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革新视角下健康保险模式研究
——从“相互保”更名为“相互宝”谈起
2020-03-02董彪
董 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北京100029)
科技创新为“互联网+保险”商业模式创新提供了可能。2018年10月16日至11月17日,蚂蚁保险、芝麻信用和信美人寿联合推出了“0元入会”的“相互保团体重症疾病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相互保”),为60周岁以下且“芝麻信用分”超过650的会员提供覆盖范围包括恶性肿瘤和99种重大疾病的大病保险。“相互保”借助网络平台融互助与保险为一体,是流量时代科技创新企业与保险机构共同推出的新型产品。它以日均百万的会员增长量持续占领市场,是当之无愧的网络爆红款产品。但“相互保”的神话并不持久,仅仅一个月便更“名”换“性”,黯然退出互联网保险市场,被监管机构定位为网络互助计划。但是,“相互保”更名为“相互宝”并未终结关于网络医疗互助与互联网健康保险之间关系的理论思考。“相互保”更名转型的原因是什么?网络医疗互助与互联网健康保险二元划分是否具有正当性依据?网络医疗互助与互联网健康保险的未来发展趋势如何?等等问题都值得思考。
一、“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的原因分析
1.风险可控性:监管视角
网络医疗互助产品是近十年来兴起的新型风险保障产品。伴随市场乱象频现,监管机构对其态度经历了从沉默到严格的转变。2016年7月,原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划清互助与保险的界限,开展针对互助平台的专项整治工作。2018年6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管理的通知》,再次明确互联网健康保险的保障特征,防止网络保险产品偏离“保险姓保”的方向。
正是在保险监管趋严的社会环境下,银保监会约谈了信美人寿,明确“相互保”产品不属于保险并对其做出处罚决定。银保监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19条和《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款,其关注的重心是金融与科技融合产生的风险是否可控。
风险可控性是监管机构判断金融机构运营以及金融产品创新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作为科技进步产物的“相互保”等健康保障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健康保险产品,其风险亦具有特殊性。对“相互保”等健康保障产品存在何种风险以及如何防控此类风险缺乏充分的实证和理论分析的情况下,持审慎态度的监管机构仍然在传统监管体系下审视“相互保”及类似科技产品。“相互保”及类似产品被认为不符合保险产品设计的初衷,突破了法律和政策的要求,不合法或不合规,甚至是欺诈或非法集资的工具。
(1)资金安全风险难于控制
海量参与人员使得网络互助平台沉淀资金量巨大。资金安全风险的问题随之产生。互联网金融市场频频“暴雷”,增强了监管机构对网络互助平台资金监管的警惕性,防止其非法集资或挪用资金。
(2)偿付能力风险难于控制
一方面,“相互保”产品采用“三不限”的方式,即“不限社保、不限药品、不限治疗手段”,对患者及家属进行补偿的做法虽然便利了发生事故的参加人员,但是也增加了参保人员分摊费用的负担,引发了监管机构和学者的担忧。另一方面,“相互保”的偿付能力缺乏精算基础,无责任准备金,不能满足保险监督机构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
以监管可行性为中心的理论范式中,“相互保”及类似产品不符合保险监督机构对传统健康保险产品的监管要求,无法被纳入保险监管体系。“相互保”向“相互宝”转型是监管权力主导下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果,目的在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与安全。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相互保”的态度及处理意见具有正当性,符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进行差异性监管的要求。
2.分摊费用的不确定性:消费者保护视角
产品或服务创新不能以牺牲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科技不能作为欺诈消费者的工具。部分网络平台在“野蛮生长期”以低会费为噱头故意混淆互助与保险,甚至假借保险之名非法集资,这就引发了“相互保”产品是否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担忧。
(1)分摊保障金的数额不确定
传统保险行为将保险机构作为风险分散和集聚的连接点。潜在风险主体通过缴纳保费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赔付的直接主体。在整个保险行为中,风险分散主体负担的成本即保险费是固定的。保险机构用于赔付的资金源于分散同类风险的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但是二者并不等同。保险机构通过保险精算确定保险费率,维持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金或赔偿金之间的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兜底责任。
“相互保”虽然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备案,但是,并未就保险费率进行明确说明。与通过保险精算确定的保险费率不同,“相互保”成员采用事后付费的方式,其所需承担的分摊费用与保险事故发生的频率以及损害程度相关联,具有动态变化性。虽然“相互保”产品运营方保证成员就每个赔案分摊的保障金数额不超过0.1元,但是赔案数量不确定使得成员分摊的保障金额亦不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担忧虽不无必要,但就“相互保”产品个案而言,每月按期公示医疗费用支出以及分摊费用情况的方式使得“相互保”成员对异常费用波动可以用脚投票,及时止损,避免风险扩大。
(2)管理费由平台单方确定且管理费与保险事故关联
“相互保”产品运营的管理费用由平台运营方单方决定,参与“相互保”的成员通常不具有与平台运营方进行磋商的能力。与传统保险产品按照保费规模计算管理费不同,“相互保”的管理费按照发生疾病后理赔的数额进行计算。平台运营方单方确定管理费标准且该标准与理赔数额直接关联,使得平台运营方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惜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产生。
(3)逆向选择风险对平台经营的持续性造成威胁
逆向选择风险并非“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所独有。但是,与传统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比较而言,“相互保”及类似产品被认为产生逆向选择风险的可能性更大。一方面,“相互保”及类似产品的成员准入门槛低,为高风险人群参与保障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平均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的方式会导致低风险人群退出。逆向选择风险将会对相互宝运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造成严重威胁(何小伟、聂紫薇,2019)。
3.市场稳定性:利益分配视角
“相互保”、“京东互保”等新型产品与传统商业健康保险保障的风险存在一定的重叠或交叉,在一定范围可以相互替代。“相互保”等产品的出现彰显了科技发展对保险行业的深刻影响,具有“鲢鱼效应”。互联网平台公司跨界保险业,打破了保险市场原有的秩序,保险服务和产品的竞争不再限于保险组织之间,互联网科技平台公司也加入其中占据市场份额。
重新分配利益必然遭到传统商业保险运营主体的抵制。命运多舛的“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属于逆势而为,终归昙花一现。此外,“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具有去中介化的特征,无需借助保险代理人进行沟通。销售模式的变化会影响保险代理人的利益,滋生不满情绪,使得其也成为阻挠“相互保”等产品推广的力量。
二、秩序生成视角下互联网健康保险发展模式分析
1.渐进式内生型模式
伴随社会发展及生活水平提高,人们对身体健康越来越关注,商业健康保险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凸显。我国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已逾30年,尤其是实施“新医改”方案后,国家通过政策支持的方式鼓励保险公司开发、运营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将其作为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部分。“互联网+”时代,商业健康保险并不绝对排斥技术革新。互联网健康保险的保费每年成倍增长,从2015年的10.3亿元暴增至2018年的112.9亿元(苏向杲,2019)。但是,传统商业保险公司接受互联网技术融入和参与的程度是有限的。
(1)以传统保险产品为参照系排斥科技创新产品融入
“相互保”等科技创新产品与传统保险产品尤其是健康保险产品存在实质差异通常被作为将“相互保”等产品排除在保险领域之外的理由。以传统健康保险产品为原型或参照系与“相互保”等产品进行比较,不难发现二者在运行机制上的确存在显著区别。“众筹为母”的“相互保”及类似产品与互助产品在成员准入、保障金来源、费用分摊方式、服务方式等方面极为相似。基于此,监管机构以及多数学者认为,“相互保”等产品在形态上与互助类似,虽被冠以保险之名,却并无保险之实,应将其定性为互助类产品,而非保险类产品。
(2)在依附论的框架下设计互联网与保险的关系
科技对保险行业的冲击势不可挡,保险行业不可能成为科技进步的“孤岛”。保险行业并不排斥在保险产品设计和保险业务运营方面加入科技元素。但是,当科技元素的加入直接影响保险行业的商业形态时,保险行业会表现出排斥态度。换言之,保险行业将互联网技术作为完善传统保险产品和运营模式的一种工具,却不能接受“互联网+保险”技术创新的新型业态与传统保险行业具有同等地位。在商业健康保险领域,变革而非革命的思维方式占据主导。具体而言:
第一,互联网时代传统商业健康保险面临数字化转型。顺应时代潮流,传统商业健康保险发展出网上咨询、网上受理申请投保和理赔材料、网上健康管理等业务。此外,越来越多的商业健康保险公司通过大数据分析对客户的健康情况精准画像,进而确定保险费率。
第二,保险公司积极探索保险组织主导的互联网技术与商业健康保险融合。保险公司与科技平台公司合作推出了“退堂鼓”、“糖小贝计划”、“春雨医生APP”、“平安好医生”、“步步保”等创新产品。
第三,保险公司允许并鼓励科技平台公司参与保险销售。网络互助平台在销售保险产品方面具有优势。用户参与网络互助平台的捐赠或分摊保障金等活动过程中,风险意识会被诱发或增强,这就为商业健康保险潜在需求现实化提供了适宜的场景。
2.激进式外压型模式
(1)激进式外压型模式生成秩序的条件
第一,传统商业健康保险供给与社会主体需求不匹配。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参保率较低,未能突破规模化瓶颈。“相互保”网络爆红现象表明社会主体并非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传统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不足10%的主要原因是定价超过了多数主体的经济负担能力。重疾险,尤其是返还型重疾险的投保费过于昂贵,产品供给与社会需求不匹配。
第二,互联网科技平台公司拥有数据流量优势,获客能力强大。如作为“相互保”产品运营主体之一的蚂蚁金服拥有海量支付宝用户,其在数据流量方面的优势为“相互保”发现潜在客户提供了坚实基础。此外,平台背书后的信用增强了用户对创新产品的信心。“相互保”产品推出后以日均百万的参与量持续递增,充分体现了互联网科技平台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巨大优势。
第三,互联网科技平台公司具有话语权优势。公立医院与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在话语权方面不对等是阻碍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阻力之一。一方面,公立医院独享数据信息导致商业健康保险公司难以通过精准定价降低保险费率。另一方面,公立医院长期存在以药养医、过度医疗等现象,增加了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和成本。互联网科技平台公司的参与能够起到重新整合健康管理和保障产业链的作用,重构产业结构,增强保险在整个产业链中的地位,强化保险行业的话语权,倒逼医疗体制改革。
(2)激进式外压型模式生成秩序的社会效果
科技平台公司对进入健康保险市场方心未艾。在“相互保”产品出现以前,预缴会费参与保障的网络互助形式已经盛行,如水滴互助、夸克联盟等。与传统健康保险产品比较而言,网络互助产品成本低、投保与理赔便捷、合同条款简单、程序透明,容易为社会大众接受。
科技创新对保险市场的影响不再停留在营销渠道和咨询服务等方面,而是扩张基于经营模式创新,也就是将“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形态。保险市场“去中心化”主要体现在保险组织形式的去中心化和保险产品的去中心化两个方面。“相互保”及类似产品中保险组织有名无实,仅起到形式上正当化的作用。如“相互保”产品实质上由蚂蚁金服在信美人寿之外独立运营。信美人寿向监管机构提供合同备案并向消费者提供保险合同,但并不参与核保、公示、理赔以及确定分摊费用等产品运营。
质疑和否定“相互保”产品具有风险控制和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声音纷至沓来。该产品上线满月之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相互保产品涉嫌违规为由约谈了相互保产品的合作主体之一信美人寿,责令其停止以“相互保大病互助计划”之名销售产品。随后,“相互保”更名为“相互宝”,被排除在保险监管之外。与“相互保”产品类似,京东金融与众惠相互保险跨界推出的“京东互保·重大疾病相互保险计划”也未逃出短命的厄运,仅两天就黯然退出市场。
3.秩序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秩序模式选择是多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互联网科技对传统商业健康保险造成冲击后新的秩序生成取决于科技革新力量与传统商业健康保险固化格局之间的博弈。一方面,商业保险的运营模式与科技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无论是出于无奈还是自觉,运营健康保险的主体都不能无视互联网技术进步的时代潮流而固步自封。互联网技术革命日新月异的当下,健康保险服务和产品必须发生变化。保险行业无疑已经认识到科技对保险的影响。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产品方,网络平台作为数据分析主体或咨询、销售主体,这种互补关系是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可以接受的。但是,进一步深度融合,如网络互助平台转变为相互保险组织或推出“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则会引发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的担忧和排斥。昙花一现的类保险新型科技创新产品只是一厢情愿而无从生根。在严格金融监管的时代背景下,渐进式内生型的变革方式更容易被监管机构和市场主体接受。
三、网络互助产品监管和定性的逻辑基点
1.“相互保”及类似产品与传统团体重症疾病保险存在区别
(1)团体的稳定性与临时性
传统团体重症疾病保险中的团体是在投保前已经存在、从事特定活动的稳定性团体。而“相互保”中的团体是为了投保而临时形成的,以项目而非稳定的组织机构为连接点,保障的主体是数量和构成上均不固定的项目参与人。临时性团体的成员之间风险具有差异性,采用统一费率的做法是否合理存在争议。
(2)定价的模糊性与准确性
传统商业健康保险通常区分被保险人的自然情况厘定保险费率,进行差异化定价。在风险评估、分类的基础上,集聚和分散风险是通过保险精算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环节。与之不同,“相互保”及类似产品不关注保险费率的厘定。它采用“先保障后分摊”的后付费模式,以39岁为年龄界限区分保障金额,在参与成员间无差别地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因而,“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往往被认为不关注参与成员的风险差异,定价方式失之简单、粗糙,存在交叉补贴之嫌。
(3)产品或服务运营主体的商业性与公益性
处于风险投资高峰期的网络互助平台通常强调其公益性和普惠性特征,淡化甚至否认其营利性。谈及运营费用网络互助平台大多遮遮掩掩或避而不谈。在金融监管趋严的态势下,风险投资趋于谨慎和保守,网络互助平台才逐渐明确向参与成员公示并收取运营费用。事实上,网络互助平台运营需要耗费成本,如维护成本、审核成本等。共享保险经济业态具有公益性特征,却并不意味着运营主体的行为应当是非营利的。“相互保”、“京东互保”等运营主体并非耻于言利,而是有意回避法律和政策的雷区。
(4)健康状况的告知与核实
有学者认为,“相互保”及类似产品的流程不规范,难以防范道德风险,导致逆向选择的现象出现。例如,用户在未阅读相关产品“健康要求及协议确认”等内容的情况下,仍能继续缔约流程(李伟群、沈志康,2019)。“相互保”及类似产品仅要求参与人员告知运营主体的健康状况,参与人员无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运营主体也不对其告知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2.选择传统保险产品作为参照系定性互联网创新产品的反思
创新是对既有框架和体系的突破,针对创新型产品,选定坐标系需要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试图在中心化、一元化的传统框架中为“去中心化”的创新型产品或服务寻求归属,无异于削足适履,注定无解。对“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定性需要跳出模式化思维定式,突破传统的藩篱。
(1)技术革命下保险组织形式多元化
保险以风险分散为目标,保险机构作为分散投保人风险的连接点客观上起到了集聚风险的作用。也就是说,保险的核心在于风险分散,而风险转移和集中于保险组织是风险分担的实现路径。现代性具有中心化、一元化特征。保险制度的现代化以保险组织尤其是保险公司为中心。但是,公司是现代社会保险组织的主要形式,但绝非唯一形式。相应地,将风险集中于组织化的保险人是实现风险分散的有效方式,却并非唯一方式。直接在成员间分散风险的去中心化方式虽然在风险集聚方面弱化,但是并未失去分散风险的本质。
(2)技术革命下风险分散成本计算方式多元化
作为转嫁风险工具的大数法则和保险精算并非保险的固有元素,只是保险制度现代化过程中科学化的体现。“最初的保险运营,并非以大数法则以及精算原理作为厘定风险和保费的依据,而是基于一般商业理性对风险转嫁需要的费用(保险费)进行厘定”(潘红艳,2018)。
(3)技术革命下风险管理方式多元化
互联网技术革命催生了建立在数据分析基础上的风险管理方式。首先,“相互保”及类似产品采用以信用,即“芝麻信用”评分为基础的风险分类方式,并非不关注参保人员的风险差异。其次,“相互保”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保障参与人员身份的真实性。再次,“相互保”设置了90天的等待期。最后,以39周岁为分界线确定不同的最高保障金额,避免诱发道德风险。
此外,成员人数限制是“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控制风险的手段之一。参与主体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一定的情况下,参与人员规模越大,产品防控风险的能力越强。取消成员人数限制后,当参与人员数量减少时群体发生疾病或其他保险事故的概率增加,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的数额随之增加。当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数额超过参与人员的合理预期时,部分参与人员尤其是身体健康状况相对较好的参与人员会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团体,这会导致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再次增加,陷入费用增加和人数减少的恶性循环。
3.“相互保”及类似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形式要件
根据《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商业行为。“相互保”在形式上初步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外观结构,并不存在明显瑕疵。蚂蚁会员(北京)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信美人寿为保险人,加入相互保的成员为被保险人。
传统保险采用事先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投保人通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或订立保险合同后一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相互保”采用事后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的模式,成员参加“相互保”无需预先缴付保险费,在保障计划约定的日期就已经发生的事故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有学者认为:“‘相互保’的‘先赔付,后分摊’的模式,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李伟群、沈志康,2019)。”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何时缴纳保险费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事后分摊保障金和管理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4.“互联网”+“风险保障”形态多样化背景下回归保险本质重构互助与保险关系
相对于以监管可行性为中心的理论范式而言,以保险概念为中心的理论范式具有更强的说服力和解释力。从“相互保”到“相互宝”的概念变化是理论认知转变为以监管可行性为中心的范式的结果,却并非理论认知的终结。
“相互保”及类似产品的合法性困境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实质。保险监管机构采用“穿透式”监管思路,认为虽然“相互保”具有保险的外观,但是“相互保”并不等同于“相互保险”,也不是团体保险。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网路互助行为不属于保险而是“网络互助计划”,但是关于网络互助行为的性质却并未因此得以明确。“‘网络互助计划’并非一个法学概念,而是人们对实践中兴起的一类‘依托互联网平台而形成的会员间互助保障模式’所做的生活化概括(关佳、李楠,2018)。”从字面上对“网络互助计划”进行解释,将其定性为互助,无疑是一种过度简单化的方式。
以保险概念为中心的理论范式要求,确定“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是否属于保险产品,不能以既有的保险概念和运营方式为参照系。对保险是什么的追问是判断“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是否属于保险的基础。保险是在同类风险主体之间分散风险的制度,它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而发生变化,其概念和运营模式是开放式变动不居的。互联网技术革命的背景下,“互联网”+“风险保障”的形态呈现多样化特征。网络互助行为与互联网健康保险行为并非平行关系,二者存在重叠或交叉。
四、体系化思维下发展创新型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的建议
1.保险行业发展视角下的考察
(1)包容意识:互联网技术与健康保险深度融合趋势不可逆转
技术革命的洪流势不可挡,保险行业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并依靠新技术实现商业模式创新,而不是将新生事物一概排斥在外。“保险科技属于新生事物,监管部门应以宽容的态度来对待保险创新,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在鼓励保险创新的同时,开展适度监管(张蔚,2019)。”
“相互保”及类似产品与传统健康保险产品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具有局部替代性。“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是互联网技术在具体场景中的创新型应用,具有成本低、无中介、手续简单、赔付透明、高效等优势,是传统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通过网络互助的方式集合和分散风险,能够拓展普惠型健康保险。但是,二者在投保群体、保障范围、保障额度等方面有所差异。“相互保”及类似产品覆盖的疾病风险以及保障金额有限,同时缺乏针对个体实际需求的定制化服务,无法替代传统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这就需要塑造主体多元化的保险市场,发挥传统健康保险在个性化定制以及保障充分性方面的优势,形成传统健康保险与“相互保”及类似产品良性互动、相互补充的关系。
(2)健康保险关注重心转移:从健康医疗转向健康管理
健康管理是国际上互联网健康保险平台重点关注的对象。在整个健康产业链中,健康管理服务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医疗服务。联合健康保险(United Health Care)为用户提供名为“Health4Me”的APP,提醒疾病预防相关注意事项。信诺保险集团(GIGNA)发起了名为“GIGNA Health Matters”的医疗教育培训计划,激励用户增强健康意识。在我国,部分商业健康保险公司也开始关注健康管理的重要性。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PICC人民健康”APP,在30多个城市建立了健康管理中心(宋占军、文心星,2019)。但是,整体而言,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仍然“重损害补偿、轻健康管理”,强调事后救助。
互联网平台热衷于健康管理,并能利用其在行业信息整合方面的优势进行多种形式的创新。健康管理的增值服务能够创造保险人与投保人双赢的局面。一方面,对保险消费者而言,保持身体健康的重要性并不亚于生病后能够获得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健康管理能够降低赔付的频率和数额。手机APP和可穿戴设备的广泛应用为商业健康保险在大数据分析基础上精准定位客户和精准确定保险费率创造了条件。互联网平台可以基于经验方法动态迭进,以互助平台的经验数据为依据进行产品设计,继而动态调整,采用浮动保额的方式。
2.监管视角下的考察
(1)金融科技发展要求监管科技水平提升
将“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在分业监管的框架下,免除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但是监管对象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无人监管虽有利于产品和服务创新,也会因野蛮生长而扰乱市场并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学者建议:“可以将其定性为广义的相互保险,并规定由银保监会作为其监督主体(关佳、李楠,2018)。”将网络互助产品部分纳入保险监管,并不意味着仍然以传统方式进行监管。“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是金融科技创新的成果,需要创新监管科技以满足创新型产品的需要。
(2)以信用为基础的创新型产品监管的特殊性
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果。有学者建议严格设定“相互保”及类似产品的准入门槛,进而防范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这一做法仍未跳出传统保险风险防范体系的藩篱。社会主体参与“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时门槛较低且仅需接受形式审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任参与人员逆向选择或产生道德风险。“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利用互联网平台在数据流量方面的优势,通过在平台上公示拟赔付人员的信息,使其处于其他参与人员的监督之下。在参与人员数量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监督的效果并不亚于传统的审核方式。此外,失信人员还会遭受信用方面的惩戒,如提供虚假赔付材料或未按期缴纳分摊费用的参保人员,芝麻信用分会相应减少。
(3)强化对互联网平台公司的资金监管
网络互助平台运营商不是单纯的平台服务提供者,而是实际参与保险运营的金融主体,需要取得相应的互联网保险准入许可。为保障金融安全,增强网络互助平台的刚性兑付能力,可以参照相互保险公司确定运营“相互保”及类似产品的网络互助平台最低资本金的要求。
3.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的考察
“相互保”事件中,监管机构表现出对创新型产品在风险防控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担忧。但是,保险市场消费者的直接反馈意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之后,该产品仍然保有海量用户。其中互联网平台企业自律的作用功不可没。有责任心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关注企业社会责任,将社会主体的利益置于重要位置,能够在法律底线之上自行设置一道风险防护网。企业社会责任与市场主体的信赖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有助于降低社会风险,增强监管机构的信心,以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五、结论
“相互保”经历了从网络爆红到更名转型的跌宕历程。“保”与“宝”仅一字之差,对行为的定性却有天壤之别。“保”为保险之保,而“宝”则是为了刻意区别于“保险”。从金融监管的视角看,“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体现了监管机构对“相互保”产品在资金安全和偿付能力方面的担忧,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安全的结果。从消费者保护的视角看,分摊保障金数额不确定、管理费由平台单方确定且管理费与保险事故关联以及逆向选择风险对平台经营的持续性造成威胁等风险客观存在,“相互保”产品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担忧随之产生,“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体现了强化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价值理念。从利益分配的视角看,“相互保”以及类似产品的出现对传统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以及保险代理人业务造成了冲击,打破了传统的利益分配格局,必然遭到原有利益群体的抵制,“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是新兴科技公司或平台与传统商业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代理人博弈的结果。
“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引发了对“互联网+”时代商业保险与科技融合的方式和限度的思考。渐进式内生型秩序生成模式中,科技创新型产品的定性以传统保险产品为参照系,“互联网+保险”技术创新的新型业态依附于传统保险行业。激进式外压型秩序生成模式的形成以传统商业健康保险供给与社会主体需求不匹配、互联网科技平台公司拥有数据流量、获客以及话语权优势为前提条件。该模式因其对社会生活的深刻影响往往会遭遇强烈抵制。秩序生成模式选择是多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渐进式内生型秩序生成模式在严格金融监管时代更容易被监管机构和市场主体所接受。
“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之后,风险并不会因为更名而降低或消除。有必要分析“相互宝”及类似产品的特征和性质,为监管提供依据或基础,防范相应风险。“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在团体的稳定性与临时性、定价的模糊性与准确性、产品或服务运营主体的商业性与公益性、健康状况的告知与核实等方面不同于传统团体重症疾病保险,二者在监管的逻辑基点上存在差别。对“相互保”及类似产品进行定性不能囿于中心化、一元化的传统保险框架,需要考虑技术革命下保险组织形式多元化、风险分散成本计算方式多元化以及风险管理方式多元化等因素。“相互保”及类似产品具有分散风险的内核,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形式要件,将其定性为保险并纳入保险监管的范畴在理论上存在正当性。“互联网”+“风险保障”形态多样化的背景下,需要回归保险的本质重新认识互助与保险的关系。网络互助行为与互联网健康保险行为并非平行或排斥关系,二者存在重叠或交叉。
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潮流势不可挡,互联网技术与健康保险深度融合是未来保险行业发展的趋势。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需要对“相互保”及类似产品持相对包容的心态,鼓励技术创新,丰富保险产品市场,形成主体形式多元化的保险市场。大数据时代技术创新为健康保险的重心从健康医疗转向健康管理创造了条件,健康管理的增值服务有利于形成保险人与投保人双赢的局面。“相互保”及类似产品纳入保险监管对传统保险监管提出了挑战,需要创新监管科技满足创新型产品的需要。以信用为基础的科技创新型产品与传统保险产品在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方面存在差异,需要关注以信用为基础的创新性产品的特殊性进行监管。为增强开展“相互宝”业务的互联网平台的兑付能力,需要强化对互联网平台的资金监管。“相互保”转型为“相互宝”事件中,监管机构与消费者的态度存在一定的反差,企业社会责任是导致该反差出现的原因之一。企业社会责任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赖之间存在良性互动关系,培育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社会责任观念,有利于增强监管机构的信心,保障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