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的特殊环境诉讼规则
2020-04-09赵雨迪
摘要:我国的环境司法处于发展初期,有关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程序散落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为了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公共环境利益,构建环境司法专门化势在必行,但是在特殊的环境保护法院进行专门化的环境审判过程中,出现环境诉讼保护对象的争议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特殊性等问题亟待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特殊环境诉讼规则应运而生,虽然目前还面临着一些困境,但是整体上构建环境司法体系的进程依然在不断推进。
关键词:环境司法专门化;环境审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中图分类号:[X-0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20)02-0-02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20.02.116
Abstract:Environmental justice in China is in the early stages of development, and judicial relief procedures for environmental disputes are scattered in different departmental laws.In order to safeguard national environmental security and 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it is imperative to establish 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However, in the special environmental trial conducted by the speci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our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protection targets are controversial,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liability is assumed Issues such as the special nature of the environment need to be solved urgently.Special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rules such as 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have emerged at the historic moment.Although these dilemmas are still faced,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an environmental justice system as a whole is still advancing.
Key words:Environmental justice specialization;Environmental trials;Environmenta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litigation
1 環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及发展
1.1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概念
狭义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本质是“环境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或“环境案件审判的专门化”,即由“特定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设立特殊的环境保护法院和环境资源法庭,经过“特殊诉讼程序规则”审理专门的环境案件,司法专门化最具体的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环境诉讼的构造由环境纠纷的间接性、持续性等特质决定,这些特质亦是环境司法专门化构建的基础。最初提出构建环境司法专门化主要目的是审理逐渐兴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然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主体有其局限性,案件数量虽呈现上升趋势但速度缓。笔者认为,随着公民日益重视环境污染对自身利益的侵害,日后环境司法专门化在环境纠纷案件上的应用会更为广泛。
1.2 环境司法专门化的产生和发展
广义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是基于环境法理层面的第三代人权——“环境权”产生的,虽然这种人权尚未被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认可,但是已经为学界所广泛接受和使用。起初学界的争议是关于环境权保护的是公益和私益属性区分的问题,后来明确了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的安全和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结合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特殊性,不难发现环境权不同于原先消极的人权,是一种积极的发展权,并非局限于在公益保护与私益保护之间做出差异化选择,故而各类部门法中保障消极的人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环境权这种新型人权的需求。
目前有关环境诉讼程序的规定散落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并未形成完善的、系统的、专门的环境法,当部门法中零散的规定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时,只能通过不断发布司法解释、提出改革方案来弥补立法的不完善,近几年来各种关于环境诉讼问题的司法解释呈“井喷”式出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诉讼的相关规定虽然相互补充,但又有大量的交叉重叠。传统审判庭的法官在运用这些新型的、不完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时,必然会出现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同,产生一定的偏差,从而引起纠纷。面对层出不穷的环境侵权和生态损害问题,统一改造、系统完善环境诉讼制度势在必行。为了加快生态环境治理法治化的进程,“‘环境司法专门化无疑是集中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以妥善处理生态环境损害的不二选择”[1]。
现行的司法专门化改革大背景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成为了进行环境专门审判活动程序、制度确认的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2015年的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着力构建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以及审判团队‘五位一体专门化机制”,“探索推进审判程序专门化,健全环境资源审判特别程序和环境诉讼专门审判程序规则,创新审判执行方式,深入推进审判理论专门化,加强环境资源审判理论创新”等要求,司法审判专门化旨在合理分配审判资源、科学确定管辖范围,使得环境审判制度和程序有效实行。
经过三年的时间,环境司法专门化在实际审判中有了一定的发展,同时新的问题也应运而生,在2018年的第二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会议中,江必新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到环境资源审判全过程”,“要完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协调联动和多元纠纷解决,构建审判新机制。要加强对专门审判规则的探索,以智慧法院建设为契机,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2]。以上都是针对中国环境司法实践需求,结合高度信息化的社会现状,对环境司法制度的做出的补充,可见环境司法专门化也在不断发展、日益完善。
2 环境司法专门化下设立特殊环境诉讼规则的原因
如前文所述,有关环境诉讼的规定散落各个部门法中,可见在目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进程中,缺乏系统的、整体的环境司法理论基础,故而在涉及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社会组织等不同部门的利益冲突时,这些零散规定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空白就显现了。倘若仍旧按照我国以往法律修订中惯用的“补丁式”补充立法、发布新的司法解释,而非立足于环境诉讼的整体逻辑及其特殊性质,已经无法满足解决现存的环境诉讼问题的需求。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完善赔偿诉讼规则提出了要求却未作明确规定。
2.1 环境诉讼保护对象具有争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而学界对于“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是否包括室內环境颇有争议。《环保法》因其公法的性质,理论上通常认为其保护的是公益,而室内环境具有独立性、相对封闭性等私益的特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相关规定,所以一些法院认为对于室内环境污染问题,由于其标的物不符合环境诉讼要件而无法得到环境司法的救济,应当通过提起一般民事侵权诉讼来解决。此外,关于“生物多样性”“文物古迹”是否是环境诉讼保护对象也颇有争议。
由于我国对于环境权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尚停留在理论阶段,未被真正列入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中,故而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拥有何种环境利益、是否可以就其应当享有的环境利益提起诉讼、生态利益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这些问题都未有定论。由于立法者未能对环境权的基本问题做出明确解释和特殊规定,法院在受理环境诉讼时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决定是否启动相关程序,只要找到符合自己想法的法律支撑即可,可见特殊环境诉讼规则的缺失会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扩大。
2.2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具有特殊性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2017年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做出了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的要求,因此不应局限于《侵权责任法》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与特殊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也要有所区别。由于《改革方案》只是具有指导作用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这种新型的制度下,对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并不明确。
不过《改革方案》对责任承担有指向性的提示,例如明确提出要通过损害赔偿“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且在此过程中需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相互协调配合,可见这里的生态修复责任与一般侵权中的“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有着极为显著的差别。因此,“生态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形式之一,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建立起同私益并存的公益衡量与保护机制”。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背景下,通过设立特殊环境诉讼规则,同时解决因环境侵权造成私益损害问题和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有其必要性。
除以上两大原因以外,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的矛盾、环境损害事实的专业性认定存在技术困难等问题都亟待解决,设立特殊环境诉讼规则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3 我国现行特殊环境诉讼规则现状
3.1 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环境诉讼发展初期,由于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以及诉讼标的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法院受理。当环境司法专门化正式启动后,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让具有环境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理,对环境诉讼案件司法标准进行统一,环境公益诉讼渐渐走上正轨。
2015年初,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几乎是最早的专门针对环境诉讼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细致的补充完善,细化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有关组织”作为起诉主体的范围和要求,需要符合规定、进行登记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环境司法专门化中,还明确了环境诉讼案件审理的统一证明规则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看出环境诉讼适用特殊归责方式,不仅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标准,甚至无须达到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由于环境损害案件中原告证明能力较弱,立法者降低了环境损害的证明标准,原告仅需要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即可,而被告则需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还对生态环境修复中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和代履行修复方式进行了简要规定,这些都是我国在学习国外先进经验结合司法实践后,设立的特殊环境诉讼规则。
3.2 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随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稳步发展,人们着手救济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越发关注被损害的环境本身。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中,两办于2015年和2017年先后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标和内容做出指导性规定,明确了“损害担责”的原则,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最终目的,确立了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主体的资格。
2019年6月,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损害情形、提出了特殊的诉讼程序——磋商前置,完善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的标准。
不仅如此,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极为重要,具体体现在《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中,即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为优先,民事公益诉讼为补充的衔接机制。
除此之外,特殊环境诉讼规则还包括“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扩大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建立原告奖励制度和保障机制,完善诉讼时效规则,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点,延长最长诉讼时效”等规定。
4 环境司法专门化下特殊环境诉讼规则存在的问题
4.1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较少
根据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要求,某些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受案率较低,保留环保法庭无疑是对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故而有不少环保法庭难逃被裁撤的命运。
4.2 特殊诉讼主体产生的诉讼障碍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也属于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检察机关也包含在其中,不仅如此,检察机关还有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权限,还可以包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可以直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而检察院本身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时难以完全摆脱自己监督者的身份,弱化原有的司法权力,引发裁判的不公正。
5 结语
在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程中,立法者针对环境诉讼的特质设立了一些特殊规则,但由于环境问题本身具有复杂性、缓发性和潜伏性,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碰到困难,只有结合实际不断统筹和完善不同类型的诉讼规则,才能推进合理构建整体化的环境司法体系。
参考文献
[1]占善刚,王译:环境司法专门化视域下环境诉讼特别程序设立之探讨[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8(2):11-23.
[2]最高法院:第一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會议召开[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1/id/1742578.shtml,2019-12-13.
[3]最高法院: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开辟环境资源审判新境界[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1/id/3583403.shtml,2019-12-13.
[4]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J],法学论坛,2017(3):5-13.
[5]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7(06):50-54.
收稿日期:2019-12-25
基金项目:国家级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资助,项目编号:201910294074Z,项目名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研究。
作者简介:赵雨迪(1999-),女,汉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为法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