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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及其本土化实践问题研究

2020-03-05沙洵洵复旦大学法学院

上海保险 2020年2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投保人

沙洵洵 复旦大学法学院

沙洵,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与价值基础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溯源

就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基础而言,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的概念并非基顿教授所首创,19世纪末的英国法院就已经发现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问题。1896年,英国法官达林勋爵(Stornmon Darling)在审理Sangster's Trustee v. General Accident Assurance Corp Ltd(Sangster's Trustee v.General Accident Assurance Corp Ltd,1896)一案时就曾经表达过合理期待的观点。他认为,保险合同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出解释(樊启荣,2004),但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达林勋爵的观点未引起足够关注。

合理期待原则的基础理论起源自美国的合同法基础理论研究(Peter Nash Swisher,2000),芝加哥大学的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yn)教授早在1925年就以保险法作为例证阐述了这样的观点:“在格式合同条款已经对传统的合同法构成巨大挑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期待的方式来解读格式合同”(Robert H.Jerry,II,1998)。他进一步指出,只要被保险人认为自己应该得到保险赔付,保险人就应当给予其这样的保障,保险人不应过度主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Karl Llewellyn,1925)。凯斯勒教授在其1943年发表的《附合契约——关于契约自由的若干思考》一文中也提到,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案件时,应当考虑到地位较弱的投保人在面对保险企业的营销活动时,会产生何种合理的期待,而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又是通过怎样的方式让这种合理的期待无法实现的,而应给予这种合理期待何种程度的保障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Friedrich Kessler,1943)。上述论述构成了合理期待原则最早的基础理论渊源。

从美国合同法基础理论领域对当事人合理期待理论的初步探究可知,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事实上是对普通合同法领域的传承和演化,但由于保险合同太过特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的信息弱势总是导致他们的期待利益在无形中被削弱,因此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就试图让被保险人不受他们所不了解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束,这就是普通合同的合理期待与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之间的差异。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定义及构成

1.合理期待原则的定义

1970年,基顿教授在《哈佛法学评论》期刊上发表了《与保单条款发生分歧的保险法权利》一文,与合理期待原则有关的论述集中在该文的前两章——“禁止不当得利”与“满足合理期待”。基顿教授在论文的引言部分首次提出了合理期待原则的概念。他在文中对美国法院在涉及保单条款解释案件的裁判结论的不可捉摸、离经叛道的特性作了阐述:“外部观察者对法院在涉及保险公司歧义保单条款解释的案件判决上最普遍的感受是充满矛盾的、有启发性的、完全不能令人满意的法言法语:‘这是一件保险案件’。”然而他也指出,人们还是可以从这些判决中找到一些引人注目的新动向。由于法院在大量的保险案件中的裁判理由与公认的疑义利益解释、弃权、禁反言规则等传统理论不符,从而使得“满足合理期待”已经成为承认与保险条款发生分歧的权利的普遍原则,其中,尤其是有两个宽泛的原则采用比例非常高,在这两个原则之下,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应被禁止,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该得到满足。尽管通过对保险条款研究后可以发现,他们的利益期待其实并未被保险合同条款所保障(Robert E.Keeton,1970)。

根据基顿教授的上述论述,可以给合理期待原则作出以下定义:“尽管保险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期待利益不承担保险责任,哪怕保险人对此已有提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仍应得到保障。”

2.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内容

(1)禁止保险人不当得利

正如基顿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禁止保险人不当得利是一项被普遍认同的基本原则。之所以该原则被认为是合理期待原则的正当性理由之一,是基于以下三项理由: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以公平公正作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观要件,不得滥用权利侵犯对方合法权益,并从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二是由保险格式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所决定的,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造成了缔约双方在合同信息上的巨大落差,使得保险人轻而易举地在保险合同中设置不合理、不公平条款,减轻或免除自身义务,获取额外利益;三是保险格式合同的可阅读性较差,美国法院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正当性理由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判断要素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阅读保险单,一个普遍认同的观点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根本不会阅读保险单,因此法院对被保险人阅读保险单文字的要求有所降低,合理期待原则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2)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享有合理期待

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来自于英美法的“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法律传统,是为合理期待原则的第二项内容。根据信赖利益理论,缔约人已经为订立合同付出了一定代价,其在心理上已经将未来可获得利益看作是自己拥有的某些财产性权利,一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缔约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损失,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保护。

被保险人产生合理利益期待的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条款产生的合理心理预期,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阅读保险单对保险合同的履行结果产生的合理期待,甚至投保人、被保险人可能只阅读了保险条款的承保风险或者保险金给付部分的条款,就对获得赔付产生了期待;二是源自于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的推介行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在吸引更多的投保人的利益驱使下,在向投保人推介保险产品时,可能存在故意夸大保障范围等不实陈述,被保险人据此相信其将获得这些保障;三是法官的授予,克拉克教授认为,“有时候,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是法官授予的,那么,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望,还不如说是法官的期望”(Malcolm A.Clarke,2002),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中往往对被保险人利益给予倾斜性保护,原因是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总是处于弱势一方,另外,法院也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对保险合同的利益归属作了平衡。

二、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的司法实践

在基顿教授将合理期待原则进行系统化梳理和归纳之前,美国已经有部分法院或多或少地在司法判例中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了保护,并采用了“合理期待”一词(Robert H.Jerry,II,1998)。合理期待原则提出以来,美国部分州法院积极接纳了该原则,并将其付诸司法实践,也形成了相应的裁判规则,但美国各州法院对是否适用该原则的态度尚不统一。

根据罗杰·亨德森(Roger C.Henderson)教授1990年的统计(Roger C.Henderson,1990),美国有16家州最高法院在判决的说理部分阐述并适用了基顿教授定义的合理期待原则。宾夕法尼亚州是上个世纪70年代最早采用合理期待原则的州,也是最早在判决中明确地适用该原则的法院之一。例如,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确立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以其言行使被保险人产生了合理期待,那么法院就应当保护这种合理期待,反之则不然”(Collister v.Nationwide life Ins.Co,1978)。该案中,原告系被保险人的妻子,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生命险,并预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一份附条件的保险收据。但在保险合同正式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死亡,但被告拒绝理赔。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人的行为而产生合理期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附条件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并无意承保,法院据此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

夏威夷州最高法院将合理期待原则视作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明确承认其曾采用合理期待原则,但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保单条款存在歧义;二是保单隐含了一个“陷阱”;三是保单条款用了小字体。爱荷华州将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条第3款的规定与合理期待原则相结合,将理性外行人的理解标准作为适用标准,认为如果连理性外行人都能够清楚地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被保险人就不能以自己如果知道免责条款就不会购买该保险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卢明威、李图仁,2014)。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支付了保险费的普通投保人来说,其有理由相信该保险费的支付将为其带来保险的保障,而无论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Smith v.Westland Life Insurance Co.,1975)。

应当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美国法院都接纳合理期待原则。例如,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认为:“我们拒绝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如果保单条款存在歧义,无须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因为在佛罗里达州,保单歧义条款将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将清晰明确的保单条款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将导致合同重写。”犹他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也在一起案件中对合理期待原则进行了评述,并认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在破坏契约自由方面要比现有运用衡平法作为个案审判基础的做法承担大得多的风险(David J.Seno,2002)。

从上可知,基顿教授提出的合理期待原则理论仅仅为美国法院提供了较为宽泛的原则性意见,美国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是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得以“生根发芽”并逐渐兴起的原因,但正因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各法院乃至法官在合理期待原则上的适用标准并不统一,而这也正是美国的立法与司法体制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如今,合理期待原则仍在美国的保险法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正如亨德森教授在其论文最后所指出的:“在过去的二十年里,合理期待原则已演变成一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尽管在许多方面它已经成熟了,但其不会、也不应该停止继续成长。”(Roger C.Henderson,1990)

三、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反思

尽管理论界对合理期待原则在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展现出的“不遗余力”态度极为认同,但其“抛弃”保险合同条文的强力规制方式也遭致不少非议。客观而言,合理期待原则在消除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方面能够起到积极作用,但世上并无绝对完美的制度,对这一新兴规则能否在保险纠纷中普遍采用,仍应持理性态度。笔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涉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意思自治下达成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虽然采用格式合同已经成为了保险合同的常态化选择,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自由意志,但其权利义务仍应由合同条款本身来确定。合理期待原则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将合同利益归属藉由被保险人的期待利益来决定,在司法权的介入下,合同履行的结果并不朝着当事人本来缔约的方向行进,忽略了当事人的真意。甚至存在以法院的意志代替当事人意志的倾向,因此合理期待原则与其说是被保险人的期待,倒不如说是法院的期待(Kenneth S.Abraham,1981)。

(二)对合同稳定性的不利影响

格式合同的重复使用性是保险行业经营规模扩张的重要基础,合同的履行结果往往已经在合同中有所预设,即使产生了保险合同所未预料的情形,法院也可通过解释合同的方法,尽量将其纳入合同条款的规制。因此,无论是保险合同履行结果还是法院对保险合同实施的救济结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此至少是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预期的。长久以来,法院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基本形成了较为成熟和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而相对确定的裁判规则与裁判结论,对稳定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也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即使稍有偏差,亦不会产生完全的颠覆性结论。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合同履行与诉讼预期,使得原本就“多变”的保险诉讼结果变得更具变化性,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引导作用也会降低。

(三)容易遭致滥用

从司法实践角度审视,法院衡量案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最为基础的判断标准就是投保人对合同履行结果是否具备“合理期待”,满足这一先决条件后,法院将综合保险条款是否发生歧义、保险合同的专业化程度、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提示等要件加以判断。合理期待原则给予被保险人的倾斜性保护与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容易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形成这样一种心理暗示,其只要在法庭上宣称对于保险合同具有合理期待,并且没有阅读过保险条款,法庭也会支持赔付请求。长此以往,就会造成投保人不再关注保险条款中的承保范围、免除责任条款等核心内容,对保险人来说理赔风险进一步加大。

(四)对保险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保险行业是社会风险分散机制的基石,健康良性发展的保险行业对于提升社会风险分散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而保费收入与保险金支出维持均衡则是实现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基本前提。合理期待原则无疑增加了保险人的赔付支出,原先基于保险精算而形成的保险费收入与支出规则将被打破。对于保险人来说,为了其本身利益不受损失,对于理赔风险增加的险种,可以选择提高保险费率或者停止该项保险业务,无论是哪一种选择,对于存在保险需求的投保人来说都是不利的。如果法院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标准采用宽松态度,长期来说不利于保险赔付资金池的累积,对保险市场是一种损害,而这种损害最终会被转嫁至被保险人。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会导致法院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孙宏涛,2018),为了给予被保险人倾向性保护,预先创造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之后又以满足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为由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这对保险人来说太过不公,合理期待原则就没有了适用的基础。

尽管合理期待原则得到了许多学者与司法实践上的支持,但是合理期待原则给予被保险人充分救济是建立在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益的基础之上的,它确实是一把“双刃剑”,如何合理利用该原则对双方实施公平保护,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四、我国司法实践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尝试

(一)司法裁判对合理期待原则的类型化分析

尽管合理期待原则并未为我国保险成文立法所采纳,但我国法院在保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已开展了该原则的前沿探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平台,以“合理期待原则”为全文搜索关键字、设定案由为“保险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书”、关键字部位为“理由”进行搜索,得到16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该16份文书中,2012年1份、2014年3份、2015年3份、2016年4份、2017年4份、2018年1份。在裁判结论上,除了1份判决法院未支持被保险人提出的保护其合理期待以外,其余15份判决结果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法院采用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标准区分,具体可以分为下几类:

1.以符合缔约目的作为适用理由对合同进行解释

此类判决共计5份,分别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2993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00499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173号、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17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法院在阐述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时,均以当事人缔约目的作为对被保险人期待是否应予满足的衡量标准。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如皋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下,对此案进行简要的概述。

1996年8月,薛某为其名下房屋向某保险公司如皋支公司投保“长效还本家庭财产定额保险单”4份,每份保险金额为1万元;赔偿处理条款约定:“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房屋及其室内装修和设备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上述财产实际价值的,应按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室内财产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以上赔款最高以保险单上分项列明的保险金为限。”2011年7月,被保险房屋因大暴雨导致墙面、阳台、吊顶等财物损坏,经评估财产损失2万元。2011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向薛某理赔2980元。后因发生理赔争议,薛某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对投保人不利,当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存在差距时,应遵循“满足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原则,以有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方式来处理。本案中,被保险财产发生损坏时,薛某认为造成的损失为43782元,其以4万元减去已获得的2980元理赔款所得之余款37020元诉至法院。可知,薛某认为被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可以向某保险公司如皋支公司要求获得不超过4万元的理赔款。由此可见,薛某在购买涉案保险时,其对合同标题“定额保险”的通常理解是,当被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可以以不超过4份保险单合计的保险金额为限获得赔偿,这种期待较为合理也符合定额保险的内涵,其合理期待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依照上述理由,二审法院判决,以经评估的实际损失额2万元作为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须赔付薛某扣除已赔付金额的部分。

该案中,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缔约时的目的就是其产生合理期待的原因,应按照缔约目的对合同进行解释,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此外,二审法院也借鉴了基顿教授关于保险条款的复杂性作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理由的观点,并以此作为支持被保险人诉请的补强理由。

2.作为排除适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理由

此类判决有2份[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4566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979号民事判决]。法院通过运用合理期待原则,排除了免责条款的适用。例如,在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投保单第七部分其他约定中第2条载明,“不按施工规章制度操作发生事故的,高空作业人员(或爆破人员)无上岗资格证发生事故的,我司不承担责任”。保险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吴某因违章操作,被高处坠落的砖头砸中导致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致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原意,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其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都应当保护该种合理期待。在建筑意外伤害中,绝大部分意外伤害都是因为违反施工规章制度而造成的,只要严格遵守建筑安全制度和施工规章制度,发生建筑工程意外伤害的可能性较小。将“违反施工制度”作为免责条款,绝大部分建筑意外伤害都将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建筑意外保险也将基本丧失意义。对违章操作予以赔偿,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正常合理的期待。因此,根据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清楚地排除了违章操作造成的损失赔付,但只要这种赔付是一个理性人的合理期待,对该种合理期待仍应保护。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40条否定了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判决被告向原告理赔。

从本案分析,法院的本意是,将“违章”作为免责情形极大地减少了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可能性,排除了被保险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使其合理期待无法实现。且不论法院在保险案件中适用《合同法》的合理性,法院事实上是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否定免责条款效力的补强理由。

3.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唯一理由

此类判决共计2份[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050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999号民事判决]。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被保险人对其获得赔付具有合理期待,并且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唯一的裁判理由,支持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应当优先于其他救济手段采用。2011年,王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及重疾附加险,2015年,医院诊断王某患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脑梗塞、高血压,并对王某行“椎动脉夹层动脉瘤支架辅助介入栓塞术”,向其出具重大治疗与检查批准书。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提前支付4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王某所患病症不符合重疾定义为由拒赔,遂涉讼。

法院查明,王某的病症不在其投保险种保障范围内。法院认为,如果基于对涉案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32种重疾中的任一情形,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但基于合理期待原则,投保人王某有正当理由对其患有左侧椎动脉夹层动脉瘤时可获得保险理赔怀有合理期待,本案符合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情形,且无优先适用其他救济手段的余地,遂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吸收

除了在个案裁判中个别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外,也有地方高院出台的法律适用指导意见中部分采纳了合理期待原则的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第1款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诚然,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确实包括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争议,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是通过排除免除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制,使合同向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向倾斜,实现保护被保险人期待利益的目的。因此将合理期待原则定位成一种合同解释方法,显然无法发挥其在合同规制上的强力作用,因为“探知合同本意”后的所得解释结论,或许未必对被保险人有利。

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分析,部分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上的观念确实具有超前意识,但若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裁判的单独或者主要依据,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因此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并不将其作为单独或者主要理由,大多倾向于运用该原则对传统保险合同规制方法进行补强,以增强法院裁判观点的说服力。上述案件的裁判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法院确实在《保险法》的现有规则方法之外找到了一条对被保险人利益加以倾斜性保护的路径,但其适用条件却与基顿教授“以在其他合同规制手段都无法达到保护目的为前提条件”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差异。目前,我国法院单独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数量较少的现状也能反映出,法院虽然在寻求保险案件裁判规则的突破,但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使用还是相对谨慎和克制的,尽管部分判决的裁判说理部分引用了合理期待原则的表述,但最终裁判的依据并未突破《保险法》的现行规定。

五、我国司法实践引入合理期待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目前,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引进合理期待原则,甚至提出了法院可以不必借助立法,直接以解释论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裁判分析方法加以运用,以实现保险合同实质正义的建议(何骧,2015年)。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司法实践而言仍应持审慎态度。理由如下:

(一)合理期待原则尚未纳入保险立法

作为一项上个世纪70年代方才创设的全新理念,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的实践离不开该国立法与司法体制为其提供的土壤,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对全新理论的接受程度较高,裁判理念和思维方式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从美国州法院对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态度来看,也曾历经观点上的差异。我国立法、司法的基本制度与美国截然不同,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尽管学界对将合理期待原则纳入《保险法》的呼声一直较高,但在《保险法》的屡次修订中,均未将其纳入,可见我国立法机关在对是否将合理期待原则纳入立法的态度也是较为谨慎的。笔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所确立的司法裁判规则并不是基于现有规则上的传承与发扬,而是在适用位阶上居于传统规则之后,但在规制效果上又强于传统规则的全新规则,是对传统司法规制方式的重大突破,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如此之大的规则变动应依靠立法层面来逐步推动。

(二)司法实践对合理期待原则的制度需求尚不迫切

实质公平是现代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在追求实质公平的价值取向下,合同条款不再当然具有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法院可以跨越合同的约定,按照实质公平的准则裁判案件。合理期待原则的最大价值在于推动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险法》通过历次修订与完善,已采用了合同订入规则、不公平条款规制、信息披露、合同解释等一系列的规制方法,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只需要运用《保险法》所规定的解释方法,就可以得出合乎公平原则的结论,无须运用合理期待原则追求进一步的实质公平。诚然,法院在运用《保险法》的现有规制方法时,可能确实会因为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或者对于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这些不足完全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方法进行不断完善和解决,而无需另设一条与传统规则完全不同的规制方法,从而导致法律适用出现无序状态。

(三)合理期待原则不利于规范自由裁量权

合理期待原则的规制方法具有较强的主观判断因素,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判断能否成立,均由法官结合保险条款、缔约过程、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且其规制的效果是建立在直接否定合同条款的适用性基础之上,以法官的主观判断来代替合同条款的客观意思,对法官的综合思维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我国的法官并不承担“造法”职责,裁判理由均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满足合理期待原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扩张的要求。

此外,合理期待原则与《保险法》现有的合同规制方法的关系尚未厘清,缺乏相应的理论依据,如贸然要求法官司法裁判中直接运用,势必导致自由裁量权行使上的混乱,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法官可能将合理期待原则作为第一顺位的合同规制方法优先适用,甚至不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也怠于探求当事人缔约真意,仅凭对保险公司的个人好恶作出裁判,这将给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都带来损害。关于这一点,江朝国教授(2013)对此亦持谨慎态度,他认为:“是否得因此完全舍弃一般私法契约的解释方法,外国法例亦未有定见。是故该原则本身仍存在争议,如贸然引进,恐生诸多不便,在未顾及对价平衡与保险契约目的下所认定之‘合理期待’只怕又是一个充满争议空间的判决。”

六、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保险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而言,似无必要在现有规则之外创设一套在其发源国家都不具备普遍适用性的合同规制方法。如立法者确实认为有引进合理期待原则之必要,则该原则的引进应建立在穷尽现有合同规制方法都不足以调整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之上,加之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比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来说较小,保险对价平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尚未作为法官裁判结论的衡量因素被普遍采纳等具体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在《保险法》中必须设置清晰的合理期待原则适用规则,这对于准确适用法律,促进裁判结果的相对统一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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