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察办案中“欺骗性”问话效力的探讨
2020-04-07刘海
【摘 要】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国家监察机关应运而生。《监察法》的出台,赋予了监察机关询问和讯问两项调查措施。同时,《监察法》也明确规定严禁以欺骗的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于何为“欺骗”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可能会导致非法言词证据的产生,导致无效证据的产生。所以,本文以现有法律为依据,谈谈“欺骗性”问话的效力以及如何避免。
【关键词】 调查措施 “欺骗性问话” 非法言词证据
欺骗一词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用虚伪的言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①英国的学者曾对欺骗做过这样的解释:“一种计划让他人对欺骗实施者产生信赖的行为”。②就欺骗本身而言,其没有太多的好恶倾向。回到“欺骗性”问话,笔者认为,其是在调查问话中,监察人员通过实施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的问话方式,使被问话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配合问话的调查措施。
我国《监察法》第20条第二款和第21条的规定,在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可以使用讯问和询问两项调查措施,在此,笔者将两者统称为“问话”。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条、第2条中,明确的规定了暴力、变相肉刑(在实际办案中,表现为饿、冻、过度疲劳等方式)、威胁和非法拘禁的方式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但没有把“欺骗”纳入范围之中。我国《监察法》第40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严禁用欺骗的方式收集证据,同时在第33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同时,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把案件移送检察院依法审查是对案件的处置方式之一,所以,我们可以读出利用欺骗的方式获取的证据是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
这样的立法,看似矛盾,其实是立法者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精巧设置。一方面人权保障、法治文明的水平确实要在刑事司法中去体现,要实行以“法律的统治”为内容的真法治,而不是“运用法律治民”的伪法治,必须将刑事诉讼活动纳入到国家与个人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中来,使国家追究个人的任何行为和决定都具有正当、合理的基础。③我国关于严禁欺骗性问话的规定也是如此。另一方面,证据采信制度则更加关照现实。在实际办案中,极少会有涉案人员主动愿意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趋利避害的心态会让他们选择对抗,通过各种方法抵赖、撒谎,妄图逃脱法律的制裁,所以,带有欺骗成分的问话是可以被合理运用的,运用得好往往能获得很好的效果。
虽说对“欺骗”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判断没有严格法律上的标准,而一旦超过法律界限,造成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后果的出现,被法院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极可能就会导致证据链断裂,使得犯罪认定出现障碍。在法院的实际审判中,被告人或其律师以“欺骗”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也时有发生。对于用欺骗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国外也规定在审讯中可以采用欺骗问话方法,只要使用欺骗审问的方式不违反被审讯人的意志自由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比如,美国的《模范证据法典》规定:“可以使用一些不会出现不正确陈述的威胁或者允诺手段去获取供述,审讯中使用欺骗性问话只要不超越一定限度和不使用不得当方法也是可以的”。④
什么样的欺骗性问话是合法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供述真实性、自愿性、程序正当性三个方面综合审查判断:一是供述的真实性。这是证据的三性之一,也是证据首先要具备的一个特性;二是供述的自愿性。基于欺骗性获取的口供,必须是被调查对象或涉案人自愿供述,这也体现了与刑讯逼供 “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的不同,而是对象经过思考后愿意交代问题。第三,调查程序的正当性。指的是在问话过程中,监察机关欺骗的内容要与《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相适应,而不能侵害到被问话对象的一些基本人权。以上三个方面是判断欺骗性问话是否超出法律界限的问题,在具体问话过程中,有以下几点是需要掌握的:
第一,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侦查人员在使用欺骗问话谋略时要遵循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获取口供时,不能采用违背伦理道德或侮辱他人尊严的方式去获取口供,也不能借他人对宗教的信仰去蒙骗被审讯人”。⑤欺骗审讯谋略的使用必须要控制道德成本,不能让公众对此产生过高的道德愤怒。当然,审讯不是闲谈聊天,因其对抗强度大,侦查人员审讯时,只要能保持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即可,侦查人员“只要保持公众在社会事务处理中基本道德底线即可”。⑥例如,我们可以利用共同贿赂犯罪同案人供述犯罪事實的时间差来进行欺骗,但不能虚构其亲属已经将其赃款赃物去向交代的事实或者亲人生病住院的假消息来进行欺骗。
第二,不得损害国家机关、相关行业的社会公信力。在问话当中,监察人员的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权威,也是一种社会公信力,所以,在欺骗的使用中,绝对不能为了获取对象的认罪,就做出一些明显损害社会公信力的行为。比如,监察人员没有得到批准的承诺,“只要你老实交代问题,过后就让你出去”,但因为这个承诺没有得到批准又实现不了,这种严重损害监察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是不能被允许的。同样的,其他的一些相关行业的公信力也是不能损害的。比如,出示具有社会公信力审计报告、鉴定结论、公正文书等假证据,这不仅是对被问话人的恶意欺骗,在损害监察机关公信力的同时,也对相关社会行业的社会公众力产生了破坏,对于社会公众的信任感造成很大的冲击。
综上所述,“欺骗性”问话是允许存在的,并在办案的实际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其的运用也是有法律底线的,望此文对监察机关的实际办案能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① 王国民:《犯罪侦查中的欺骗:在合法与非法之间》,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2期,第5页。
② 〔英」AldertVrij:《说谎心理学》,郑红丽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③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第 246页。
④ 转引自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0页。
⑤ 张元元:《浅谈问话谋略与非法问话的界限》,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第37页。
⑥ 「美〕弗雷德·B·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17页。
作者简介:姓名:刘海,出生年份:1987年,性别:男,民族:汉族,学历:在职研究生,单位:广西师范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