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法律适用现存问题的调查研究
2020-03-12赵静
赵 静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青海 西宁 810007)
一、引言
(一)研究目的
随着网络及电商的发展,快递行业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在快递行业不断发展茁壮成长的同时,其所伴随的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多,当消费者面对快递公司的报价条款无法得到一个满意的赔偿时,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诉讼的方式,这不得不说是全民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但是由于快递合同保价条款本身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甚至是在法院内部也得不到统一,消费者很难通过法院的判决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指引,这也就出现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目前现存法律法规并不能完全的解决当前存在的快递服务纠纷,特别是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快递企业面对较大数额的赔偿,显然并不想承担超额的社会责任,而保价条款的存在为其提供了正当的理由。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保价条款有不同的见解,尚未得到统一。为此,笔者在解决司法实务的角度上,对保价条款提出个人见解,力求既保护消费者利益,又使快递企业承担合理限度内的责任,最终达到一种共赢的局面。[1]
(二)研究现状
我国关于快递行业的法律法规分散在《邮政法》、《合同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这些规范法律在解决快递赔偿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争议较大。在众多的快递赔偿案件中,保价赔偿尤为突出。消费者在通过快递运输公司快递物品时,由于快递运输公司的快递服务合同条款不同,当事人对于快递详单上保价或不保价的选择不同,当发生快递物品毁坏或者丢失时,相应的争议也就出现了。若当事人诉至法院,不同法院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存在不同认知,不同法院的判决也不同。各个快递运输公司规定的快递服务合同保价内容也不相同。许多快递运输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采用格式条款做出限额规定,维护自己利益,引发了消费者不满,对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重视。
二、我国有关保价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梳理
(一)目标案件的梳理
案例一:
常熟德邦公司、常熟德邦物流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6月20日,王钰将价值16800元的两根U型材包装好送至德邦物流,运往无锡,收件人蒋新君。王珏依约缴纳了邮寄费43元。2019年6月22日,收货人蒋新君签收前发现邮寄的相关货物发生损坏,王钰随即向德邦公司进行了反馈,德邦物流大丰公司、德邦公司庭审中确认货物在送达收货人时发生的损坏的现象。
一审判决:1.关于货物损害的赔偿,根据《邮政法》第47条;未保价货物按运费的三倍赔偿,但这里有一个附加义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单据上以明显的提醒义务,如果因快递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为履行前款义务则不受前款赔偿限制。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也就是说对于确定货物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案例二:
上诉人广东天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宇玲、原审被告广州市称语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9月14日,谭宇玲因要寄送物品,便在网站上搜索天天公司案外人王成林的电话。当天,案外人王成林前往谭宇玲处上门取件,流单寄件联给谭宇玲,谭宇玲在寄件时未保价,仅支付27元运费。包裹到达收件人处时并非谭宇玲所寄全部物品,而是丢失了一部分。谭宇玲联系天天公司客服人员并沟通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1.《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得知该条款无效 。2.关于谭宇玲丢失物品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审判决:对于涉案寄件没有保价,谭宇玲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负一部分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三:
上诉人申通快递嘉峪关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简单案情就是一枚价值被运丢的事件。
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确定彼此的赔偿数额。
二审判决:1.保价条款的效力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的保价条款是申通快递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2.赔偿数额,依据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为上诉理由,经审查,《邮政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此不适用《邮政法》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
案例四:
再审申请人达哇桑周因与再审申请人西宁申通公司、再审申请人申通公司、申通西宁分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2014年9月17日,达哇桑周与其父亲沈红斌一起前往西宁申通公司,办理价值300000元,重量为1公斤冬虫夏草的邮寄业务,工作人员接待了达哇桑周父子,于秀娟经询问后得知所寄物品,达哇桑周对其货物保价5000元。次日,西宁申通公司按照普通货物办理托运。数日后收件人未收到货物,直至9月27日西宁申通公司告知托运货物已丢失。
一审判决: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对保价条款作完整的告知,据此,西宁申通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二)项规定,本案中西宁申通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保价内容并无法律依据,且实际加重对方责任减轻了自己的责任,故该保价赔偿条款应属无效。2.但达哇桑周并未要求按照贵重物品寄递,故其对财产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以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在案件中所呈现的问题
在表格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快递合同中关于保价条款纠纷解决法官有着很大的自由选择的空间,具体表现:1.关于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2中,法院引用《合同法》确定格式条款无效,而在案例4中,则是引用《邮政法》确定无效。更甚至有的法官双管齐下,齐齐引用。这样就造成一种法律适用的混乱现象。当消费者在面对货物发生损害赔偿时其不能通过翻阅法条来给自己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进而也无法对自己将来甚至是对他人的行为有一个正确的指引作用。因为他不可能知道,法官会通过哪部法律进行裁判。2.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在案例3中,同样的事实,在一审中引用《合同法》进行赔偿数额的确定,但是在二审中则是引用《邮政法》。既然事实是相同的为何会出现适用法律的不一致。这样司法判决所应当体现的教育,指引,规范作用要如何展示。3.损害赔偿按照过错比例来确定。在案例4和案例2中,法院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去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但是这在法条中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方法,这导致我们很难对自己的过错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对此可以从立法或者是司法解释的角度去进行一个相对确定范围的规制,以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三、根据调查问卷的反馈进行梳理
问卷调查的制作目的在于想要深入了解律师在从事实务中是如何进行法条的选择,从反馈中得知:1.律师在更多选择在合同编进行准备,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在合同编中去完善存在的问题,这样有利于当事人的行为指引也更有利于法律工作人员在实务中的利用。另一方面来说我们也应明确邮政法所调整的范围,与合同编有一个明确的区分,这个是我们要关注的一个方面。例如在上述案例3中的判决里面写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快递业务不属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此不适用《邮政法》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用这样的理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样就是在用行动去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2.在对保价条款的修改建议上来说,我们还是要减少保价条款的制定。尽量少的赋予快递公司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制定保价条款的权利。3.我们作为消费者要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能全部由快递公司来承担起这种提示的义务。
四、给出建议
1.明确保价条款纠纷的适用法律。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实践中,法院关于快递损害赔偿纠纷法律的适用有不同的看法,众说纷纭,一些人认为,应该适用《邮政法》,因为《立法法》明确规定,特殊法是优先于普通法的,《民法典》是普通法,因此应适用特殊法;另外一些人认为,适用《合同法》更合适,因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快递企业并不属于邮政企业,不具备邮政企业本质性特征,不适用《邮政法》第47条。[2]根据《邮政法》第45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纠纷适用《邮政法》,邮政普遍范围之外的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规定”。因此发生纠纷后,应适用《民法典》。
2.明确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快递服务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5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格式合同无一例外的受到第505条的规制。因此,若快递合同符合法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自然保价条款也无效;第二,快递格式合同保价条款排除、限制寄件人的权利应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3]考虑快递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民法典》第496、497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第三,快递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产生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保价条款无效。3.货物的损害赔偿。第一,当保价金额过度高于其实际损失。消费者能够证明其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确实过度高于保价金额时,可参照《民法典》第585条关于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律条文,根据其立法原意,对保价金额进行相应的调整。当保价金额过度低于实际损失时,可请求法院适当予以调整,消费者将未足额的保价费用支付给快递公司;当消费者不能证明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时,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和公平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达到利益的均衡和相对的公平。第二,对于恶意的高额保价,在赔偿时应不按照邮寄物真实价值赔偿,适当地减少一小部分赔偿金额,具体金额和比例有待商讨,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赔偿额。[4]
五、结语
快递合同在我们日常生活无处不在。我们能深切的体会到他给我们带来的方便与快捷,同样出现的问题也让我们深受其扰,本文旨在通过摘选具有典型性的案例,总结出关于保价条款的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辅助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佐证,企图为保价条款的制定或者是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一点不成熟的建议。也算是作为一个消费者保护自己权益的举动。当然,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我们作为消费者不能将这种赔偿责任完全的归则到企业身上,这样也是民法中公平责任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