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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善、因袭与实用:科研诚信案件查处规范制定的价值准则

2020-03-07

科学与社会 2020年4期
关键词:不端诚信规范

印 波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是指部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所制定的,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案件展开调查并做出处理的规范。它们体现了科研的道德旨趣,因明确规定了失信行为的形态和处理措施而具有法律规范性,是科研诚信管理的重要依据。2005年3月16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通过了《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这是我国首个系统规定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种类与处理规则的规范性文件。2006年11月10日,科技部以部门令的形式正式发布了《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标志着科研不端行为治理被正式纳入法治轨道。[1]随后,各部委纷纷出台了各自的不端行为处理办法。①随后《中国社会科学院关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办法》(2010年)、《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2012年)、《中国工程院院士违背科学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2016年)、《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2016年)等陆续出台。然而,多头治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丛生,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不断地挑战着现有制度的承载力。2015年开始的大规模论文撤稿事件和论文工厂问题,表明了科研不端行为屡禁不止;2018年贺某开展“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并最终于2019年被判处非法行医罪的事件暴露了规制违反科研伦理行为的措施的欠缺。

2019年9月25日,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颁布的《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简称《规则(试行)》)是我国首部基于协同理念规制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规范。自此,在规范层面上,科研(学术)不端、学术不规范、违反科研伦理等均可定性为科研失信行为,相关案件也成为科研诚信案件,科研诚信的外延得到了极大拓展。②从广义上讲,科研诚信应为科研伦理的一个子集;从狭义上讲,科研伦理主要指科研试验调查中不应存在有悖于生命伦理的行为,科研诚信则主要指科研中不应有造假等不诚信行为。因此,此处意味着科研诚信在法理上成为科研伦理的上位概念。使用最广义的科研诚信/科研失信的概念,一则没有历史负担,站位更高,避免诸多定义的含混与模糊,体现了顶层设计的特点,[2]二则有利于全面约束和治理科研领域违反伦理道德、法律底线、行业规则的失信行为。[3]

尽管这些规范“白纸黑字”,带有去人格化的外在征表,但却无法掩盖制定规范所遵循的潜在价值准则。拟定者与决策者不同的学科背景和主体地位可能植入各自独有的惯性思维,还可能因一定的支配关系或强弱对比而体现出作用力的差异。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抑或是单位内部规范,参与制定的主体基本由三类人员组成:一是科技哲学、伦理学、政策学、管理学、教育学等领域的学者及科技专家;二是法学学者及法律实践工作者;三是科研机构、科技资助机构、科技管理部门的科研诚信管理者。这种分野并非是绝对的,不同主体可能存在学科背景的重叠,本文采用这一分类只是为了更为清晰地认知规范的整体形成脉络。下面将从拟定与决策主体的主要思维差异入手,分析规范的核心功用,揭示规范制定中的价值准则,并最终提出整体的规范制定观。

一、拟定与决策主体的思维差异

根据当前制定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的实践,常见的流程是由科研机构、科技资助机构、科技管理部门设置应急项目/专项课题,委托特定专家承担建议稿的草拟工作,然后通过召开专家组会的方式获取修改意见,并在单位内部层报,获得各部门的反馈以及领导的意见,并公开征集意见,最终形成决议稿。如果单位有专门的政法工作机构或者法规审核部门,则需要对建议稿进行合规性审查。尽管征求意见具有民主宣示效应,但是公众对决议的关心度未必很高,即便是科研工作者的反馈也未必会得到充分采信。因此,规范的制定一般有赖于三类主体:

主体一:科技哲学、伦理学、政策学、管理学、教育学等领域的学者及科技专家

无论是科技哲学、伦理学、政策学、管理学、教育学等领域的学者,还是科技领域专家,①在我国,最早提出制定科研诚信规范的是科学家群体。1993年,邹承鲁等4位中国科学院院士联名呼吁尽快制定“科学道德法规”。科研诚信的制度化最早也是在科学家群体中出现的,1996年中国科学院学部和中国工程院分别设立了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在院士群体内部强化科研诚信规范管理。[4][5]他们更多地是从道德角度将科研失信行为理解为一种越轨行为,是对相应道德和认知规范的背离。他们是科研诚信建设的先驱,为科研诚信规范的制定贡献了诸多伦理智慧。如何让科研诚信规范具有合道德性,如何让科研诚信建设具有引领性,这些往往是处于优位的命题。默顿所推崇的科学共同体的精神气质——普遍主义、公有性、无私利性和有组织的怀疑主义往往是其信奉的理念。[6]361-376除了《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以及世界诚信大会通过的诸多决议等公理之外,欧美等地区的规范与实践也是其较为推崇的参照系。例如,美国科技政策办公室颁布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以及美国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等机构的相关实践常被参考。[7]西方学界总结的尊重、信任、诚实、公平、责任常被作为科研诚信的普适准则。[8]无论是科学内部和外部社会的二分,还是超越了二元论的主张,科研失信行为的解决方法往往是将外在控制和内在控制很好地结合起来,从整个科研环境入手,尝试塑造一个崇尚创新的社会环境,其本质在于引导科学研究求真、求实、求善。

主体二: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工作者

从法学视角来看,科研诚信规范是一种符合层级特征,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体。分析实证主义的立法哲学占据着绝大多数法律人的内心。尽管普遍认识到规范也具有伦理属性,但在制定过程中,法学工作者容易加持非道德化的规范法学心态——即便规范本身适用于科研失信之类违背科研道德的行为,但规范制定后则与道德无涉,成为客观化、纸面化的规则。在规范制定过程中,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工作者贡献了立法技术,体现了规范秩序分析话语,比如让科研诚信规范符合上位法规定,协调其与同位阶规范的冲突。他山之石往往不具备约束力,因此,他们可能很少考虑外在的法则与经验,主要基于既定的内在规范,尤其是上位规范。法律与政策明显有别,部委的部门规章的位阶性要高于作为规范性文件的《规则(试行)》。对于高等学校而言,制定规范依然要优先遵从《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例如,《规则(试行)》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15日复查申请期,而《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33条则将异议复核申请期间限定为30日。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没有废止或者修订之前,高等学校规范考虑期间问题时,仍然应当优先遵从该办法。[3]在这一过程中,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工作者体现了规范的因袭性和位阶性。

主体三:科研机构、科技资助机构和科技管理部门的科研诚信管理者

各科研机构、科技资助机构和科技管理部门制定并依据科研诚信规范进行管理,因此,这类主体具有较强的行政主导特征。[4]很多单位都内设负责科研诚信的专门机构,例如,科技部内设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司,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设有监督委员会并且内设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一些高校的学术委员会下设科研诚信委员会、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等类似组织。科研机构、科技资助机构、科技管理部门的科研诚信管理者因积累了大量现实案件的调查处理经验,在规范形成过程中,较为强势,占据主导地位。如何让科研诚信规范服务于科研管理,如何让部门机构在管理运行中承担合适的职责并且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力,均是其优位命题。尽管围绕规范草拟过程,管理方与专家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毕竟有甲乙方之分,其与规范相左的实践难题以及便于其监督管理的实际需求有可能超越专家意见。在政策出台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管理单位、管理者内部的分层使得逐级请示的阶层特质凸显,这一特质有时会导致忽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位阶性,而以发布机构的级别来进行效力排序的问题。基于《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所制定的主体层级,相当比例的管理者会认为,科研诚信案件需相对统一协同的处理,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的主要负责机构应该相对集中(如科技部与社科院),比如,教育部因此裁撤了原来内设于科技司与社科司的学风建设办公室。

以上分类是为了凸显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的核心功能,明确规范制定中的价值准则。诚如区分植物属种一样,不同学科各自衍生出了相对独立的认知理路和研究范式。就该类规范拟定而言,科技哲学、伦理学者以及科技专家更偏重科研及其伦理内生的发展轨迹,将规范建诸于自然科学观之上;政策学与管理学方面的学者更偏重科研政策网络的建构和引导,将规范建诸于惩恶扬善的外在治理策略之上;教育学者则偏重科研诚信的宣示与其教育意义,将规范建诸于诚信观的习得与养成之上。尽管公共政策学也涉及不同法律渊源的适用,但是,相比于法学注重规范的逻辑理性并适用趋于平面化、内化式的解释分析范式,公共政策学更注重动态的决策模型,适用趋于立体化、开放式的政策生成范式。同样,不同部门和层级的管理监督者对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有着不同的期许。例如,科技部负责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所牵头制定的《规则(试行)》具有较强的对内约束作用和对外示范效应;而一些较低层级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办法则往往为教育部、科技部等部门规范的删减版,①例如,《北京林业大学查处科研失信行为办法》(2019年)共有18条,明显系从《规则(试行)》(共52条)中抽取若干条文稍加修改而成的。具有较强的应急性质和较低程度的自我约束。

二、规范的核心功能:道德引导、行为规制、管理监督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的核心功能包括了道德引导、行为规制、管理监督三个方面。具体而言,一是引导科研人员树立正确的诚信观,营造风清气正的科研氛围;二是通过正当程序和相应的惩戒措施,管控学术不端行为;三是通过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实现科研诚信建设的目标管理,对各种主体实现监督,并以其为抓手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和信用体系建设。

1.道德引导功能

诚信是一切道德品质的根本。在这些规范中,与科研诚信相关的高频词汇——“学术道德”“科学道德”“师德师风”等均具有道德特质,即使是“不端行为”在字面上也是指违反科研道德的行为,[9]与不法行为、违法行为有所区别。从这一角度出发,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更像是评判是非对错的道德准则。事实上,目前多数该类规范仍存在可核查性和可操作性方面的问题。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的《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等少数规范外,在绝大多数管理部门、研究机构的规范中,科研失信行为与处罚措施之间缺少明确地对应关系。[5]

在科技哲学等领域的学者及科技专家的眼中,科研失信行为必须要得到控制,否则将最终危害整个科学技术研究事业。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控制,不仅要依赖于认知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在控制,还要依靠社会机制的外在控制。但其根本目的是要塑造良好的科研环境和崇尚创新的社会环境。因此,道德诉求是他们认同的主线。正因为强调道德引导功能,规范的法律属性常被忽视,有的将各部委出台的该类规范统称为行政法规,[10]有的将之称为政策,[2]有的则将规范性文件视为规章。[11]

道德引导功能在诸多规范中有较明显的体现。例如,2014年8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就带有较强的引导性,相对淡化了科研不端的调查处理,如第一条就规定了该规范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科研不端行为”,而非处理科研不端行为,随后的条目中也没有规定任何违反诚信规则的实体性后果。在其答记者问的过程中,相关人员也明确说明了制订目的,即“为引导卫生计生领域广大医学科研人员提高诚信意识,遵守诚信原则,养成良好科研行为习惯。”[12]该规范在多处采用了“自觉”的字样。例如,第三条要求医学科研人员“自觉抵制科研不端行为”,第五条要求医学科研人员“自觉接受伦理审查和监督”,第九条要求“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第十一条要求“自觉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又如,教育部发布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在初始草拟阶段经反复讨论后,增加了第二章“教育与预防”部分,表明学术事业还是要以教育、引导、预防为主,处理、惩戒仅仅是后置性的保障措施。该部分的六条均为宣教性和倡导性内容,即使规定了“应该”的行为模式,也由于缺乏违反的法律后果而更多地体现了较强的软法特质。

2.行为规制功能

科研诚信调查处理规范不仅规定了调查处理的原则、流程,以及救济措施,而且规定了实体性的处罚,具有相当的行为规制性。不仅如此,对于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的规定更是具有鲜明地“量刑”色彩,具有行为规制功能。

在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工作者眼中,科研诚信调查处理规范重在规范,是规制科研失信行为的依据。即便该类规范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但其中一些规范含有刚性行为规制成分是不容置喙的。相反,如果只有行为模式,没有法律后果,没有对于失信行为的制裁,则不具有法律属性,只是带有弹性的指南。柔性的职业伦理逐步转换为刚性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必然趋势。[13]公法的基本原理在该类规范中均可适用,例如,在实体惩戒措施上必须体现行为与责任相称的原则,即所谓的比例原则,在调查处理程序上,也一般要落实繁简分流的原则,并且充分体现正当程序原则。

行为规制功能在诸多规范中有直接体现。例如,《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了对个人不端行为的处理包括书面警告、中止项目、撤销项目、取消项目申请或评议、取消评审资格、内部通报批评、通报批评;第六条规定了对项目依托单位不端行为的处理包括书面警告、内部通报批评、通报批评;第四章根据科学研究项目的生命周期,即项目申请、评审、研究、结题验收及评价,针对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者、承担者、评议和评审者、依托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等主体不同类型的不端行为,规定了处理细则。又如,《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诸多规定体现了正当程序:一是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认定、处理等程序予以拆分并细致化;二是不同的机构各司其职、分工负责,鼓励专业化受理与处理;三是确保举报人、被举报人、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异议权、救济权及相应的其他程序性权利;四是调查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主体具有中立性,不应引起当事人及外界不公正的合理怀疑;五是确保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程序公开、透明;六是确保程序能够得到及时终结。诸多规定体现了行为与责任的相称原则:一是程序的繁简程度与事实、证据和情节状况成正比;二是学术不端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应当与其处理结果成比例。[14]23-24

3.管理监督功能

调查处理是规范设立的外在功用,最终服务于制定主体的科研诚信监督管理职能。我国学术共同体的自治性较弱,科研体制具有较强的行政主导特征。因此,规范必然具有管理监督功能,需要体现部门或单位的意志。基于制定主体多元化,“同一问题、不同处理”现象较为严重。[3]出于监管需要,规范在表述方式上体现出了明显的机关公文化色彩,政策性往往强于法律性。基于应急管理的需要,规范制定具有较强的事件驱动性。例如,2006年“汉芯事件”之后,科技部立刻出台了《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从科研诚信建设主体单位的角度,规范制定是一种目标管理手段,便于落实中央和上级的科研诚信政策,从而更为有效地监管科研活动。制定主体层级是判断规范效力的重要依据。因此,一般认为《规则(试行)》在层级上自然高于任一部门规范(包括部门规章),而忽视了其仅为规范性文件的事实。

管理监督功能在诸多规范中有所体现。一是体现在主体间的支配关系上。例如,《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六条所规定的管辖主体中,所在单位与被调查人之间、上级主管部门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单位之间均存在明显的管理关系;第七、八条分别规定了项目、基金管理部门(单位)和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的调查处理职责。在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的整个过程中,调查部门(单位)与举报人、被调查人之间均存在不对等关系。二是体现在规范制定的联动关系上。例如,《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部门规范的标准均不应低于《规则(试行)》,否则就应当予以修订或者被新规替代。2020年3月20日,中国科学院转发《规则(试行)》的通知中言明,2016年3月8日印发的《中国科学院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5]三是体现在规范偏向于减轻管理主体自身查处责任。由于主管单位人力物力有限,在表态强调“零容忍”的同时,往往从规范上巧妙卸责。例如,《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五条强调了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而第四条规定了教育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风建设工作。这实际是放权的过程,要求高等学校自身承担查处责任。

以极化的视角观之,三种核心功能之间存在拉锯关系。从道德引导的功能视角,无论是行为规制,还是监督管理,都应当为学术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保持足够的谦抑态度。[13]从法律规制的功能视角,依法规制科研失信行为是国家法治现代化的逻辑使然,道德引导与监督管理无法替代法治带来的确定性效果。从监督管理的角度,我国的科研组织呈现出倒三角结构,行政权较强,科研诚信需要注重自上而下的逐级建构。[16]转换视角,三种功能又是水乳交融、须臾不可分的。道德引导需要制度保障,没有罚则与监管无法实现引导;行为规制需要体现同为伦理原则的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亦需要监督管理的体制机制加以保障;监督管理需要体现出合法性与合道德性,依法依规的同时还需要合情合理。

基于各类别主体内部的细分,可以发现功能论证范式上的细微区别。尽管科技哲学、伦理学、政策学、管理学、教育学等领域的学者及科技专家均关注规范的道德引导功能,但是受到各自专业的框定,科技专家一般注重从风清气正的科研环境诉求的角度加以论证;在此基础上,科技哲学与伦理学研究人员还可能从形而上的科研道德旨趣加以论证;政策学与管理学研究人员还可能从引领科研诚信的政策方向和治理力度加以论证;教育学者还可能从科研诚信内化的实际效果加以论证。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工作者在行为规制层面也具有一定的思维差异:法学学者更加注重法理论证,而法律实践工作者更多考虑的是规制的可操作性。科研机构、科技资助机构和科技管理部门的科研诚信管理者除了基于单位的管辖范围与所属层级的差异,有着力度不等的管理监督需求之外,还基于自身在单位内部的位阶,在规范制定与执行力度上有一定区别。有的旨在对自身和/或下级单位和个人进行强有力的监管,有的则基于应对上级巡查压力而持有权宜监管的态度。①在互联网上作深入挖掘,可以发现很多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或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的修订出现在巡视整改情况通报中,故有临时应对上级检查之嫌。

三、规范中的价值准则:至善、因袭与实用

上述三种功能对应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的三个维度——科研道德、科研法治与科研监管,以及三种价值准则——至善、因袭与实用。以下将对各价值立场加以追溯和例证,并通过对应的法律哲学视角——自然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法律现实主义,加以分析。

1.科研道德-至善-自然法学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是伦理入法的典范。从科技哲学等领域的学者和科技专家的角度出发,法律化是为了捍卫科研道德的尊严,是一种保障性方式,即便是法律化的惩戒措施也应当符合科研的伦理旨趣,体现了至善主义(perfectionism)的态度。从至善的价值准则出发,科技哲学等领域的学者和科技专家充分参考国际科技界的新风尚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以求规范具有足够的引领性;列数科研诚信领域已经曝光的具体案例,以求为规范提供充分的现实伦理支撑;主张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学术共同体自身与社会力量的作用,而不是单方面依赖行政性处理。[17]

从科研道德的角度,寻求至善的价值准则,较为符合自然法学思想——法律与道德须臾不可分,法律只有受到道德的渗透,才具有足够的生命力。[18]这里的自然法不指向自然界,而指向一种符合事物自身运转规律的精神或者理性。既然科研领域遵循着自治性原理,规范的制定应当助力于科研道德的实现。在规范的整个篇章布局中,除了要监督、惩治科研失信行为,还应当有预防、教育方面的规定。应当遵循调查与处理相分离的原则,调查应当主要由专业的学术性组织或者人员开展,是否构成科研失信应当主要由同行予以判断。

2.科研法治-因袭-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科研诚信调查处理规范是科研法治的重要体现。法治几乎是现代社会任何与人际关系相关的领域都必须涉及的调整方式,是法律人赖以生存并参与建构的环境。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及科技部新近出台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均为部门规章,具有明确的法律属性。尽管《规则(试行)》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规定了科研诚信案件的职责分工、调查、处理、申诉复查、保障与监督的全流程,含有“带牙齿”的处理条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法院附带性审查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适用性。[3]

从现代法治的角度,科研诚信规范的制定必须严格遵循上位法依据,否则就破坏了法律所固有的秩序。按照因袭主义(conventionalism)思维,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具有效力。哪怕上位法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下位法也不可以随意突破,否则会造成规范适用的混乱。[19]例如,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原有的《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与其上位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在处罚幅度上有明显龃龉之处。虽然《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制定在前(2005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制定在后(2007年),但时至今日《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仍没有完成修订。

从科研法治的角度,寻求因袭的价值准则,较为符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思想,即规范自己自足,有其自身的逻辑与独立的范式,一旦制定就已经与其支撑的道德相分离。规范处于不同的上下位层级中,下位规范根据上位规范所创设,形成了阶梯式人工瀑布状。[20]这种理想化位阶状态是从奥斯丁法律分析说开始出现的,直到凯尔森纯粹法学发展到了极致。[21]从法律视角看来,各种类型的科研诚信调查处理规范甚至已经集合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体系,近年来出现了整合统一的趋势。尽管《规则(试行)》层级较低,但也预示着法律协同的开端。

3.科研监管-实用-法律现实主义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是科研监管的法定准则。从制定单位的角度,规范相对科研监管而言具有明显的工具功能。规范服务于科研监管,是健全科研诚信体系的重要环节。基于监管主体自身的规范,偏向于通过较低的管理成本获取最大的管理效益,规范制定需要遵循实用主义(pragmaticism)准则。从管理者的视角来看,专家未必对实际情况以及困难有现实的感知,专家的知识在很多时候是理论性的,而非实操性的,它往往忽视调查处理的成本、后果以及潜在的风险。

为了便于科研监管,一些规范使用了上位法中没有规定但却较为实用的惩戒措施。例如,《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对于个人的处理以及第六条对于项目依托单位的处理均包括了通报批评和内部通报批评。内部通报批评既保留了被处理人的颜面,又起到了一定的惩戒警示作用,具有较强的兼容性和实用性。此外,举报、受理、处理、申诉复核机制具有一定的弹性,基于资源的有限性,几乎每个规范都会有条件地受理案件。例如,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受理往往不是绝对刚性的。《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即在不告不理的基础上要求书面实名举报,减轻了高等学校自身的查处职责。同时,也规定了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高等学校应当予以受理。当然,是否予以受理需要诉诸于受理者的自由心证。第十四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应主动进行调查处理。这具有鲜明的舆情管理色彩,即在舆论压力下应当主动调查处理。

从科研监管的角度,寻求实用的价值准则较为符合法律现实主义的思潮。据法律现实主义,“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远比“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s)要重要,[22]情境主义(contextualism)比文本主义(textualism)更具合理性。法律现实主义多关注法律适用,但是其中相当部分的思想也可以用于规范制定。法律现实主义的主要思潮——规则怀疑主义、法律功能主义、规则细化主义均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中有所应验。[23]科研诚信案件查处规范不仅需要从上位规范中寻找渊源,还需要从各种政策中寻找依据,并遵循实际调查处理经验。所制定的规范应当充分考虑政策导向,有效调整科研中的各种关系,实现规范效果与社会效果。

需要审慎地注意:管道化的分析路径可能会抹去不同学科和角色之间在价值准则上一定的共通性。尽管科技哲学、伦理学等领域的学者,以及科技专家处在科研道德-至善-自然法学的进路上无可厚非,但是政策学、管理学、教育学等领域的学者也会考虑监管和教育的现实可能性,在科研监管-实用-法律现实主义的进路上亦可能有所涉入。此外,公共政策学、管理学领域也可能会将法律法规作为主要政策、管理手段之一,以分析实证主义的进路去实现科研法治。法学学者及法律实践工作者的工具角色可能更为明显,在咨询过程中很可能表现出更强的附属性,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因此呈现出实用特质。同样,一些科研诚信监督管理者也可能具有理想主义情节,有可能在道德坚守上与科技哲学等领域的学者及科技专家等站在同一战线,并且怀持着严格的依法行政等法治理念。

四、从偏颇主义走向整体主义的规范制定观

前文以一种极化的立场探讨了制定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的不同主体及其价值准则。实际上,该领域的既有研究常伴随着一些分类范式。例如,有的将科研不端治理手段划分为学术、行政和法律的协同手段。[1]有的将世界各国科研诚信立法模式划分为倡导负责任的行为的主导模式、惩处科研不端行为主导模式、兼顾模式。[24]有的对欧美模式作了区分,认为欧洲国家比较注重指南性的方针政策和自律性的规范,强调不端行为预防以及科研诚信教育;美国偏向于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负责任的研究行为,以及不端行为的审查程序和处罚。[25]本文将上述分析以矩阵式的分析框架加以概括,以便于读者了解其分析进路与全貌。

如表1所示,这种分类方式未必绝对客观,但却可以揭示规范制定潜在的博弈立场,凸显价值准则脉络。至善、因袭和实用之间未必一定相互冲突,很多时候存在一定的暗合,例如至善的价值准则也需要考虑到法治立场下的正当程序、合比例原则,又如合法性与合道德性具有叠加的成分。

表1 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范制定的不同主体及其价值准则

过度强调规范的道德性容易造成必要刚性的缺失,规范流于宣教化而缺乏执行力,且容易流失管理效能。至善的道德提倡难以解决科研市场化、功利化导致的诸多难题。过度强调规范的法律性容易流于短视。过度强调因袭上位阶规范容易造成一定的固化。例如,有学者对我国“双一流”高校的规范作了实证研究,发现其多为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改头换面,只有极少数新增了具有实质内容的条款。①例如《清华大学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办法》(2017年)明确强调了学术道德应包含实验中对人和对动物的道德。[26]过度强调规范的管理工具职能则容易使规范流于片面化和功利化。规范应当反映科学共同体的旨趣,且应当参与独立科研诚信规范体系的构建。科研诚信规范领域的杂乱无章与过于强调部门利益和管理便捷有关,是忽视了规范的整体性、位阶性、协调性的结果。

尽管每部规范的具体拟定主体都有所差异,项目管理方的介入程度也有所区别,但是规范的制定与形成无疑不能采取偏颇主义,而应当在尽可能实现参与主体多元性的前提下,兼顾各种价值准则,并对可能发生的冲突做好平衡。

志谢:本文系笔者根据数次参与国家部委不端行为查处办法的起草、讨论、出台的经历,就不同背景参与者观点激烈碰撞的现象进行思考之后,形成的感悟之作。感谢黄伟庆、陈婉萍同学对于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研究文献的搜集和整理。本文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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