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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究

2020-03-30黄小刚

青年生活 2020年7期
关键词:醉酒犯罪

摘要: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经济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就业、住房、经济等生活因素给人们带来的压力日趋明显,面对压力,人们的疏解方式各有不同,有一类人群采用了酒精的方式疏解生活压力,由于自控能力不佳,衍生的长期酗者逐渐增多,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普通的生理性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已经为刑法明文规定,病理性醉酒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已达成共识。本研究所要探讨的是复杂性醉酒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醉酒;犯罪;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

1醉酒的分类

1.1生理性醉酒

生理醉酒,又稱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生理性醉酒是最为常见的一种醉酒类型。生理性醉酒通常是由于一次性的过量饮酒而导致的。生理性的醉酒和自身的身体素质和酒精在身体内的浓度有关。在生理性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即身体控制)失调期和昏睡三个时期。现代的医学以及司发认为生理醉酒并不是精神疾病。根据许多案例的证明,在兴奋期、共济运动时期,醉酒者仍然可以实施危害行为。

1.2病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则是指饮用不能使正常人醉酒的少量酒精后,使个体产生了一系列的心理上或者是行为上的改变。在饮酒时或其后不久突然出现激越、冲动、暴怒、以及攻击或破坏行为,可造成自伤或伤人后果。发作时会使得行为人产生精神障碍。发作持续时间不长,至多数小时;常以深度睡眠结束发作。醒后对发作过程不能回忆。病理性醉酒极为少见,可能与患者的个体素质或原有脑损害如外伤后遗症、癫痫、脑动脉硬化等引起大脑不能耐受酒精有关。诊断病理性醉酒需符合酒中毒的诊断标准,但患者的饮酒量比普通醉酒少得多。病理性醉酒的处理与酒中毒处理相同。可约束患者,防止伤人和自伤。患者以后应绝对禁酒。

1.3复杂性醉酒

复杂性醉酒是一种介于普通醉酒和并病理性醉酒的醉酒形态,它是指一次性的大量饮酒而出现较为明显的意识障碍。复杂性醉酒大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有明显的意识障碍,出现激烈的精神运动性兴奋,易激惹并伴有狂暴行为,暴怒性激情,迁怒于他人,可酿成攻击、伤害事件。但此种行为与环境有某种联系,定向力存在。病程短暂,通常为数分钟或数小时。酒醉之后,对其行为可有概括性回忆,或仅能片断回忆[1]

2.我国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我国《刑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时,首先考察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当行为人的辨认力和控制力丧失或者减轻的状态下,通常排除其刑事责任。刑法第18条前三款规定了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明确了因精神缺陷导致的犯罪,行为人依法排除或减轻可归罪性的具体情形。在醉酒的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认识能力不可避免的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理应免除或者降低行为人的责任,而第4款仍规定醉酒行为人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无疑是作为责任主义的例外来规定的。

我国并没有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醉酒犯罪,而将对醉酒者犯罪的处罚规定在刑法总则中。并且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因醉酒而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仅仅是概括性的表明了醉酒者应当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醉酒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加以区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醉酒类型将刑事责任予以区分。

3.我国现行的醉酒者的刑事责任的缺陷

3.1不利于准确确定罪名,罚当其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醉酒犯罪者的处理较为简单。即在总则中规定醉酒者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再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的危害行为和刑法分则确定具体的罪名。这样虽然与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较为吻合,但是却不利于准确地确定相关行为人的具体罪名。例如在行为人醉酒驾驶后造成交通事故,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则无法体现行为人醉酒驾驶的主观恶性。但是如果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未免过重。因此,在现有分则罪名中,醉酒犯罪的具体罪名认定常常处于不知如何适用的尴尬境地,法益保护存在空白。

3.2刑法总则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并没有不用的醉酒类型加以区分。

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首先,这一表述实际并没有对醉酒犯罪的具体形式加以区分。醉酒的类型可以区分为生理醉酒,病理醉酒,复杂性醉酒,每一种醉酒的类型都有不同的特点,理应加以区分。其次,也没有区分醉酒的具体原因,根据行为人饮酒时的具体心里,我们可以将醉酒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再次,它没有区分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的不同过错心理,行为人既可以是故意的心理态度,也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还可以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最后,它没有区分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结果行为时的精神障碍程度,行为人可能陷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也可能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种种因素都会影响到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而现有立法中并没有体现出这些因素。这样的规定无疑过于笼统,不够科学严谨。

3.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对于行为人首次出现病理醉酒的情况,行为人不可能预见也无法抗拒其酒后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此时行为人实际上是在病理机制的影响下无意识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缺乏犯罪的主观方面,所以不构成犯罪,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不加区别的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的立法内容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违背了犯罪认定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3.4刑法总则从立法目的看,不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很多学者都认为追究醉酒者的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他们的观点是:从一般预防的方面来看,对醉酒人的犯罪行为追究完全刑事责任,能够对实施犯罪的醉酒者起到教育作用,改掉醉酒的恶习,避免其再次醉酒犯罪。从一般预防的方面来看,对实施犯罪的醉酒者追求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表明了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态度,也能够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作用,减少社会中类似的酒后犯罪的案件的发生。笔者认为,不加区别的规定只要醉酒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刑罚的一般预防来说,确实会起到相当程度的威慑作用。普通人面对如此严厉的法律,势必会产生警醒作用。但对于特殊预防而言,未必能起到较为明显的作用。在客观归罪的情形下,让行为人承受超过其应当担负的责任,反而会使醉酒者产生反感和抵触情绪。同时,也会使社会公众对犯罪人产生同情怜悯之心并进而怀疑法制的公平性。

4我国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立法完善

4.1坚持以《刑法》总则为基础并辅之以刑法分则的条文

目前我国对于醉酒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采用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仅在刑法分则的交通肇事罪之中规定了醉酒犯罪的相关内容,但是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犯罪行为仅仅作为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不能有效的打击犯罪,处罚力度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但是如果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为好结果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视乎也有不妥,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醉酒后进行的犯罪行为往往只是指向少数特定的人。为此,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提出,将醉酒驾车、追逐竞驶、吸毒后驾驶等行为统一归类为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中设置危险驾驶罪,这一提议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危险驾驶罪”,这无疑是我国在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上的新突破。这一条款的设置将打破仅在总则中规定的立法模式,开始探索在总则规定的基础上完善分则的方式,既不像从前过于保守,也不过分借鉴德国的分则模式,而是将二者有机结合,更好地体现了法益的保护,为今后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开辟了新的思路。

4.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死板和严苛,与刑法的谦抑性不符。如果当行为人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行为人此时主观上没有过失也没有故意,还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那么这样做事实上使严格责任制的体现,则是客观归罪的归罪方法,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的方法。在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上,不仅仅要考察在客观上当事人醉酒后实行了什么样的违法行为,也要考察行为人醉酒后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和意识。

4.3跟据醉酒的不同类型,划分不同的刑事责任判定方法

将“醉酒人犯罪”进行类型上的划分和区分。可以将醉酒划分为区分不同类型。我们可以将醉酒分为进行性酒精中毒和应激性酒精中毒,又可以将应激性酒精中毒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从而根据不同的醉酒的类型,设定不同的罪责刑。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如下方法进行设置。具体设置如下:对于进行性的酒精中毒,行为人在日常的生活中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疾病的变化,在发病时行为人也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无异。进行性酒精中毒因具有精神病症状,发病时与精神病无异,应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应激性酒精中毒,应按照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以及复杂性醉酒三种情况分别认定。对生理性醉酒,我们可以将其分成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中对于其中自愿饮酒,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文认为应该分析行为人的铸锻罪过来判断是否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因为非自愿性质的醉酒,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从事犯罪行为,行为人也不知道其醉酒后会从事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病理性质的醉酒,本文认为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法医学的鉴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参照《刑法》中的有关条款,来判定是否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对其进行医学的鉴定,在医学上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再从法学的角度最终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责难性,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中,对于复杂性醉酒,本文认为可以综合考虑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行为人饮酒所处客观环境条件,以及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类型,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建明.司法精神病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衛生出版社,2009年6月:162

[2]刘志伟。刑法规范总整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本.第五页.作者简介:黄小刚(1994.06—),男,山东省青岛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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