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购合同的成立
——以解析电商平台核心规则为中心
2020-03-21王伊阳
王伊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20)
网络购物是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运用最广泛的电子商务交互形态,其实质是通过电子通信方式或数据电文形式来订立买卖合同。因此,对于网络购物来说,即使交易的手段和方式与传统的线下购物有所不同,但是买卖合同的订立仍然是整个交易环节中的核心部分。电商平台对网购合同的成立规则也尤为重视,根据商品属性的不同对数字化商品和实物商品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则设计。[1]91-93然而对于实物商品的合同成立规则,实践中存在较多矛盾纠纷,因此本文聚焦于网络购物过程中实物商品合同成立规则的解析。
本文将从分析网购活动中电商平台、商家和消费者的三方关系入手,探究电商平台规则会对网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及其原因(第二部分);再着眼于平台制定的“商品陈列信息为要约邀请”的格式条款,在《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下对该条款的实质效力进行认定(第三部分);结合已有的司法判例和现行法规则,对电商平台制定的“商品发货时网购合同才成立”的规则进行否定和说理,并探究合理的网购合同成立时点(第四部分)。
一、平台规则对买卖双方法律关系的影响
网购交易中,电商平台的作用不可忽视。除部分电商平台的自营业务外,其他网购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商家和消费者;电商平台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任一方主体,但却能对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在讨论现行法对涉及网购合同订立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以及确定合同成立时点等问题之前,必须要先厘清网购合同涉及的三方主体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影响。
由目前的交易实践可知,消费者在使用电商平台进行购物之前,需要与平台签署用户注册协议。而商家在使用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商品或服务之前,需要与平台签署用户注册协议和商家入驻协议。就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而言,消费者和商家分别与电商平台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归属于各自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不会在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产生权利义务拘束的影响,但是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特殊性。然而,这种特殊性并不旨在突破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而是通过将第三方主体纳入已有的合同关系中使之受共同的权利义务拘束。
从经济效益和用户体验的角度看,以电商平台为媒介使平台交易规则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影响,是具有合理性的。通过格式合同将基础性的交易条款进行固定,使得网购合同交易双方只需要对合同的核心内容进行订立,大大地节省了缔约磋商的时间成本和精力。这也是格式合同本身就具有的经济效益优势,在此不多赘述。而从用户体验出发,由于电商平台在提供经营、磋商、交易的网络场所外,通常还提供统一的售后服务;适用一个统一的平台交易规则,有利于避免各个商家单独制定良莠不齐的交易规则从而导致售后成本高昂、影响用户购物便利程度和售后服务水平等不良体验。
因此,我们不应否认平台规则对网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的规范效力,但是需要对具体的平台交易规则的实质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平台规定“商品陈列信息为要约邀请”的效力分析
(一)该规定满足格式条款订入和一般内容控制的要求
针对本节所要讨论的平台规定,首先必须对该格式条款的订入和一般内容控制进行论证,否则就不会进入实质效力层面的探讨。
1.电商平台履行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的义务
在电商平台的供需使用方均签署《用户注册协议》的情况下,该使用合同原则上已经生效。对于格式条款的订入,也需以当事人之间产生合意为前提。而合意的产生必须以合同当事人明确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基础,因此法律赋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承担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2]91对于履行提请注意义务的合理方式,《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需在合同订立时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在目前的网购实践中,电商平台对“商品陈列信息为要约邀请”的规定,均通过字体标黑、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识,按照客观理性人的认识水平,应当能对该条款引起注意进而知悉其内容。因此,在电商平台对该规定进行特别标识以提请商家、消费者注意时,应当认为该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平台使用合同。
2.该规定不具有《合同法》第40条认定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在订入合同后,法律仍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在具有“合同无效法定情形”和“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时,或者在格式条款使用方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该条款内容无效。就本节讨论的平台规定而言,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格式条款使用方免除自身主要义务、加重对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根据司法判例的检索结果与学界的主流观点,电商平台作出“商品陈列信息为要约邀请”的规定,并不具有上述无效情形。
(二)商品陈列信息的法律性质认定及该规定的实质效力
1.认定商品陈列信息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标准
就“《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的立法释义来看,在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时,要依据是否符合《合同法》第14条、是否具体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数量与价格以及发布者是否表明受约束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属于“要约”。[3]148-149也即是说,在《电子商务法》没有对网购商品信息的要约认定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要约认定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
而对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判断,我们首先需要掌握其主要区别。就《合同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以及学理解释可知,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而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旨在吸引他人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在法律上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要约邀请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究竟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本身是一个解释问题。韩世远先生还进一步强调,凡是不以自己主动提出订立合同为目的的行为,尽管貌似要约,也不应视为要约。[4]119因此,在判断平台上商品陈列信息的性质时,我们必须对是否满足要约的两项要件进行检验。
2.电商平台就商品陈列信息的性质作出规定的实质内涵
通常而言,在平台上的商品信息不但包含商品名称、外观、规格、型号、售价,而且还包含库存状态时,应当可以将其解释为要约。然而,如果电商平台在网站上明确规定其展示为要约邀请时,此种特别约定仍会有效,且因此而改变展示商品信息行为的性质。那么在网购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默示平台规则对其产生拘束力,则该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间也适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性质的改变,是因为该规定表明了“不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从而使得不满足要约构成要件。
三、“发货时合同成立”规则的检讨和修正
(一)《电子商务法》第49条明确否定该项平台规则
按照“发货时合同成立”的规则,合同成立时点显然在消费者支付价款之后。然而,《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可以看出,该项平台规则的实质内容与第49条的规定直接矛盾;因此,现行法对电商平台作出“发货时合同成立”的规则持明确否定的态度。
在笔者看来,第49条第2款对该项平台规则进行否定是有合理性的,原因如下:
1.“发货时合同成立”会导致出现不当得利的情形
按照“发货时合同成立”的规则,消费者在选择商品并下单后,需要先支付价款;在价款支付后合同是否成立仍然悬而未决,而要等到商家发货后才使得合同成立得以确定。也就是说,在消费者支付价款时,双方之间并未因合同成立而产生给付对价的权利义务;消费者在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给付财产,就构成了法律上的给付型不当得利。[5]30
2.“发货时合同成立”将买卖合同要物化
就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比较法而言,对于要物合同通常须有法律明确的特别规定,适用特殊类型的合同。而从要物合同的价值层面考虑,强调物的交付才合同成立是为了使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后仍有考虑斟酌的机会,侧重于保护合同交易安全的警告功能。[5]150然而,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买卖,除了交易形式和支付手段的新型化,本身并未改变买卖合同关系的本质。并且,在买卖关系中,当事人在有货的情况下作出售卖的意思表示,与买受人达成合意后,并不需要再给与其斟酌考虑机会的必要。因此,个人认为,将网购合同要物化的做法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均不具有合理性。
(二)以“跳转到支付页面”作为承诺时点的正当性及可行性
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确定网购合同成立的时点,就是确定网购交易中承诺生效的时点。然而关于承诺时点的认定,在网购流程的众多时间节点中仍需讨论。
1.将“跳转到支付页面”作为承诺时点的正当性
个人认为,在可供选择的网购流程时点中,将“跳转支付页面”作为商家承诺时点更为合理。
若以“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款”作为承诺时点,则仍然存在将诺成的买卖合同要物化的问题。尽管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不利,但却改变了电商领域中买卖合同的性质,突破了当事人合意对买卖合同成立的拘束性,给学理解释和必要性论证带来一定难度。
若将“跳转到支付页面”作为承诺时点,则不存在逻辑上的论证难点。以该时点作为承诺时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符合买卖合同作为诺成合同需受当事人合意拘束的法律性质。并且,按照合同附条件的理论也可以较好地解释“消费者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但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交易习惯。将“跳转到支付页面”作为商家自动承诺,此时买卖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但是该合同附解除条件,即消费者未在付款期限内支付价款,则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失效。这一合同解除条件,可以根据平台所生成的支付页面中“提示消费者付款的期限”并结合交易习惯解释出。因此,将“跳转到支付页面”作为商家承诺时点更为合适。
2.“跳转到支付页面”作为承诺时点的可行性
各国对于电子商务交易高效性和便利性的要求是一致的,引入自动化信息系统来避免人工回复的低效性成为必然。各国立法均肯定了商家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进行自动承诺的合法性。
美国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最先适用“电子代理人”的制度。联合国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规定了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制度。但是为了避免“电子代理人”一词可能产生法律人格拟制的误解,联合国使用了“自动电文系统”的概念。此外通说一致认为,电子代理人(自动电文系统)不具备法律上权利义务主体的能力,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效果归属于电子代理人(自动电文系统)的使用人。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1款也对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进行了规定。该条款表明,我国承认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进行网络销售的合法性;并且,在平台、商家和消费者的三方关系中,平台是自动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商家和消费者是使用该自动信息系统进行交易的使用人,该条款明确规定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归属于使用系统的当事人,即商家和消费者,与国际通说规定一致。
四、小结
经本文分析,在现行法规定下,对于“商品陈列信息为要约邀请”的行业习惯,《电子商务法》处理态度较为审慎。由该规定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实质意思和《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适用前提可知,该项规定并不是法律禁止的对象。第49条主要针对的是“发货时合同成立”这一有违实质公平的格式条款。那么在商品信息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消费者下单即为要约,此时将“跳转生成支付页面”作为商家自动承诺时点,使得整个网购合同订立流程符合理论实际且逻辑合理。
从立法层面看,立法者在规范网购合同订立规则时,体现出对否定行业交易习惯的慎重性和对不同交易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性。目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283条就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对该条规则的立法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