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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民事诉讼异同分析

2020-04-10刘正全

世界家苑 2020年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仲裁争议

刘正全

摘要:仲裁和民事诉讼作为当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下的两种方式交相并存。其各自以相對独特的调整机制独立存在,而又各有其优缺点。二者都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都为当事人提供了自由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路径和方法。对于我国现行的仲裁之不足,应当探寻建立对仲裁庭和仲裁员更加有效的激励、约束和监督机制,进而使其更好地实现其社会“公断”价值。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争议;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和诉讼是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下的两种方式。毋庸置疑,诉讼活动属于司法路径方式,属于司法以国家身份介入;而仲裁活动,并不属于司法路径,其属于民间组织下的公断行为,公断之后再求助于司法执行,故又人称之为准诉讼方式。由于我国目前采纳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故而,在本文中提及的民事行为,属于广义范围,如果未经特别标注,均包括商事行为在内。

1 民事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概念区分

仲裁一般发生在民商事领域,现行环境下主要以解决商事纠纷较多,主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事先约定或者在争议发生后根据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纠纷解决方式。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有劳动争议仲裁与合同纠纷仲裁,而劳动仲裁,从严格意义来说,在我国当前阶段实际上属于一种保护劳动者的行政处理方式,属于劳动争议司法诉讼的前置行为,即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得去法院诉讼,否则法院可以以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不予以受理,除非仲裁明确表示不予受理的情况,才可能跳过仲裁而进行法院的诉讼程序。在本文中出现的仲裁字样,均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

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在遇到民事纠纷时,依法向各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求,提请由各级人民法院给于审理和裁判的司法处理方式。这个过程主要由三方人员组成,即原告方当事人,被告方当事人和法院,有时还会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等参与,但是实际上其它各方也都是为了配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以及法院的查明真相工作而参与的。民事诉讼法动,就是指在审理上述民事纠纷案件的进程中所进行的各种为了证明孰是孰非、最终由法院查明孰该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派生出的各种相关活动,如律师取证、鉴定人鉴定、证人出庭做证等。

2 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两种不一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下的社会经济中比较常见。对于仲裁与民事诉讼在救济程度、管辖范围等方面的区别,主要阐述如下。

2.1 救济程度方面

(1)强制力度的不同。仲裁属于社会约定性救济,民事诉讼属于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制性救济。仲裁在请求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和民事诉讼的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性,但民间性和自治性是它的根本属性;民事诉讼则是国家司法活动,有着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干扰仲裁活动的人,无权适用强制措施。仲裁庭在进行证据和财产保全时,也必须有法院的许可并且由法院进行。在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时,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实施强制措施的机构,而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定。而法院则可以对破坏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采取训诫、拘传、罚款、责令退出法庭、拘留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

(2)审理权限不同。仲裁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独立进行,在形不成多数意见时,则裁决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如实记录在案;仲裁委员会不能干涉任何仲裁庭的案件;而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则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裁判原则;在合议庭形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面对重大疑难案件时,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审判意见,合议庭必须遵守。

(3)机构设立方式不同。作为常设机构的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只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各个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或者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仲裁委员会不能根据不同专业设立不同的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人民法院则是按行政区划设立,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同时还根据某些业务需要设立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有上下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2 受理原则方面

(1)仲裁全过程中以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程序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性,满足仲裁受理的条件即可;但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于合议庭或独任庭的组成人员,只能在出现法定回避的情况下有关审判人员才会回避;如果是当事人提出的回壁请求,往往还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回避请求的原因。而在管辖方面,法院又存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当事人必须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才能被受理。

(2)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原则,只有程序上出现了问题才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没有其它的救济程序;而民事诉讼则除了极个别的依小额速裁程序审判的案件依法不能上诉之外,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于一审不服,可以依法上诉。对于二审不服的,则还可以走再审或者申诉程序。只有特殊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才实行一审终审。

2.3 管辖方面

(1)管辖权限来源不同。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定;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时才有效,而且,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没有法律效力。

(2)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仲裁处理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属纠纷,对涉及人身的案件诸如离婚、继承、监护、赡养、抚养等则均不适用仲裁。

2.4 审理原则

(1)仲裁以不公开审理為原则。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一般情况下都允许旁听。对于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所有的判决要公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

(2)仲裁坚持独立原则,即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整个过程,以及各个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更体现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特征。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节点是从仲裁法确立仲裁独立原则开始。而我国的人民法院并未与行政机构完全分离开,很多实际中的案件处理受行政机构的影响,其司法独立性与仲裁独立性相比较弱。

3 仲裁与民事诉讼的业务对接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其面向的主要对象都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及财产权益纠纷。但仲裁机构并不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民间公断机构。

3.1 业务上的配合

民事仲裁的基本属性是民间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故仲裁只具有裁判力,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仲裁做出的裁决,需要法院的执行部门予以业务上的对接、支持和配合。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财产保全措施,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进行财产保全。(2)证据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3)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2 程序上的监督

仲裁属于民间机构,没有上级管理或者监督部门,故其具有“一裁终局”的属性。正事因为这种属性,经过仲裁的案件不可以再向法院起诉,除非程序上存在问题,否则当事人也没有办法向任何机关请求消除仲裁的法律效力。所以,仲裁机构自身缺乏监督纠错的机制,而且也没其他的可供当事人救济的方法。

我国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主要是程序监督。(l)对仲裁效力的审查。仲裁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仲裁程序、仲裁事项等应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法院做出裁定;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2)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当仲裁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程序存在问题,则其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申请,要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原仲裁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如查证属实的,将裁定不予执行

4 对仲裁与民事诉讼进行选择的利弊比较

通过以上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与民事诉讼相比,仲裁的优势表现在:一是民事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我意志。仲裁的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仲裁和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和仲裁语种、仲裁程序、提交仲裁争议的范围、仲裁的法律适用、是否和解等等方面都可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决定。二是仲裁可以实现较高的程序效率。对于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他们发生纠纷时双方就可以按照仲裁协议上事先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的受理和开庭审查相对简单,而且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可以节约当事人相当多的精力和时间成本。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争议主要是利用诉讼解决,而我国的诉讼资源是相当有限的。一个案件从起诉到法院判决经历的时间较长,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处理一些紧急的纠纷。因此,仲裁的快捷、方便、高效的特点有助于当事人尽早摆脱争议,而将时间与精力用在发展生产和促进社会进步方面。三是仲裁体现出较高的专业性。仲裁员的选聘一般都是各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丰富经验的专家。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的纠纷事项的属性,选择符合自己本身需求的专家作为仲裁员。这样有助于保证裁决的质量,防止“外行审理内行”的情况发生。在现今司法审判人员职业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对于一些专业性的问题还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鉴定,费时费力。相对来说,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四是仲裁的保密性好。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相对于诉讼程序来说,仲裁的缺点主要表现为:一是仲裁的自主性太强。仲裁庭对某些当事人恶意利用仲裁的自主性来逃避法律责任、拖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没有强制执行力。二是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在给双方当事人带来效率的同时,也失去了再次审理的监督作用。除《仲裁法》相关规定的情况,可以由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撤销裁定或者裁定不予执行外,当事人只能无条件的执行。三是由于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都无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如果要进行证据或财产保全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这样会导致审理时限的延长,增加当事人时间精力的投入。而且,对于干扰仲裁庭审活动的当事人,也无权行使强制措施将其强行带离庭审现场。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尽行施展其审理的长处。四是对仲裁员做出的偏袒裁决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惩戒机制。对于实践中一些仲裁员的业务水平低下,或者为了谋私而做出的不公平裁决,不像法院的裁判文书要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示且对法官终身追责那样有严格的追责机制,而且还有法院监察室、审判委员会、审判管理办公室等机构进行监督,近来各地又成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等机构来对法官的司法诉讼活动进行评判。而在现行的仲裁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来对其进行约束和惩戒。这在仍然受传统观念作法遇事讲求关系和人脉的中国当下,从某种程度上很容易纵容仲裁员的违法裁决行为。五是仲裁协议对涉及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在出现需要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时候,仲裁双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请求仲裁或者以申请诉讼的方式去解决;而如果仲裁协议里面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了选择适用司法诉讼路径,这将给如何维权设置成了巨大的障碍,甚至无从追究第三方的责任。

(作者单位:中共达州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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