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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对国际经济法发展演变的影响

2020-03-28黄婧怡

青年生活 2020年6期
关键词:多元化经济

黄婧怡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加强,开放市场下各国经济力量的对比也在变化。为在各国经济往来间建立起公平交易的秩序,国际经济法也必然处于变动中,国际法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国际法主体多元化一方面为各国贸易带来便利,促进国际经济法繁荣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可能导致主体资格认定存在困难、主体边缘泛化的挑战。本文从概括现今广泛承认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开始,进一步解释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发展,旨在探求国际法主体多元化给国际经济法发展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多元化;经济

一、当今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以国际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独立于国际公法,而非国际经济归属于国际公法的前提,至今被广泛承认的国际法主体主要有以下:

(一)自然人与法人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易中是重要的行为主体,能依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必须依属人法确定的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某国国籍的外国法人需要内国法的承認并接受内国法的支配。其中跨国公司是比较特殊的国内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

(二)国家与单独关税区

国家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作为主权者与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坚定国际条约或协定。国家还可以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与他国缔结经济合同。

单独关税区是依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世纪贸易组织协定》,在对外贸易关系和GATT和WTO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的缔约方的非国家实体,在经贸方面具有完全自主权。

(三)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取决于国家的授权,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其特定的宗旨与职能,取决于基本文件的规定。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拥有的法律能力是基于基本文件的规定,其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权也基于成员国的授权。

二、国际法主体的多元化发展

近代国际法以国家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上惟一的法律人格者。但是,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各种全球性与区域性国际组织迅速发展,并在实践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成为与其成员国相区别的国际法律人格者。于是,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彼此之间的关系开始进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并由此形成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法治多元化主要表现为国际主体的多元化,随着各个国家交流交往越来越频繁,国际法主体的多元化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国际间的经济交流使得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就意味着越来越多种类的主体参与到国际法关系中来,国际经济法就需要将多元化的主体都囊括进来。国际交互交流的进一步深入,除了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传统国际法主体外,有大量的事实证明越来越多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凭借其自身地位、作用,参与到国际法治中来。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实现国际法治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担当着参与者和促进者的角色。

三、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国际法主体多元化,给国际经济法发展演变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多元化一方面促进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主体多元化意味着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跨国经济关系中参与的行为主体内涵会更加丰富。但另一方面,主体泛化也给国际经济法带来挑战,国际法外延不断扩大,是否会导致因个人、组织都能加入到其中来,导致边界不清晰,难以全部规制的现象。

(一)丰富主体内涵,增加国际经济活力,推动国际经济法变革。

经济全球化是当今全球经济发展的趋势,随着各国经历联系不断增强,跨国经济关系不断发展,经济格局也处于变动中。国际法主体多元化意味着更多的有更多形式的力量登上国际经济舞台,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内涵得到进一步丰富。从传统的国际法主体扩展到更多的对象,更多的个体、组织加入到跨国经济关系中来,各国的经济依存度日益提高,就会推动统一协调的国际商事实体法的法律框架进一步完善。国际政府间组织致力于推动统一国际商事条例的制定,国际经济法必然需要应对国际法主体多元化而进行变革,使得国际间的经济活动交流更加充分与和谐。

(二)判别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认定存在困难。

国际法主体多元化在丰富国际经济法主体内涵的同时,也可能给跨国经济关系中的个人或组织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认定带来挑战。除了现在被广泛承认的国际法主体,登上国际舞台的新形式主体是否受到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有待确定。对于非政府间组织的主体资格是有争议的,一部分学者认为,鉴于国际非政府组织在国际舞台所起的重要程度应该将其纳入主体范围。一部分学者认为不应该视国际非政府组织为国际法主体,国际经济法主体要求能够享受国际赋予的权利并享有相应的义务,国际非政府组织只能起到协调的作用。是否应该部分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主体资格,暂时还未有明确的公约或协议承认其主体资格。

(三)“泛商化”可能导致主体边界不清,外延不断扩大。

国际法主体的扩张,传统私法主体可能被承认为国际人格者。这是国际关系的现实,也是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泛商化”可能导致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交叉、难以区分的情况。相应的,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中,国内的商事主体顺应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开展涉外贸易,越来越多的国内商事主体同时也是国际经济主体。那么主体多元化也可能导致更多的主体同时具有多重主体资格,如果主体被无限包容进来,就会导致边界不清,难以区分的问题。其次,主体范围扩大就需要面对导致“泛化”的问题,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可能会因国际经济交往的进一步加深交流而放宽。

(四)问责机制随着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进来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国际法治的多元化特点要求国际非政府组织的问责也要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为问责的对象、主体、内容、方式等具备多元化的独特内涵。国际法主体多元化意味着需要将更多的主体包含进来,那么主体必将受到国际经济法的规制,需要建立起相应的问责机制。权利与责任是相对的,如若将新类型主体包括近来,既然享有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就要承担责任。承认多元化的主体资格,就要通过国际公约、协定来制定相应的规范,建立起系统的规则对新出现的主体进行规制。在国际多元化进一步发展中要对利益相关者交代自己的所作所为,并要接受利益相关者的评估,根据结果接受相应的惩罚和奖励。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经济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

[2]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性、碎片化与有序化[J].法学研究,2007(1):134-147.

[3]葛淼.全球化下的国际法主体扩张论[J].政法学刊2018(6):38-44.

[4]刘海江.国际法治视野内国际非政府组织问责机制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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