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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2020-03-03王璇

青年生活 2020年4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

王璇

摘要:在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人们都希望得到最有效的投资,获得最大的利益,所以出现了隐形投资。但是,隐名股东并不是完美的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隐名股东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可能会给其带来许多的法律风险。本文通过对隐名股东进行研究针对其定义以及成因、隐名投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各个方面的分析、思考,并且提出了相应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股东;法律风险

一 隐名投资风险的成因分析

(一)实物因素

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描述的,“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资本就会被到处使用;如果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资本就会活跃起来;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法律”。可见资本投资是非常重要的因素。为了能将手中的资金充分利用起来,来获得给多的收益,也就是人们所说的“钱生钱”。面对巨大的利益,投资者有时候会忽视投资的“健康”程度,所以商人会变通的运用隐名投资的方式,来帮助他们来既能进行投资,又不会为人所知,这时一方面因素。另一方面因素是有些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并不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所以在投资的时候并不去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只是和投资对象签订合同,甚至是口头约定。这两个方面都会导致隐名投资的发生。

(二)司法因素

由于对于隐名股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的司法机关虽然具有处理隐名案件的权利,往往效果不好,案件得不到合理的解决。举例来说,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甚至连“隐名股东”这样的词汇都没有出现,更不用说什么确定隐名股东的标准,以及如何处理隐名股东的权益纠纷了。这往往会导致各地的司法机关根据自己对于案件的理解对同一案件做出不同的司法判决,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另外,由于隐名投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普遍,所以隐名股东的案件处理往往会涉及到多方的权利冲突,各方关系复杂,如果处理不好甚至会扰乱市场秩序的。虽然如此,但是我国已经开始了用法律手段来规范隐名股东的问题。例如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虽然对隐名股东的规范极为简单,但是也算是一个新的起点。但是正因为立法时间较短,而且内容较少,各级法院都不能很好的领会。还有,在涉及隐名股东的案件里往往会跨专业跨领域,这给法院带来了极大地挑战,尤其是涉及各种专业知识,对法官考验极大。

(三)立法因素

正因为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巨大的问题,急需立法者提供立法依据。但是如果真的要将隐名股东加入到立法中还是存在很多的困难的:首先,隐名股东本来就不是合法的存在,如果真的在立法中确定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性,相当于对不合法行为进行了纵容。由于我国已经确立的商法中对于股东要求必须显名,如果对于隐名进行立法,明显与已确立的法律进行冲突。立法机关需要改变许多已经在实行的法律,这会令整个法律体系发生重大的变化,稍有不慎还会对整个市场经济造成影响。其次,其他国家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立法,国外无经验借鉴,国内无成功案例参考,所以如果我国贸然的对隐名股东进行立法,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最后,我国还在研究隐名股东,所以在没有完全了解隐名股东的各种复杂的关系之前进行贸然的立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行为。所以,虽然现在我国急需解决隐名股东的问题,但是立法机关也不能很快的作出答复。

二 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隐名投资法律制度得到完善

《公司法解释三》中用“实际投资人”来代表隐名股东,然而这并不能实际的将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区分开来。实际投资人并没有区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个性化特征,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都是实质性的投资,而他们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是否真正的被披露。这一概念不仅在生活中被大家广泛使用而且还易于与其他投资情形相区别。所以确定隐名股东是至关重要的,它不仅被各界广泛关注,而且能明确的区分出隐名股东与其他投资人的不同之处。而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应当是:具备想成为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意图,并且实质性的缴纳了资产,履行股东应当的义务,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在相关法律中还是没有隐名股东的记载,所以应当将其他股东更名为显名股东,才能将隐名股东添加进《公司法》。

解决隐名股东纠纷的基础和关键是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建立一个明确的标准至关重要。以下是根据个人的理解提供的建议:

法院不应支持向企业提供资金而其目的是对企业进行实质控制的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的请求权。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经过法定的程序可以依法保护其权利:1.并不违反已经存在的法律法规;2.隐名股东以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或者智力资产等进行投资;3.公司内部开股东会决定允许隐名投资或者依据公司内部情况要求变更董事。在这里对第3点进行解释,第三条款作为选择性的条款,主要以第一条为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那么经过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的隐名投资者在符合前面两个条件后就必然享有股东资格。”而本条建议个人认为更为进步,公司二分之一以上其他股东在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时候认可将要对公司进行投资的隐名股东。公司或二分之一及以上股东认可隐名股东共有两种形式,1、明示,2、默示。隐名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会中明确表达自己将要进行投资并获得股东权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通过并无异议就是明示的表示方式;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在隐名股东投资之前不知情但是在公司实际发展过程中了解,隐名股东具备实行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无异议就是默示的方式。其他股东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承认隐名股东的权益,在出现权益以及其他纠纷的时候隐名股东可以作为真正的股东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公司在经济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会有理由拒绝隐名股东的分红。

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方面我认为应当存在着两种方式:法律认定和公司内部认定。隐名股东在获得真正的股东资格的时候,要在股东会上通过公司章程确定股东资格。在隐名投资人在对股权转让的时候,也应当像显名股东那样对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公布,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这样可以避免以后出现法律纠纷。在以上的程序完成之后,公司应当像工商管理部門登记或者变更投资人,并合理保存登记证明。在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同意该隐名股东的时候,公司应当对该隐名股东的加入及时终止,保证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当第三方公司与隐名股东所在的公司存在法律纠纷的时候,应当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内部规定的章程进行合理分配赔偿责任,既不能损害隐名股东的权利,也不能损害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公正。

以“确认第三人善意的标准”来代替“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解决法理上的冲突。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法理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理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力的一种心里状态。这里善意的对称是恶意。以上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項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明示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欠缺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我认为第三人的善意是指:在公司在处分资产过程中,第三人明确意图想获得处分的权利,并且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曾经参加过公司决策并获得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利,在公司偿还债务时有意图分担责任,为第三人善意。

(二)隐名投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在行业保护方面,几十年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集中分配,国家集中控制诸多行业,例如金融、电子、石油等。直到目前为止许多大型的国有企业仍然在一些收入高,风险低的行业占据垄断地位,许多的行业准入制度禁止了许多的私人投资,这样巨大的利润空间就会让许多投资人选择隐名投资。所以,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国家应当放松对不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行业的市场准入,这样许多人就可以正常的投资了,从源头上制止隐名投资。有一些行业例如计算机软件等一些民用软件已经不需要国家的内部保护,如果在保证国家信息安全的情况下,适当的放松政策,这样就会有像美国、印度等高新技术发达的国家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因此会更好的扩大人们的投资空间,提供更多的投资机会和渠道,减少隐名投资。但是对于军工产业等,涉及国家根本的产业,即使在隐名投资方面也不能放松。

在我国投资环境不甚理想,投资者缺少高利润的投资环境,例如在金融业,我国在股票、证券、利率方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股票市场中,交易量以及涨跌幅等收到一定的限制,利率严格受到国家的控制,在衍生品方面国家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正因为这些诸多限制,想获得巨大收益的同时,又不想被诸多限制而损失部分收益,投资者就会寻求由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业或者个别公司投资,这样就会滋生出隐名投资。为了减少这种情况导致的隐名投资,我国应当减少对一些高质量的行业的限制,提供给闲散资金拥有者足够的机会让他们能够获得高的回报,避免造成被迫的隐名股东。另外国家可以积极的披露一些好的投资渠道,给许多对投资不太了解的人一定的投资渠道,并且通过数据的形式让投资者相信这些投资渠道也确实安全而且能够带来收益,这样投资者就会寻求其他更安全的投资方式。这样隐名投资的规模就会缩小很多,而且其规模的缩小也不会影响国家的投资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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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娜.《公司 法 司 法 解 释(三)》下隐名出资人之风险及防范[J].法制与社会,2015(16) :88-90.

[4]雷金牛,李晓欧.论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要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29(04) :1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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