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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本溯源: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

2020-03-03

关键词:客体权利主体

方 印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引 言

环境信息是现代环境规制中的一种有效工具。随着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双文明”社会的加快推进,作为社会关系重要主体存在的社会公众逐渐意识到及时、高效地获取、知悉、利用环境信息资源意味着拥有更加环境民主、环境自由、环境健康的美好生活。在学界,研究者逐渐将环境信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研究基点,并深入关注环境信息治理、环境信息自由、环境信息权利等重要理论命题(1)傅毅明.大数据时代的环境信息治理变革——从信息公开到公共服务[J].中国环境管理,2016(4):48-51.(2)戚晓熔.环境信息权及其保护[J].环境导报,2001(1):51.(3)方印.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探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8):39-54.。尽管如此,现有法学研究成果往往局限于环境信息法律法规机制的探讨,在分析方法上缺乏一般性的理论关怀,尤其是缺乏环境信息基本法理向度的关怀。权利是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最具典型的论域,权利客体问题则是权利研究的关键所在。在生态文明信息高速公路时代即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并存发展的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作为这一时代特有的法权符号,权利客体理论研究断然不能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客体问题视而不见,即环境信息应被看作是一个具有独立意义且有必要从权利客体法理维度加以正确认知和充分阐释的法学概念。鉴于此,本文试着从权利客体的概念界定和特征分析出发,剖析环境信息概念的内涵与特性,进而对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价值意义和基本条件予以充分探讨(4)本文之所以从价值意义和基本条件两个关键维度证立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主要原因在于:价值意义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成立的正当性,基本条件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规范性要件,只有当以上两个基础要素得到科学的阐释时,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的证立方能在获得逻辑上的自洽与在形式上的合理。,以求揭示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法理依据,最终为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再造提供法理层面的智力支撑。

二、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的界定

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的界定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这一问题研究中不可回避的基础问题。那么何为环境信息?何为权利客体?笔者认为宜从概念内涵和属性特征两个关键维度对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进行全面系统的解读,如此方能对环境信息及权利客体的内涵和外延有着正确的认识和全面的把握。

(一)环境信息的概念与属性

在人类对环境信息认知的初级阶段,环境信息仅是用以描述现实物理环境世界的依附性概念。随着生态文明社会的发展以及信息文明社会的到来,环境信息在实际生活中的价值日益彰显,人类特有的思维习惯促使人们逐渐深入研究环境信息的概念,并对环境信息的特征有了全新的理解。在环境法学界,有学者认为环境信息是指反映环境科学的最新情报、指令和信号及其诸多有关方面动态变化的信息,是经过加工后能被环境主管部门、企业及公众利用的数据,是人类环境保护实践中认知和解决环境问题所必需的一种共享资源(5)徐祥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168.。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信息是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数据集合,这种数据集合包含环境要素的诸多基本属性,如数量、分布、联系等(6)方印,张海荣.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的规范构造[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69.。就国内外立法实践而言,各国对环境信息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诠释(7)欧共体第90/310号《有关环境信息取得自由的指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是指“以书面、图像、录音或者数据库形式,有关水、土壤、动植物种群、土地和自然遗址的状态的信息,有关可能对这种状态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和措施,或者保护这种状态的活动和措施的信息,其中包括限制措施和环境经营管理计划”;1998年欧洲经济委员会环境政策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环境领域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则对环境信息作了相当宽泛的界定,是指包括环境、生物多样性(含转基因生物)的状况和对环境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的因子(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计划项目及用于环境决策的成本-效益和其他基于经济学的分析及假设)在内的一切信息;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这里的“政府环境信息”是指具有环境保护义务的政府部门,依职权获取、记录、保存的环境基本信息,“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记录、保存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基本信息。。对环境信息的概念界定最为广泛的当属《奥胡斯公约》,该公约以列举式的方式对环境信息具体表征做了较为系统的诠释。梳理有关环境信息的概念表述,不难发现,虽然学界、立法界及实务界对环境信息的概念并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但从这些概念表述中仍然可提炼出环境信息所具有的特点。据此,笔者认为,环境信息主要是指能够反映环境各要素的分布、联系、变化等重要属性的数据信息,其经过加工处理后能被政府主管部门、社会企业及公众所利用,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此外也包括其他相关数据信息。

环境信息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归根结底在于环境信息的本质属性具有高度辨识性,能够区分于其他信息,对环境信息的本质属性进行有效的凝练总结是深入推进环境信息相关法理研究的重要一环。深入分析环境信息的概念内涵可知,环境信息不仅具有信息的独立性、无形性、可编码性、可传播性等特征,还具有以下特质属性:一是来源的多元性。从信息源维度来看,环境信息来自对生态环境的观察、企业环境行为、政府环境决策、环境科学实验等多个源头,经过不同的制作、加工程序而形成环境科学意义上有价值的情报或资讯。简言之,环境信息的生成和处理涉及多个信息源,而非某种单一的信息源。二是利用的公共性。公共产品理论告诉我们,环境信息并不是源自国家机关(主要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包括环保组织),而是源自其主导或参与的环境治理活动,是在环境治理活动中产生的,因而属于公共产品。既然环境信息属于公共产品,如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环境信息的利用主体范围并非局限于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而是全体社会公众均可共享和利用,这也与环境信息的无形性、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息息相关。三是内容的时效性。就环境信息流通的现实图景而言,环境信息一经加工生成,其所反映的生态环境内容越新,环境信息的利用价值就越大。反之,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信息的利用价值也会降低。因此,政府和企业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工作时,都讲究环境信息的“新鲜度”(及时性)。这是由环境信息内容的时效性所决定的,环境要素特征的多变性决定环境信息也随之不断发生变化,而在不同的时间段环境信息在内容层面有着较大的差异。四是公开的偏向性。我国采取以政府、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作为环境信息公开的制度模式(8)申进忠.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论析[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48.。因此,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往往掌握公开的环境信息种类的主动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常将一般性的环境信息予以公开,比如环境质量状况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而相对具体的环境信息很少公开,比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和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名单。企事业单位则往往是依法能不公开的就尽量不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甚至为了达到不公开的目的而弄虚作假。就根本缘由而言,环境信息的多元性和政府、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传统模式是导致环境信息公开出现偏向的主要因素。由于环境信息的多元性和政府、企事业单位公开的局限性,使得环境信息的收集、加工、传播、利用等仍是一项远未完成的需要社会公众大力参与的艰巨事业。

(二)权利客体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权利客体的概念,学界已有较为丰富的论述。就权利客体内涵的研究面向而言,目前主要有五种学说:权利对象说、利益本体说、权利行为说、义务本体说和客体层次说(9)权利对象说认为权利客体是以直接的排他的支配一定之物;利益本体说认为权利客体亦为利益之本体;权利行为说认为权利客体是法律行为;义务本体说认为权利客体是义务主体,通常称为义务能力人,责任能力人;客体层次说认为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观念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一层次的权利,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原则上是第二层次的权利。。这些学说从不同维度或在不同语境下阐释了权利客体的基本内涵与外在边界,其中客体层次说为权利客体之规范界定提供严密的逻辑理路。具体而言,有学者认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也即权利人对之有权的客体”(10)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0.;也有学者认为“权利之内质,原属一种特定利益,此特定利益之本体,谓之权利之客体”(11)王伯琦.民法总则[M].8版.台北:“国立”编译馆,1986:103.;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权利客体,乃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社会利益之本体”(12)郑玉波.民法总则[M].10版.高雄:三民书局,1996:191.。民法学界的典型表述是“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其来源于我国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规定(13)《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60.。不难发现,每一种解读都是通过观察权利客体某一特定方面的内容而得到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但也都有其正确的一面。如果把权利客体当作一个具有多维度的对象来观察,那么对权利客体就可以做不同的认识,这些认识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语境、不同的话语体系中得到肯定(14)李清远,赵云芬.生态伦理视角下的土地权利客体研究[J].重庆行政,2019(4):60.。通常情况下,一个法律上的概念需要具有一般性或抽象性的特质。而对权利客体进行抽象定义是法学家必须完成的工作,因而学者们对权利客体进行界定时,必须在结合其先天属性的基础上进行抽象总结。“权利客体是形成权利结构的阿基米德支点。”(15)李晓辉.信息权利——一种权利类型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78.分析现有权利客体概念的有关论述可以看出,权利客体作为权利的外在构成要素而存在,因此有必要从抽象价值的角度剖析其内涵与本质,使之内化于权利本体,进一步地,权利主体利益的具体化是权利客体的核心要义。从理论层面来看,欲揭开权利客体的真实“面纱”,就需把哲学思维的客体理论和权利构成理论结合起来加以深度分析。一方面,从哲学思维的客体理论来看,权利客体具有对象性,其是相对于主体而存在的对象,是一定的主体在实践活动中具体作用的对象,是可由主体进行支配和利用的对象。另一方面,从权利的构成理论来看,权利是基于外在构成要素和内在构成要素的构建体。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是权利的内在构成要素,意志的行使方式即权利的内容。权利客体是权利的外在构成要素即权利的外部定在,是权利所涵的法律利益的具象表达,也是一种权利区分于另一种权利的关键所在。综上,笔者认为,权利客体不仅是理论层面上的抽象定义,具有不同的维度,同时其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有变化性,但万变不离其宗,权利主体法益的具体指向仍是权利客体概念的核心所在。

权利客体的特征,是指符合权利客体内涵和外延所要求的那些基本标准。有学者认为,权利客体的共同特质在于它们的确定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16)林旭霞.林业碳汇权利客体研究[J].中国法学,2013(2):74.。也有学者认为,权利客体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同质,是一个抽象范畴,而权利对象是一个具体范畴(17)刘德良.民法学上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的区分及其意义[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9):8.。还有学者认为,在提出人格权的时代背景下,权利客体的理论框架已变为“财产·人格”的二元体系(18)曹相见.权利客体的概念构造与理论统一[J].法学论坛,2017(5):36.。更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的多样性,各种权利客体具有差异性,且基本上不具有共性,故权利客体的一般规则无法具体归纳出来(19)温世扬.民法总则中“权利客体”的立法考量——以特别“物”为重点[J].法学,2016(4):14.。由此观之,随着权利客体理论研究不断地向纵深发展,学界对于权利客体特征的探讨也越发激烈,认知视角也越来越多元,但不可否认的是研究者们都想用最精炼、最准确的语言将权利客体的特征表达出来。但不能忽视的是,无论社会如何发展,事物如何变化,权利如何更新,对作为权利外在构成要素的权利客体特征的理解与把握都有着一个最低限度的要求,即权利客体的特征必须与权利主体和权利本身紧紧相扣。

值得注意的是,哲学层面的客体概念与法学层面的客体概念是不同的。哲学层面的客体是指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而法学层面的客体往往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因而,在探讨分析法学层面客体的特征时,不能直接套用哲学层面的客体特征。令人遗憾的是,大多数现有权利客体理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典型的哲学思维,脱离了法学层面的深入考究。如要保证权利客体理论研究的先进性,就必须跳出此种哲学“窠臼”,使得对权利客体特征的分析和认知从哲学维度向法学维度回归。如要切实做到权利客体理论回归法学维度,则需使权利客体满足如下六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是权利主体对其有利益所需,即为“需求物”;二是对权利主体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即为“有用物”;三是能被权利主体所控制,即为“为我物”;四是与权利主体的意识相分离,即为“自在物”;五是有别于已有的权利客体,即为“特定物”;六是能被法律所选择、调整和确认,即为“法律物”(20)王蓉.环境法总论——社会法与公法共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2-93.。因此,权利客体作为权利的外在构成要素,无论从其概念抑或特征来看,都是权利主体的法益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对象化与载体化。

三、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价值证成

任何一种事物如要成为新型权利的客体,首先必须具备成为新型权利客体的价值基础,然后才要求其具备成为新型权利客体的规范基础。从价值层面进行探讨是新型权利客体得以证成的首要维度,也是权利客体理论得以发展的基础命题。依此,在生态文明和信息文明双轨并进的当下,探讨环境信息能否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而存在,首先应探讨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是否有着独特的价值意义,而如何证成其具有独特的价值意义则需从理论发展需求、社会动力意义和多元共治价值三个维度进行深入考量,即从权利客体理论的现实发展、新兴权利生成的内在动力和现代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目标的实现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论证和充分的诠释。

(一)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现实所需

传统的权利客体理论建立在以有体物作为主要的权利客体形态的历史基础上,认为有体物是最普遍的权利客体形态。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信息科技的进步,权利客体的形态日益多样化,出现了无形物、虚拟物、制度物(法律拟制物)等新型客体概念。传统的权利客体理论已然无法囊括“无体物”这一不可或缺的角色,以至于目前在对权利客体的具体理解层面出现了削足适履的尴尬困境,因此有学者指出,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落后与现实信息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是重要原因之一(21)刁胜先,蔡旋滔,刘仲秋.信息社会背景下的民事权利客体之解读与重构[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34.。进言之,正因为人们对权利客体的理解囿于传统的视角与陈旧的思维方式,导致对现有权利客体理论的认知未能与信息文明时代的核心内容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忽略了信息这一日益重要的资源在权利客体体系塑造中的应有地位。权利客体体系是一个开放而非闭锁的体系,是一个并非一成不变的有弹性的体系,因此随着社会进步与时代变迁,权利客体理论必然有创新发展的可能性。由此,有必要引入新法理概念以解释信息作为新兴权利的客体的正当性。在信息文明时代重新审视权利客体理论的内涵和外延,突破传统权利客体的发展困境,是迎合权利话语时代权利客体扩张的目标需要。从现实样态来看,在大数据与信息化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依附于信息资源的权利类型不断出现,如个人信息权、数据权、知情权等,这些信息权利的创设恰恰是现实信息与法治思维高度契合的结果,这些权利无不建立在承认信息是一种新型权利客体的事实基础之上(22)周淑云,王好运.信息获取权客体辨析[J].图书馆,2015(1):18.。总之,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已成为时代之必然,认可这一点有利于赋予权利客体理论的时代创造力。

环境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是生态文明信息高速公路时代孕育的新产物,主要但不限于仅反映环境要素的分布、联系、变化等重要属性。在信息资源市场里,环境信息是一种兼具公共性和私益性的信息。正如有学者所言,如今的信息热点主要是依据国家的政策和号召并辅之以权威学者的言论捕捉,因而信息的更迭周期往往很短。然而,环境信息却是信息资源市场中的“常青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环境问题一直未获得终局性的解决,另一方面是由于环境问题一直是社会公众所持续关注的话题。大数据信息化时代孕育而生的众多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表明,环境信息的规制已开始正式走上国家治理的舞台。因而,作为环境权利话语中最重要的环境信息权利问题在未来几十年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这种关注将成为推动权利客体理论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动力,将使“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论观逐渐成为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可含内容。权利客体理论创设发展的规律一般是从对权利客体形态的认知出发,到对权利客体本质的深入探讨,再到对权利客体理论范畴的证成突破。在环境信息治理视角下重新审视权利客体理论的内涵和外延,或将再次打破传统权利客体的闭锁格局,促使传统权利客体理论随时代变化而不断创设与发展。环境信息来源的多元性、利用的公共性和内容的时效性也决定了生态文明信息化时代环境信息必然会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从而使环境信息权主体的利益具象化与载体化。总之,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是权利客体理论随时代变迁而不断创新与发展的现实所需,承认环境信息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是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文明”时代背景下的一种现实选择,如此才能有效突破传统权利客体理论自我封闭的桎梏,使得权利客体理论在范畴上不断拓展,在内容上不断丰富。

(二)新兴权利应时而生的内在动力所需

从概念本质上来看,新兴权利实际上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学意义上的概念,更不是一个现实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其更多代表的是一系列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权利。确切地说,新兴权利只是一个表征“权利束”(23)权利束代表一类高度抽象的主观权利,比如将财产权视为“一束权利”,就是指它是由若干不同的权利所组成,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排他权和转让权等权利。的统合概念。不过须承认的是,新兴权利的产生以及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其“新”的属性是任何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法律生活的基本事实。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权利的新发展与权利话语的社会普及正处于一种多向互动的局面。从法律权利与社会发展的关系来看,任何一个社会体系中法律权利在数量上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法律权利在实质内涵上的任何变化,事实上都是社会体系尤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体系的发展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一种自然反映。从社会利益变化所带来的法律需求视之,法律权利之所以跟随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丰富与发展,就在于社会发展导致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关系必然要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中以具体的法律权利或义务来进行制度设计与立场表达。这种由于社会利益多元化而带来的法律权利的发展变化,也必然会催生出一些新兴权利,这就是新兴权利产生的社会动力。从权利客体与社会利益的关系来看,权利客体与社会利益总是有联系的。在现实社会法律生活中,社会利益均有相应的精神媒介与物质承载者即客体物,这就意味着新型权利客体比如信息亦能为新兴权利的生成提供对象性支撑的媒介源与载体性动力。

以权利为中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24)赵春.我国环境法理论更新与制度完善——基于生态文明视域[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7(5):632.,而自我拓展与创新是环境权利结构与功能体系的基本特性(25)权利本身存在自我更新的特性,具体权利由基本权利衍生,而传统权利正被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容,潜在被发展成为象征母权利的“权利束”。参见冯源.《民法总则》中新兴权利客体“个人信息”与“数据”的区分[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81.。其他环境权利是由最基本最原初的环境权利所衍生的,环境品质权(也称清洁环境权)是被公认的最基本和最原初的环境权利,环境知情权(也称环境信息知情权)等其他环境权利由其内衍而生。在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数据化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的背景下,环境知情权已不能满足公众对环境信息利益的权利诉求。公众对环境信息利益的权利诉求会逐渐内化为社会主体的权利自觉,进而达成基本的规范共识。

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将会满足公众的环境信息权利诉求,推动环境信息面向的新兴权利的应时而生(26)笔者认为,环境信息法律在本质上体现为一种环境信息社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而环境信息权利在这个关系中又担当着“基石范畴”的角色。而从环境信息权利的视角切入,首要的基础性的问题在于寻找环境信息是否具有可以用权利话语表征的禀赋以及环境信息在权利结构中的位置。。一方面,环境信息利益是公众环境信息权利诉求产生的根本原因。公众的诉求大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环境信息利益,当自己应当享有的环境信息利益受到损害时便会通过法律救济等途径来维权。如今公众的环境信息意识显著增强,环境信息收集权、环境信息传播权、环境信息享益权和环境信息监督权等新兴权利都属于公众积极主张的环境信息权利。当这些环境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时,公众会觉得是对自己正当环境信息利益的侵犯,从而通过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一旦公众把这些新兴的环境信息权利当作基本人权看待时,其对环境信息方面的新兴权利进行法律层面的确认、保护与救济就有内在的正当性价值依据与外在的制度规范设计要求。因而,环境信息利益是环境信息权这一新兴权利产生的“基料”与“媒源”。另一方面,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亦成为环境信息利益的关联体。社会利益需要精神媒介,更需要物质承载者。同样,环境信息利益也需要相应的对象承载者。环境信息为非实物的形态,不能被人们用感官所感知,因而有必要对环境信息进行“物化”即将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看待时,就是将非实物的环境信息进行特定的物化处理。当环境信息被“物化”后,其便能作为环境信息权利中特有利益的“载体”,由此环境信息与环境信息利益之间便对应起来。综上,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才能关联环境信息利益,环境信息利益的正当诉求是环境信息权利生成的内在动因,三者间的层层递进关系表明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对环境信息权利的产生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可见,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不仅拓展了人们对自然与社会的认识,也让环境信息权利的法律再造具有了现实层面上的社会动力。“权利之所以被世人普遍尊重,其要旨在于它具有将其内蕴的价值期待转化为客体利益并予以兑现的实现机制。”(27)邓海峰.排污权与不同权属之间的效力冲突和协调[J].清华法学,2007(3):118.承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无疑内蕴着应有的价值期待。如此,不仅可有效突破公众对环境信息利益权利诉求不足之瓶颈,重塑以传统环境知情权为基点的环境信息权结构功能体系及体系化解释思路,而且可将其内蕴的价值期待转化为客体利益及其法律实现机制,这就为环境信息面向的新兴权利的应时而生提供必要的制度理解动力。

(三)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目标实现之所需

人类社会经历了从统治、管理到治理的演进过程。“统治”是农业社会的产物,“管理”是工业社会的产物,“治理”则是后工业社会的要求(28)吕艳滨.透明政府:理念、方法与路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3-4.。从社会统治到社会管理再到社会治理,治理重点、治理主体、治理范围等方面都发生了质的变化,社会主体在公共事务治理中的主体地位逐渐明确,多元化协同治理模式逐渐成为主流(29)江必新,王红霞.论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共建共治共享的意蕴、基础与关键[J].法学杂志,2019(2):53.。依法治理即法治是治理的核心,也是最基本最主要的路径。依法治理的关键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政府运用法制手段管理市民活动维持社会秩序而形成的动态过程,以实现最大公平地分配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然,在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关系中正确运用公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众的各种社会活动是依法行政的根本目的。西方社会学家赋予了治理新的内涵,对治理的本质进行深入的挖掘和探讨,并在其发展历程中逐渐演变出善治的理论。他们认为善治的本质特征之一是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治之间呈现出一种最佳状态。在这一状态下,政府机关的公权力不再是唯一的权威,国家系统不再是仅仅依靠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而更多的是强调政府与社会组织、公众的共同参与、平等协商和有效互动(30)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5-6.,多元共治理念由此而形成。

若将善治理论置于具体的环境信息治理过程中,政府机关的环境信息权力不再是唯一的权威,传统的环境信息管制性立法体例已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环境信息民主参与治理的现实需求,因此应倡导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信息治理格局。欲倡导多元共治的环境信息治理格局,公众的环境信息权就是环境信息法权结构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从功能性视角来看,公众环境信息权对便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维护公众环境利益、提高公众环境意识等都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与意义,因此赋予公众必要的环境信息权实有必要。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配置,对管理者环境信息权力的行使和排污者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有力的社会监督制约机制。在促进国家环境信息治理规范化的同时,也有助于国家环境信息治理民主化氛围的形成,二者都是现代环境信息法治关注的两个面向。以战略性眼光来看,将环境信息作为公众环境信息权利的客体看待,进而设置相应的环境信息法权结构及制度规范,对中国环境规划和美丽中国建设中的公众参与具有显著的助推力。公众环境信息权利在整个环境信息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其被认可与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着公众是否有更多的兴趣与精力、能力及动力去关注环境问题和参与保护环境。认可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既能为论证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权利属性提供理论基础,又能强化公众环境信息权利体系的内部关联性,因此,具有理论基础与体系关联上的双重意义。在法理层面承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是环境信息权得以证成的基本前提,也是环境信息权区分于其他环境权利或信息权利的必要内容,更是实现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法治目标之所需。

四、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条件证成

仅有前文法理层面的价值观考还不足以证成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问题。环境信息能否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而存在,还需观察环境信息是否符合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正如前述,环境信息如欲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一是环境信息体现权利主体合法正当的利益需求,即为“需求物”;二是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有一定的利用价值,对权利主体具有积极效能,即为“有用物”;三是环境信息可被权利主体所实际获得和控制,即为“为我物”;四是环境信息能与权利主体的意识相分离,与其反映的客观实在相独立,即为“自为物”;五是环境信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是一个具体化、特质化的存在,即为“特定物”;六是环境信息受法律规制、认可和确认,即为“法律物”。下文将对这六个基本条件逐一展开较为详细的论述。

(一)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即“需求物”

权利客体的需求性是指权利客体能够满足权利主体正当合法的利益需求,即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利益的载体。此处的需求是一种主观利益的需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这一利益需求将变得日益多元化与宽泛化,从而使得权利客体的范围亦随之变化与拓展。从环境信息利益之现实需求来看,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为了占有更多的环境信息,相互间的利益纷争不可避免。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相对于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无限需求而言,能获取的环境信息总是有限的,环境信息自然就成了一种相对稀缺的新型资源。在分配不均衡的现实情形中,环境信息的稀缺性必然会在环境信息权利主体间形成制度规范上的法权博弈。反过来,该法权博弈同样会成就如今环境信息利益高需求的真实样态;另一方面,公众参与环保已逐渐成为时代主旋律,而公众对环境信息利益的高需求正是公众提高自身环境认知能力和充分参与环境管理决策工作的内在要求。

就权利生成目的而言,环境信息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实现某种正当合法的环境信息利益。而要维护和实现这一环境信息利益,首先得有体现这一环境信息利益的载体,且这个载体应当体现所有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求证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这一观点,可从哲学层面主体和客体的需求关系、一般法哲学层面信息客体和信息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以及部门法哲学层面的环境信息客体和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三个层面推进。首先,从哲学层面主体和客体的需求关系来看,哲学中的主体是指处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从事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人,而客体则是与主体相对应的概念。主体与客体间是一种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关系(31)董德刚.略论客体对主体的反作用[EB/OL].[2020-01-02]. http:∥theory.people.com.cn/n/2013/0902/c40531-22775577.html.。没有主体也就无客体之说。客体以主体为中心,在主体的改造活动中扮演承载者的角色。换言之,客体是主体实现其价值利益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其次,从一般法哲学层面信息客体和信息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来看,信息利益主体间的法权博弈导致了如今信息利益的高需求。信息往往具有共享(分享)的性质以满足社会诸多成员对信息的诉求,即信息具有利益公共性的一面。当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时,信息具有的利益公共性便能得到制度规范上的有力保障,如此更能满足信息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需求。最后,从部门法哲学环境信息客体和权利主体的需求关系来看,环境信息作为客体之所以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一方面在于环境信息之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两者间的需求关系,另一方面在于环境信息不仅具有显著的公共性也具有一定的私益性。在环境信息利益高需求的语境下,环境信息的两种属性使得其既能满足作为整体看待的社会成员即所有人的利益需求,又能满足作为个体看待的社会成员即每个人的利益需求,因而其没有理由不成为这一正当利益需求的合法载体。综上,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能为权利主体提供利益需求,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即“需求物”。

(二)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是有价值之物即“有用物”

权利客体的价值性是指权利客体具有满足权利主体精神、物质、文化等各种需求的基本属性。换言之,权利客体的价值性在于其对权利主体的有用性,此处的“有用”是指其能对权利主体产生积极效能。从法哲学维度来看,环境信息之所以对权利主体有用,是由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环境信息的客观有用性所决定的。从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层面来说,首先,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本是哲学上的一个概念,主要是指主体的实践活动对客观世界的能动作用,其侧重于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在部门法哲学层面,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则侧重于对环境信息的认知和改造。其次,权利主体对环境信息进行认知和改造的过程就是环境信息价值实现的过程。换言之,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是有用的,能够满足发挥权利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这一要求。从概念的相对性来说,环境信息是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对应性概念,环境信息的范围受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类型的限制。环境信息从其诞生之初就有为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服务”的使命,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环境信息本身就对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有用。两者之间相互依存,彼此关联,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不能在没有环境信息的情况下单独存在。因此,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的有用性可从部门法哲学的维度得以证成,即环境信息对环境信息社会关系主体来说具有特定的用益价值,即具有积极效能。

从社会现实来观察,当社会普遍存在着环境信息需求时,环境信息对需求者来说就具有现实价值。当这些环境信息能被需求者有效获取和利用时,环境信息的利用价值(有用性)才真正得以实现。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有实际意义、可编码、可传播的情报或资讯,是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双文明”交织共建社会的重要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现实的安康生存和和谐发展的社会需要,对环境信息权利主体而言具有重要的利用价值。环境信息是一切环境精神认知与环境活动决策的基础。环境信息在生态文明政治生活、生态文明经济生活、生态环境文化宣传教育活动,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中都有重要的价值。具体来看,在生态文明政治生活中,环境信息的充分开放和合理利用有助于促进生态政治现实样态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在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中,环境信息的充分、及时披露与科学有效利用可便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维护公众环境利益,进而促进国家环境决策的科学化;在生态文明社会共建活动中,环境信息适度的交流与共享能够增强政府与政府、政府与企业、企业与公众的互动合作和宽容理解。

从理论层面来说,环境信息的有用性和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需求性是紧密联系的。环境信息利用价值的实现依赖于作为主体的社会成员高度的环境信息需求,当社会绝大多数成员都对环境信息有需求时,环境信息的有用价值才真正实现,否则其有用价值只能停留在空洞的理想状态。目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已成为时代主流。在生态环境大数据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时代语境下,公众对环境信息的高度需求已成为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环境信息对权利主体的有用性也自然体现出来,这就意味着环境信息理应是权利主体的有用物。

(三)环境信息是能为权利主体控制之物即“为我物”

权利客体的可控制性是指权利客体具有被权利主体实际获得并控制支配的属性。从权利实现的角度来看,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有效支配,这种支配的真正要义体现在由普通的事实支配发展到特殊的法律支配上即由对实在物的支配发展到对其价值的支配上,甚至体现在权利主体通过与权利客体有效的联系而实现其对利益指向的最终控制上(3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中国法学[J].2009(1):97.。换言之,权利主体是通过支配外在的对象物来实现自我利益的,因而“为我物”就成为权利主体实现自我利益的基础条件。相对于具有物理外观和质体意义的实体物而言,环境信息具有无形性,不具有物理意义层面上的质量和外形。环境信息的无形性并非意味着环境信息是看不见、摸不着、不能感知、不能支配的客观存在。人类社会高度发展的信息技术已为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控制环境信息提供了空前的可能性。从现有信息技术来看,对环境信息的编码使得环境信息具有了客观化的形式,环境信息权利主体借助媒介对环境信息的展现和复制已经能够实现对环境信息的控制和支配。随着大数据信息化技术的飞速发展,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把握和支配环境信息的能力还会不断增强。

细言之,环境信息编码解码之程序是环境信息权利主体所能掌控并能解释和再现的。经过编码的环境信息附着于一定的媒介如报纸、光盘、互联网等,通过这些媒介可以充分挖掘和认识环境信息的核心内容和具体意义。如果我们对环境信息的媒介以及编码解码过程给予足够的技术关怀,就可有效克服环境信息无形化所带来的困难,从而使权利主体控制或支配环境信息成为可能。在现有信息处理技术条件下,权利主体对环境信息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环境信息能被权利主体所实际获得。环境信息本身是无形的,不能如实物那样被直接掌控,只有借助一定的方式才能被权利主体所实际获得。权利主体通过信息技术的重新编码和解码程序来获得环境信息,必须有双重的支持手段即实物媒介和人力资源。实物媒介可以是政府的环境信息网站、新闻媒体发布的刊物或环境领域专家的著作等;人力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新闻工作者、网络环境信息发布者和政府环境信息工作者等。权利主体对环境信息的实际获得是其支配使用环境信息的前提条件。二是环境信息能够被权利主体所支配和使用。权利主体在实际获得环境信息的基础上才可对其进行支配和使用。这里,“支配”的含义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其设定的条件和目标来对环境信息施加相应的影响;“使用”的含义则是指权利主体能够将环境信息用于实现某种目的。综之,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下,权利主体已能实现对环境信息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使用,因而环境信息是能被权利主体所控制之物即“为我物”。

(四)环境信息是与权利主体意识分离之物即“自为物”

权利客体的客观性是指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而存在,是独立于权利主体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权利客体的客观性主要反映的是环境要素真实境况的基本属性。用哲学上的语言来说,权利客体的客观性是指权利客体独立于主体尺度的客观存在,即不以人的主体尺度的存在而存在。可见,权利客体的客观性时常表现为权利客体的独立性。“任何可以被数字化——编码成一段字节的事物都是信息。”(33)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信息规则:网络经济的策略指导[M].张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从环境信息的产生过程来看,环境信息的编码加工过程就是将各环境信息要素的真实境况转化为具有科学意义的数据符号,借助这些数据符号,环境信息即具有自主形式,能独立于各环境信息要素和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主观认知而存在,这就意味着通过一定媒介而客观存在的环境信息可以因其独立性而被占有和利用。环境信息的编码加工过程使得环境信息与产生它的信息源区分开来。因而,环境信息作为信息的一种形态,其并非是一种单纯的字符存在,而是经过编码加工后的客观数据的集合形态,是环境信息加工主体的整体理性与环境要素的科学数值的统一。同时,环境要素的科学数值又表现出独立于环境信息加工主体的客观性,由此环境信息具有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的一面。

环境信息的独立性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客观性的实然表征。首先,环境信息能够独立存在是以环境信息的客观性为前提的。环境信息的客观性体现在它所反映的环境事项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不因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意志而转移(34)李先中.关于会计信息的客观性[J].现代企业,2005(3):52.。在环境信息的产生加工过程中,环境信息主体应遵循环境信息产生加工的准则,这就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准确反映收集到的环境信息并如实公开的缘由所在。环境状况是确定的客观存在,环境信息的客观性要求环境信息的内容与其反映的客观环境状况相一致,因而环境信息具有自身的客观性。环境信息的客观性是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之一。其次,环境信息的独立存在是由其本身所具有的集合形态决定的。环境信息在内容上是由环境各要素的状况特征组合而成的,并非单一的数字形态表达,环境信息经过加工整合后所具有的独立于环境信息加工主体的特性也是其独立存在的重要表现。环境信息所表现出来的数据集合形态表明环境信息能够与权利主体的意识相分离而存在。最后,环境信息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还体现在能与其所反映的客观实在相对独立,如一张关于土壤被污染的图片所传达的环境信息是土壤被污染的视觉信息,这一视觉信息与真实的土壤污染情况相对独立。当然,环境信息不是个别的、单独的、零碎的对象性表征,而是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的对象性整体表征,是独立于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客观存在并能反映环境要素所固有的实质内容和形式。综上,环境信息不受主体意志的操纵和控制,并能与负载环境信息的媒介物在观念层面和制度层面进行有效区分,因而具有独立的利益指向。由此,环境信息是与权利主体意志相分离之物即“自为物”。

(五)环境信息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之物即“特定物”

从理论层面看,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是指不同的权利客体拥有各自的特质,分析这些特质就能与其他权利客体加以区分。权利客体之所以是划分权利类型和界定权利边界的依据就在于权利客体的特定化可使不同的权利类型得以清晰的划分并能明确各自的边界,实现权利之间的相互尊重、合作和制衡,进而达到权利主体利益共赢的目的。从现实层面观察,信息是经编码加工后产生的无形物,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数据是其精确的表现形式。这一独特的表现形式构筑了信息的确定性,这一确定性即为数据的无形边界而非一般物的有形边界。这也说明了满足权利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信息虽然没有有形边界但具有无形边界,这种边界设定将信息这一权利客体与其他权利客体区别开来。对环境数据信息的边界设定而言,其体现的往往是一种利益平衡的现实态度而非功利主义的偏激态度。正因为如此,环境信息才被认为是一种具体化的特质化的且有边界的客观存在。

环境信息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权利客体就在于其内容的具体化及其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质。从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化来看,环境信息所覆盖的数据非常广泛——既可大到全球的环境数据,也可小到一座山林的环境数据。一般的权利客体往往不具有地理层面上的范畴考量,但环境信息正好相反,凭借此点就能与其他权利客体区别开来。进言之,环境信息所包含的数据虽然可以借助一定的媒介被人们所实际获得,但在媒介介入之前是非实物状态的,不能直接被人们所掌握,这也是环境信息不同于其他权利客体的原因之一。从环境信息的性质来看,环境信息是一种兼具公共性和私益性的客观存在,是有别于个人信息、商业秘密、虚拟财产等私益性无体物的客观存在。并且,环境信息所具有的公益性也是区别于其他信息权利客体的显著特征,使得环境信息能在信息权利客体大家族中脱颖而出。综上,环境信息的具体化和特殊性质是环境信息不同于一般权利客体的关键所在,自然地环境信息就不能被解释为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权利客体。环境信息有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信息权利客体的特质,这种特质使得权利主体能将其与其他权利客体进行有效识别。所以,满足主体生存和发展需要的环境信息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的无形物即“特定物”。

(六)环境信息是应被法律调整和确认之物即“法律物”

权利客体的应受规范性是指权利客体只有经过法律选择、调整、确认之后方能得以确立。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满足上述五项基本条件的“物”都能内化为权利客体,权利客体的最终确认还是应当回归于法律意义的层面上。“真正的法理学只应以事实上存在着的可以实证的法律为研究对象,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一般的概念和原则,澄清和阐述实在法的概念和结构,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探求法的知识。”(35)何志鹏.权利基本理论:反思与构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9.从目前法律确定的信息类型来看,法律视野中的信息往往是对社会关系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能够产生直接且实质性影响的信息,而非简单的数据集合。不同历史时期、不同价值立场的立法者对信息的法律规制会赋予不同的利益指向,而且立法者关注的利益焦点也会随着社会语境的转变而转变。换言之,法律所调整的信息不仅应与社会主体的切身利益相契合,还应与当下的社会语境相契合。在生态文明与环境保护愈发受到人们高度关注的时代背景下,社会关系主体会更加积极主动地投入到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中,因而对相关环境信息的需求也会日益增多。环境信息作为被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所认知和利用的数据,其中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广泛,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因而应受法律的确认、规制与调整。

在生态文明信息化建设的时代语境下,环境信息对不同层面社会关系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理应被法律所关注。从国际(国家)层面来看,环境信息已不仅仅是某个国家重点关注的话题,而是多个国家甚至全球重点关注的话题。各国间的环境问题如要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自然离不开相互间环境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双向积极的环境信息交流不仅有助于有效应对环境污染问题,还能促进国家间的良好外交。从一国社会层面来看,环境信息的交流对于生态文明社会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环境信息流通所涉及的不只是对环境要素的知情,更多的是通过环境信息的交流来提高整个社会的生态文明素养,进而促使社会成员全体行动起来尽力保护生态环境。从私人个体层面来看,个体往往是权利主体最普遍的形式,环境信息对个体的影响相较于国家和社会更为直接。个体之间的环境信息交流不仅直接影响个体对环境状况的直接认知,还能从根本上培养甚至增强个体的环保意识,从而为个体的安康生存与持续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因此,环境信息能从国际(国家)层面、社会整体层面和私人个体层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认知状态和发展前途。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和实施的。将环境信息纳入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范畴,本质上是为环境信息权利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基本的秩序环境和力量保障。从现实规范维度来看,如环境信息在法律制度上已有体现即意味着现有法律制度已经将环境信息纳入规制的范围,也即环境信息已在法律层面上得以正式确认。例如,欧共体发布的《有关环境信息取得自由的指令》、欧洲经济委员会环境政策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环境领域的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和诉诸司法的奥胡斯公约》和我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废止)、《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均直接或间接地对环境信息作出了相应的法律释义和规制调整。因此,无论是从理论维度观考还是从现实维度观察,环境信息应属于被法律调整和确认之物即“法律物”。

五、结 语

环境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数据信息,主要反映环境各要素的分布、联系、变化等属性。探本溯源,深入研究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有助于推动生态文明信息化建设时代环境信息法治理论的完善,促进环境信息法治观念的革新。从环境法研究的发展状况来看,环境法研究回归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是学术使命之必然。将环境信息当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法学概念看待并在权利客体基本理论维度对之加以探微和诠释,符合环境法学研究的时代发展规律,这是本文研究的时代背景,也是本文研究的勇气之源。在深入剖析环境信息概念基本内涵与特质属性的基础上,对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主要价值和基本条件予以充分考究,从而展现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研究发现,承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有其独特的价值意义,可具体概括为三种所需:权利客体理论发展的现实所需、新兴权利应时而生的内在动力所需以及环境信息“多元共治”民主格局目标的实现所需。研究结果表明,环境信息是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需求之物,是对主体有价值之物,是能为权利主体控制之物,是与权利主体意识分离之物,是有别于其他权利客体之物,是应被法律调整和确认之物。基于此,环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的基本条件得以成立。由于传统学术思维框架的限制和现有环境法制度的羁绊,学界对于环境信息的基本法理问题及其若干制度建设问题的研究一直踯躅不前。本文对环境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基本法理予以学术探释,不仅为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基础理论的构建提供了智力支撑,也为学界在环境信息权基础理论方面的研究提供了一种尝试性的探讨,以期后来者对此基础学术命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系统的思考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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