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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概念再辨析

2020-03-28彭渝

青年生活 2020年6期
关键词:收益权利

彭渝

摘要:原物与孳息本为区分由原物依自然规律所生新物所有权之义,孳息的分类取决于财产权客体范畴,并与用益权的效力(利用形式多样性)息息相关,现有法定孳息分类理论与我国物债二分的体例不相契合,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功能,应从现有法学概念体系中退出,孳息的定义应回归到物依自然规律生产所得之物的本义中,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所得收益的分配是政策考量的因素,与孳息无涉。

关键词:法定孳息;原本;收益;孳息;权利

一、引言

孳息在法律概念体系中的存在感较低,依附于各种请求权或物权,鲜少引起学界的大规模的争议与讨论,但实际上,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清晰。如部分涉及设定抵押的房屋与设定质押的股权类执行案件中,抵押权是否及于租金或红利;质权人是否能强制收取经质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再如涉及到夫妻财产分割时,一方個人财产如房屋或股票婚后产生的租金与股息、分红是个人投资所得、经营性收益还是孳息等引起诸多争议;诸如此类的问题背后都隐含着对于孳息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归属规则的理解。

对孳息定义的研究进路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从孳息的起源——罗马法入手,结合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对其的继承、变更与解释,对孳息的含义进行溯源的探究;另一种是就现有民法理论概念作为工具,分析孳息的内涵。民法概念的生成和演化,包含着经济制度和利益的考量,对孳息的研究要考虑到概念起源与流变,从功能角度入手,也要注意到比较民法体系的不同对概念的影响,本文综合以上学者的研究思路,从立法、功能及学说入手,以期厘清孳息在我国民法体系下应有之义。

二、孳息概念再辨析

(一)我国孳息二分体例的来源

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与《物权法》并未提及孳息的定义,但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与自然孳息,按此分类明晰了在提存、买卖合同、保管、抵押、质押、留置、占有制度中的不同归属规则。

实际上,孳息二分的方式可以溯源至清末立法,《大清民律草案》参考日本立法在物这一章之下将孳息二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依物之用法所收取之出产物,法定孳息指使用该物之对价所受金钱及其他物,这种体例延续到现在。日本法学者认为,“法定孳息虽非由一物直接产出之物,然亦如由土地或树木产出之自然孳息,罗马法以来,各国皆视其为孳息之一种”,日本民法典制定虽先后参考了法国与德国的体例,却未与二者中的任何之一在孳息界定上达成一致。

法国法上孳息三分为天然孳息、人工孳息(如通过耕种获得的果实)以及民事上规定的孳息,天然孳息和人工孳息均直接产生于资产而不涉及到第三人,民事上规定的孳息则包括租赁土地的地租、房屋租金、利息以及分期支付的定期金款项。法国法以“保存物的本体”作为孳息的概念标准,认为商业营业资产的利润、公司分配的股息以及终身年金都属于孳息,但认为,只有股东大会已经决定分配或无偿派送的利润才是孳息,如果这部分利润是以准备金的形式存在于公司中,并不会被认为是孳息。

法国孳息概念外延如此广泛与其对民法概念体系有关,法国虽有物的概念,但将其进一步扩张,财产权客体依有体物的性质被二分为不动产与动产,权利依据所依附资产的性质也被归为不动产及动产,也就是说财产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与无体财产,无体财产即是权利,如《法国民法典》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和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按其所附着的客体均为不动产,这也导致股权、终身年金、商业营业资产等被视为财产权客体在法国法上并无违和,在客体上设定用益权收取收益即孳息顺理成章。

而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了两种形式的孳息,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并依据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四分为1、物的孳息指家畜幼崽等;2、间接的物的孳息指物的使用转让取得的收益,如租金;3、直接的权利孳息指权利的、常规的收益,比如作为用益权或用以租赁权的孳息而被收取的农业出产物;4、间接的权利孳息,指意定的、对物或权利的用益转让的收益,如承租人转租获得的租金。德国法虽然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规定用益权不仅可以建立在物之上,还可以建立在权利之上,用益包括物或权利的使用价值与孳息,体系上也能自洽。

从以上立法例似乎隐约可以看到,孳息与物的利用形式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下面通过罗马法的演变进行分析。

(二)孳息与物的利用形式

孳息这一概念出自罗马法,最早指由土地按期产生供人畜食用之物,后来随着物的利用形式多样化,自然意义上的孳息扩展到指原物依自然规律或按照物的用法而出产的与原物分离的新增出产物,如畜仔、羊毛等,“产自某物且分离不减损母物的本质也不减损母物的再生产能力之物”,功能是界定新增之物的归属。民事孳息(fructus civiles)则在后续罗马法学家的评注中产生,将物依据法律而周期性产生的各种收益拟制为孳息。

孳息归属与物的利用形式的发展息息相关,在物如土地的利用形式单一的情况下,新增之物归于原物所有人似属在所有权神圣的观点下的最佳安排,而在物的利用形式逐渐多样化时,偏向于对物的利用进行保护则立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考量,如早期私有土地采取的是市民法所有权保护形式,随着利用形式转向租赁,公地承租人可通过令状对占有进行保护,城邦不再有权任意收回公地,这样的保护方式从债权性转向物权性,赋予了占有更加绝对的效力,使占有者与土地的联系更加紧密,公地占有者能放心投资、生产,土地保护从所有权向占有变更,随后发展成为永佃权,用益性质的“他物权”作为修正罗马法中“地上物被土地吸收”的绝对添附原则出现,修正了违反经济规律的后果,孳息的归属界定功能也就在这个背景之下发生了变化,转向了利用物的人。

从孳息与财产权体系的关系来看,孳息概念分歧更深层的原因,则是财产在当今社会泛化,在传统的有体物-无体物分类过于狭窄,传统物的利用形式单一,物权对所有权人提供绝对保护,占有、使用不受侵扰;但在今天,所有权权能分割趋势明显,对物的利用不需要建立在所有权之上,此外,对新型财产如债券、股票乃至公司营业资产等产生收益存在利用形式扩张的需求,如在德国,生息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将他的用益权利(收息的权利)转让给用益权人。

三、我国孳息概念体系的异化

(一)法定孳息概念泛化

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启动于1998年,以梁慧星教授为首与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专题组先后完成两部专家草案,后续提交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以这两部专家草案为基础。在专家草案中,孳息概念延续二分体例,且法定孳息的概念基本一致,即“法定孳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附带说明中提到“法定孳息,是原物的所有权人参加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获得的合法收益,规定法定孳息,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承认和保护至关重要,原物的所有权人损失了自己使用的权利,当然应当获得合法的报酬。”

由此可见,在物权法形成过程中,专家草案的观点是产生孳息的原本是物,产生途径是通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没有扩张到作为无形财产的权利,而孳息的形式也是物。

在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中附则曾出现过孳息的释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据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但同年10月第四次审议稿及以后的第五稿乃至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定稿,均未保留附则的解释,由公布的审议稿可知,物权法中法定孳息的概念被抽空,仅列举根据合同取得的租金以及利息,似有概念扩张泛化之势,而最终通过的物权法,立法者回避了给孳息做界定。由此可见,法定孳息的不仅在可以产生法定孳息的财产种类范围上有分歧,收益形式也存在分歧。

随后,担保法出台,将股权置于权利质押章节之下,在孳息收取上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即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股权涉及到的孳息范围不甚明确,最高法又出台《担保法司法解释》,明晰质押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进一步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股息、红利、红股均属于股权的法定孳息。但是对于同样可以设立质权的知识产权,却并未明晰其法定孳息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有关“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将法定孳息排除在外,物权法出台后才将法定孳息包容进来。

以上规定的出台虽然仅就股息、红利、红股作出明确规定,但将原本实质上由单一的物扩张至包含权利。

通过以上法条及司法解释的梳理,可以看到法定孳息的概念从原物依供他人利用产生对价,扩张到股息、红利、红股等,体现了对法定孳息这一概念的难以界定。此外,矿产、砾石等因出产损耗原物被界定为产物,由《矿产资源法》调整,不属于自然孳息。

(二)收益、增值与孳息

法学上通说收益是物权权能的一种,物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孳息对应的即是收益,通过使用物获得自然孳息或让渡物的使用获得通过物或知识产权的使用获得收益。

英国法在物的分类上并没有采用原物与孳息的分类,与之相近的资本与收益(Capital and Income),资本是指能够产生收益的财物,如耕地、房屋、机器、股份、专利、版权、债务的主债部分等,收益则包含了农产品、土地和机器的租金、股份分红、专利使用费和版权使用费以及借款利息,是一个较为笼统的划分,这固然与英国法中物的概念体系有关,认为孳息与增值都是资本带来的收益。英国法认为财产权益可以灵活分割,而无论何时将财产给谁占有一段时间,都必须为其后占有财产的人提供某些保护方法,占有者只有對财产的收益权(包括那一段时间对实物的实际利用)并且不得损及资本。该收益期限届满时,应将该资本转移给他人。

四、孳息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功能

(一)确定新增物之归属

孳息在罗马法上一开始是区别先占的一种新的归属方式,所有权人或用益权人有权收取自然意义上的孳息。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确定孳息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63条和物权法第116条。

合同法第163条即交付主义,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以标的物有无事实交付作为判断孳息归属标准,而非采所有权转移标准,遵循的是风险与利益一致原则。而物权法第116条较为复杂,依据原物、约定、生产、惯例确定归属:第一,原物主义原则。如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第二,约定原则。如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可根据当事人约定取得。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

第三,生产主义原则。如天然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第四,交易习惯原则。如法定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可以看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在归属原则上存在不同,对于天然孳息所有权,一般遵循原物主义原则,由原物所有权人取得。而当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时,则一般规定由用益物权人取得,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而法定孳息则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这并不难理解,法定孳息的产生源自交易行为或法律规定,但这也进一步说明,单独把其作为一类规定并没有体现出确定孳息归属之功能,法定孳息本质上还是依靠债之关系调整。

(二)增强担保物权效力

由于利息、股息、分红、红股、知识产权使用费等收益产生于约定法律关系,是否有必要保留法定孳息的概念需要转向民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说,拟制法定孳息可以在抵押、质押、留置之时,对利息、股息、分红、红股等持续产生的收益在扣押、冻结、拍卖实现债权时提供方便,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只是一种政策选择不涉及到民法原理,如在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往往会选择执行债务人名下的股权及股息、分红等收益,在设立权利质权的情况下,在无约定之时,质权人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知识产权经质权人同意许可他人使用产生的许可使用费被视为法定孳息,质权人有优先收取权。在以房抵债案件中,若债务人的房产已被裁决转让给债权人,但是租赁合同签订双方是租赁该房产的第三方和债务人,因而租金还是归债务人所有,与所有权无涉,不能排除债权人对该法定孳息的强制执行。除非已通知第三方,则第三方履行义务相对人变更,租金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若是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那么抵押权人对该法定孳息则有优先收取的权利。

可见,法定孳息在构建之时,就没有增强担保物权的效力,因而以担保相关功能论证法定孳息具有体系价值,并不成立。

(三)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以新增部分是否包含精力、心血等劳动为标準将个人财产婚后所得收益分为个人投资收益、自然增值、孳息三类,个人投资收益因包含精力、心血等劳动依据贡献理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孳息则因属于市场变化,与劳动无关被归于个人财产,但条款缺乏对孳息、增值、投资收益概念的准确定义,三种概念在常理上都有可以交叉的地方,这会导致同一种收益被认定为不同类型,如江苏省高院 、山东省高院 、北京市高院认为“孳息”应作限缩解释,“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孳息”,但租金的获取也是需要对房屋进行经营后所获,应认定为“投资性收益”。

其实,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从民法功能体系的角度切入分析法定孳息的存在价值,可见,法定孳息并无调整之义。

五、结论

综合以上源流、立法过程、比较立法例、民法功能的观点,可以得出,法定孳息是一种拟制,并不是物或财产本身所有的性质。无论是租金、利息在比较保守意义上的法定孳息,还是股息、分红、知识产权使用费等比较宽泛意义上的法定孳息外延,法定孳息都与孳息差异甚大。租金与知识产权尚且可以视为让渡物或权利的使用权的对价,利息如若视为让渡金钱的使用权的对价,股息、分红、红股则难以被视为物或权利的对价,解释的路径有两条,一是股息、分红、红股是法人使用股东资产的对价,这样的话产生孳息的原本愈加宽泛,或者说更难与资本收益相区分,二是使用股权的对价,这更难以说通,股权的性质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包含决策权等制衡公司的权利,在我国物权法目前对物的定义之下,法定孳息并无单独存在的意义,且会扰乱目前的物债二分体系,孳息应当回归到最初的定义,物依自然规律生产所得之物的本义中来。

注释:

①本文仅就民商法部分讨论,因而不考虑刑法中的孳息规定,相关规定参见物权法第116、197、213、235、243条,合同法第103、163、377条。

②日本学界有意见认为应增加一条即孳息条款可准用于权利及其他非物利益,因而专利收取的费用也被归为孳息。

③法国民法典第588条,终身定期金的用益权,赋予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间均有权受领每次到期支付的款项而无需以此名义进行任何返还。

④提出对于物的利用形式,就不得不对罗马法本身的概念体系有所了解,在优士丁尼法上,役权与地上权、永佃权等架构起用益性质的“他物权”框架。

⑤本文采纳的观点是金钱是一种特殊动产。

⑥现在正在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仅保留现有物权法116条,并没有孳息的定义。

⑦担保法第68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4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⑩参见(2017)鲁民终956号,(2018)鄂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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