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完善
2020-03-30马丹
摘要: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证据调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制度现存的问题仍有很多,包括上位法缺失、各机关不配合、不协调、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问题。检察机关参与过深,可能影响侦查机关正常侦查作业,检察机关参与过浅,此项制度可能仅仅沦为“纸上谈兵”,没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侦查监督检察引导侦查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职权分配
1.前言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前介入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高检规则》第361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2.“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在我国有重要的使用意义,是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产物,是伴随建国以来,尤其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多年来的工作发展产生的。检察机关自身检查机制等逐渐无法适应日渐更新的现代司法体制,需要延伸出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制度来弥补此种不足。
3.我国检警关系基本照搬了苏联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形态,在实际运用中逐渐被本土化、现实化,是我国长期采用的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的检警关系进步的产物。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着滥用或者不用的危险,这在现实案件中也是经常发生的,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就具有减少或扼杀此种权力滥用或不用现象的重要意义。针对公安机关消极使用侦查权的情况,通过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可以全面、具体地了解案件情况,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侦查部门可以根据要求进一步侦查、调查,补充证据,查清事实。极大的保证了在批捕、起诉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保办案质量。针对公安机关滥用侦查权的情况,此种情况在实际案例中更为常见,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提前介入”的权利,变事后监督为事中监督、同步监督,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取證等违法行为及时做出反应,对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受侵犯具有重要意义。
4.近期国内热点新闻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频频出镜,2017年“携程亲子园虐童事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携程亲子园存在工作人员伤害在园幼儿的行为,于第一时间指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提前介入该案,引导公安调查取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此案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8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2018年江苏昆山“反杀”案,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派员依法提前介入侦查活动,查阅案件证据材料,对侦查取证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最终嫌疑人于海明被公安机关认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年,浙江乐清“滴滴顺风车司机杀人案”发生后,乐清市检察院第一时间赴乐清市公安局提前介入该案,对公安机关提出准确全面研判案件定性、依法规范取证等建议。后经最高法复核,被告人被判处死刑。2018年吉林“长生疫苗事件”,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要求,成立专案组,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引导调查取证,对损害公共利益情况及相关行政机关履职情况展开调查。多名领导干部及官员被处理、问责。毫无疑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在侦查、审查起诉、定罪量刑中都有不可忽略的分量,取得了瞩目成绩,避免了传统监督方式的弊端。将静态监督和事后监督变为动态的、同步的监督,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抽象性摒弃,与个案侦查活动紧密结合。当然,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局限性也需要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提前介入”的权利。首先,通过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可以全面、具体地了解案件情况,可以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调查,补充证据,查清事实,保证批捕、起诉的准确性,确保办案质量。其次,加强了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性,即上文所说的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抽象性摒弃,监督主体如果不提前介入到具体的侦查环节中,便难以及时发现和确认违法侦查行为,也就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可以立即予以纠正,这对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5.但如同一枚硬币有正反面,任何事物都会有利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现存的问题仍有很多。
首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善,影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的有效开展。我国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就已经对此制度进行探索,但目前仍然没有精确的细则规定。没有上位法的明确授权,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行为难以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和配合,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处于一个被动、无力的状态,不利于其职能的充分发挥和诉讼效能的提高。其次,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详细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要如何配合、协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敏感案件时,信息能否通畅、建议和意见能否被公安机关接受和重视,纠正侦查活动违法能否被公安机关落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否被实现,基本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否具有现实意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安机关的接受与肯定。再次,检察机关人力资源上存在一定问题。最表面的问题便是案多人少,1个检察官同时面临数十件案件的巨大压力。官方数据显示,2019年北京检察机关人均办案数量为64.2件。深层次的,人才能力不均衡,业务骨干数量始终较少;检察机关还存在着人事管理行政化的问题,选人用人依据的不是办案能力、专业能力,而是行政管理经验,本末倒置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要求介入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娴熟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再加之刑事案件的增长,侦监、公诉案多人少矛盾越来越突出,除办案之外,还要承担起法律宣传、调研等工作,很难再抽调出业务骨干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最主要的问题表现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深度和尺度究竟该如何把握上。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可以说是引导侦查,但并非替代侦查,检察机关参与过度,可能干扰公安机关正常侦查作业、影响公安机关流畅的侦查步伐;而参与度不够,又可能将此制度沦为纸上谈兵,达不到提前介入的目的,导致没有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分配、人力因素、检察官的心理因素等也将严重影响此项制度的运作。6.基于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对我国司法体制、对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发挥着巨大作用,其制度的缺陷性要求法学各界积极应对、完善。对上文提到的缺陷,首先在立法方面要有法可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七条对此制度有概括的规定,但亟待补充和解释;其次,要明确各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尤其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对侦查机关的配合度应作出要求;再次,适当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对人力问题会有很大改善;然后,检察机关内部需有明确的规定与制度,将提前介入的实际运用规范化、专门化、专业化。最后,针对提前介入的结果需进行规范,结论要有权威性。比如侦查行为违法,检察机关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严重的可以进行处罚等,提前介入不是虚有其表,而是必须切实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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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马丹(1994.11—),女,四川省成都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