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逻辑机理

2020-04-15梁三利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党政法规法治

梁三利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南京 210009)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制度,明确了该制度体系坚持和巩固的根本点、完善和发展的方向,并做出工作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很多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这个总抓手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依法治国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这个总抓手来谋划、来推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总抓手阐释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作为重大政治制度实践创新和法律表现形式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构建科学性必然会影响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效性。制度体系理论构建需要关注体系内的子系统结构和行为过程,需要考察体系所依赖的政治制度特征。我国媒体和学界多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注解为五大子体系[1]。这部分阐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结构层面特征,但未能科学揭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国特色,也未能完整揭示和科学描述法治体系逻辑结构及其在我国政治制度条件下子体系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耦合性运行机理。所以,科学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逻辑结构和运行机理,有利于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和行动指南。

一、体系构建的逻辑自洽性与五大子体系理论注解

(一)体系构建的自洽性逻辑机理

体系是一定范围内或同类事物按照一定的秩序和逻辑联系组合而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系统整体。体系构建的自洽性逻辑机理是指体系内在逻辑一致性和外在环境的相融性。内在逻辑一致性是指体系内子系统结构及其之间联系应符合集合性、目标性、协同性、整体性、外在环境相融性等机理。集合性是指以一定标准相互区别的子系统有机地结合起来完成某一功能的综合体。目标性是指各子系统都是为了一致性共同功能目的组合形成,而非各子系统功能的简单叠加。协同性是指体系内各子系统具有独特的功能特征,但各子系统普遍联系、相互作用、相互依赖,都围绕体系目标的实现,具有运行一致性。整体性是指各子系统的类型划分或要素具有各自标准,但相互之间应具有内在联系性,各子系统要素之间相互约束、相互补充,从而构成一个耦合一致的统一体。外在环境相融性是指体系存在于一定的经济体制和社会政治环境之中,它必然要受经济体制和社会政治环境的影响和制约。体系构建应当反映和符合其外在的政治制度环境,应当和政治制度环境具有适应性和配套性等相融性机理。

(二)五大子体系的理论注解与体系构建的逻辑机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然要符合体系构建的逻辑机理。我国权威媒体和学界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理论注解为五大子体系,其更多关注的是体系本身结构之表面特征,未能充分体现集合性、目标性、协同性、整体性之要求,未能准确揭示法治体系的外在环境相融性,未能充分阐释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特色性和创新性。

第一,五大子体系的理论注解与体系集合性之要求不符。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的基础和前提仅指法律规范体系,党内法规的实施、监督和保证不属于法治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党内法规体系也必然存在配套的运行体系却未体现出来,如此就会出现不同子体系的划分标准不一致的情形。

第二,五大子体系的理论注解未能准确体现目标性之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在的五大子体系应当是体现共同功能目的的逻辑组合,五大子体系的阐释仅是各子系统功能的简单排列和叠加,未能体现各子体系组合一致性的共同功能目的。

第三,五大子体系的理论注解未能完整体现协同性要求。五大子体系的阐释仅仅部分地体现了体系内各子体系之联系,更多关注的是法律规范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的衔接和协调,忽略了党内法规体系与法治实施体系等其他子体系之间的相互制约而又相互依赖的运行一致性关系。

第四,五大子体系的理论注解未能深刻体现整体性要求。五大子体系的阐释将各子体系之间作为独立的结构要素,使得不同子体系的术语表达、规范解释和法规适用之间脱节,影响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规范体系之间,以及二者作为规范体系和法治实施、监督和保障体系等运行体系之间的耦合一致性。

第五,五大子体系的理论注解未能科学体现环境适应性要求。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决定法治体系的模式和运行,法治体系是政治制度的体现和配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表现形式,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基础,它规定和确保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属性和前进方向。五大子体系的理论注解部分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配套特征,但未能科学深刻地揭示中国党政融合的重大政治实践创新,未能科学地解释党内法规体系作为规范构成我国法治体系有机组成的重大政治制度创新,未能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特色性和创新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3”的逻辑机理

学术话语应当为中国政治实践提供科学的学理支撑,对现实问题提出合理的理论解释。因为,“政治话语一旦成功转化为学术话语,就形成了自己的特定概念和规范,赋予政治话语新的深度和学术生命力”[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2+3”逻辑结构属性更能科学解释五大子体系内在的耦合机理,同时也能深刻揭示体系所处的政治制度特征。

“2+3”体系中的“2”是指规范结构意义上的静态规范体系所包括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等两个子体系,二者同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两个体系结构之间相互衔接和相互协调,呈现同一层面的法律规范和党内法规的静态映象,这揭示了同一层面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之间衔接、协调静态规范体系的内在机理。

“2+3”体系中的“3”是指行为结构意义上的动态运行体系所包括的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和法治保障体系等三个子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法治监督体系是法治建设的手段,法治保障体系是法治建设的条件。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等三个子体系结构之间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呈现了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实施、监督、保障有机联系动态景象,揭示了实施体系、监督体系和保障体系之间互相影响、制约的运行体系的内在机理。

不同子体系组成的内在结构之间具有关联耦合性。规范体系是运行体系的基础和前提,运行体系是规范体系的实施和实践,规范体系和运行体系之间互动关系整体面貌,静态规范和动态适用的相互衔接、连为一体,既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逻辑机理,也反映和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特征。动态运行体系的依据不仅包括传统意义的国家法律规范,而且将党内法规涵盖在内,这就使得法治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配套,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见图1)。

图1

三、“2+3”法治体系逻辑机理的学理支撑和经验验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属于重大政治法治制度创新。

“2+3”法治体系逻辑机理的科学把握,既是理论构建的基础性问题,也是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现实问题。“2+3”法治体系逻辑机理的理论诠释属于问题驱动的研究,要求从中国政治实践中寻找问题线索,然后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解释和回答所提出的问题,为政治实践提供学理支撑和现实问题的理论解释,或者为政治理论提供事实经验验证,从而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政治性与学理性的有机统一。

(一)“2+3”法治体系逻辑结构的学理支撑

学理支撑就是总结提炼归纳政治实践相应的理论基础和理论依据,通过学术话语的逻辑化、体系化形成政治话语科学性、完整性,使得创新性的政治实践具有科学的学术分析框架,从而对现实问题具有合理客观的理论解释。严谨逻辑和清晰论证是学理性特征。法治体系的政治话语缺少相应理论支撑就难以揭示其科学性,进而会影响政治话语的影响力和实效性,直接影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3”法治体系符合文义解释之逻辑分析方法。文义解释为学术解释的基本方法,即根据文本用语之文义及通常含义而为之解释,从而决定文本意思表示之解释方法。《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从两个并列的“形成”可以看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属于同一层面的并列关系,二者都属于静态意义上的规范体系。法治实施、监督和保障体系属于动态意义上运行体系,显然属于两个子系统。所以,“2+3”法治体系的诠释符合通常意义之文义解释之逻辑方法。

“2+3”法治体系符合体系解释之逻辑分析方法。所谓体系解释是指依据该表述的具体上下文,结合章、节和段落等,阐明句式所表达意旨之解释方法。法治体系的理解不能脱离相关段落语句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上文,“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下文。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必然通过国家政权内在结构得以体现。“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共同推进”不但需要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两个规范体系相互作用、互相协调,而且需要国内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在具体实施上相互衔接、连为一体。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更加明确了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属于同一层面,共同构成法治实施、监督和保障的规范依据和适用基础。所以,“2+3”法治体系的诠释符合体系构建协同性、目标性和整体性等体系解释方法之要求。

“2+3”法治体系符合历史解释之逻辑分析方法。历史解释是指考究政策制定时所做的价值选择和所欲实现的目的,从而探求决策者之意思的解释方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根本要求而形成的法治体系,其使命是全面巩固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的法治体系当然要与中国特色的党政关系政治制度相配套。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各民主党派参政,没有反对党,不是三权鼎立、多党轮流坐庄,我国法治体系要跟这个制度相配套。”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必然体现为我国政治实践中党权、政权和民权的权力(权利)结构。我国党政关系的政治发展非党政合一、非党政分开,而是建立在党政分工基础上的党政融合模式。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不仅体现在规范体系上的协调衔接,还体现在行为运行中的纪挺法前、纪严于法、纪法贯通等程序、内容方面的实践要求。所以,“2+3”法治体系的诠释符合历史解释之客观性。

(二)“2+3”法治体系内在机理的经验事实验证

政治实践、政治事实为政治理论提供实证分析的材料。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从我国政治制度基础和法律制度运行实践获得实证验证。特定历史时期的演变路径既可以为法治体系理论提供历史逻辑的经验验证,也可以为法治体系发展提供镜鉴指引。通过梳理和挖掘历时事件和共时事实,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实践经验和实证例证,从而使得要表述的“政治”具有实践基础和事实依据。冷静观察和可靠证据是实证研究科学性之特征。

中国特色党政融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在机理提供了制度基础。作为党政制度的核心,党政关系主要是指政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关系。而在中国,党政关系就是指中国共产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职权关系,具体涉及党与人大、政府(行政机关)的关系。

尽管中国法治理论已进入本土化建构时代,但却一直没有从根本上摆脱西方中心主义的思维的束缚[4]。西方的政治话语、学术话语往往被作为中国政治党政实践的分析工具和路径,难免经常出现许多理论构建和中国现实脱节现象。同样,我国学术界,在涉及党、政府、人民之间的关系时,一般都是基于西方的预设政治理论原则或理论框架而进行分析。西方政治结构是以“民权—政权”二元结构为逻辑起点,政权多呈现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模式,政党是通过“以党透政”的方式实现政党的主张和执政(见图2)。中国特色政治结构是以“党权—民权—政权”三元结构为逻辑起点(见图3),“执政党直接行使一定的公权力,既不完全属于社会,也不完全属于国家”[5]。政权多呈现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协商权的分工协作模式。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和执政党,强调党权与民权的一致性,即共产党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强调广义政府和无限责任[6]。

图2

图3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形成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党的领导体系;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武装力量体系;联系广泛、服务群众的群团工作体系。《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明确指出,国家公务员局并入中央组织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并入中央统战部等政权机关并入党的机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新闻出版、电影管理职责划入中央宣传部等。新出台的《国家监察法》,不仅在监察主体上实行党的纪委和国家监委合署办公,体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一体两面,而且在监察范围上由以往的“狭义政府”扩大到“广义政府”[5]。这一切都更加凸显了通过党政分工基础上的“党政融合”的方式来实现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可见,广义政府和中国特色党政融合是我国政治实践层面的制度前提。

遗憾的是,我国学术界存在一些以西方政治理论为参照系来论述我国政府和党政关系,但“在排除党的机关组织以及党政关系制度后构建的理论框架,都无法发掘我国权力运行的真实轨迹和完整图景”[4]。所以, 广义政府与“党权、民权、政权”三元结构政治发展中的党政融合行为模式,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制度基础。

法律和党规一体化制定和实施为内在机理提供了实践验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两大基石。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现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的协同统一、良性互动主要通过法的制定与实施两个环节展开。

在法的制定方面,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善于将党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的政治实践,使得党的意志构成的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具有一致性。执政党制定的如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党政干部任用条例、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文件,包含很多规范政权主体和政权运行的内容,学者称之为党内法规的溢出效应。“党内法规一般调整党的组织、活动与党员的权利、义务,在某些公共治理和社会管理领域,党内法规也调整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公权力关系。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法规又同时具有一定的国家法和硬法的因素”[7]。欧爱民和李丹认为:“党内法规既调整党的自身建设领域内形成的法规关系,也调整党的领导执政过程中形成的法规关系,其中所涉及的党务关系主体不仅限于党组织和党员,还包括非党组织和党外人士,尤其在领导与执政关系中,党内法规往往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调整,会对非党组织与党外群众产生普遍约束。所以,党内法规不仅是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规范,还可能成为相关党务关系主体采取行为活动的准则依据。”[8]郑继汤认为:“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党管干部,党对国家经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等,这是党内法规对国家法律具有溢出效应的原因所在。”[9]党内法规的溢出效应是广义政府和党政融合中国特色政治制度的法权变革的必然要求,是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的体现形式。

党的十八大以来,不仅党内法规溢出效应现象更多,而且法律法规制定、修订都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之间的衔接协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作为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法定条件。2019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明确规定,“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张文显认为,扩大党政“共同立法”,是实现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统筹推进的重要方式之一,要善于运用党政机关联合发文这一共同立法形式[10]。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一体化立法实践为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的理论提供了经验验证。

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统一性必然会影响到法的实施,党政融合的具体形式也必然影响法治体系动态状态。党内法规的溢出效应体现在党内法规的效力溢出和效果溢出。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责。在监察实施实践中,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往往是相伴而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同时适用。而且法律后果和党纪后果互为关联、互相影响。如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一体化适用、实施为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的理论提供了政治实践验证。

四、结语

当今世界,学术迥异、派别林立,思想各异,但存在一些以西方制度、话语为主要参照,甚至用西方理论解读中国实践现象。其结果是要么陷入脱离理想化的纯学术研究,要么陷入呈现西方理论西方标准西方价值的西化倾向,造成理论参照和政治实践的脱节,造成思想混乱。“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话语体系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重在关注中国实践;必须坚持理论创新,重塑法学知识体系和范畴体系;必须坚持立足中国实际,全面体现新时代中国特色”[11]。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逻辑机理的理论探讨,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基础性问题,也是落实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的前提条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重大政治制度创新,需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这就更需要“从我国改革发展实践中挖掘新材料、发现新问题、提出新观点、构建新理论”[12]。

猜你喜欢

党政法规法治
送法进企“典”亮法治之路
党政联动破难题 聚焦长远抓落实
千奇百怪的法规
千奇百怪的法规
千奇百怪的法规
反家庭暴力必须厉行法治
以德促法 以法治国
党政与工会
党政与工会
1949~1956年党政关系的建构与嬗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