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
2020-03-22张云鹏
张云鹏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特征之一①《刑法》第294条第5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不仅是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也是组织发展壮大的重要保障。合法、准确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案财产,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运作的经济基础,对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障合法财产与合法经营,具有根本性意义。
囿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其涉案财产亦呈现出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涉案财产的特征。一是涉案财产范围广、类型杂、数量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7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等,几乎无所不包;涉案财产类型复杂,样态呈现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几近无所不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形成到发展壮大,少则几年,多则数十年。经年的犯罪积累,涉案财产的数量必然巨大。例如,辽宁“宋琦案”,宋琦、宋鹏、宋瑛三兄弟横行当地近30年,仅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即高达36亿余元。②参见https://news.ifeng.com/c/7wbLiOt2GG0,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8日。二是合法财产与涉黑财产③本文所称“涉黑财产”,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中应当予以追缴、没收的财产。易混合。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早期的经济积累多来自于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方式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形成一定规模后,转为企业化④公司是企业的类型之一。涉黑组织或组织犯罪的载体形式既有公司,也有非公司的其他企业。运作攫取经济利益,黑商融合,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例如,在安徽“刘氏兄弟案”中,犯罪组织以合法经营障目,涉及63家公司,涉足修路建筑等众多领域。⑤参见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0-06/28/content_12365842.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8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用违法所得成立、投资、参股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合法的企业为载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犯罪组织与企业关联交合,发生涉黑财产与合法生产经营获利财产的混合,财产属性“黑白”难辨,厘清财产性质繁难。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如上特征,使得对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甄别、确定困难,处置往往陷于困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就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问题予以专门规范,但就处置程序而言,仍有完善的必要,以纾困涉黑财产处置,实现依法收缴、精准打击的目的。
二、涉案财产处置建议强制化
侦查的任务,既包括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对涉案财产及时、正确地采取强制性措施,并查清其权属、性质等有关事项。侦查阶段对于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特别是甄别情况,直接影响控诉机关对于涉案财产处理意见的提出,以及审判环节针对涉案财产裁判的适时性和准确性。“重案件事实侦查,轻涉案财产调查”现象在侦查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应予以纠正。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办中,案件办理与精准打财一体推进、等同视之,尤为重要。
《财产处置意见》第1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笔者调查了解到⑥笔者参加了L省扫黑办组织的三次全省扫黑除恶长效常治机制建设集中研讨会,并对部分地区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进行了访谈。本文提及的调查情况,皆为参加如上活动了解的信息。,侦查机关通常能够主动、积极地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是,就权属、性质等影响涉案财产处置事项的甄别工作着实乏善可陈,导致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难以针对在案财产的处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提出全面、准确的处理意见。进而,因由侦查机关涉案财产处理意见的提出障碍,检察机关于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涉案财产处置建议的情形亦不多见。笔者建议,实现涉案财产处置建议强制化,即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对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涉案财产列明权属情况,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支撑建议内容的证据材料。侦查阶段查明涉案财产的有关事项,提起公诉时能够提出涉案财产处置的明确建议,对于审判环节精准处置涉案财产的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涉案财产处置建议强制化的实现,首先需要构建专业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队伍,提升涉黑财产的查办能力。前文提及侦查机关对于涉案财产的调查工作差强人意,究其原因,侦查队伍的专业化不足首当其冲。在L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侦查工作由刑侦部门负责,多为抽调政治可靠、业务过硬的刑事侦查人员组成专门的黑恶势力犯罪侦办队伍。然而,“专门”不等于“专业”,黑恶势力犯罪侦办队伍适宜由不同警种的精英组成,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至少应当吸纳富有经验的经济侦查人员加入,以提升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等的取证、甄别能力。其次,提高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涉案财产调查取证的引导能力亦属必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程序,除对案件侦破提供指导而外,对于涉案财产强制性措施的采取,能够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证据材料的全面收集,以及尚需继续追缴的涉黑财产的指明,同样需要切实、准确地引导。检察机关可以制作调查取证提纲,列明需要继续调取的证据内容,说明调取理由,并指明调取方向,增强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可行性;检察机关还需关注、跟进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情况,保持与侦查机关的顺畅沟通,适时增补、调整调查取证提纲。
三、涉案财产审理程序特别化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调查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的权属情况,并于判决书中写明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⑦《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2012年《刑诉解释》第364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产。”第36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产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产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财产处置意见》第14条也有类似规定。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等事项的调查程序,现有规范并无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庭调查阶段以审查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为主,当涉案财产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时,才会被纳入法庭调查的范围;针对证明在案财产权属、性质等的证据材料进行专门调查的情形,较为少见。分析缘由,与控诉机关不能提出涉案财产处置的建议、不能随案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不无关系。同时,审理期限限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来源、结构复杂等因素亦难脱干系。显然,明晰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是正确处置涉案财产的前提和基础,而通过法庭的充分、实质调查无疑是准确认定上述事项的不二路径。此外,对于“继续追缴”判决的后续程序,目前合理、细化的规范阙如,有修正、构建的现实需求。笔者主张,完善涉案财产审理程序,凸显其特别化,以应对涉案财产审判的特殊需求。
(一)明确规定相对独立的调查程序
在法庭调查环节,首先就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之后,对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等事项进行集中、专门的调查。在当事人、案外人对于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孳息、收益提出权属、性质等异议时,尤应如此。处置涉案财产是裁判的内容之一,通过法庭上控辩双方、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涉财证据充分地举证、质证、辩论,法官形成处置涉案财产的结论,是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因此,应当保障相关人员对于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涉案财产的知情权。在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要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地域、行业范围内发布公告,令与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知晓,并为他们申明权利、提出异议、申请参加诉讼提供路径。此外,还需保障利害关系人参与庭审调查的充分性、有效性。法庭应当认真审查、听取利害关系人举示的证据、发表的意见,并对证据、意见采纳与否予以及时回应、说理。
对涉案财产的调查,原则上应当与犯罪事实的审查一并进行。但是,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情况复杂、调查耗时的特性,为避免刑事责任审判的过分拖延,可以将刑事责任审判与涉案财产处置调查相分离,由同一审判组织先行判决被告人的罪与罚,而后调查、处置涉案财产。易言之,在作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之后,接续集中调查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等,就涉案财产的处置作出补充判决或者裁定。
(二)灵活设定涉案财产的调查期限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通常组织盘踞时间长、规模大,涉案罪名、人员多。仍以安徽“刘氏兄弟”案为例:公安机关累计破获刑事案件122起,抓获105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35人;一审法庭审理持续一周时间,判决书长达34万字、618页。⑧参见http://www.chinapeace.gov.cn/chinapeace/c100007/2020-06/28/content_12365842.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7月18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这一特征,使得在法定审限内完成案件实体判决已是捉襟见肘,遑论对涉案财产的调查。⑨笔者调查了解到,法院对于审前程序的提前介入一般较为积极,原因之一在于可以尽早熟悉案情、完成阅卷,以增大审限内作出判决的可能性。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如前所述的特殊性,欲查实每一项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等,时间成本的投入是最基本的保障。由是,笔者认为,不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调查期限作限定性的规定,审理期限届满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个案的情况,决定延长针对涉案财产的调查期限。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财产调查期限的延长意味着财产处理裁判与刑事责任判决的分离与相对滞后,不过,就便利财产权属、性质等事项查明而言,强调二者的密接性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笔者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后,对于涉案财产的调查通常不予配合,被交付执行后更甚,徒增调查的难度和成本投入。故此,于审限内完成涉案财产的调查,实现财产处理与刑事责任的一体判决,仍应当为我们所追求。
(三)合理规范“继续追缴”的后续程序
对于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查实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追缴”“没收”“返还”等判决;对于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判决“继续追缴”。⑩《财产处置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那么,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继续追缴?追缴后的财产又如何处理?因此,合理规范“继续追缴”的后续程序,有利于对涉案财产的彻底清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笔者以为,“继续追缴”判决的执行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更具合理性。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查封、扣押涉案财产的权力⑪《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但是比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查扣能力更强、经验更丰富。而且,人民法院集涉案财产处置的决定权与执行权于一身,亦有悖法理。只有在公安机关怠于继续追缴等必要的情形,由法院的执行部门自行追缴方具有正当性。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继续追缴”判项,判决书应当同时列明继续追缴的财产范围,满足可执行性的要求,以便于公安机关执行操作。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应定位在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的继续追缴工作。
关于“继续追缴”的涉案财产,仍需由法院审查其权属、性质,对于确属是违法所得的财产,以补充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犯罪行为的产物,完整的刑罚内容既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也涵盖对犯罪产物的处置。刑罚权专属于审判机关,所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没有处置决定权,不能直接予以没收。
四、涉案财产证明机制完备化
证明是裁判的基础,完备的证明机制是法庭对涉案财产实质化调查与精准裁判的保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除一般性的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外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还包括用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财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涉案财产为违法所得等应当追缴、没收财产的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且要求证明到“确认”的程度。⑬《财产处置意见》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2012年《刑诉解释》第364条第3款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产的,不得没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追诉职责,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包括对涉案财产的追缴,由检察机关承担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具有正当性。同时,证明涉案财产为违法所得等的标准与定罪标准相同,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度,有利于涉案财产权属、性质等的准确认定,亦具有合理性。但是,考虑到涉黑财产认定的困难性与“精准打财”的重要性,笔者建议引入推定规则转移部分证明责任给被告方,并且适当降低涉黑财产的证明标准。
(一)引入推定规则证明涉案财产来源
所谓推定,是根据已知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事实认定机制或规则,是有效解决证明困难的技术手段。推定的核心作用机理有二:一为转换证明对象。基于已知事实(或曰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关系,通过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成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推定事实为真实。概言之,证明对象由推定事实转换为基础事实。二为转移证明责任。⑭证明责任转移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在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一定程度之后,另一方需要承担证明该待证事实不存在或者另一新的案件事实存在的责任。”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28页。在控诉方完成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之后,由被告方接续承担推定事实为虚假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不能卸除证明责任时,承担推定事实为真实的不利后果。应对证明窘困、践行刑事政策是推定规则存在的意义与创设的理由。
在涉案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形,可以运用推定技术摆脱涉黑财产认定的困境。详言之,检察机关先行证明涉案财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组织成员的财产,之后由被告方承担涉案财产具有合法来源的说明责任,如若被告方拒不说明或者不能说明,则推定涉案财产为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依法予以追缴、没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方承担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只是证据的提出责任(或曰举证责任),而非说服责任⑮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具有双层次意义,即举证责任与说服责任。前者指向法官论证本方事实和主张列为诉讼争点的责任,后者为向陪审团证明本方待证事实存在的责任。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20页。,在证明的程度上仅需使法官就财产来源为合法产生合理怀疑即可。
于涉案财产来源的证明中引入推定规则,其正当性可以概括为如下四个方面:首先,切合实际严格落实“除恶务尽”的政策要求。“打财断血”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源瓦解与犯罪预防,是“除恶务尽”政策的实现路径。推定规则的运用,事实上减轻了检察机关对于涉黑财产的证明负担,易于涉黑财产的认定与追收。其次,迎合克服证明困难的现实需求。当下,我国金融监管、经济管控、资产管理的系统机制仍需完备,跨境、跨区域间的合作机制尚待建立,部分资金流转过程、资产原始凭证无从查证、找寻的现象仍然存在[1],叠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来源天然的复杂性,涉案财产来源证明的艰难彰明较著,有必要引入推定规则予以消解。再次,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公认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即由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举示证据,说服裁判者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无罪推定是“谁主张,谁举证”于刑事证明中的表达,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证明不能时面临败诉的风险。然而,无罪推定并非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唯一原则。刑事证明是多元价值观念统摄下的真实发现过程,证明责任作为刑事证明的基本要素,其配置自然“应决定于公正、便利及政策性之各种考虑”[2]。与控诉方证明涉案财产来源非法相比照,被告方证明涉案财产具有合法来源更为容易、便利,证明成本远低于控诉方,由被告方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最后,契合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精神。例如,我国已批准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7款规定:“缔约国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
(二)适当降低涉黑财产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联系密切,“证明标准是从诉讼客体角度观察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得以解除的客观标志”。[3]关于涉黑财产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一般理解适用于定罪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笔者主张适当降低涉黑财产的证明标准,确立为“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⑯“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是美国证据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表达,适用于“涉及个人权利剥夺但没有达到刑事控诉程度的各类案件”,以及“指控欺诈和不适当影响”等民事案件。(参见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8页。)为便于直观反映涉黑财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优势证据”的一般民事证明标准的确信程度差别关系,本文借鉴该表述。(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亦即控诉机关有清楚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等,便满足了证明的要求,得以解除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设定了证明的初始状态和逻辑结果,控诉方欲避免败诉的不利后果,需要完成证明责任到法定的标准。除无罪推定的原则性要求而外,证明对象、证明的难易程度、刑事政策等也是证明标准选择需要考量的因素。要言之,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设计差异化的证明要求是世界各国证据法的通例,美国证据法将证明的程度区分为九个等级即为例证⑰关于美国证据法中九级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参见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证明的难易程度对于证明标准的影响亦是显而易见的,降低对于难以证明事项的证明程度要求,无疑有利于证明目的的实现;“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原则的综合”[4],刑事政策依赖于刑事立法与司法得以实现,而设立合理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政策实现的具体路径之一。
言及涉黑财产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理由有三:其一,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属于“对物之诉”,证明的对象是“物”的非法性质而非“人”的犯罪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是对“人”的有罪认定所必须达致的高标准,在中国刑事诉讼语境中,“排除合理怀疑”在有些情形甚至是“结论具有唯一性”的同义词⑱2012年《刑诉解释》第105条规定,仅依据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而对“物”的非法性质证明,实无必要这般“极端”的要求,构建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为适宜。其二,涉黑财产证明的困难性前文已述及,尤其是在发生涉黑财产与合法财产的混合时,准确将涉黑财产剥离的难度非同一般。降低证明标准可以缓解涉黑财产证明的压力。其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有力打击震慑黑恶势力犯罪”“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对黑恶势力犯罪的严打政策,决定了不宜为涉黑财产的认定设定过高的证明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有组织犯罪等的犯罪收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民事没收程序予以追缴和没收,且追缴、没收的标准皆确定为“优势证据”。[5]比较我国的涉黑财产追缴、没收程序,在性质上归属于刑事程序,控诉机关的证明活动有强大的公权力支撑;而且,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依然保有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力。⑲《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此,涉黑财产的证明标准移植“优势证据”标准,与中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不符。不过,在被告人、利害关系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考虑到利益平衡原则的要求,可以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概言之,适当降低涉黑财产的证明标准,选择确信程度要求介于“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之间的“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⑳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清楚且有说服力的证据”和“优势证据”的量化程度表达分别为90%、75%和50%。,具有合理性。
五、结语
涉黑财产认定的困难性,使得仅凭追缴、没收处置难以满足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需要。为此,《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增设了财产刑,以助力根除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再犯罪能力。但是,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异化财产刑的功能而怠于查证、处置涉黑财产。“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6],罚金的缴纳也是以犯罪人的合法收入为对象。财产刑的执行与涉黑财产的追缴、没收,在性质上根本不同,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造成“洗白”涉黑财产的客观效果、罪与(财产)刑可能不均衡的消极后果[7],以及强制性措施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化,侵犯被追诉者的财产权。
精准“打财断血”,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根源预防;依法收缴,则为保护合法财产与合法经营所必须。而如上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合理、正当的程序保障。着眼于扫黑除恶制度化、常态化的长效常治机制建设,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体现打击涉黑财产与保护合法财产的价值诉求,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