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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禁止相关问题研究

2020-03-11冯昊

科学与财富 2020年35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信托

冯昊

摘 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灵魂,信托财产的执行取决于信托的独立性。本文通过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强制执行的理论以及实践进行考察以及和国外的強制执行规定进行比较,并提出一些当前存在的缺陷及改进建议。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一、文献综述和理论阐述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代委托人管理的财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研究信托制度的重点。信托财产首先是委托人把信托财产通过一定方式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确定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依托于信托财产,所以信托行为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因此讨论信托财产有着重要的意义。研究国际以及各个国家的信托制度,信托财产在其中都是重中之重,因为不管哪个国的信托制度,信托关系的发生首先都是从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开始的,信托关系的终止也是从信托财产的注销结束的。在我国当下的信托法律制度上看,由于我国所有权制度采取的一物一权,所以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信托法仅是规定了受托人。从相关规定看,信托法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对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作出了规定,首先受托人不能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同时进行管理,这是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决定的,因此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应该分别进行管理,设立各自的专户,并分别进行登记。这从一定程度表明,在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中,受托人并没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自2001年颁布以来,《中国信托法》引起了国内法律界的激烈争论,涉及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哪一方。《中国信托法》在界定信托概念时采用了非常模糊的术语,并包含了有关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矛盾规定。尽管如此,在过去的十年中,中国的信托业一直在迅速发展,已成为其第二大金融部门。看起来,即使没有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明确定义,中国的信托业仍在迅速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对中国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便可以很好地解释为什么中国信托法对此问题尚不确定,以及是否有必要纠正或改进它以及如何。当事人申请保护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使用其信托受益人权利清偿。人们普遍认为,如果中国作为一个采用民法体系的国家,不使用“双重所有权”的概念,则其《信托法》应界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么保留在信托的定居者手中,要么转让给信托财产。但是,《中国信托法》使这一基本问题悬而未决,引发了关于谁拥有信托财产的激烈辩论。

信托财产独立性源自于英美法系,而在我国引进英美的信托法制度,自然而然信托的独立性也带入了。信托法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法律制度,因为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律所有权制度是可以是双重所有权制度,因此英国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双重法律制度。这个制度有着历史根源,最早的时候,信托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和规避税收的目的而发展起来的,所以虽然信托的契约会受到保护,但是同时为了要求受托人履行义务,所以既规定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又规定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在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陆法系后,却发现由于大陆罚息采取的一物一权的法律制度,和信托法上的双重所有权相矛盾,因此在大陆法系上,只认为信托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所以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单一所有权制度。

英美法系中的所有权主要显示物体的实际拥有和利用,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之间也没有区别。依法确定财产的种类和内容,不能自由设定当事人,明确财产的归属,有效保护交易安全,是“合法财产”的原则。在信托结构上,即使信托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与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不发生冲突。在这一阶段,澄清公平制度与不当得利方法之间的区别将是有用的。根据正统的信任原则,对第三方接收者的索赔可能会在他们拥有因受托人违反职责而收到的信托财产;或受托人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类型的索赔。第一类索赔是专有的,第二类索赔是个人的。通常认为专有权利要求是更可取的第二点是它为诉讼人提供了个人主张所没有提供的实际利益。这些利益包括即使是收回财产的能接收人无力偿债以及能够提出索赔的地方针对随后的接收者。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有其局限性。

(二)信托财产的公示问题

一般而言,信托财产是通过登记公示的,登记是建立信托关系的法律手段,也是公益信托财产法定权利成立的必要条件。信托财产通过一定的方法进行公示,使债权人包括第三人知道并产生公信力,从而维护交易安全,这就是信托的公示制度。由于信托财产经过公示既产生了公信力,所以除了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其他人一般不能主张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于信托资产的多样性,不同类型的信托资产提供了不同的披露机制。对应于注册或注册财产权,除了通常的注册程序外,还有一个信托注册程序,这是必不可少的;就担保而言,作为信托财产的担保,除执行正常的担保转让程序外,还应当在其他证明该权力的文件上注明该证券为信托财产;如果将股票或公司债券用作信托,则发行公司可能不会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与该公司对峙。股票和债券属于证券。虽然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要求证券做为信托财产要进行备案,但是我国法律在由哪个机构进行备案,如何备案以及备案程序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让人无从下手,导致成为一纸空文。

(三)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情形

在信托法律制度中,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作为一项原则,强制执行作为一项例外,不仅我国是这样,纵观各个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而这条规定于我国信托法的第17条,并对几种例外情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上要求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有的时候委托人设立信托财产会损害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因此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纵观各个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各个国家都规定了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例如在日本2006年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财产责任、范围以及对强制执行的限制。纵观当下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实践情况下,很多时候对信托财产执行的相关法条存在误解,一般来说,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原则,强制执行是例外。但是我们观察我们当下的审判案件,很多时候都判决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这是由于当下的法官对相关法条存在误解。于是在2019年的九民纪要,再次重申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纪要对当下的审判起到了指引作用。由于信托关系存在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主体。我国信托法对委托人以及对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都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对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作出了如下规定,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如果为了偿还受益人的自身债务,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从这个法条可以看出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也从侧面透露出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信托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四)、信托受益权执行

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而信托制度源自于英美法系,采取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但是为了和国内的法律制度对接,又不能赋予信托财产两个所有权,因此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作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享有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作为利益获得者,相当于信托财产的债权人。那么如果我们把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和物权上的债权进行比较,从信托财产受益权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以知道,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地位和公司股权的债权人地位类似,因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优于信托受益权,因为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用于偿还信托财产的债务,这和公司股千先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债务类似。这所以有这个结果,日本信托法部给出了解释,它认为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做出了贡献,有利于受益人,因此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信托财产没有公示,那么除非善意第三人存在明知的情况以及重大过失,信托财产收益权不得对抗第三人。民事信托(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权利形态各异,有的甚至不能算的上一种权利(如裁量信托中的受益权),无法和股权作比较。

二、相关条文解释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就民事和商业审判的前沿问题制定了明确的审判准则。其中第九十五条规定了信托财产诉讼的保留,而本文重点强调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诉讼保全,是指信托财产存在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拥有属性。九分钟的会议记录不是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只是法律指导。这一条从字面意思看,信托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就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这是由于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该条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实早在2001年就确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区中直接相关的条文有四条:第15、16、17、18条,间接条文也有一些。而且在一些审判实践中也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以这次的纪要只能说是重申而已。这一条的规定对当下的司法审判有着重要的意义,虽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着类似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屡屡受到挑战,所以这次的95条特别提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我国信托法条文(主要指第37条及相关条文)上,如果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主张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提出强制执行,找不到受托人可以提出抗辩的根据。简言之,当我们谈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时,我们指的是固有财产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不能强制执行固有财产。

三、域外法条和制度介绍

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注重这一定义的精确性和思维逻辑。大陆法系国家沒有肯定单一的所有权定义。他们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成两一部分:受委托人在普通法上具备所有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名的任何人,有权利管理方法和处罚信托财产,但不具备收益权;收益人享有股份,是信托财产的真实任何人,对信托财产的盈利享有支配权。另外,受托人不具备所有权,创建信托关联的前提条件是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出让给受委托人。如同英国信托法重述上述,信托是被告方中间以财产为管理中心的信托关联,受委托人享有授權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也是有利益处罚收益人的授权委托财产的责任。

由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存在许多优点,于是许多国家引进信托法律制度,但是由于信托法律制度英美法系,采取的双重所有权制度,而在大陆法系是一物一权,因此难免水土不服。美国的股份是信托规章制度的摇蓝,信托被告方享有“普通法所有权”和“股份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不懈传统式的“一物一权”标准的另外,在缺失衡平法的土壤层的前提条件下,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时有三种不一样的心态: 受委托人享有所有权,受委托人、受托人和收益人不享有所有权和收益人享有所有权。

罗马帝国土地能够在罗马国家范围内流通,但罗马的土地是不允许交给别人的。因此当时的罗马人采取了一种方法叫遗嘱信托,遗嘱人把土地、奴隶等等财产委托给信任的第三人来代为管理,受益人是罗马公民。

在日本,依据改动前的《信托法》,大家对什么叫信托合同书开展了探讨。信托合同书被视作民事法律行为的,以便建立信托合同书,处罚人务必将财产出让给受托人反过来,假如将信托合同书视作使信托关联在产生方位上造成一定法律认可的个人行为,则不用对该个人行为开展处罚。说白了“使信托关联产生” ,就是指可用信托法,使信托义务依照信托法的要求产生。西贡博士研究生觉得,那样就必须对开设信托的信托合同书中的个人行为开展解决。反过来,新的信托法采用的观点是,信托只有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中间为创建信托而签署的合同书来创建,这时不用将信托财产迁移给受托人。这一观点的原因是,在信托财产出让以前,必须对受托人要求忠实等义务;受托人运用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内容获得权益时,理应担负违背忠诚义务的义务。殊不知,另一方面,仅有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机构

四、完善建议

(一)建立统一信托登记平台

由于目前信托登记机关及配套制度还不完善,在很大程度上阻滞了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信托财产的及时查询和进行执行,而且信托业不仅仅局限于信托公司,而是包括信托公司在内所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即应当囊括现有的全部68 家信托公司,并且将作为受托人运用信托制度设计、经营信托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也纳入其中。信任体现了自由的扩张和责任的限制,虽然信托由于自身的特性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是为了信托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同时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信托行业进行监管,因此对信托设立登记制度是势在必行。

( 二)完善公示制度内涵

由于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是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依托,因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有助于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于国外一些仅仅进行登记的信托财产在我国公示制度的设计上存在了一定的适用困境。对此,我认为我国应该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机关和平台,其次是要明确该登记机关登记的范围,最后就是可以赋予该登记机关公示的义务,即信托关系一经过机关登记也就意味着公示,这就可以解决与他国法律不同适用上的困难。此外,关于信托登记与公示的内容是否一致,我认为这存在着一定的衡量空间,为了确保信托财产自身的隐秘性以及实现其被公开监督的可能,在登记与公示的范围上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整,进而实现双赢。

(三)明确受托人义务

由于受托人作为管理信托财产的一方主体,不仅享有权利还有义务,完善受托人的相关责任对信托行业稳定发展会起到促进作用。在受托人的诸多资产管理义务中,与信托资产自觉性关联更为紧密的是受托人的独立管理义务。对于这一难题,我觉得在我国理应对受托人违背独立管理义务的损害义务采用折中的方法,即在受托人沒有比较严重故意过失的状况下,保存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受托人只对因过失导致的信托经济损失负责任,但假如存有比较严重故意过失,则可用无过错责任规章制度,受托人担负法律责任,没法免去义务。其次在承担义务违反责任形式上可以借采用多种不同的形式,增强其适用性和灵活性。

参考文献:

[1]王家福、刘海年、李步云:《论法制改革》,《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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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谢德胜:《从信托财产独立性谈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金融法学家》2013年12第7期。

[2]杨婧.《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3]王迪、吴斌:《论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4] 贾义鹏.《信托财产独立性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5] 孙兵兵.《信托财产及受益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6]温衡:《与信托有关的强制执行困境及疏解》,《理论与改革》2016年第6期。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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