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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理性关照下我国环境法典的结构设计

2020-03-11朱炳成

甘肃社会科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环境法法典结构设计

朱炳成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提要: 法典的结构是法典逻辑体系的直接表现,并实质地影响法典的内容编排。环境法典的形式选择、体例设置和内部体系建构,是法典内部诸要素的反映。形式理性内在的逻辑性、体系性和稳定性特质,可为我国环境法典的结构设计提供理论支撑,有助于解决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分歧与争议。环境法典的结构设计不是对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文本的简单梳理,而是在整体层面以体系化思维将碎片化的生态环境立法按照不同主题进行科学的整合与编排。环境法典应依照特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部分,各部分均应具有鲜明的主题,相互观照、相互支撑,从而构成一个逻辑严谨、内容周延的体系。基于此,环境法典可在形式理性指引下,通过从宏观层面到微观层面对环境法典结构的分析,厘清我国环境法典在结构设计中可遵循的逻辑划分规则以及与法典内容编排有关的逻辑上的融贯性,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以“适度化”的环境法典模式为整体目标、以“总—分”结构作为文本框架和以制度功能作为法典制度体系划分依据的环境法典结构设计路径。

环境法典的体系结构作为法典精神和目标的外在表达,是环境法典的重要内容,这使得如何科学地设计法典结构成为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过程中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本文将着重关注环境法典化结构设计过程中如何有效遵从形式理性特质,并在形式理性的指引下形成科学的环境法典结构路径。

一、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过程中的分歧

(一)编纂形式的“实质性”与“形式性”

法典编纂的形式是法典化目的的外在表现,并直接影响着法典结构的设计路径。主流的法典编纂模式包括实质性法典编纂和形式性法典编纂。其中,实质性法典编纂是指具有系统性结构、逻辑体系严谨的法典编纂模式,其目的是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甚至以法典的形式构建新的法律秩序;形式性法典编纂是对所有环境法律规范进行简单排列和分类集中的法典编纂模式,其目的是对现行分散的法律法规的整合与汇编,在此过程中并不寻求规则体系的实质改变[1]24。在实践中,选择形式性法典编纂模式的《法国环境法典》以解决环境法律碎片化为目标,期望借以实现其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在形式上的整体性[2]。而选择实质性法典编纂模式的《德国环境法典(草案)》则遵循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准则和技术标准,试图建立一部体系严谨、逻辑清晰的“最完美的环境法典”[3]。

在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过程中,关于环境法法典化目的的讨论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即应主要解决当前环境法律法规碎片化和行政管理体制交叉重叠等问题。但是,对于采用何种编纂形式实现这一目标,仍然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环境法典编纂应立足于当前环境法治的发展需求,选择“适度化”的法典编纂模式,既追求实质性法典编纂模式下完整的法典框架结构和逻辑化的内容体系,又不过分追求法典内容和体系的精细性和全面性[4]876。也有观点认为,当前我国并不具备制定实质性环境法典的条件和能力,因而不必拘泥于对法典外观的形式化追求,而应注重法典的实质内容,即通过形式性法典编纂的模式,实现实质性法典化之目的[5]。

(二)框架体系的结构安排

具有丰富法典编纂经验的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的环境法典或环境法典草案在体例选择上虽各有不同,但是在整体框架层面都采用了“总—分”结构。在我国,“总—分”式的环境法典框架结构也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在此背景下,应将哪些内容按照何种形式纳入环境法典“总—分”的框架结构中,就成为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过程中的另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目前,学界关于总则和分则中具体内容的安排仍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法典分则是对现行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的部分整合,可按照“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将相关内容纳入分则各部分之中[4]876。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总—分”框架下,总则部分还应考虑环境法的技术性特点,将环境标准的规定纳入总则之中;分则部分则按照环境法涵盖的内容划分为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自然资源编、可再生能源和资源的综合利用编及法律责任编等[6]。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总—分”框架之下,分则应依据环境法的调整领域进行划分,即将分则划分为生态保全编、污染防治编、灾害控制编、环境程序编等。第四种观点认为,在“总—分”框架之下,总则规定普适性条款,分编部分则依据行政法的学理体例划分为环境资源行政管理体制编、环境资源行政公众参与编、环境资源宏观调控编、环境资源微观管制编、环境资源纠纷解决编等[7]。这四种观点分别代表了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的四种建议路径,其差异主要体现在总分两部分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分则部分制度体系的逻辑划分依据等方面。

可见,在法典框架结构设计上,学界主要分歧集中于法典编纂形式的选择和法典内部结构体系的划分依据两大方面。这两个方面对我国环境法法典化进程具有重要影响。为此,亟须基于适当的理论,形成符合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现实需求的科学的设计方案,推进环境法法典化进程。

二、形式理性对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的指引

环境法法典化的要旨之一,即实现环境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逻辑化。面对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研究中存在的不同观点和我国环境法制的现实问题与需求,要实现法典结构设计的体系化和逻辑化,需要形式理性从整体性和逻辑性层面提供理论支撑和指导。

(一)形式理性的要旨

形式理性集大成于马克斯·韦伯的法社会学理论。韦伯认为,法的形式性质的发展阶段大致经历了从形式非理性到实质理性再到形式理性的过程,也就是“从原始的诉讼里源于巫术的形式主义和源于启示的非理性的结合形态,时而途经源于神权政治或家产制的实质而非形式的目的理性的转折阶段,发展到愈来愈专门化的法学的、也就是逻辑的合理性与体系性,并且因而达到法之逻辑的纯化与演绎的严格化,以及诉讼技术之越来越合理化的阶段”[8]。在法律的理性化方面,韦伯认为,法律在不断磨合与渐进的过程中逐渐实现理性化,而法典化则与理性化直接相关,并且法典是法律理性化的第一要素[9]59-60。他认为,“法律的一般理性化和系统化以及在法律程序中具体的可预见性是经济活动存在,尤其是资本主义活动的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法律保障,这一切是不可想象的。”[10]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基于韦伯的形式理性观念,法律理性化的一个主要表现即法律的形式化,而法律的法典化则是法律形式理性的主要载体。

(二)形式理性与法典化

根据韦伯的形式理性观念,整体性、逻辑性和稳定性是法典形式理性的基本特质。根据这些特质,形式理性对法典主要有三方面要求:一是要求法典自身形成一个体系严谨,内容完整和谐的整体。法典不是法律的简单汇编。作为一个整体,法典内部还包含着相互协调的次级整体。因此,法典内部各个要素之间应相互协调[9]61。二是要求法典具有逻辑性,形成逻辑自足的内部体系,即可通过逻辑推理将法典中抽象的法律概念和规则转变为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判决的概念和方法,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的确定性[11]。三是要求法典具有可预见性。形式理性所要求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特点,是实现法律体系获得独立和自治的基础,而可预见性则是构成这一基础的前提条件。

环境法典的编纂应当符合科学立法的精神。这就要求立法者将法律规范逻辑地、呈体系地置入环境法典,形成内在关联的结构体系,从而实现环境法典所应具备的结构上的科学性。体系化的环境法典结构设计,不仅要实现内部结构之间的有机衔接,彼此关联与内洽,而且需要法典本身作为一个整体与外部法律环境实现良好的融合。而形式理性的理论和方法,可为我国环境法典框架结构的设计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和引导,使得可以在科学的框架结构之下,通过对环境法典外部框架和内部体系的合理建构,实现环境法典从整体结构到内部次级体系之间的协调与内洽。

(三)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的宗旨

法典的形式理性可以分为内外两个层面。形式理性的外在层面,是与环境法典外在表现形式相关联的因素,例如法典整体结构的周延和内部体系的逻辑自足等;形式理性的内在层面,则是与法典作为一个整体的稳定性和可实施性相关联的因素。形式理性的内外两个层面之间相互关联和互相作用。在这一方面,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应遵循如下原则:

在外在层面,环境法典结构设计应遵循整体性原则。正如任何法典编纂均要求基于特定的方法,在系统、连贯的规则整体中对内容主题做合理的结构安排一样[1]15,环境法典结构的设计也需遵循整体性原则,基于系统性和整体性思维构建法典的体系结构,实现法典内部各个部分之间相互联系,内容自洽,实现法典内部条文之间的独立性、体系性和同一性,从而保障法典内部的逻辑融贯。这一原则对实现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化和监管体制协调一致化具有关键作用。

在内在层面,环境法典结构设计应遵循发展性原则。形式理性的内在层面要求法典具备可预见性,从而保障法典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就意味着,在环境法典结构设计中,应着眼于环境法治的演进趋势和发展需求,适应环境法制快速发展的特点,同时在保持法典内容确定性的前提下,回应一定时期内社会发展对环境法制的现实需求。相应地,这就要求在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的过程中不能过分追求严格化与细致化,从而避免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典内容过快地滞后于实践需求,进而损害法典的权威性和内容上的融贯性。发展性原则是对法典化的节制精神的体现,是理性地实现环境法法典化的过程[12]。

三、环境法典结构设计的逻辑展开

对于法典结构的设计,可从宏观层面到微观层面,从应然与实然两个角度考察环境法典体系结构的逻辑划分规则、“总—分”框架结构选择的利弊和法典条文中一般条款设置的逻辑上的合理性和潜在问题,从而为我国环境法典结构设计的具体方案奠定基础并提供方向。

(一)体系结构的划分规则

基于形式理性的内在要求,环境法典在结构设计中需将法典涉及的诸多因素精细考量,并基于其内在的逻辑进行周延的划分,从而明确环境法典的内容边界和体系结构。

划分不同于分解,并非简单地将现行生态环境立法进行梳理后归类于不同部分,而是将所涉及的诸多内容进行系统性的分类与梳理。之所以采用划分而不是分解的形式处理环境法典的框架与边界,其根本原因在于,“一个具体事物和它的部分之间的关系,是不同于一个属和它的中之间的关系的。任何一个种必须具有属的特有属性,但是,一个部分却不必具有它组成的那个具体事物的特有属性”[13]。唯有如此,才可确保法典的各组成部分都体现法典的内在价值,并最终符合环境法典的形式理性要求。在此,遵守划分规则是建构科学的法典框架的基本前提。一般来说,符合形式逻辑的划分规则包括:划分的各个子项互不相容;各子项必须穷尽母项;每次划分按同一标准进行①。在制定环境法典过程中,这些规则均需要遵守。

《瑞典环境法典》和《法国环境法典》是目前较为成熟的环境法典。但二者由于国家的法律传统和法典化目的的不同,使得它们在结构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异。《瑞典环境法典》共分为7个部分,分别是总则、自然保护、关于特定活动的特殊规定、案件与争议事项的审查、监督等、处罚和赔偿。该法典采用从抽象到具体的立法技术,以制度功能为标准,形成“从预防到管制再到救济”的法典分则逻辑脉络,而没有依据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来划分总则以外的其他各编。依据上述划分规则,该法典在二分法下划分的总则和分则之间遵循了互不相容规则,同时在各分编之间又基本遵循了同一划分标准规则,由此实现了法典内部体系结构的逻辑自足。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多元化和复杂化特点,诸如《民用航空法》《公路法》等法律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并未被纳入其中,这又有违穷尽母项规则。在实践中,该法典通过与单行法的顺畅衔接,弥补了这一外延性问题,也通过法典与单行法并行适用的方法缓解了法典内容本身所存在的滞后性问题。

《法国环境法典》作为形式性环境法典编纂的典型代表,由立法、行政法规和附录三部分构成。该法典在“立法”部分同样采用了“总—分”结构,共分为七卷。第一卷为总则,第二至七卷为分则,其具体内容包括“共同规定”“物理环境”“自然空间”“自然遗产”“污染、风险和损害的预防”“适用于新喀里多尼亚、法属波利尼西亚、瓦利斯和富图纳、法属南方和南极洲领地和马约特岛的规定”和“南极环境保护”。该法典在结构上并未遵循同一划分标准这一逻辑规则。以第二卷“物理环境”为例,这部分包括两编,第一编是与水域和海洋要素有关的规定,第二编是与空气和大气有关的规定。其中第二编包含九章,分别是:空气质量检测和信息公开制度;低碳、大气保护、城市交通、污染物排放等规划;应急措施;大气污染防治和合理利用能源的技术措施;相关财税规定;相关检查与惩罚;放射性物质相关规定;以及温室效应问题等规定。不难发现,此编的结构不仅未符合穷尽母项规则,而且也同样没有遵循同一划分标准的逻辑规则。另外,第二编将温室效应作为与大气污染同一层级的环境问题与具体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处于平行位置,这也体现出该法典在逻辑结构上存在的问题。我国在编纂环境法典的过程中需要注意这些问题,并统筹考虑与权衡法典体系结构内部的逻辑安排与现实需求。

(二)框架结构的利弊分析

“总—分”式法典结构是各国法典普遍采用的框架结构,同时也是我国刑法典和民法典所采用的框架结构。“总—分”结构不仅在立法技术上避免了法律条文的重复,而且也避免了由于同一法律术语在法典不同部分的出现而产生的歧义问题。具体而言,法典的总则部分通过抽象的立法技术提炼出具有普遍性的规定,阐释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中所包含的共同要素,运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具有普适性的理念、原则和制度从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中抽离出来,例如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条款;法典的分则部分则可依据同一标准规则划分为不同部分,而每个部分应具有其各自的主题与功能,从而形成体系化的法典制度体系,为实现法典在形式层面与实质层面的目的与追求奠定基础。

但是,“总—分”结构自身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关注。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总则中所规定的普适性条款,尤其是基本制度条款,大部分会在分编中依不同的主题进行细化,因此可能产生法典条文重复,并且也会对法典内部体系结构的逻辑性产生影响。以规划制度为例,该制度在环境法的各领域中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可以适用于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等多个领域,将其纳入总则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但是,由于规划内容和主体的不同,在分编各部分中仍需根据不同的主题对该制度作出具体化的规定。这可能是多数环境法律制度都会存在的问题。然而,如果因此将这类制度性规定或者权利义务性规定分别设置于分编的不同部分之中,又会使总则的内容过于单薄,且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同时也会限缩法律解释的空间,放大法典内容的滞后性问题。

总体而言,尽管“总—分”结构的环境法典框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且可能产生形式化特质所带来的一些负面效果,但仍不失为当前符合我国环境法法典化需求的合理选择。

(三)一般条款的功能考察

所谓“一般条款”,是指法律文本中的某些不具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通常是空泛的、抽象的,是对立法者的价值倾向的表达,其具体内涵需要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依据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14]。一般条款又可分为法律原则性的一般条款和具体领域中的一般条款[15]。一般条款在德国兴起,又在多国法典中被广泛应用,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一般条款问题也受到了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在实践中,由于一般条款本身所具有的抽象和宽泛特质,使其具备开放性和弹性空间,从而有助于缓解法典滞后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典结构的稳定性,而这也是一般条款的主要功能所在[16]。然而,正是由于一般条款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宽泛性特点,导致该类条款本身以及整部法典的不确定性有所提高,因为一般条款的存在即意味着赋予了执法和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法典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产生影响。

在环境法典结构设计过程中,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在总则中规定环境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已经成为共识,而这其中便包括了一般条款。同时,也需要根据分编中各部分的具体内容,确定是否需要设置该领域的一般条款,以及如何设置一般条款,以解决由此引发的不确定性问题,实现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间的有机衔接。

四、形式理性视角下环境法典结构设计的路径

结构稳定、体系周延的法典结构,是环境法典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应当基于形式理性的要求,立足于我国本土法治环境和需求,确定“适度化”的环境法典模式。在此基础上,需要明确在“总—分”式的法典体例下逻辑划分规则的具体路径,从而确定合理的制度体系建构方案。

(一)整体目标:“适度化”的环境法典

法律的演进与发展依托于广阔的社会生活与实践,也是对社会需求的功能性回应[17]。一国法典模式的选择,与其本国法律传统、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和现实需求密切相关。我国在环境法典结构设计过程中,应在吸收借鉴外国环境法典模式经验的同时,积极回应本土化需求,将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纳入考量范围,从而实现环境法典“西方化”与“本土化”融合与创新,推动我国环境法制走向成熟[18]。“适度化”的法典模式即在这一语境下提出,是在借鉴瑞典、法国和德国环境法典编纂经验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我国法制、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所遵循的类似于《瑞典环境法典》的“框架性的实质编纂”的法典模式[19]。

“适度化”法典编纂模式,从整体上确定了法典结构设计的目标定位。这就意味着,我国环境法典一方面应遵循形式理性对于框架结构的形式化和逻辑性要求,另一方面应舍弃对法典内容过于全面而精细化的追求,而且更为侧重于实现法典内容的完整和周延,以及法典内外体系结构的稳定与和谐。在“适度化”法典模式下,环境法典不会取代所有单行环境法律法规的存在,而是经过筛选和整合后,将不需要或者暂时无法涵盖于环境法典中的法律法规以单行法的形式与环境法典并行适用。这需要在法典结构设计过程中对授权立法条款的设置形式和内容等方面予以考量,从而保证环境法典的开放性和可预见性。在确定“适度化”的适用范围过程中,可以借鉴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提出的四项标准,即:排除需要屡屡变更的法律;排除具有实施期限的法律;排除需要特别细密规定的法律;排除在一个地方只对一个民族实施的特别法[20]。我国可以这四条标准为基础,结合生态环境管理的现实需要,确定“适度化”法典的适用范围。

(二)外在框架:“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

基于二分法的环境法典“总—分”结构框架,不仅是环境法典实施较为成熟的国家的选择,也与我国一直以来的环境立法模式和习惯相符。从形式理性角度看,环境法典结构的设计应遵循逻辑划分规则,保障法典具备严谨的逻辑性,形成逻辑自足的内部体系。因此,“总—分”两部分的划分规则应将总则作为一个子项,规定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具有指导性的抽象内容;分则作为另一子项,并可根据某一标准划分为更为细化的子项,从而与总则一起,共同合理的形成环境法典的体系结构。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根本的或主要的准则,是环境治理及其法律规制的基点,也是环境法各原则中根本的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则是环境法中规定的关于某一方面环境保护的主要规则系统[21]。在分则部分,可根据环境法典的目标定位、模式选择、社会需求等因素划分为不同的编,每一编的内容都应尽量遵循互不相容、穷尽母项和同一划分标准的规则要求进行分类。同时,每一编的内容应属于全异关系,避免出现子项相容的问题。各编内容应在现有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实现穷尽母项,将环境法调整范围中这一类子项所涵盖的内容周延地纳入各编之中,以避免出现子项不穷尽的问题;分则各编的划分以及各编内部章节的划分应采用同一划分标准,在连续划分中每一次划分都要依据同一标准,但是各次划分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

在“适度化”环境法典化模式下,由于法典与单行法平行适用,这就使得在依据逻辑划分规则进行结构划分的过程中,无法严格遵守穷尽母项规则,并且可能存在法典内容与单行法内容上的相互交叉。这些逻辑问题在其他国家现行的法典中也是存在的。即使是作为潘德克顿法学基础的《德国民法典》也未能完全遵循逻辑上的一致性,在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这四编的划分中也存在未能依据同一划分标准,而是分别根据法律效果的差异划分物权法和债权法,根据所涉及的法律实施的差异划分了家庭法和继承法[9]158。因此,尽管内容的周延性和体系的逻辑严谨性是法典追求的形式理性,但在法典编纂中由于会涉及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在法典体例设置方面会出现难以避免的逻辑漏洞。在此情形下,就需要在编纂过程中通过适当的立法技术,尽量弥补法典本身的逻辑缺憾。

可见,基于“适度化”法典模式,“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设置目标在于实现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立法内容的系统性和规范性表达。法典在规范内容上既应具有概括性,又要具有可行性。这要求环境法典既具备调整在开发、利益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功能,又不局限于对特殊事项和具体问题的解决,从而为未来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提供足够的解释空间,保证法典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三)内在结构:制度体系的逻辑表达

环境法典制度体系建构,是基于整体框架之下的更为具体的微观层面的法典结构设计。制度体系的建构既涉及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也涉及分则各编之间的协调。我国环境法典制度体系的建构应以逻辑自足为前提,同时实现法典内容的完整与周延。

在体系结构层面,应明确总则中的基本制度、分则各编的一般制度和具体制度的划分依据和功能。基本制度的作用一方面在于为可能产生的新型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问题提供解释空间,另一方面也可为分则各编的制度安排提供指导。分则中的一般制度与具体制度应以总则中的制度安排为基础,根据各自所在编或者章的具体内容,建构适用于各编的次级制度体系,而所有次级制度体系之间也应保证顺畅的衔接。

在制度体系层面,“调整领域模式”“学理体例模式”和“制度功能模式”都具有鲜明的特点,亦各有优势。“调整领域模式”在形式上较为全面地涵盖了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内容,有助于对分散和碎片化的生态环境立法进行较为系统的整合,但在处理生态环境监管体制层面存在难度,在解决现存的监管职责交叉重叠等问题方面也略显无力;“行政法的学理体例模式”对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立法进行高度的整合和体系化,符合环境法典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但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这一方案与我国目前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实在法之间的距离较大,在编纂过程中可能存在可操作性等问题;“制度功能模式”依据法律制度功能不同,建构以“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为脉络的制度体系[4]876。这一模式借鉴了《瑞典环境法典》的逻辑框架,以制度功能为依据的体系结构为法典保留了足够的弹性空间,并且具有较为清晰的逻辑脉络,与“适度化”的法典模式具有较高的契合度。

结 论

法典作为法律的形式理性的重要表现形式,需要以结构上的协调完整与体系上的自洽为追求。在我国,环境法典编纂一方面旨在解决现行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内容冲突、交迭等问题,从而形成更为系统的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旨在促进环境立法的体系化和规范化。体系结构不仅仅是对环境法典内容融贯性和统一性的最直观的表达,更是明确法典外在边界和内在逻辑的最基础的要素。考虑到我国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和环境法法典化的目标,应立足于当前生态环境法治发展的内在需求,基于“适度化”的编纂模式,采用从抽象到具体的“总—分”结构和以制度功能为依据的划分标准,建立以“风险预防—过程控制—损害救济”为脉络的制度体系。这一方案贯穿着我国环境法典在结构设计过程中对形式理性的追求,也是在形式理性指引下对法典化的目标与价值选择的双重回应。

注 释:

①各个子项互不相容,是指各个子项之间都会有全异关系;各个子项之和必须穷尽母项,是指各个子项之和等于母项,任何一个属于母项的事物都属于一个子项;每次划分必须按照同一划分标准进行,是指划分的标准是一个属性或一些属性。(参见金岳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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