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0-04-17鲁智愚
鲁智愚
摘 要:近几年由于国内经济发展,我国居民对国外知名品牌的需求日益提高,海外代购这一新兴商业模式应运而生,同时也催生了不依托平台经营的私人海外代购。私人海外代购凭借低门槛、高回报的特点,吸引越来越多人入行,并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该行业规模日益庞大。同时,由于其法律关系复杂,交易方式特殊以及许多经营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消费者权益遭到侵犯后维权困难。
关键词:私人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电子商务法》
针对这个问题,本文对私人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部分援引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找出私人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的具体表现和维权困境;第二部分对私人海外代购中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并分析了实际购买人与代购者的法律地位;第三部分为解决消费者的维权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通过案例剖析现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何某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各种国外商品的代购者。2017年9月13日,原告陈某以19 0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购买4双耐克牌“OFF-WHITE×AirJordan1”篮球鞋。何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委托其居住在美国的朋友案外人杨某前往美国拉斯维加斯的一家店里购买。后杨某将4双鞋通过朋友带回国内并邮寄给何某。何某收到后于2017年10月17日邮寄给陈某的客户张某。陈某委托张某收货并委托张某查验涉案4双鞋的真假。庭审中,陈某申请对涉案4双鞋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后将相关鉴定材料报送至法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5月17日,该中心答复称“无法鉴定”,原因是国内没有可以进行本案所涉鞋的鉴定机构,故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何某未提供在拉斯维加斯购买涉案鞋的购物凭证、物流单据。本案所涉的鞋在双方交易时并未在我国国内发售。
(二)原被告主张
原告陈某称,其收到货后发现4双鞋为假冒伪劣产品,质量粗糙且包裹内没有票据、合格证,经上网查询该鞋不是“耐克”正品,因此主张何某退还货款。何某称,其曾承诺陈某如对涉案鞋有异议,可以在出售后的50天内持相应鉴定凭证向出售的店铺协商处理;陈某称何某说的是两个月内提供鉴定凭证,但其未能在两个月内找到鉴定机构。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海外代购”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只有清楚界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才能准确把握原被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才能判断被告是否具有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商品的定价为单一的出售价格,并未与原告明确其代购所需的运费、通关手续费、代购服务费等明细,故不应认定为委托报酬。涉案商品是被告收到货后再交给原告指定的人,所有权由出卖人被告转移给买受人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般的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合同)关系。①但由于国内没有相应鉴定机构,无法对鞋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也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鞋为假冒伪劣产品,所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反映出的私人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进行的代购,即“私人海外代购”。首先,与依靠平台作为保障的代购商不同,私人海外代购没有准入门槛,只需像本案被告一样在微信朋友圈不定时更新商品信息,通过微信或支付转账的方式即可完成交易。其次,代购商品假货盛行直接危害消费者权益。代购者与消费者之间除信任关系外没有其他保障,为部分代购提供了牟利机会。代购行业鱼龙混杂,代购者素质参差不齐,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使消费者权益不断遭到侵害。最后,私人海外代购中消费者维权时举证较传统交易更为困难。消费者无法掌握商品票据、合格证,国内也没有对国外商品能进行权威鉴定的机构,消费者无法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法院自然也无法认定消费者权益遭到侵犯。
二、私人海外代购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私人海外代购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有平台作为保障的网络交易,以平台作为保障的网络交易往往仅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私人海外代购涉及多个环节,涉及购买人、代购者、销售者3方主体,所以其并不是单一的法律关系。加之,私人海外代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图1所示),不同形式的私人海外代购中也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一)非现货海外代购中购买人与代购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上建立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委托人直接承受事物处理的后果。
传统私人海外代购的模式为购买人有购买需求后,由于代购人便于购买,便委托代购人购买所需商品。最原始的私人海外代购是亲朋好友有出国旅游、出差等情况下请他们帮忙捎上一两件,后来逐渐发展为更多国内外辗转频繁的人利用自身出国便利以此帮助国内消费者购买商品从中谋取利润,最常见的有空姐、留学生等。以上情形都属于非现货海外代购。在非现货海外代购中,代购者以实际购买人的名义在国外帮助实际购买人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就建立起了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实际购买人,而受托人即为代购者,该委托合同是基于購买人与代购者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以为购买人代购海外商品为目的成立的。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代购者就有依照购买人的指示进行代购的义务,若是因为代购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代购者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现货海外代购中购买人与代购者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私人海外代购发展迅猛,消费者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此种购买方式,从而发展出了一个庞大的团体——专业的海外买手,海外买手们进行的代购一般为现货代购。
现货代购与非现货代购区别就在于:首先,专业海外买手并不受特定购买人的指示购买商品,他们往往是自发的出国采购;其次,代购商品针对的对象不同。在非现货代购中,代购回国的商品只能归属于委托代购者购买商品的特定的委托人,而在现货代购中,商品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最后,是数量不同。非现货代购中,代购者一般是按照實际购买人委托购买的数量进行购买,而海外买手通常会大规模地购买各种各样不同种类的商品,然后将这些商品挂在朋友圈中进行售卖。
根据上述可知,在现货海外代购中,海外买手到国外购买商品的行为模式与销售者向批发商进货如出一辙。海外买手在这种情况下是享有商品的所有权的,可以对商品进行处分,当他们将商品又通过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出卖给实际购买人之后,商品的所有权也就转让给了实际购买人,实际购买人再将货款支付给海外买手,从而双方之间就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
三、私人海外代购主体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实际购买人作为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分析
消费者指以非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也就是说消费者需要满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以非营利为目的两个条件。
首先,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私人海外代购中不论是现货代购还是非现货代购,实际购买人都是实质上最终使用和消费商品的人。其次,实际购买人购买国外商品的目的是用于家庭与个人的消费,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所以,实际购买人是私人海外代购中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消费者保护法》保护无可非议。
(二)代购者以营利为目的时作为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分析
以营利为目的的代购者与国外销售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是用于个人与家庭消费,而是将商品转让给实际购买人,所以,代购者很明显不满足消费者的条件。
《消费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②由此可知,经营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海外代购者满足这样的条件,并且2019年1月开始实施的《电子商务法》也明确将利用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信息网络方式从事销售商品、服务经营活动的个人代购、微商也划入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③,使代购者作为经营者的法律依据更加明确。
四、寻求私人海外代购中消费者维权困难的解决路径
(一)完善举证制度
私人海外代购因其虚拟性、跨区域性,消费者往往在获取代购商品信息、商品合格证、购物凭证等方面都处于弱势,而这些证据通常由代购者掌握、保管。发生争议后,若仍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势必会像上述案件中的原告一样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如果能在消费争议中把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对消费者举证的弱势地位将具有一定的改善作用。
(二)完善有关部门监管制度
政府监管是对网络交易最主要的监管,其必定也能在私人海外代购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仅凭政府一己之力远远不足以保护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私人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的工作,需要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之间合理分工,协同并进。为了避免各个监管主体之间出现职责不清、相互推诿、相互矛盾的情形,有必要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完善的协同监管制度。
(三)加快《电子商务法》落实
《电子商务法》有针对性地对私人海外代购行业进行了规制,能让消费者权益在不同层面得到更有效地保护,可在实际操作层面仍存在困惑。针对该问题,及时明确标准,出台配套细则成了当务之急,否则《电子商务法》无法得到有效实施,消费者权益也无法得到真正保障。
(四)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
消费者在购买海外商品时对交易记录、支付记录等要有保存的意识,保存代购者的微信号、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等相关信息,在发生纠纷后能通过掌握的信息定位到代购者本人或与本人相关联的人,以此找到维权对象。侵权行为发生后,消费者要有维权意识,找到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寻求司法帮助,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语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私人海外代购虽属于电子交易,但相较于传统的电子交易其自身有较大独特性。代购者不以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保障而是将商品信息发布于社交平台之中,仅以购买人与代购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作为保障。由于这一新兴消费方式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许多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还存在困难,从而带来了诸多问题亟需解决。因此,在这个现行法律无法完全规制的领域内,需要各主体共同努力,规范该行业发展。最后希望私人海外代购能够得到有效规制,使消费者权益能得到更为积极的保护。
注释:
①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183号判决:被告对商品的定价为单一的出售价格,并未与原告明确其代购所需的运费、通关手续费、代购服务费等明细,故不应认定为委托报酬。且涉案商品是被告收到货后再交给原告指定的人,所有权由出卖人被告转移给买受人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般的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合同)关系。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③《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参考文献:
[1]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183号判决[Z].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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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S].1993.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电子商务法[S].2018.
[7]曾丽华.网络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