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2020-04-03范凌坡
范凌坡
2012年,滴滴打车在北京中关村诞生,2014年, OFO由北大毕业生创立,从此,我国共享经济首先在共享出行领域生根发芽,共享单车、共享汽车等共享出行方式给我们的生活带了极大的便利,然而,共享经济企业的营运方式并非完全符合法规要求,可能得以规避相关规定,脱离管制。如滴滴出行驾驶可开展出租车业务收取车费,但却无需遵守出租车业的各项行业规定,在“爱彼迎”上短期出租自家房间却不用遵守旅馆业的治安、消防等法规拘束等。共享经济不仅打破了人们的旧观念,也闯入了法律的空白地带,尤其是共享经济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的欠缺更是制约共享经济发展、困扰政府部门的焦点问题。本文主要介绍了共享经济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难,并提出了一些针对性意见,以供参考。
得益于当下互联网科技迅猛发展,共享经济的崛起让许多产品、服务,甚至是无形的知识、知识产权皆可被众人使用、分享,资源以较为效率的方式进行重新分配。自2010年起,各类型的共享经济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形成了一波大潮,代表企业如Uber、Airbnb等。此类平台不但增进了消费者生活上的便利、提高资源使用率,也带来大量的就业机会。相较于传统产业,共享经济模式的资源分配、人力调度更有优势,并塑造出新的消费模式。然而,创新总是对既有规范、既得利益者产生挑战,共享经济使交易模式由企业对个人转为个人对个人,这种新型商业模式面临了无可回避的法规问题,尤其对共享经济的受众广大消费者而言,在享受共享经济带来的实惠和便利的同时,也发生了许多消费者权利被侵犯而得不到保障和补救的案例,各国政府面临究竟该如何管理共享经济的难题。
一、共享经济的内涵和发展
(一)共享經济的内涵
共享经济,也被称作协同消费、协同经济,最开始系指多人共同消费经济物品或参与集体活动的行为。后续学者各依研究方向的不同,对共享经济的定义有不同的诠释方式及条件。共享经济的推动者Botsman Rachel在其著作《Whats mine is yours-The Rise of Collaborative Consumption》中表示,传统时代中的各种社交、合作、集体、交往等分享行为,正在经历一场变革,以一种全新、更有价值的社会合作群体形式呈现,而这股新的浪潮即称为共享经济。欧盟则以商业模式作为研究主轴,将共享经济定义成一种点对点市场中,基于使多人得重复使用为目的之商业模式。其价值主张系在适合的时间与合理的交易成本下,媒合特定资源(资产或技能)的供给者与需求者双方,将共享经济限缩适用于点对点市场中,为达成让多数人使用资产或技能之目的所进行供需媒合,且该媒合行为需可降低交易成本,始得称作共享经济,而非单纯共同消费经济物品即可。学者Cohenand Kietzmann则以商业与永续性的角度切入,将共享经济解释成将未充分利用的资产或技能,以分享的方式创造金钱及非金钱上利益的经济模式。
综合上述学者对于共享经济的诠释,参酌本研究欲探讨之范围,进一步将共享经济定义为:基于使多数人得以重复使用之目的,透过中介平台将闲置生产力以群体合作方式,进行有效率的点对点分享,并创造利益的商业模式。
(二)共享经济的发展
过去互联网尚未兴盛的时代,共享形态多半是透过张贴实体告示于商品橱窗、小区公告栏,或询问身旁亲朋好友是否可以提供或接收该闲置资源,但此种方式找到匹配对象的机率很低,所费时间、精力与效果不成比例,造成的交易成本甚大,人们多半倾向直接丢弃闲置资源。然而,依托于科技日新月异,人们现在已经可藉由各种电子设备(如手机、计算机、GPS)作为载体,随时随地在虚拟网络社群中(如Facebook、eBay、各公司的会员平台)搜寻所需资源并进行各种共享活动,将闲置物品或人力做有效率的再利用,接着透过第三方支付系统(如PayPal、支付宝、平台虚拟货币、信用卡在线刷卡)支付所需费用。共享经济流程的科技化减轻共享行为的不便及费用、降低交易成本;网络社群的兴起则带动社会对于共享的浪潮及习惯,加速共享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使共享经济的交易成本降低且更为便利,得以被世人接受且普遍应用于各个领域,使Uber、Airbnb等采用共享经济模式的新创公司有机会壮大声势,发展成国际型企业组织。
二、共享经济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
回顾共享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由于产生和发展迅猛,政府在制度层面还不能深刻认知该共享的发展规律,也不能很好地通过创设合理制度来对共享经济进行规制,制度空白导致消费者在享受共享经济便利的同时,承担着极大的权益受侵害风险。
(一)产生新的行业垄断,限制消费者选择权
在传统交通运输服务行业,巡游出租车是政府特许经营的行业,并且对于非法营运行为,国家予以坚决打击,通过这种方式,传统的巡游出租车垄断了整个临时短途租车市场。网约车经营平台正是看到了传统巡游出租车存在的拒载、服务态度差以及交接班打车难等种种弊端,打着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名号,在进入行业的前期通过大额补贴网约车司机的方式,吸引具备驾驶资格的普通群众加入到网约车司机的行业。由于网约车服务态度好、价格低,同时又有手机互联等方式可以及时掌握车辆动态信息,立即席卷了整个短时租车市场,对传统出租车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但是,在网约车平台慢慢垄断了短时租车市场后,立即降低补贴,并提高收费,体现出了共享经济经营者的逐利本质。这个时候,网约车在打破传统巡游出租车市场的同时,自己又建立了垄断地位,并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获取垄断利润。交通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许多城市的地方法规对网约车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制,如笔者所在的湖北省鄂州市于2018年2月10日公布,2018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鄂州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不仅对从事网络租车行业的平台公司设置了严格准入要求,对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辆和驾驶员也都设定了较高的进入门槛,其中,第十二条规定了车辆条件:“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辆在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二)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在10万元(含)以上;(三)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距申请时未满3年……(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规定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其他条件。”此种给网约车行业设置的较高的进入门槛的行为模式有台湾学者称之为既得利益者的“寻租行为”,竞争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就是通过鼓励市场竞争,给予消费者更大的自由选择权,并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让消费者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任何经营者以及政府的行为,如果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应当认真考量。
(二)消费者合法权益没有充分保障
在传统经济模式下,由于传统经营和消费模式存在和发展的时间很长,政府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制度体系来对其进行规范,尤其是通过事前制定合理的准入制度以及事后归责的制度,实现了消费者的人身权、生命权、财产权、知情权、赔偿權等各项权益的充分保障。然而,在共享经济模式下,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在这诸多方面还存在空白。社会反响最为激烈的还是在网约车行业,滴滴出行等大部分公司仅仅提供一个平台,司机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而是与消费者一样是软件的使用人,司机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是职务行为,一旦发生车祸等侵害乘客利益的行为,公司作为平台提供方一般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此时,消费者只能选择对网约车司机提起民事诉讼追责,如果车主购买了商业保险还好,一旦车主没有赔付能力又没有购买商业保险,那么乘客的权益将难以维护。就目前来看,共享经济领域,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事件主要有三种:一是交易费用上的纠纷,如费用欺诈、不及时退费、不按时履行等违约行为,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二是暴力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如故意伤害、强奸杀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在网约车领域均有案件被报道;三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劳务侵权行为,以及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情形。
此外,共享经济由于是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迅猛发展起来的,而互联网技术尤其是信息安全方面本身就存在漏洞,进而导致了共享经济中的交易行为同样存在相应的问题,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例如,在使用顺风车时,司机可能掌握乘客的个人信息而用作非法用途。同时,移动支付的安全性存疑,用户信息的大数据极易被经营者滥用。
(三)政府监管缺位且法律制度缺失
政府对于共享经济在监管方面,主要是存在缺位,有时出于对新生事物的恐惧而一味封堵,又导致出现越位。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从业者准入问题,有的地方对于网约车司机没有规定准入门槛,同时也存在人车不一致的问题,借用车辆问题等,乘客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此外,由于共享经济在不断变化发展,政府的监管机制还无法完全跟上形势的发展变化,制度的缺失导致共享经济的从业者极易钻制度漏洞,投机盈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也有缺失。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基于我们的传统经济模式、经济领域、经营方式创设并不断完善形成的制度体系,然而共享经济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借助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起来的新型经济模式,传统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不能够很好地规制共享经济模式下的参与者和经济行为,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也无法照搬旧法体系。还是拿网约车来说,目前我国主要是由交通部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性质),许多地方政府还没有就共享经济制定狭义的法律范畴的制度规则,其他共享经济领域情况大抵如此,这种现状对于我国目前庞大的共享经济体量,复杂的共享经济形态,众多的共享经济行业领域来说,显然还远远不够。例如,网约车的指导意见关于要求押金设立银行专用账户的意见,许多银行并没有真正执行,押金仍然放在普通银行账户,对其在使用上的监管措施没有实施到位。此外,其他共享经济领域法律仍有大片空白。
三、共享经济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几点建议
共享经济作为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当下爆发的创新性经济类型,对于传统的消费机制、消费理念、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无不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也对政府提出了提升治理能力的新要求。对于共享经济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完善法制仍然是首要的任务,要在充分认识共享经济中的消费模式、消费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等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完善规范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发挥消费对于经济发展的马车作用。
(一)完善立法堵塞漏洞
随着共享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模式也在不断地更新,传统的侵权方式已经发生了变化。比如刚刚出现在市场上的共享电动单车,是在共享单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借助互联网、手机技术的不断革新,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租用单车。这种新的经济行为模式的确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问题同样存在,单车的所有者、经营者对于产品的监控能力十分有限,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堪忧。例如,人为的破坏、自然作用的风险以及单车本身使用过程中产生了质量问题,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虽然产品质量法和消保法对此有一些规定,但主要是普适性的规定,不能很好地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它并不能将将消费者面临的风险都纳入调整。此外,共享单车的使用人缴纳的100至300元不等的单车押金到底是属于质押类型的物权担保还是属于债权担保目前并不明确,因为既没有质押物,同时占有权也没有发生转变,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释这一现象。同时,对于收取后的押金是否能做到及时退还还有很大的疑问。在后续立法中,应根据当今共享经济形态中不同消费模式,对消费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诠释。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各种共享经济模式中,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责任大小都应当进行尽量明确的规定,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在不伤害新型经济蓬勃发展的态势的情况下,也能够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刘权:《分享经济的合作监管》,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5期,第49页。]
(二)规范监管合作共赢
国家对于共享经济的市场运营状况有必要纳入监管中来,与传统经济不同,政府必须要不断更新自己的管理理念,适应共享经济快速发展的业态,通力合作。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监管共享经济的意见都共同认可这一点:共享经济最终应当走在阳光之下,主动加强与政府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努力,探索规范共享经济企业运营的可能路径。共享经济发展之初,利用了科技的便利迅速填补了市场空白,调动了人们的消费热情,但监管又没跟上,市场失灵是经济学中经久不衰的现象,没有监管必然会暴露问题。对共享经济而言,政府部门必须掌握基础信息,在最初的磨合期之后,长期的发展方向还是政府与共享经济企业之间的合作共赢,共同探索适合不同共享经济形式的监管方式。只有这样,才能结束无序发展状态,使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共享经济发展得以同步推动。
(三)制造经济动机
现有的传统产业受到共享经济冲击之大,毋庸多言,各个传统行业其从业者固然想尽一切办法阻止这种抢占市場的经济模式,可是,共享经济为什么能在短短数年间发展到如此体量?根本原因是共享经济的发展基础已经筑牢,同时伴随着手机、移动网络的快速发展,共享经济一旦有了载体,立即席卷神州大地。共享经济不仅迎合了市场的需要,又可以节约资源、提升效率、方便生活。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共享经济,要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结合的方式客观分析共享经济,共享经济作为新兴经济形态,较之于传统经济模式,发展时间尚且较短,固然存在很多不足,但长远来看,共享经济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是体现科技、创新和效率等重要价值的新型经济,消费者和共享经济创业者可实现了双赢。所以问题的关键还是需要政府不断提高治理能力,用好“看不见的手”,及时出台法律法规,弥补制度漏洞,明确运营机制,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通过调控弥补市场不足,使共享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法律时要注意利用经济动机来促使共享经济各方自觉遵守规则,比如当想要提高在爱彼迎租房的安全性,要充分考虑到法律引导效果的因素,通过制度构思,使房屋的控制人房东和租房信息的提供人爱彼迎紧紧绑在一起,都有动力去做好安全检查,此时可要求平台在房东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担保,让爱彼迎有经济动机去严格审查房东的财产状况、在与房东的交互中通过各种手段来促使房东进行安全检查。
(四)充分发挥民间组织作用,革新消费观念
一方面,消协作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业性机构,在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自身作用,例如,对于同一主体的集中投诉,可以作为原告依法提起公益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责任,维护大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在共享经济发展过程中,为政府制定法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智力支持。同时,要加大消费者观念教育。消费者对于新生事物往往充满好奇心,愿意尝试,但消费者往往只看到了共享经济给生活带来的各种便利,对于共享经济中存在的种种风险往往不了解或者不在意,因此,我们一定要重视消费者自我保护观念的教育,尤其政府应当承担起该项社会责任,通过公权力设置规则,与共享经济企业一同向消费者普及共享经济下有关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维权的途径等方面的知识,通过广泛深入的消费者观念教育提升消费者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尽可能降低消费者的安全风险。在这一过程中,要注意发挥好互联网技术和自媒体平台的重要作用。[孙颖:《共享经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8年第3期,第18页。]
共享经济的大幕已经被彻底拉开,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经济模式,已经被写入了中央全会公报和“十三五”规划,它的前途必然是光明的,新事物的产生,必然导致新的法律问题,对于共享经济的各方参与者来说,政府监管都是必然路径,堵不如疏,只有设计出一套平衡各方利益、科学合理的监管体系,才能真正保护好共享经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共享经济实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作者单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