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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中世纪“同意规则”理论对教会法婚姻制度的影响

2020-04-07周帮路

大经贸 2020年1期
关键词:婚姻制度中世纪

【摘 要】 欧洲中世纪时,教会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开始了对婚姻伦理方面法律的建立和完善。在教会婚姻法发展的过程中教会法学家们提出了中世纪教會法中著名的同意规则,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契约的合意。同意规则经过不断的填充和发展,对之后整个教会的婚姻制度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理念上影响着婚姻制度的建设。但是由于当时的婚姻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婚姻制度发展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关键词】 中世纪 教会法 婚姻制度 同意规则

欧洲中世纪,教会婚姻法开始了漫长了发展过程。在此过程中教会内部对于婚姻本质的认识有着不同的看法,最终在教皇亚历山大三世的确立中,同意规则正式走向法律条文化。教会早期将婚姻看作是避免淫乱的消极规避,或者是为了生育的积极措施。教会由此对婚姻制度进行规定,同意规则作为教会法中著名的规则,在教会婚姻制度的建立中起到了巨大的影响。在婚姻不可解除的规定中出现不可避免的矛盾时,为了缓冲这种矛盾,教会在同意规则作为概念来源的前提下提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本文将探讨一下同意规则的含义及其在教会法制度中的影响。

通过对国内外文献的搜集和查阅,可以发现的是,对于欧洲中世纪教会法婚姻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教会法自身的发展过程、教会法与罗马法之间的关系、无效婚姻制度等方面,对于同意规则的分析和研究相对较少。在这些文章中,对于无效婚姻的着墨尤其多。通过全面的解读这些文献资料,分析和总结本文所需内容,整理出同意规则的建立和其对教会法婚姻制度建设过程的影响,从而理解同意规则在欧洲中世纪中的作用与影响。

一、同意规则的提出和确立

(一)同意规则的提出

欧洲中世纪时期,教会在发展婚姻法的过程中经历了三个大的阶段,大致是从公元8世纪到公元12世纪。教会在公元12世纪之前的主要工作都还是在平衡国家、君王和社会世俗的外部关系,为了干涉世俗婚姻,教会慢慢地将内部婚姻制度观念传播到世俗社会中来[1]。发展到12世纪时,教会就已逐渐的完善了婚姻法的制度建设。

公元8世纪时,教会法学家们的婚姻观念还是以禁欲主义为主。在8世纪以前,基督教对婚姻的观念与古代基督教对婚姻的观念仍是一致的,对世俗的婚姻干预只停留在道德评价的层面上[2]。直到加洛林政权的统治时期,中世纪的婚姻伦理观逐渐得到建立和完善,到这个时期,教会对世俗婚姻的干预才开始真正。在第9世纪初,教会的教规在稳步发展,为了更巩固教会的统治,主教团出现在前台。教会为了达到对王权施压的目的,在重大主教会议举行时,会逼迫议会主教通过他们制定的较为强硬的方案。教会施加的压力不仅体现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同样也在施加压力。在重大的婚姻事件中,比如君主和权贵们的婚姻,通过对他们的婚姻提供鉴定书来促进宣扬教会的婚姻伦理,以此加强教会对国家的控制。

到公元9世纪,不同于8世纪时教会和皇权的权衡,此时的教会开始思考如何规定教义本身的伦理和世俗的适应问题[3]。教会开始制定的规范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近亲属禁止结婚的问题;二是婚姻的不可分割性;三是婚姻的法律资格。在这个阶段,主教仍然是主要的群体。他们用特定的方法,一方面,继续在大的婚姻事件中进行教义鉴定,另一方面将控制对象扩大到世俗社会,试图让基督徒从心里接受他们的婚姻理念。在此基础上,完善婚姻立法、结婚仪式程序和婚姻法律不能解除的原则。

到公元12世纪,在此之前的教会工作大体上都在以平衡国家、君王和社会世俗的外部关系为主[4]。而在12世纪时,教会内部发生了观念分歧,教会法学家和神学家对婚姻的本质问题有了两种不同的看法。教会法学家们提出的“性交理论”认为两性行为是婚姻的基础,神学家们提出的“同意理论”却认为婚姻的实质是“契约”。同意理论派认为结婚的原因应该是双方共同的意愿,而不是由于性交行为,这一理论得到了彼特·伦巴德等神学家的支持。不同于同意理论的性交理论则认为双方的意愿不是主要的,且性交理论有着其历史优势,因为在中世纪早期,性交是婚姻的重要证据。最后,教皇亚历山大三世采纳了彼得·伦巴德的立场,这意味着如果双方都同意,婚姻就能成立。在此基础上,直到12世纪末,教会逐渐地完善了婚姻法的制度建设。

(二)同意规则的确立

1.同意规则确立的理论研究

随着教会的发展,教会法从单独的教令演变到编纂的法典,婚姻被看作是上帝的安排,因此被称为是圣礼的婚姻很自然的被逐渐纳入了教会法的管辖范围[5]。在前面说到12世纪时,教会内部对于婚姻的本质有着完全不同的分歧。其中一派认为应该以同意理论为基础,其认为婚姻的本质是契约;另一派认为应该以性交理论为基础而反对以同意理论为基础,其认为双方意愿是次要的。在此期间的讨论涉及大量的基督教的解释和争论的理论,却不涉及婚姻制度本身,这是由于在当时的婚姻制度中并未将同意理论条文化。双方对于理论的争执让同意理论就此以法律的形式进入人们的视野。即使当时的争议很大,却并不影响之后同意规则的确立[6]。

在教父时代,对于婚姻本质的认识,奥古斯丁的观点是婚姻有三大好处:生育、忠诚、圣礼。这三大好处打开了后来教会法中婚姻思想的系统化进程。在奥古斯丁的主张中婚姻是上帝安排的神作之和,是圣事,是圣礼,是神圣而不可随意解除的[7]。奥古斯丁认为婚姻不仅是为了避免淫乱,维护婚姻之间的忠诚,更是为了繁衍后代。后代也不仅是生物个体,更是上帝的子民,所以,生育是婚姻的第一大好处。为了避免淫乱,所以奥古斯丁主张婚姻,用合法的婚姻形式发泄邪恶的性欲,以避免更加混乱和非法的事情。

在奥古斯丁的婚姻理论基础上,波伦亚僧侣格兰西进一步的对婚姻理论进行了阐释。公元1139-1142年,他通过编纂过去宗教会议的决议和教皇的敕令,总结作成《历代教令提要》,这是对过去敕令的汇总,后也被称为《格兰西教令集》。也因此格兰西被称为所谓的“教会法汇要学家”。格兰西认为,男女受到上帝诫命的影响,进而结合,是自然规律的一部分。也说基督教徒结婚的原因分为正面和负面,也即积极和消极。积极是指为了达到生育目的而结婚,消极是指为了避免淫乱、避免性诱惑而结婚。

可以知道的是,同意规则为无效婚姻制度的提出提供了一个概念来源,即同意规则的违反[14]。即使之后无效婚姻制度的各种规定与同意规则没有关系了,也不能否认无效婚姻制度是从同意规则开始出发的,但同样也不能说同意规则完全影响无效婚姻制度,这是不准确的。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关于教会法无效婚姻制度,现行有效的教会法典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规定:

第一,是结婚的年龄。根据最新的教会法典,女性不能低于14周岁,男性不能低于16周岁,如果结婚时没有达到最低年龄则婚姻无效。

第二,“性无能者”这种情形在婚姻中也是有存在的可能。夫妻双方因此不能过性生活,那么婚姻的使命便无法完成,这样的婚姻也是无效的。在《教会法典》中关于性无能者有这样一条规定:“在结婚前,夫妻任何一方无论是绝对的或者相对的永久不能人道,根据婚姻本质问题而言,该婚姻无效。”

第三,夫妻的宗教信仰不同。即婚姻无效的原因可能会是夫妻双方存在一方没有受洗的情况。但这一条款过于严格,于是也规定了有关条款的缓冲规定,即如果证实了不受洗的人没有改变宗教信仰的风险,同时,他们的孩子们能确定接受洗礼,通过教区院长的允许,重新获得合法婚姻。

第四,重婚。根据前文所说的婚姻的开始是从订婚起算的,因此在教会法中关于重婚的限制范围就比世俗社会更大。在结婚前已经进行了圆房或者已经有了订婚情形的,都属于重婚。《教会法典》对此的规定是:“任何被以前的婚姻束缚的人即使是未遂婚姻的,都是不允许结婚的,而违反者是无效的。”且无论以前的婚姻是无效的还是被取消的,都不允许结婚,直到它确定是无效或被废除。

第五,圣轶者的婚姻。在教会领受圣职的人,从一开始就不能结婚,他隐瞒的婚姻是无效的。与此同时,在修会上,如果有人公开发誓要贞洁(贞洁的誓言和对主的忠诚),就不能违背他的誓言而结婚,违反誓言的婚姻是无效的。

第六,近亲属的婚姻。在12世纪时,教会法明确禁止在七亲以内的近亲属结婚,但对于在交通不发达,人口流动有限的古代社会,七亲的范围太大,于是在1215年的第四次拉特兰会议上,教会法将其修改限定为四个亲婚的表亲。如前文所说,教会法都严令禁止近亲猥亵行为,更别说是更严重的被认为是亵渎宗教的近亲结婚了。所以不仅是直系血亲,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和姻亲也是不被允许结婚的。

第七,其他不能结婚的情形。如前文所诉的非自愿成婚者,婚姻双方必须是出于自主意愿才能结婚,如果任何一方出现了对于婚姻的认识错误,如对婚姻实质的认识错误,对结婚对象和婚姻要求的认识错误,这样的婚姻即是无效的。格兰西曾表明:没有人可以为未成年人缔结婚姻,任何形式的秘密婚姻都不被法律承认。此外,还包括为了和他人结婚,而杀害他人或者其配偶的人,不得与犯罪的人结婚。共同以有形或无形的方式杀害配偶的男女双方不得结婚。秘密婚姻也是无效的,在前文提到的关于婚姻仪式的规定中,婚姻的成立应当是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的缔结应当公告和公开,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婚姻都属于秘密婚姻。

然而事实上,向教会法庭请求废除婚姻的无效婚姻案例并不多见。历史表明,1384年至1387年,巴黎圣公会(法国最重要的教会)审判过500次关于婚姻的案件,但只有10次是废除无效婚姻。其中一个实例是近亲结婚,其中一个是由于阳痿,其他都是由于重婚(第二次婚姻被宣布无效)。

结 语

欧洲中世纪,教会通过一系列措施巩固了自己的地位,我们本文所研究的是教会在婚姻制度方面的措施。教会各学家在面对婚姻本质问题时,提出了不同的理论观念,其中对教会法婚姻制度影响最大的也是著名的是同意规则。同意规则通过调整婚姻缔结条件来实现价值,婚姻的缔结需要男女双方共同的意愿,根据此项规定衍生出来的违反当事人意愿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同意规则对教会法婚姻制度影响很大,但对于无效婚姻制度影响很小,只是起一个概念来源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彭小瑜.中世纪西欧教会法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理解和规范[J].历史研究,2000(02).

[2] 肖莉.浅析西欧基督教的婚姻观[J].怀化学院学报,2010(12).

[3] 那朝丹.浅议中世纪西欧基督教的婚姻观[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1(04).

[4] 陈启航.浅议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D].上海交通大学.2016.

[5] 高山.西方教会法时期婚姻制度中的契约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7(02).

[6] 顾銮斋.西方传统文化中的同意因子[J].文史哲,2011(02).

[7] 何玲丽.探寻西方婚姻法发展的历史轨迹_以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为视角[D].中国人民大学.2008.

[8] 李静.欧洲教会法与罗马法之内在关系[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3).

[9] 苏彦新.中世纪古典教会法论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1(04).

[10] 何玲丽.论教会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J].法律文化研究,2007(00).

[11] 林中泽.西方中世纪教会法中的婚姻与性[J].历史研究,1997(04).

[12] 罗辉.中世纪教会婚姻法的理论与实践[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5).

[13] 施信貴.建立宣告无效婚姻制度初探[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03)

[14] 于东辉.无效婚姻制度探析[J].法学论坛,2007(04).

作者简介: 周帮路(1992年—),男,汉族,籍贯:四川省中江县,学历:研究生在读,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研究方向:市场主体理论与实务 ,单位邮编:3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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