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
2020-03-20程曦
程曦
(作者:澳门科技大学)
从理论、历史、法条和实例出发,浅要分析海洋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据规则两者的异同。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庭审的一项重要规定,一般分成两个部分,既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即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的证据,听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陈述。这个原则还有审理不间断的含义。
言词原则,则要求证人以口头方式作证,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例外,以书面方式作证。原则上不允许以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
这一原则,最初发端于1808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第317条口头原则,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正式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随后,包括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家纷纷效仿,遂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一种证据规则。
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法律规定,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应当根据口头辩论作出”,第230条第一款规定“不得用笔录取代供述作为证据,也不得将庭审以外的其他人的陈述为内容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海洋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基础条款之一,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2 反对传闻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除这些规则、最高法院根据国会制定法授权制定的其他规则或根据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不具有可采性”。
其中,根据规则801(2)(c)传闻对传闻的定义,“传闻(hearsay)是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听证作证时作出的,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其意义是指,除了在证据规则803、804、807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传闻证据应当依据801规则被排除,而不具有可采性。
传闻规则适用的理论依据在可信性上,同样可以根据证言三角形理论加以分析。首先,在转述他人证词时,传闻证据可能因为叙述能力的不同而产生歧义;其次传闻证据更加放大了证人诚实性的危险,证人不必当场作证,亦不必宣誓,事实认定者难以根据其身体动作和作证判断其真实性。其三,因为传闻证据,往往并不是实时感受,故而往往加重了因为时间推移而产生的记忆模糊的危险。
除此之外,因为传闻证据并无证人到庭作证,而是以书面记录等方式代替当庭陈述或由他人到庭转述,则控辩双方难以通过交叉询问对证言的可信性进行质证,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故而,一般情形下,传闻证据应当加以排除。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传闻证据规则有着非常详细的具体规定:
证据规则801,规定了传闻规则的一般排除原则;证据规则802,则规定了陈述人能否出庭作证无关紧要的23种情况,确定属于如实时感觉印象,激愤话语等状况的传闻证据可以采纳的例外;证据规则803,则规定了陈述人不能出庭时的6种情形下的采纳例外;证据规则807,作为剩余例外规则,对于包括作为重要事实的证据、与证据提出者用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证据相比,更具有说服力、最佳满足原则在内的其他传闻证据的采纳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之处
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分别是在不同的法律渊源和历史环境下各自形成的证据规则。因为两者所适用的法律环境和国家环境不同,他们各自的侧重点也不同。如直接言词原则,更多的侧重于什么样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和审理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中,往往并未规定交叉询问,而只规定了直接询问和对质权,更多的侧重于法院直接审理和证据应当经过口头辩论两个方面。而海洋法系所规定传闻规则,则侧重于什么样的证据不能采纳,而其对庭审证据可信性的判断,更多的基于双方的交叉询问。
然而,虽然两者之间具有部分不同,但是两者并不相斥,反而具有很大的相通性,从不同的侧面致力于维持程序正义,以期实现实质正义。
首先,无论是直接原则要求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的证据,还是传闻证据规则中要求没有亲身经历的证言应当排除,都要求事实认定者对审判具有亲历性。
其次,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未规定交叉询问,但是无论是直接言词原则还是传闻证据规则都要求对于证据可信性的确认应当以问答方式做出,保证程序的公开性。
其三,无论是直接言词原则还是传闻证据规则提出的目的,都是为了尽可能发现真实,尽可能减少因为证人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诚实性、叙述能力四个方面质量不同而导致的传递偏差。确定了诉讼是一种亲力亲为的法律活动。
故而,虽然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具有不同的侧重面但是其制定目的和价值追求是一致的,两者之间不仅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反而相辅相成,是相互汇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