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被害人陈述的庭审质证程序
2020-04-17李均尧程昊
李均尧 程昊
摘 要:被害人陈述一方面因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质证权而失去客观性,另一方面作为关键证据需要得到程序的保障,因而产生了构建被害人陈述庭审质证程序的必要性。同时,证人证言质证程序和相关域外经验可供参考,为构建被害人陈述的质证程序提供可行性。为解决被害人陈述面临的困境,应当赋予被害人在质证程序中的实质证人地位、调整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顺序等。
关键词:被害人陈述;证据;质证程序;诉讼角色
一、构建被害人陈述庭审质证程序的必要性
(一)质证程序是突破制度困境的需要
在当前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中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被害人在现实质证程序中作为质证权人或询问主体。即使被害人与控方相配合,但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控方,并且在控方对有关证据完成询问后,被害人可再次展开补充性的、又相对独立的询问。此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与控方观点之间的合理偏差范围并未作出相应限制,被害人有充分的能力根据自己的立场,独立地展开属于自己的质证或询问。在此背景下,产生了当前质证程序的若干困扰之处。
首先,由于信息不对称,被害人与证人无法进行客观有效的对质。虽然庭审中的对质制度暂时未有完善,但庭审难以避免被害人与证人的对质情况。被害人经过长时间地参与庭审,对案件事实的细节有着多方面的了解,脱离了单一角度的被害人已经掌握了大部分的案件事实。在与证人对质时,如果双方陈述不一致,或者证人证言对被害人不利时,被害人出于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有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对证人进行不正当的询问或反询问,无论是无理攻击证人的证言,还是通过其他案件细节回避被害人自身的不利信息,都将使被害人与证人间的对质失去应有的效果。
其次,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的询问失去质证效果。当被害人作为被询问人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如果对被害人进行询问,那么也只是以问答形式作出的被害人陈述,是对被害人陈述的二次表达或强化。但如果在暂时不考虑控方询问的前提下,取消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的询问,保留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害人进行询问,那么这种情况也不符合公平的庭审对抗原理。概括起来,就是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产生了一道多余的询问程序,而将之删减又对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失去一定程度上的公平。
(二)质证程序是保障被害人陈述有效性的需要
被害人陈述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证据,质证程序除了对被害人陈述进行真实性检验之外,同时也是保障被害人陈述得以顺利发挥关键作用的重要程序。
首先,被害人陈述具有唯一性。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可以表达出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及案件细节,这些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内容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即使有其他人感知到同一起案件事实,也只能作为证人而非被害人作出证言,其他主体也不可能以被害人的特定角度去了解和表述同一起案件事实。
其次,被害人陈述可能发生动态变化。由于侦查工作的客观限制,侦查人员为了破案而与被害人保持频繁接触并进行多次询问,而被害人出于如下两方面原因而有可能作出变化的被害人陈述。一方面,为了引起侦查机关重视而先故意夸大案件事实。在侦查阶段前期,部分被害人担忧自己案件小、侦查机关有可能不予重视甚至不受理案件,有意在首次陈述时对案件细节与性质进行夸张描述,而在后续中又真实陈述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害人有可能受到威逼利诱而改变真实陈述。侦查阶段初期,犯罪嫌疑人在未被侦查机关发现、控制时,为了逃避侦查或减低案件严重性,可能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利诱,以让被害人改变其原本真实的陈述内容,而在后续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朋友也可能在私下对被害人进行违法干预,一部分被害人担心受到二次侵害,也可能对原本真实的陈述作出虚假修改。
被害人陈述作为案件的关键证据,其重要性体现在能够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并由于主体的专属性而使被害人陈述具有唯一的特性,以及出现波动的动态特性。被害人陈述的重要性迫切需要其质证程序进一步巩固与保障,以发挥被害人陈述在案件审判中的关键作用。
二、构建被害人陈述庭审质证程序的可行性
(一)质证程序有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可供参考
根据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应当亲自出庭,通过言词方式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除非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也同样应当遵守直接言词原则,当然,被害人与一般证人之间存在差异,具体表现为被害人本人直接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與案件的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差异不影响将被害人放在证人角色中看待。在实际庭审过程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有权参与审判的全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同时有权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这个与证人证言质证程序不同的部分,恰恰是需要修改的内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程序,完全可以参照证人证言质证程序的模式,即类似于防止证人在作证前后了解其他证据的内容,被害人也应当被隔绝于其他证据信息之外,再进行被害人陈述的庭审质证程序的构建。
(二)质证程序有域外经验可资借鉴
被害人陈述的质证程序主要为庭审阶段中的控辩双方相互对质环节,而对质权来源于域外与证人对质权的理论结晶。与证人对质权萌发自17世纪后期,并以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制度的建立为标志。1836年英国将律师的帮助扩大到所有重罪案件,进一步保障律师对证人的质证权。而1791年美国批准的《权利法案》,其代表着与证人对质权被确立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对于被害人陈述而言,大部分域外国家通常将被害人陈述附属在证人证言下面,而非赋予其独立地位。英美法系国家仅仅笼统划分人证和物证,并不深究证据的外在形式,同时,证人的范畴较大,不仅包括作为外行证人的被害人,还包括辅助认定案件事实的专家学者,甚至包括放弃沉默权的被告人,因而属于证人证言的被害人陈述理所当然地被纳入对质的范畴。而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基于证人的客观性与中立性而区分证人与被害人,但在证据方面,被害人陈述同样作为证人证言,并适用证人作证的程序下被害人出庭作证[1]。
三、构建被害人陈述庭审质证程序的具体设想
(一)赋予被害人在质证程序中的实质证人地位
目前,国内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角色,参与到庭审程序中并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甚至严重影响到诉讼结果。由于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不设防的庭审程序是不合理的,并应该从诉讼角色的根源出发而弥补程序漏洞。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的质证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角色和实质证人角色之间的冲突,而解决方法应当赋予被害人作为实质证人的地位。被害人在庭审中享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既有主动作出被害人陈述的权利,也有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解释并接受质证的义务,同时应保证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因此,应当强调被害人的证人角色:一是取消被害人的质证权,被害人不再享有询问的权利,将原本的控方中被害人代理人与公诉人双重质询,调整为只由公诉人享有并行使质证权;二是被害人作为被质询人时,不再接受被害人代理人的询问,以免庭审过程中出现实际上自问自答的情形。
(二)调整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顺序
被害人陈述面临的困境问题,包括由于被害人可以持续参与庭审,接受多方信息从而对自身的陈述作出主动修正,同时凭借质询权对其他证人进行信息不对称的攻击。为使被害人陈述的质证程序避免落入这个困境,需要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顺序作出调整,同时规定相应的回避程序。首先,明确取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权,以免代理人质证被害人时出现自问自答的情况,或质证其他证人及被告人时作出不正当的攻击。其次,调整当前的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被质证顺序,将对被害人的质证前置,充分开展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程序,然后再对被告人进行质证。最后,被害人应与其他证人一样,在被害人或其他证人进行质证时,被害人应当主动回避庭审,除非出现多方事实矛盾突出、需要进行证言对比的时候,被害人才被允许再次作出被害人陈述。
参考文献:
[1]卫跃宁,宋振策.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一个比较证据法的视角[J].证据科学,20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