正在进行时,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才可持续,才有暴力相持升级的可能。如被害人没有事实上的反抗,则行为人不能进一步升级暴力行为。对于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起初暴力行为也应限于控制被害人的程度。
(2)行为人抢劫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程度应当与被害人的反抗程度相适应。以达到刚好能控制被害人进行取财的主观目的,而严重超出控制被害人限度的暴力也超出了当场取财的目的,造成了更严重的法益侵害,单独构成其他罪名,应与抢劫罪并罚。因此,不能将杀人作为抢劫的手段。
3.3.2 对于抢劫故意杀人是想象竞合的回复
前文提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取决于被害人的可控性与反抗程度。”在行为人无事前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被害人积极反抗,双方暴力不断升级,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然没有超出当场取财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的死亡应归入抢劫罪的致人死亡情形。对于行为人单方直接对被害人升级暴力行为杀害被害人,或事前直接预谋杀死被害人再取财并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系超出取财的暴力范围的,该暴力行为的超出部分应另作评价,同时也超出了取财目的,构成故意杀人的主观。因此并非是同一行为侵害两个法益,而是两个行为侵害两个不同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抢劫罪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生命权被剥夺的结果应区分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为非法当场取财,当场暴力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对剥夺被害人生命权是没有预谋的,同时也是具有紧迫性的,且手段具有相对唯一性。例如,甲在工厂预对乙实施抢劫,乙奋力反抗,甲乙激烈的对抗过程中一直处于胶着状态,甲为摆脱乙的纠缠以及顺利取财,顺手拾起身后的铁锤砸向乙,致乙死亡。其一,这种当场暴力行为是与当场取财具有特殊的主客观关系的,即符合抢劫罪的暴力概念。其二,该暴力行为没有在实行抢劫之前预谋剥夺被害人生命权。其三,该暴力行为与甲乙当场的胶着事实和甲的当场非法取财目的共同突破了甲的事前预见以及乙的生命权。因此,此种情形应将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纳入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中。
第二,为劫取财物,预谋故意杀人。例如:甲见乙的黄金项链,心生歹意,考虑到乙身强力壮直接实施抢劫难度较大,于是先将乙偷袭杀死,再取财物。该案件中,甲杀乙是为了非法取财,兩者有主客观的特殊联系,符合抢劫罪的暴力概念,也与《抢劫杀人的批复》相吻合。但笔者认为,该案中甲的杀人行为客观上不具有紧急性,没有处于紧迫的环境中。同时,甲的杀人行为是故意的,有预谋的,主观上具有更大的可谴应,即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换而言之,在该案中,杀人不是抢劫的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不能将杀人作为抢劫的手段。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也应按照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第三,故意杀人,临时起意取财。如,甲乙发生冲突,甲怀恨于心,次日预谋杀害乙,成功杀害乙之后,发现乙随身携带名表一块,随即将该表私自带走。该行为的杀人行为与非法取财没有主客观的特殊联系,不符合抢劫罪中对于暴力的要求,不属于抢劫罪。笔者认为,甲非法剥夺乙生命权,窃取乙的私人财物,系两个行为,两个犯罪过程,侵犯两个法益,应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第四,非法取财之后杀人灭口。如,甲见乙的黄金项链,心生歹意,通过暴力手段非法取得该黄金项链后,为防止犯罪事实暴露,将乙杀人灭口。该案中,甲已通过暴力手段达到非法取财目的,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已完成,事后杀人灭口与之前的抢劫行为系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应当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 结语
笔者呼吁,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中,对于抢劫故意杀人的情形,仅包括行为人杀人作为实施抢劫行为的相对必要途径,相对唯一手段,并处于相对紧迫情况,且无预谋性的故意杀人的情形。即在与被害人相持对抗中,暴力不断升级,造成超出原犯意的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如果直接故意杀人抢劫的,应数罪并罚。即事先预谋杀人抢劫并实施的,或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决意杀人并实施的,应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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