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严打、从宽当有度
2020-03-20陈侃
陈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早先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危险驾驶罪》的数据显示,全国范围内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涉及酒驾的案件占比竟然高达99%!这不得不说是一个十分惊人的数字。近日,记者通过走访,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梳理,发现其中有不少值得商榷的争议焦点,希望通过本文引发更多对于类似案件的关注和思考。
酒后追尾
前不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多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去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饮酒后,在打不到出租车的情况下,租用一辆白色共享小客车载着几个朋友返回员工宿舍。由于酒精的作用致使何某某判断力下降。检察官对记者表示,當其驾驶的车辆经过本市河南中路广东路南侧约80米处时,追尾撞上了正在路口遇红灯等待通行的一辆出租车,因这一撞击,该出租车又追尾上前方的另一辆机动车,造成了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执勤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对何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何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何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结果显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黄浦区检察院在受理本案后认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一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了解,何某某最终被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纪要》争议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酒驾入刑以来,全国各地都办理了不少酒驾的案件,对有效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象,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在办理涉及酒驾的案件过程中,也不乏一些争议和不同的声音:去年10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尽管只是在浙江省范围内实施,但是该《纪要》还是在理论界引起了激烈地讨论。原因在于《纪要》中有几处颇具争议的解释,一是关于“道路”的限缩性解释,即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不属于刑法133条中所规定的道路;二是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翔曾对此撰文指出,尽管不能给予全盘否定,但是《纪要》难免给人留下“要给‘醉驾行为‘松绑,给‘出罪找出路、寻依据”的印象。
总体来说,正如《纪要》的开篇所言,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惩治“醉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进一步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只是,其中有些问题依然有待进一步商榷。放眼世界,当今各国的立法都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了较为严厉的立场。比如在英国,主流观点就认为,危险驾驶罪从犯罪性质上讲,要比疏忽驾驶更为严重。后者是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即不够慎重。而危险驾驶的行为除了不够小心谨慎之外,还带有某种程度的轻率因素,是两种心理要素的混合产物。在日本,该国道路交通法规定,违反禁止酒后驾车规定的车辆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处于酒醉状态的(因酒精的影响,不能正常驾驶),处两年以下徒刑及10万日元以下罚款。为了加大打击力度,该法条也于2007年被修正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万日元罚金,以此加重处罚。
就我国的立法而言,同样也不例外。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危险驾驶罪无疑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作为具体危险犯的相对概念,指的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就推定其具有潜在的风险,无须结合结果加以判断。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也不需要司法人员对醉酒驾驶等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进行具体判断。
显然,这样的立法体现了对类似行为从严处理的思路。不妨对比一下刑法中其他一些关于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比如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假药对于人体的危害不言而喻,因此只要行为人或者单位具有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推定其行为危及人体健康,即构成犯罪。再比如第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杀伤力与破坏力相当大,因此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等行为,就推定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将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而不是具体危险犯或者情节犯,正是从严处理、从严打击的体现。
当然,从严打击是否就意味着所有案件一律从严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最为明显的例子莫过于我国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条款,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一些个案,自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只不过,这种不同的处理需要司法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具体把握每一起案件的具体情节,从而进行考量。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对于醉酒驾驶的宽严相济处理,不能矫“严”过“宽”。
何为道路
我国刑法第133条采用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样的表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道路进行解释向来都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道路”一词进行明确的描述和规定,这也是比较典型的空白罪状的体现。因此,关于“道路”的概念,就需要借助和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填补。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正因如此,《纪要》中规定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不属于刑法所定义的道路才引起了如此激烈的讨论。
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把握“道路”的含义,首先要注意的就是,必须在是否涉及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讨论才有意义。危险驾驶罪在我国刑法中被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中,显而易见,其核心在于,不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的行为,侵害的法益都是公共安全。因而,抛开公共安全而单纯地解释“道路”只会显得苍白无力,更谈不上对案件的准确定性。具体来说,尽管学校校园以及居民小区等场所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具有一定封闭性,因为其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但是,一些学校及小区依旧具有一定的人员密集性,尤其是学校校园,一旦在这类场所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其后果将不堪设想。故此,不能完全排除这类场所涉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不能对所有的情况都进行一刀切的处理,而是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醉酒挪车
《纪要》中另一个颇具争议的解释在于,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般认为,只要将车驶离车原位,就可认定有了驾驶行为。如果按照这一说法,酒后挪车自然属于酒驾。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的规定过于苛刻。然而问题在于,在广场、公共停车场挪车,尽管可能只发生了短距离的位移,但是否就可以据此认为能够完全排除该行为的危险性,排除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呢?目前看来,这个问题很难得到准确的答案。另一方面,从刑法条文关于危险驾驶罪,抑或酒驾的表述来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构成犯罪。换言之,该行为似乎并不存在未遂或中止的情形,因而当酒后驾车的行为发生以后,对于周遭的安全而言,始终是一个不确定因素。所以,对待酒后挪车的认定,同样需要参照对道路的把握,需要对案件的整体事实及具体细节进行整体把握。
宽严相济
刑罚的威慑力远胜于其他法律后果。因此,民众出于朴素的报应情感,自然希望能够将一些重大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以刑罚的方式加以惩戒,于是便形成了一种信用,我们称之为刑罚的信用。然而,如果对于违法犯罪活动不分轻重地动用刑罚,则必然降低刑罚的威慑力,从而损害这一信用。正是基于这一点,在对犯罪活动进行打击的同时,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显得相当重要。但是,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刑罚的运用也绝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以为刑罚处罚的范围越窄越好。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理亦是同样的道理,在每一起案件中对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违法性进行全面的认定和把握,综合考量其他一些可能存在的从宽情节恐怕才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最好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