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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服务税:一种概念上的辩护*

2020-03-01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彼得埃拉德法学院

经济研究参考 2020年19期
关键词:租金利润税收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彼得·埃拉德法学院 崔 威(著)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 刘奇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沈 涛(译)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李加晶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财政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韩德馨(校)

一、引 言

由跨国公司运营的数字平台是否会产生新的利润税基?它们是否支持对跨国公司利润行使征税权的新主张或新的合理的国际分配方案?

在过去两年中,英国(1)Her Majesty′s Treasury,“Corporate Tax and the Digital Economy:Position Paper”,Nov.2017(以下简称“英国2017年文件”);Her Majesty′s Treasury,“Corporate Tax and the Digital Economy:Position Paper Update”,Mar.2018(以下简称“英国2018年文件”);Her Majesty′s Treasury,“Digital Services Tax:Consultation”,2018(以下简称“英国DST:咨询文件”)。、欧盟委员会(2)European Commission,“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Laying down Rules Relating to the Corporate Taxation of a Significant Digital Presence,COM (2018) 147 final”,Mar.21,2018(以下简称“欧盟委员会长期提案”);European Commission,“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Common System of a Digital Services Tax on Revenues Resulting from the Provision of Certain Digital Services,COM (2018) 148 final”,Mar.21,2018(以下简称“欧盟委员会DST提案”)。、西班牙、法国、奥地利和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的政府在其大胆的新立法提案中有力地提出了这些问题。(3)KPMG,“Digital economy impact checklist:Update on Digital Services Tax developments in Spain”,2019; Stephanie Soong Johnston,“Austria Proposes 5 Percent Digital Advertising Tax”,TAX NOTES, Apr.8,2019,https://www.taxnotes.com/tax-notes-international/digital-economy/austria-proposes-5-percent-digital-advertising-tax/2019/04/08/29bc3; Teri Sprackland,“Internet Companies to Pay French Digital Services Tax in October”,TAX NOTES,Mar.7,2019,https://www.taxnotes.com/worldwide-tax-daily/online-sales-taxation/internet-companies-pay-french-digital-services-tax-october/2019/03/07/296qj.这些政府呼吁国际社会探索改革国际公司所得税的长期策略,以便重新分配跨国公司利润的征税权,反映由数字平台用户所贡献的价值。它们还宣布准备采取无须国际一致意见的单边“临时性措施”。这些单边措施针对多种数字服务的收入征税,意在倒逼各国采取多边行动。虽然提案的临时性税制细节各不相同,但它们的设计要素彼此之间足够相似,因此被贴上了“数字服务税”(DST)的标签。由于很多国家就国际所得税的“长期”改革达成共识的前景是高度不确定的,因此,一些国家单边征收DST在现在看来似乎是不可避免的。即使是美国——也是许多被征收DST的大型跨国公司的总部所在地——也开始接受DST的短期必然性。

公众逐渐认识到,数字平台显示出其独特的经济特征。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认为,这些特征因素至少包括:(1)产生市场势力的网络效应;(2)利润最大化中涉及复杂定价选择的双边或多边市场商业模式;(3)微不足道的边际成本;(4)服务交付和利润识别地点的地理流动性。(4)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Digitalisation-Interim Report 2018:Inclusive Framework on BEPS,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OECD PUBLISHING,2018(以下简称“OECD 2018年报告”)。然而,无论是在美国还是在其他地方,税收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和学者对DST提案的评论主要都是负面性的。(5)Clifford Chance LLP,“Missing the Target? The Surprising Scope of the Proposed New EU Digital Services Tax”,Mar.2018; Helge Sigurd,Næss-Schmidt et al.,“The Proposed EU Digital Services Tax:Effects on Welfare,Growth and Revenues”,COPENHAGEN ECONOMICS,Sept.2018;CFE Tax Advisers,“Opinion Statement FC 1/2018 on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 of 21 March 2018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Common System of a Digital Services Tax on Revenues Resulting from the Provision of Certain Digital Services”,May 2018.这些DST提案常常被标榜为民粹主义、经济上的权宜之计,甚至下下之策,(6)Gary Clyde Hufbauer & Zhiyao (Lucy) Lu,“The European Union′s Proposed Digital Services Tax:A De Facto Tariff”,PETERSON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Jun.2018; Bloomberg Editorial Board,“Europe’s Digital Tax is a Bad Idea”,BLOOMBERG,Apr.10,2018,https://www.bloomberg.com/view/articles/2018-04-11/europe-s-digital-tax-is-abad-idea (“Doing nothing would be better than this”).似乎没有任何合理的政策依据来为它们进行辩护。税法学者也很快指出,当前关于国际税收改革的辩论——包括但不限于支持DST提案——具有高度政治性。(7)Arthur Cockfield,“A digital-tax war is coming to a galaxy not so far,far away”,THE GLOBE AND MAIL,Mar.11,2019,https://www.theglobeandmail.com/opinion/article-a-digital-tax-war-is-coming-to-a-galaxy-not-so-far-far-away/; Ruth Mason,The Digital-Tax Proxy War,MEDIUM (Dec.2,2018),https://medium.com/@ProfRuthMason/thedigital-tax-proxy-war-1f618a0f8d43.DST提案背后的明显政治动机继续威胁着对该税收实质性政策价值的任何适当的评估。

本文提出了一系列基于效率和公平考量的论据来支持DST。笔者相信这些观点至少在四个方面是新颖的。第一,它们与欧盟委员会、英国和其他国家政府为DST提供的具体政策理由截然不同。(8)早期学术界批评DST提案的一个重要局限是,它们只考虑(并批驳)官方政府公告中针对DST提出的特殊论点,很难找到权威的学术评注。参见Itai Grinberg,“User Participation in Value Creation”,BRIT.TAX R.Vol.407,2018; Johannes Becker & Joachim Englisch,“Taxing Where Value is Created:What’s ‘User Involvement’Got to Do With It?”Oct.2018。第二,它们阐明了一种直观判断,特别是关于公司租金如何归属于特定地理位置方面,这些直观判断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国际税收讨论是相当新奇的,其可信性本身就值得认真研究。第三,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的国际所得税制度几乎没有承认这些直观判断,这不仅意味着DST提案可以推进国际所得税制迈向迄今未能实现的政策目标,还意味着为实现相同的政策目标而改革国际所得税制可能是一项挑战。这一观点与最近有关DST的辩论中普遍存在的DST与国际所得税改革的关系是政策替代品的假设形成鲜明对比。第四,除了阐明DST的基本动机外,笔者认为DST的实际后果也可以合理预测,并可能在可接受的范围内。

以下是对这些论据的概述。笔者支持DST的主要理由是,它将允许数字平台赚取的地域性特殊租金(LSR)由产生这种租金的国家获得。相反,在传统的所得税制下,获得这部分租金的权利是不被承认的。这在依赖于交叉(跨边)外部性(间接网络效应)的双边市场商业模式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根据双边市场下(现行标准)的经济分析,数字平台可以使向一方用户提供服务的定价低于边际成本(如对其提供补贴),同时通过向另一方用户收费来弥补这一损失。假设第一边的用户群在某一国家,而第二边的用户群在另一个国家。第一边的用户对于平台公司从第二边的用户中获得利润的能力而言则显得至关重要,然而在第一边所在的国家中,这种“用户价值创造”的对价可能只是来自该国的少量付款。而且,只要传统的国际所得税制主要通过追踪付款来源(以及实体活动所在地)来确定所得(自然包括任何经济租)来源,那么许多经济租就将无法归属于其正确的来源地。

基于付款来源和实体活动等要素的分配标准不仅在基于间接网络效应的商业案例中无法跟踪LSR,即使在数字平台中,直接网络效应、个性化客制和数据挖掘也可能会产生错误的LSR归属。事实上,传统的国际所得税框架普遍忽视市场结构及其产生经济租的地点这一问题是具有争议性的。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中的第三方交易背景下,在国际税收中仅侧重通过关联方之间的转让定价问题来防止错误归属的做法,是以忽视租金归属问题为代价的。

除了按市场结构进行租金的地域性分配外,本文还阐述了租金分配的另一种基础性直观判断。近期,有关国际税收的文献越来越多地提到流动型租金(mobile rent)与非流动型租金(immobile rent)之间的区别,但这种区别的本质很少成为讨论焦点。技术、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通常被作为流动型租金的来源,这些流动型租金均属于公司的特殊租而非LSR。相反,笔者认为,即使经济租来自高度地域流动性的活动(如支持平台运营的服务器),也可以将其中一些租金视为LSR或非流动型租金。当一项技术可以同时部署在多个位置时,就会发生下述情况:一项技术的部署是非竞争性的——其在一国部署时,在另一个国家的部署获得的收益不会构成相应的机会成本——这意味着,公司就该技术在某一国家的部署所赚取的租金可以归属于该国家。因此,纯流动型租金和非地域性特殊租的来源可能比我们以前认识到的来源要少。

就单边实施DST的实际效果而言,本文提出如下五个观点。第一,许多数字平台以零边际成本或微不足道的边际成本创造收入,如果数字平台的生产和定价决策基于边际成本与需求之间的关系考量,那么像DST这样基于收入的税收可能不会产生扭曲。如果数字平台的边际成本不为零且它们在不完全竞争的环境下运行,那么DST的影响范围更难预测。第二,许多关于DST负面影响的随意性断言是不正确的。例如,如果平台将DST的成本转嫁给广告客户,这将减少广告客户的利润,但由于广告代表的是固定成本而非边际成本,所以笔者完全不清楚为什么会存在对广告征收的DST会转嫁给最终消费者的说法。第三,在一定程度上,DST允许国家通过实施该税收从数字平台与外国生产者、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交易中获得收入,这可被视为将外国生产者或消费者享有的剩余公平地转移到剩余来源国。第四,虽然DST也可能提高国内生产者和消费者支付的价格,但所得税也可能会产生类似影响。实施DST的国家很可能会把这样的提价看作获取平台公司赚取的部分租金所应支付的合理价格。第五,数字平台的大量支出可能是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对公司而言,这些支出的私人价值大于其社会价值,收入型税收可以通过阻止平台过度进入市场和缓解市场分化来提高社会效率。

当然,与国际税收相关的次要问题还有很多,如各国如何协调实施DST以避免过度征税、DST与税收协定的关系、引入DST将不恰当地限制数字经济的指责等问题,本文将集中讨论推动和设计DST时最基本的问题。

二、数字服务税提案的示例

本部分介绍了一些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实施的DST提案的示例。首先讨论欧盟委员会于2018年3月提出的DST提案——尽管欧盟委员会层面不再积极讨论该提案,但它代表了西班牙、法国和意大利正在等待颁布的DST提案的立法范本。(9)Sean Lowry,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Digital Services Taxes (DSTs):Policy and Economic Analysis (Feb.25,2019),https://fas.org/sgp/crs/misc/R45532.pdf,at 7(译者注:法国总统马克龙已于2019年7月24日签署了DST法案)。然后,总结了英国2018年DST提案,既因英国政府独立于欧盟外而声援DST且为征收DST提供了广泛理由,又因英国提案阐明了一些政府是如何有意缩小DST提案范围的。(10)列举出比欧盟委员会提案范围更为狭窄的DST的其他示例。当前DST提案的课税范围有限是此类提案的一个重要特点,但各方几乎没有就此进行讨论——反对DST的政府、公司、实务工作者和学者更乐意断然拒绝征税。然而,在本文第三部分中,我们将看到实施DST的理由可以适用于更广泛的商业模式。

对于欧盟委员会和英国提出的DST与对数字平台征收的其他(已实际生效或已提出的)税收之间的区别,从笔者的研究来看,其关键区别在于实施DST的国家是否是平台公司所收到付款的来源地。例如,根据目标受众所在地对广告收入征税,与根据广告服务购买者所在地对广告收入征税不同。欧盟委员会/英国的DST为此提供了示例:只要广告针对的是欧盟/英国的消费者,即使是欧盟以外的生产商为广告付费,欧盟/英国也会对平台的广告收入征税。相比之下,印度均衡税是对广告服务从印度所获得的付款进行的征税。

(一)欧盟委员会的DST提案

2018年3月欧盟委员会的DST提案包含了欧盟委员会将通过指令的各种语言版本,以及一份解释性备忘录和详细阐述该指令政策目标的广泛介绍。(11)European Commission,“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Common System of a Digital Services Tax on Revenues Resulting from the Provision of Certain Digital Services,COM (2018) 148 final”,Mar.21,2018(以下简称“欧盟委员会DST提案”)。对我们来说,提案的指令最重要的方面是关于应税收入的规定,以及如何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分配应税收入的规定。(12)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9~23条。

1.应税收入。

欧盟委员会DST提案中的“应税收入”包括三种服务的收入:

(1)在数字界面上投放针对该界面用户的广告;

(2)向用户提供一个多边数字界面,使用户能够找到其他用户并与他们进行交互,这也可能为用户之间潜在的商品或服务直接供应提供了便利;

(3)传输收集到的关于用户的数据以及由用户在数字界面上的活动产生的数据。(13)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3条第1款。

这些条款排除了许多服务类型,其中最重要的是条款(2),该条款将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是让实体能够向用户提供数字内容,或向用户提供通信服务,抑或向用户提供支付服务的提供数字界面的服务排除在外。(14)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3条第4款。对(2)类服务的进一步豁免适用于交易场所、“系统内部化”、受2014年欧洲金融工具指令(2014/65 / EU)监管的众筹提供者以及贷款授权协调人。

对这些条款的解释取决于几个关键术语的定义。第一,“数字界面”的广义定义是指“用户可访问的任何软件,包括网站或其一部分以及应用程序(包括移动应用程序)”。(15)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2条第3款。第二,“用户”是指任何个人或公司。这两个定义一起使得DST覆盖的业务收入范围变得非常广泛。它们还影响随后的DST应税收入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分配的方式。第三,“数字内容”的定义抵消了前述两个定义的影响。“数字内容”包括“以数字形式(如电脑程序、应用程序、音乐、影像、内容、游戏及任何其他软件)提供的数据,但由数字界面所展示的数据除外”。(16)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2条第5款。由于提供数字内容的收入属于免征DST的范围,故对这个术语的扩大解释会缩小DST的课税范围。

有了这些定义,欧盟委员会界定DST应税收入背后的广泛意图似乎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其仍有许多模棱两可之处。例如,上述第一类的服务广泛地将在线广告包括在内;第二类的服务似乎包含了一系列为不同用户之间提供连接的数字商业模式,如优步、爱彼迎、亚马逊Marketplace、Match/Tinder以及Booking Holdings 集团在内的各种平台(17)Booking.com的所有者Booking Holdings也拥有一些令人熟知的平台,如OpenTable、Kayak、Priceline、Agoda和RentalCars。等。与此同时,信用卡公司和PayPal等支付结算服务似乎被排除在DST范围之外。(18)但是,支付服务不包括在第三类服务的豁免中,这似乎是表示,如果这些支付服务涉及“传输收集到的有关用户的数据以及用户在数字界面上的活动所产生的数据”,则它们是应税的。同样重要的是,在线的零售商(如亚马逊)、内容提供商和解决方案提供商(如Netflix、Spotify、Ubisoft、AWS、ADP)似乎也被排除在外。欧盟委员会对此给出的理由是,尽管在线零售、数字内容的提供与在线服务也可能允许某种程度上的用户交互,但这种交互对于货物、内容和服务交付的主要目的而言,起的是辅助作用。(19)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8条。在这种情况下,“价值创造”主要在于在线销售的商品、内容和服务的生产环节,而用户在价值创造中扮演的角色,据推测,并不是那么重要。(20)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序言部分第13~15段。由于许多数字平台一方面从事在线零售、内容和服务的提供业务,另一方面从事用户中介服务,欧盟委员会DST提案似乎要求它们将应税服务收入和非应税服务收入分开。Freshfields Bruckhaus Deringer LLP,“Tax Reform in the Digital Economy:Recent OECD and Commission Activity”,Mar.21,2018,http://knowledge.freshfields.com/CN/Global/r/3734/tax_reform_in_the_digital_economy_recent_oecd_and.

事实上,欧盟委员会DST提案指令用语的精准应用远未达明确之意,甚至在一些似乎是数字平台的核心案例中也是如此。微软是操作系统的供应商(显然其是用户可以访问的软件),还是提供数字界面以促成用户之间(例如在终端用户和应用程序开发人员之间)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公司?抑或是数字内容的提供者?如果LinkedIn提供关于其他LinkedIn用户的信息以换取订阅费,那么这是提供了数字内容、充当了用户中介还是传输了数据?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的指令用语为在个案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确定留下了很大空间。到目前为止,对提案指令的评论也主要集中在其广泛的政策吸引力(或缺乏吸引力)上,而非集中在对其范围的精准界定上。

2.归属于各欧盟成员国的收入。

在提案指令下,当且仅当“应纳税人”(公司或法人集团)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全球收入超过7.5亿欧元,且“在欧盟范围内获得的”应税收入超过5000万欧元时,相关应税收入将产生DST纳税义务,在欧盟范围内统一适用3%的税率。(21)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8条。出于确定“应纳税人”是否能够满足这一基本征税门槛,以及了解哪些国家可以主张征税权和DST收入的双重目的,提案指令规定“如果与应税服务相关的用户在某纳税期内位于某成员国,则收入将被视为……在该纳税期内在该成员国获得的收入”。(22)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5条第1款。

相应地,指令针对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了确定用户位置的不同规则。(23)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5条第2款。就广告收入而言,很明显,重要的是广告所针对的用户位置,而非广告购买者的位置。(24)具体而言,设备位置(有关广告出现的位置)被用于访问数字界面。同样地,在数据传输的情况下,最重要的是与数据传输对象相关的用户位置。(25)具体而言,是用户使用设备生成数据的位置。然而,就数字中介而言,由于平台两边都有用户,因此收入来源的确定就不那么明确了。显然,它要么是用于在界面上完成潜在交易的设备的位置;要么是除了用户之间直接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情况下,用户访问账户设备的位置。完成一笔交易大概率需要双方的参与,因此,数字中介的收入似乎可以归属于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即使该收入属于同一笔交易。

这些规则引发了关于用户地理定位的可实现性及其与用户隐私法律之间兼容性的广泛讨论。(26)Clifford Chance LLP,“Missing the Target? The Surprising Scope of the Proposed New EU Digital Services”; Sullivan & Cromwell LLP,“Digital Economy Taxation:OECD Publishes Report on Taxation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uropean Commission Publishes Draft Directives,S&C MEMOS”(Mar.27,2018),https://www.sullcrom.com/digital-economy-taxation-oecd-publishes-report-on-taxation-of-the-digital-economyeuropean-commission-publishes-draft-directives.然而,对于本文而言,更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根据用户位置决定税收收入的分配,因为它首先涉及实施DST的正当性。提案指令在这一方面几乎没有收到任何(外界)评论,且重要问题仍然没有答案。譬如,即便可以确定广告观看者的位置,也存在一个问题,即是否应该按每个实体或按每个广告来进行收入分配。即使是在相同的数字平台上,一些广告也可能是按浏览量进行付费的,而另一些广告则是按点击量进行付费的。(27)PricewaterhouseCoopers International,“European Commission Proposals for Directives regarding fair taxation of the digital economy (‘Digital Tax Package’) ”,May 16,2018.https://www.pwc.com/gx/en/about/assets/reponse-ec-proposals-digital-tax-package.pdf.不同的广告时段也会根据拍卖情况吸引到不同的价格。因此,指令似乎应该根据每个广告进行收入分配。(28)Martti Nieminen,“The Scope of the Commission’s Digital Tax Proposals”,72 BUL.FOR ITNL.TAX,Vol,72(11),2018.笔者建议,对于有针对性的广告,收入应按每个广告进行分配。广告通过管辖区内的设备显示的次数越多,税收管辖区可以征收的DST就越多,而管辖区范围内的用户数量并不重要。同样,对于数据传输,不同用户的数据可能会产生不同数量的收入,如果将用户数量用于分配数据传输的总收入,可能会出现不准确的情况。(29)同上,Nieminen建议,对于用户数据的销售、潜在交易的中介或非基础交易的中介,将按每个用户进行分配。一个管辖区内的用户越多,可以征收的DST就越多,用户贡献的数据量或达成交易的规模并不重要。

或许最重要的是指令提案之所以未对用户的类型加以区分就对来源于数字中介的收入进行分配,是因为“如果服务涉及一个促成用户之间潜在的商品或服务直接供应的多边数字界面”,那么收入分配与“该纳税期间内在数字界面上完成潜在交易的用户数量成比例”。(30)参见欧盟委员会DST提案,第21条:“把提供界面的公司的收入征税权分配给完成潜在交易的用户所在的成员国,而不论用户是标的货物或服务的卖方还是买方。”因此,如果买方用户总是多于卖方用户,则中介收入总是在很大程度上被分配给买方管辖区。但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论述的那样,如果卖方用户贡献了最大的价值(就像爱彼迎的情况一样),那么即使从用户价值创造的角度来看,这也可能是错误的结果。

(二)英国的DST提案

英国政府是DST的早期倡导者。在2017年11月发布的一份立场文件中,英国财政部宣布了它的意图,“结束国际框架的改革,……以探索从英国用户创造价值的数字业务中筹集收入的临时性选择,如对这些数字业务从英国市场获得的收入征税”。(31)参见英国2017年文件,第1.6段。具体而言,征税范围将聚焦于由中介服务与在线广告获得的收入上。同欧盟委员会DST提案一样,英国从DST设计伊始就设想把在线零售、在线内容和在线服务提供排除在其征税范围之外。(32)参见英国2017年文件,第4.10段。然而,与欧盟委员会DST方案不同的是,英国从未提议将数据的销售或传输本身纳入“临时性”税收的范围。

在英国2018年3月发布的最新立场文件中,英国财政部进一步阐述了商业模式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用户参与的观点。特别是“用户生成内容”、“深度参与”以及“对品牌的贡献”被其认为是除网络效应和外部性之外最重要的用户价值产生形式。(33)参见英国2018年文件,第2章。基于上述因素,可以认为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中介平台会比在线内容提供商、电子零售商和数字服务提供商在价值创造地和征税地之间产生更严重的错配问题。(34)参见英国2017年文件,第2.42~2.48段。英国财政部强调“用户价值创造”可以独立于网络效应和外部性之外进行概念化,而这在为开征DST提供政策理由的政府中显得有些独特。

2018年11月,英国财政部和英国税务海关总署终于就英国提出的DST发布了一份咨询文件,为2019年实施相关立法做好了相应准备。(35)参见英国DST咨询文件。译者注:英国的DST已于2020年4月起实施。根据该文件,英国DST将对“被认为从用户参与中获得显著价值”的数字公司来源于英国的收入征税2%。(36)参见英国2017年文件,第4页。具体而言,征税范围包括社交媒体平台、搜索引擎和在线市场。这与欧盟委员会的DST提案存在严重偏离,欧盟委员会认为除非广告收入是由征税范围内业务赚取的,否则将不受DST的约束。然而,在英国DST提案中,所有来自征税范围内的业务以及与英国用户参与相关的第三方收入,无论其是来自广告、订阅、数据销售、佣金还是其他方面的收入,都将被英国征税。

“征税范围内”业务活动的许多边界有待进一步进行确定。(37)尽管欧盟DST提案似乎打算依靠“数字内容”的概念将公司排除出DST范围,但英国DST提案可能需要进一步澄清“社交媒体”、“搜索引擎”和“在线市场”的含义。关于将收入归属于英国用户的问题,该提案解释道,就广告收入而言,来源于英国的收入将被定义为“向英国用户显示的广告所产生的收入”,而对于来源于其他形式的收入(如订阅费、佣金等),“判断其是否系来源于英国收入的标准就在于判断付款是否来自英国的用户,或其是否与英国用户参与的交易有关”。(38)参见英国DST咨询文件,第19页。

英国DST提案还包括其他几个值得注意的特点。其设计的征税门槛可能比欧盟委员会提案下的门槛要高,只有当一家公司的全球年收入(尤其是来自“征税范围内业务活动”的收入,而不是任何类型的业务收入)超过5亿英镑时,它才会被征税。(39)该公司还需要从与英国用户参与相关的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中获得超过2500万英镑的年收入。公司将不必为其首笔2500万英镑的应税收入缴税。因此,纳税人在征税门槛设计上是临界点式的(kink,即全有或全无),而非阶梯式的(notch)。该税制还将包括一项“安全港”规则,允许利润率极低的公司选择另一种计算DST的方法。

与欧盟委员会DST提案一样,英国政府同样十分强调DST针对的目标范围很窄。这种狭窄的目标范围被认为是DST合法性的必要条件——据推测,该税制仅在用户价值创造与传统利润归属之间出现最大不一致的行业引入。在下文中,我们将检视DST提案所声称的这种不一致的性质。然而,关于DST的狭窄目标范围,从一开始就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第一,涉及面向消费者的平台模式的广告和在线市场。最早的DST提案的这一定位导致为平台“创造价值”的用户所在国家与个体消费者所在国家(“目的地”国家)之间极易产生混淆。然而,我们看到,DST的基本原理与支持目的地型分配的论点有很大的不同。第二,由于DST的归宿效应在不同公司之间是复杂的、不均衡的,且非完全可预测的,因此对于各国的DST制度而言,从一个相对狭窄的范围开始研究可能是一件好事——这将允许在各国扩大其适用范围之前更好地理解DST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看,无须为满足所有规范的考虑而对DST的初始范围进行描述。然而,在DST政策正式颁布实施后,DST免征的界限可能会受到更严格的审查。换言之,DST提案的合法性可能取决于使用一些商业模式来推动新税的引入,同时,不要求在这些商业模式与目前不在DST范围内的其他商业模式之间划清界限。

(三)同在市场管辖区缺乏实体存在相关的数字税提案

无论是那些对DST提案感到担忧的人,还是那些支持DST提案的人,都有理由强调全球有多少国家准备对“大型科技公司”采取单边行动。为了支持这一主张,他们强调了新“数字税”之间的共性,并淡化了它们之间的差异。但是,仅对来自征税管辖范围内的付款进行征税的数字税(以下简称“第一类税收”)和无论用户是否付款都以“用户”为征税基础的数字税(以下简称“第二类税收”)之间作出区分是有益的。2016年引入的印度均衡税(equalization levy,EL)属于第一类税收。(40)参见OECD 2018年报告,第142页。EL是一种从位于印度的公司向提供在线广告服务的非居民公司支付的总金额中扣除6%。因此,如果印度制造商购买谷歌上针对斯里兰卡客户的广告位,EL将适用;但如果斯里兰卡制造商购买谷歌上针对印度客户的广告位,EL则不适用。意大利提案对数字交易的征税结构似乎也与此类似。(41)参见OECD 2018年报告,第143页。然而,欧盟委员会和英国提案的DST属于第二类税收。(42)匈牙利的广告税也使匈牙利的目标消费者成为其确定应税收入的关键因素。参见OECD 2018年报告,第145~146页。

区分第一类税收和第二类税收的原因在于,通常税收管辖区对前者提供的某些理由可能与后者无关。为了证明第一类税收是合理的,各国经常指出跨国公司从实体商业模式转向远程提供服务和管理模式这一变化,使得各国难以根据跨国公司的实体存在对其征税。从技术层面讲,因缺乏常设机构(PE)导致跨国公司从一国获得的营业利润(由它们从该国获得的付款可以证明这一点)无法归属于该国。跨国公司没有实体存在或PE可能是“人为”税收筹划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采用反避税立法,如转移利润税(diverted profits tax,DPT)(43)参见OECD 2018年报告,第149~151页。可能是恰当的。此外,即使没有避税,在缺乏实体存在的情形下,可能仍有必要在跨国公司和国内公司之间创建平等的纳税地位,对付款征税(故有了“均衡”税一说)。

然而,关于第二类税收的一个关键论点是,平台租金中可归属于某一特定管辖区的很大一部分可能不仅无法通过实体活动表现出来,而且也无法通过来源于该管辖区的付款所证明。近期有人声称,传统国际税收制度的失败主要归因于其对“实体”商业模式的依赖,低估了(或错估了)数字平台所带来的税收政策挑战。“价值创造”与传统利润分配方法之间的根本错配,并非是实体存在与否的问题。此外,就第二类税收依赖于LSR的论点而言,第一类税收的某些实例可能难以证明其合理性。例如,除非有理由相信广告购买者对数字平台支付的租金是特定于购买者所在国的,否则由广告购买者所在国征收的税收无法诉诸LSR这一依据。事实上,投放来自一个国家生产商的广告会缩小来自另一个国家生产商的广告投放范围(例如,因为用户不喜欢广告,所以投放额外广告可能会产生用户减少的影响),由本地生产商的数字平台所赚取的任何租金均可论证为非地域性特殊租金。最后,支持第二类税收的基本论据是基于征税权的公平分配。这种税制的倡导者可能很少关注,也更不了解传统国际税收范式的反竞争效应。

三、平台型地域性特殊租

本文提出支持DST的主要论点确定了LSR的重要来源,在传统国际税收制度下,LSR的征税权未能分配给产生租金的税收管辖区。该论点有两个相互关联的组成部分。第一节解释了数字平台如何产生LSR的“隐藏”来源——从传统国际税收的角度看,这些租金可能是不可见的,这是本部分讨论的重点。第二节阐明了获取平台型LSR的目标是如何被分配所得税征税权的传统标准(这些标准不仅依赖于实体存在,还依赖于支付流的跟踪)所阻碍的,这将是下一部分的研究任务。

(一)多边商业模式中的租金

关于改革国际税收的辩论经常充斥着流行语。“间接网络效应”和“多边商业模式”这些词汇可能会被一些读者理所当然地当成是日常词汇的一些变体。然而,这些词对于推动DST实际上指向的是真正重要的经济概念。

平台公司通常有两种不同类型的用户提供着两种不同类型的服务。(44)许多平台公司是多边的,在两种以上的用户类型中提供和开发多边外部性。参见Marc Rysman,“The Economics of Two-Sided Markets”,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Vol.23(3):125。该文提出的关于双边平台的基本论点可以很容易地扩展到多边平台。它们这样做是因为这两种类型的用户之间存在外部性,当至少一种用户(在“一边”)关心另一种用户(在“另一边”)在做什么以及有多少这样的“用户”时,外部性就存在了。这种“间接网络效应”对于双边或多边公司的经营至关重要。(45)Alexander White,“Online Platforms,Economics of”,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Online eds.,2012; Jonathan D.Levin,“The Economics of Internet Markets”,NBER Working Paper No.16852,Mar.2011,https://www.nber.org/papers/w16852.特别是平台操纵着对每一方收取的价格结构,因为这种价格结构的变化(即使对给定交易双方收取的总价格是固定的)可能导致不同的交易量。(46)Jean-Charles Rochet & Jean Tirole,“Two-Sided Markets:A Progress Report”,RAND J.OF ECON,Vol.645(37),2006; Lapo Filistrucchi,Damien Geradin & Eric van Damm,Identifying Two-Sided Markets,36 WORLD COMPETITION 33 (2013).

另外,“双边”商业模式既不是新的,也不一定是数字化的,但其最后需要国际化。目前世界上一些规模最大、利润最高的跨国公司都在运行这种商业模式。(47)David S.Evans & Richard Schmalensee,The Antitrust Analysis of Multi-Sided Platform Business,in Roger Blair & Daniel Sokol eds.,OXFORD HANDBOOK ON INTERNATIONAL ANTITRUST ECONOMIC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 Benjamin E.Hermalin & Michael L.Katz,What’s So Special About Two-Sided Markets? in Martin Guzman,ed.,TOWARD A JUST SOCIETY:JOSEPH STIGLITZ AND TWENTY-FIRST CENTURY ECONOMICS,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18,PP.111; Michael Katz & Jonathan Sallet,“Multisided Platforms and Antitrust Enforcement”,YALE Law Journal. Vol.2142(127) ,2018.以Facebook和谷歌为例,它们惊人的盈利能力解释了为什么广告收入是当前DST提案的核心焦点。它们清楚地阐释了一个双边平台的运作:个人用户通常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就可以使用Facebook的社交媒体和谷歌的搜索服务,而公司则向另一方的广告客户进行收费。尽管在线广告效果的程度尚不清楚,(48)Jasmine Gasrd,“Does Facebook Really Work? People Question the Effectiveness of Ads”,NPR,Sept.12,2018,available at:https://www.npr.org/2018/09/12/647040758/advertising-on-facebook-is-it-worth-it; Anja Lambrecht et al.,“How do Firms Make Money Selling Digital Goods Online?” MARK.LETT,Vol.331(25),2014.但很明显,广告客户发现在线广告比现有的可选方案更有效——或者至少在不降低回报的情况下,在线广告为广告投资带来了更大的利润空间。近期,其他大多数的“科技巨头”(如苹果、亚马逊、优步、Netflix)也作为数字平台进入了DST的课税对象清单。

从对多边商业模式的经济分析中得出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双边业务可在一边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进行定价(即向该方提供补贴),而从另一边弥补损失。这一基本观点与国际税收有着直接而明显的关联性。双边平台可能在一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包括以亏本价格或完全免费)给某一特定国家的用户(如个人消费者),而在另一边对一个不同国家的用户(如产品和服务的销售者)收费,以使他们能接触上述某一特定国家的用户。第一边的用户对于平台公司从另一边用户获利的能力至关重要,然而在第一边的国家,这种“用户价值创造”的对价可能会是来自该国的少量付款甚至零付款。(49)事实上,受补贴用户(例如通过不收费或放弃订阅或交易费用)有效地获得了实物收益。当一个国家的居民获得收益时,有什么理由对一家外国公司征税?这是一个在2018年初经常被用来驳回DST提案的问题。参见Wolfgang Schön,“Ten Questions about Why and How to Tax the Digitalized Economy”,IBFD BULL.FOR INT′L TAX,Vol.72,2018;Johannes Becker & Joachim Englisch,“EU Digital Services Tax:A Populist and Flawed Proposal”,KLUWER INT′L TAX BLOG,Mar.16,2018,http://kluwertaxblog.com/2018/03/16/eu-digital-services-tax-populist-flawed-propos al/。

因此,要完全理解多边平台如何生成LSR,我们可以从在线广告和在线市场的示例开始。

1.广告与在线市场。

就一家希望向英国消费者销售更多汽车的德国汽车制造商而言,它专门针对英国消费者而在谷歌上购买广告位。关于这笔交易有几点可以说明。首先,这家德国汽车制造商很有可能从对英国消费者的预期销售利润中支付一部分给谷歌。其次,这种利润产生的可能性来自广告中特定型号的德国汽车的潜在需求的增长。这并非源于德国汽车的生产方式——广告并没有改变德国公司生产汽车的边际成本。相反,这家德国公司的生产功能和(短期)供应曲线保持不变。广告的目的是将英国消费者对德国汽车的需求曲线向右平移。最后,如果我们问:英国消费者需求曲线的潜在/预期向右平移的原因是什么?答案似乎是需求的变化完全取决于谷歌和使用在线搜索引擎的英国用户的预期交互,这种交互发生在德国以外。简而言之,谷歌的广告收入来自这家德国汽车制造商预期的生产者盈余,而这又独立于在德国发生的任何事情。

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另一个问题:谷歌和英国用户之间的交互发生在哪里?实际上,谷歌的服务器可能位于第三国家(如爱尔兰或其他国家),即谷歌的技术和商业创新主要来自美国。在何种意义上谷歌从针对英国消费者的广告中获得的利润可以归属于英国,而非归属于爱尔兰、美国或其他地方?许多评论国际税收问题的人士无法就这些问题给出结论性的或逻辑上连贯的答案。

然而,有一个理由可以表明,在上面的示例中谷歌的利润可以归属于英国。假设(就像现实世界中的情况一样)谷歌的技术一旦开发出来,就可以被同时部署到世界的不同地方。德国制造商针对英国消费者投放的广告丝毫不能阻止谷歌向其他地方用户投放广告的行为,反之亦然。也就是说,减少英国针对性广告也不会导致其他地方针对性广告的利润增加,而增加英国针对性广告并不会减少其他地方针对性广告的利润。这意味着谷歌通过投放针对英国消费者的广告而获得的利润无法在其他地方获得。一旦谷歌在投放英国针对性广告部署时的任何实际资源的机会成本被减去,那么任何剩余利润从定义上说是没有机会成本的,而这是一种特定于英国的经济租金。这种利润的存在得益于英国消费者的参与。

因此,通过两个步骤的推理——首先将谷歌的利润从德国分配出去,然后再将其从谷歌的服务器或研发活动所在的国家中分配出去——得出的结论是,谷歌向德国汽车制造商出售广告所获的利润,更应追溯到英国而不是德国或其他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说,谷歌从德国汽车制造商那里获得的广告收入在英国产生了LSR。

对于各种各样的在线市场,也可以提出类似的观点。以亚马逊Marketplace为例,2016年,它创造的收入占亚马逊全部净收入的17%(230亿美元)。在亚马逊Marketplace上的买家不需要支付给亚马逊任何费用,只有卖家才会为每笔交易支付佣金(加上专业卖家的订阅费)。对于一个较大的第三方卖家群体来说,我们有理由假设他们的经营活动与他们在不参与网上销售的情况下的经营活动大致相同(即这些卖家具有相同的线上和线下生产功能)。(50)想想二手书店从当地人那里购买二手书,然后在网上卖给世界各地的买家。亚马逊Marketplace提供的是由间接网络效应带来的在线需求的大幅提升。这些影响是亚马逊上买方活动、亚马逊的技术以及(在其不同的业务线之间有着重要溢出效应的)商业模式的共同产物。鉴于在线卖家通常是多属的(multi-home),我们有理由推断,亚马逊从在线卖家那里赚取的佣金不能归因于卖家所在税收管辖区内发生的任何事。(51)事实上,对大多数亚马逊用户的购物体验的最好描述为:他们从亚马逊公司购买(包括从亚马逊的“五星级卖家”购买)商品,而不是从特定的网上卖家那里购买商品。

当然,与传统零售商相比,亚马逊的优势来自很多方面。(52)包括:操作专有的物流基础设施并相应地采用独特的供应链管理方式;同时作为市场和在线零售商工作;高级网页设计和技术创新;运行多边商业模式(例如巨大的计算部门、出版和在线娱乐业务)。参见Lina M.Khan,“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YALE LAW JOURNAL, Vol.710,2017。将亚马逊的利润(在资本支出前)归属于买家所在地,可能比在线广告的利润归属所面对的情况更为复杂。例如,如果一个专有的物流基础设施造就了亚马逊在一个税收管辖区内的成功(如在德国,但非在奥地利),那么一些租金可能归属于该税收管辖区,但理由与“用户价值创造”没有直接关系。此外,亚马逊有时可能需要创建用于特定国家或语言的界面来进行操作(尽管尚不清楚这本身是否会产生租金)。(53)界面的创建和维护都可能发生在目标国家之外。Schön教授建议,这种针对特定国家的“数字投资”成本的合理回报可归属于目标国家。如果这种“合理回报”对应于所谓投资的“常规回报”,那么Schön教授的建议:第一,不适用于经济租金的分配;第二,造成了将常规回报分配给劳动力/资本的冲突——标准提议是将常规回报分配到劳动力/资本所在的地方。然而,有人可能会说,亚马逊的技术和商业创新是用户交互创造价值的产生和形成规模的前提条件,因此,从这些技术或创新中获得的任何租金都应该归属于研发这些技术的税收管辖区(即美国)。针对这一主张,我们看到了另一种立场:如果亚马逊使用可同时部署在不同税收管辖区的一种技术或一些无形资产,这将使一国买家对该技术或无形资产的使用不影响另一国买家的使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将因该技术赚取的租金归属于用户所在地。

本文将在第五部分回到在线广告和在线市场的示例,讨论DST的潜在归宿效应。到目前为止,通过这些示例所观察到的关键现象是,双边公司(如Facebook、谷歌或亚马逊Marketplace)可以从一边收到的付款中获利,而利润的来源似乎完全可以追溯到另一边。这一观察结果对国际税收有深远的影响,并为征收DST提供了根本性理由。然而,在探究这些含义之前,有一点很重要,即观察结果不仅适用于平台从卖家那里获得利润的情况,也适用于平台从消费者那里获得利润的情况。

2.来自生产者税收管辖区的平台租金 。

许多为商品和服务的卖家与买家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会向卖家提供补贴。例如,爱彼迎的关键性经营策略是让那些原本不会出租房间的业主出租房间。为了让房东进入市场,爱彼迎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对房东进行补贴,如降低初始挂牌费、为房屋制作专业摄影等。(54)Ben Edelman,The Market Design and Policy of Online Review Platforms,33 OXFORD REV.OF ECON.POL.635.爱彼迎盈利能力的主要威胁是其他在线预订网站(如Booking.com)能够接触到相同的房东,即使后者在多个线上平台发布住房信息,参见Harrison Jacobs,“Airbnb is in a war with Booking.com,and taking advantage of that fact can save you a ton of money”,BUSINESS INSIDER, Aug.15,2018,https://www.businessinsider.com/Airbnb-bookingcom-save-money-travel-2018-8。而爱彼迎的盈利主要来自向游客收取的服务费。这些游客来自世界各地,为爱彼迎的盈利做出了贡献,但可以说,正是业主的参与才使爱彼迎的业务获得了成功。

通过爱彼迎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以及由此产生的额外消费者剩余(爱彼迎从中获取了大部分利润)——源于房产供应曲线右移的结果。因此,爱彼迎的利润可以被视为LSR,不仅是因为列明的房产具有特定的地理位置,还因为游客的消费发生在该地点,更是因为爱彼迎和房东之间的交互从一开始就创造了交易的可能性。游客的偏好和需求没有被爱彼迎改变,或者至少没有被爱彼迎改变多少。此外,爱彼迎的技术或商业模式本身的部署并不充分,其需要房产拥有者的参与;爱彼迎的技术在一个国家的部署似乎不会影响其在其他国家的部署。

这里,我们再次观察到一个惊人的模式:该平台(爱彼迎)能从消费者一边的付款中获得利润,而这种利润的来源可能更多地同另一边(供应商)有关。请注意,这里讨论的是爱彼迎从游客那里获得的利润。爱彼迎也可能从向房东收取的费用中获利(尽管这不太可能),房东也可以从游客的支付中获利。对于后一种利润(即从房东处获取的利润),鉴于独立的原因,可以将其归属于房东所在的税收管辖区,且该利润可能已在该税收管辖区内缴纳了多种税。(55)据推测,房东应在房产所在税收管辖区缴纳所得税、财产税和消费税。在没有PE的情况下,爱彼迎可能不需要为来源于业主支付的款项缴纳共同的所得税或消费税,但其可以在非标准安排下纳税。然而,这些都不应该与爱彼迎从向游客收费中获得的利润混为一谈。要不是有上述利润归属类型的推理,这种利润与房产所在税收管辖区之间的联系仍将被隐藏。

爱彼迎的示例说明了一个重要的观点:数字平台获得的“隐藏型”LSR并不只出现在消费者所在的税收管辖区。因此,数字平台上的“用户价值创造”不应仅与消费者的参与混为一谈。事实上,大量的双边商业模式补贴的是生产者,而非消费者。例如,在拼车平台上,司机得到补贴(平台通过补贴将他们带到市场),而消费者的付款是平台利润的来源。在游戏领域,游戏玩家为游戏机供应商创造利润,而游戏开发商则得到补贴。在操作系统中,个人电脑用户为微软和安卓等公司创造利润,而应用程序开发商则获得补贴。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与谷歌、Facebook和亚马逊市场相比,“隐藏型”LSR是出现在生产者一边的。

DST的目标可以说是使对LSR征税成为可能,而LSR可能由生产者所在税收管辖区产生,也可能由消费者所在税收管辖区产生。换言之,DST不应该被理解为纯粹“以目的地为基础”的。相反,以目的地为基础的征税权分配提案往往只考虑了LSR的部分情况(即只考虑了目的地型LSR)。事实上,从规范视角来看,本文提出的按地域分配租金的方法远没有将租金统一分配给消费者所在税收管辖区的方法那样武断。

爱彼迎的示例还表明,并非所有的“用户”在平台业务中都具有相同的价值。对于爱彼迎而言,该平台的LSR归因于房产所在税收管辖区,但在爱彼迎的“用户”中,租房者显然比房东多得多。如果爱彼迎的利润(或收入)根据每个国家的“用户”数量被分配给不同的国家来征税,那么产生LSR的国家将很难对平台的任何利润进行征税。而这正成为以用户为基础分配针对中介服务DST应税收入提案的潜在受批评之处。(56)参见欧盟委员会DST 提案第21条:“把提供界面的公司的收入征税权分配给完成潜在交易的用户所在的成员国,而不论用户是标的货物或服务的卖方还是买方。”

(二)单边商业模式中的租金

虽然双边商业模式提供了“隐藏型”LSR的一些最引人注目的示例,但它们并非唯一示例。下面我们考虑一些额外的示例。

1.用户之间的直接网络效应。

“直接网络效应”是指同一类型用户之间的外部性。(57)Paul Klemperer,Network Goods (Theory),in Steven N.Durlauf & Lawrence E.Blume eds.,THE NEW PALGRAVE DICTIONARY OF ECONOMICS,Palgrave Macmillan,2008.例如,Facebook、LinkedIn、YouTube和亚马逊的个人用户在这些平台上分享内容的活动对其他用户参与产生的积极效应。网络效应可为用户继续留在或加入某个平台提供强大激励,其潜在地创造了在位者优势。然后,平台提供商就可以利用这种效应来获取利润,而不需要运行两个或多个平台(这涉及上文讨论过的间接网络效应)。对此,一个示例是作为在线零售商的亚马逊 (与亚马逊Marketplace不同)。购买者在亚马逊上(无偿)提供用户评论,用户评论的数量和质量会影响未来用户在亚马逊上购物的概率。(58)关于用户评论对消费者和生产者剩余影响的实证研究,参见Chunhua Wu et al.,“The Economic Value of Online Reviews”,MARK.SCI. Vol.739 (34),2015; Alan T.Sorensen,“Bestseller Lists and the Economics of Product Discovery”,ANNU.REV.ECON. Vol.87(9),2017。从理论上讲,亚马逊作为商品或服务销售者的盈利能力,可能部分归功于消费者评论员,他们之间的网络效应为亚马逊提供了营销优势。从这个意义上说,“用户创造价值”有助于提高亚马逊的盈利能力。

读者可以从前文回忆起,目前DST提案在原则上对商品和服务的在线供应免税。抛开数据传输不谈,广告活动与中介活动均涉及双边业务。目前还没有仅涉及直接网络效应的商业模式被归入DST课税范围。这种情形可被解释为在单边商业模式中识别LSR所反映出的两大相关困难。首先,用户参与对于平台利润的贡献可能是不确定的。譬如,与亚马逊商业战略的其他方面相比,用户评论对于亚马逊利润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小。其次,根据定义,单边商业模式从用户那里获得付款,与双边商业模式相比,单边商业模式下很难将出售产品的利润与市场营销的利润区分开来,即使两者都是存在的。也有人认为,公司从直接网络效应中获得的任何市场势力与公司通过产品差异化等其他方式减少竞争之间没有不同。(59)产品差异化通常会减少竞争并创造提价的机会。从概念上讲,不可能判断产品差异化是会造成需求曲线的移动还是供应曲线的移动。

然而,不应排除直接网络效应对于可衡量的平台利润做出贡献的可能性。(60)中文的用户评论显示,从网上零售商购买商品的中国买家数量大幅增加,那么,零售商利润的相应增长可能应归属于中国用户群体的所在地。对于这种可衡量的租金示例,我们前面的讨论仍有重要意义,即揭示了租金的隐藏位置。直接网络效应是由平台技术支持的用户参与的产物。综上,这些影响来自用户所在地,因此,确认平台在一个国家的运行是否会干扰其在其他国家的运行仍是有所助益的。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平台技术的部署是非竞争性的,且没有机会成本——那么,将技术产生的租金归属于用户所在国是合理的。换言之,应合乎逻辑地坚持这种租金为非流动型租金。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讨论中确定LSR的最终目的是对此类租金征税。平台租金与消费型购买产生的租金是两个有明显区别的税基。因此,即使一个平台的在线销售在买方所在国已经受到一般消费税(如通过增值税)的约束,鉴于其试图获取LSR,各方就是否应针对平台征收附加税进行讨论也是有意义的。(61)一般消费税适用于所有销售商提供的所有产品和服务,不论他们在产生地域性特殊租的过程中挣多少钱。

2.远程服务的个性化。

人们可以分清在数字平台中用户方的两个被经常提到的特征:一个是已经讨论过的网络效应;另一个则是个性化。用户在平台上的活动可能会暴露出许多个人特征——地理位置是最明显的示例——这可能会帮助平台提供商和第三方发现其与用户进行有利可图的交易机会。个性化本身增加了用户需求:它是个人信息(如地理位置)的彰显,而非网络效应的表现,这对于产生新的盈利交易而言是关键性的。

英国政府为证明其DST提案的合理性,辩称生成可用于个人客制化服务信息的用户活动产生了一种用户创造价值的新形式,从而证明用户所在税收管辖区对远程交付商品和服务的利润进行征税的主张是正当的。(62)英国2018年文件,参见英国2017年文件第2.12~2.15段。根据目前的国际税收制度,此类利润仅在生产者所在税收管辖区内征税。通常,解释这个论点有两种方法。第一种解释,人们可以理解这样一个论点,即在数字经济到来之前,分销和营销职能将由公司专门的子公司或PE执行。这种传统商业存在(如苹果商店)可以在消费国产生自己的LSR。(63)Joseph Bankman,Mitchell Kane & Alan O.Sykes,“Collecting the Rent:The Global Battle to Capture MNE Profits”,Tax Law Review,Forthcoming,NYU Law and Economics Research Paper No.18-38,Stanford Law and Economics Olin Working Paper No.527,2019.然而,在未来,越来越多这样的功能可能会在虚拟环境中实现,消费者参与及由此产生的个人信息披露将使得个性化(服务)成为可能。由于远程个性化取代了专门的销售或分销子公司(或PEs),本应归属于子公司(或PE)的生产者剩余应继续归属于消费者所在税收管辖区。

这样的论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新商业模式已经取代了旧商业模式,但奇怪的是,各国仍保留按旧商业模式的税基行使征税权。(64)这就好比说,在降低国际运输成本之前,服务于国内市场的生产大多发生在国内,因此,今天为国内市场服务的所有外国产品都应该像在国内生产的产品一样被征税。而对于英国观点的第二个更合理的解释是,技术(其知识产权所有权可以位于世界上的任何地方)被部署在消费者所在国,以将消费者需求转变为各种产品。这种转变与生产者供给曲线的任何变化无关。这导致了额外的交易,从而增加了消费者与生产者剩余,其中一部分的剩余由技术所有者获取。消费者所在国可能会要求得到该剩余的一部分,因为该剩余可以在不改变其他地方的生产者和消费者行为的情况下产生。

(三)作为租金来源的数据

很明显,用户数据的货币化可能代表了LSR的一种形式,毕竟数据是关于特定位置的用户的。然而,尚不清楚在不久的将来,数据的销售(即使没有进一步的监管)能否成为平台公司可持续的利润来源。一种可能的观点是,目前数字平台的盈利活动不需要最前沿数据的使用。这一点在广告示例中是很明显的。而中介服务的成功(降低了彼此已经接近达成交易的各方之间的交易成本)也可能更多地归因于智慧或幸运的市场设计,而非强大数据的使用。此外,在谷歌收集的所有数据中,只有谷歌自己最有可能充分利用它的价值。一个平台公司如果不知道如何利用它所收集的数据(且必须将数据卖给第三方),似乎不太可能保持自身竞争力并继续经营下去。对于最复杂的数据探索,例如使用机器学习,将仍是平台自身的专利。正因如此,对纯粹的数据销售征税,即使从长期来看也不会带来多少收入。(65)这表明,对数据销售所施加的DST可用于除收取公司租金以外的其他用途,这可能会阻止数据的收集和销售。然而,执行这一目标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后果。参见Francis Bloch & Gabrielle Demange,“Taxation and Privacy Protection on Internet Platforms”,J PUB.ECON.THEORY, Vol.52(20),2018。

数据挖掘很可能是未来数字服务最重要的方面,但此类未来服务的经营模式也很可能与现在的不同。例如,Posner和Weyl(2018)认为,如今数据是免费的,主要是因为数字平台买方的垄断势力。(66)Eric Posner & E,Glen Weyl,Data as Labor,in RADICAL MARKETS:UPROOTING CAPITALISM AND DEMOCRACY FOR A JUST SOCIET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8,P.205; Imanol Arrieta-Ibarra et al.,“Should We Treat Data as Labor? Moving Beyond‘Free’”,AM.ECON.ASS.PAPERS AND PRO. Vol.108(38),May 2018.他们认为,如果平台公司真的对用户提供的数据支付对价(特别是在用户提供的能够在推动将机器学习应用于数据处理方面发挥关键作用的情况下),那么社会福利可以得到改善。因此,离开广告、中介以及商品和服务的在线供应谈数据如何产生平台租金,显得多少有些投机。(67)Kai-Fu Lee,“The Real Threa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THE NEW YORK TIMES,June 24,2017.尽管如此,关于如何将人类数据输入算法从而开发出劳动力替代型技术,已然有很多说法。在此类论述中,人类数据实际上是一种自然资源,这使得人们所在的国家可能希望从这种资源中获取一部分租金的想法变得容易理解。(68)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Corporate Taxation in the Global Economy (2019).

(四)小结

本部分的总体主张是数字平台赚取了大量LSR。平台型LSR通常因以下两个原因而显得独特:第一,在多边平台中,租金产生地可能与付款来源地之间存在系统性差异;第二,许多平台租金与技术的移动部署有关,但由于技术本身支持非竞争性使用,因此它产生的租金可被一致地视为是非流动型的。(69)平台租金的这两个特点很有可能出现在非数字平台型公司赚取的租金中,没有理由对这里提出的租金归属逻辑在数字平台上的适用性进行限制。

本文的其他部分认为,对平台型LSR课税应被视为制定DST的主要动机。所以,DST提案并不蕴含向目的地国或来源国分配征税权的目的。相反,该提案允许租金产生国对租金征税,这可以是最终消费者的目的地国——我们可以想到亚马逊Marketplace的示例(尽管现实同样可能更复杂)——或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来源国——我们可以想到爱彼迎的示例(尽管现实可能更复杂),甚至可能出现LSR产生于居民国的情况。以众筹平台为例,现有的实证研究表明,这些平台的交叉(跨边)外部性是不对称的:出资者更关心创业者的参与,而不是创业者更关心出资者。(70)Ferdinand Thies,Michael Wessel & Alexander Benlian,“Network effects on crowdfunding platforms:Exploring the implications of relaxing input control”,INFO.SYSTMS.J. Vol.1239(28),2018.然而,在出资者这一边仍然存在着重要的网络效应。(71)Paul Belleflamme,Thomas Lambert & Armin Schwienbacher,“Network Effects in Crowdfunding”,2018,https://ssrn.com/abstract=3259191.因此,我们可以合乎逻辑地相信,在未来的一些众筹模式中,平台租金主要由出资者这一边实际承担——这将证明,按照当前国际所得税的术语,将征税权分配给“居民国”是合理的。

LSR可以产生于目的地、来源国或居民国,这一观点是解释有关“用户价值创造”与所得税之间关系存在的大量困惑的关键,有人在最近有关DST的讨论中发现了这一困惑。在下文中,我们将看到传统的所得税对市场结构所产生的地域性特殊租关注较少;也不清楚是否能够或应该对其进行改革以兼顾到市场结构问题。

四、租金分配与公司所得税

(一)传统公司所得税下的利润分配

世界各国政府依靠一系列丰富的税收和非税工具,从本国经济中租金较高的部门筹集收入。例如,在自然资源领域,政府可以通过拍卖资源开采许可证、对资源开采公司实行公有制、对其制定以收入为基础的特许权使用费制度,以及对超额利润、“过度”或“超级”利润征收特定行业的租金税或征收出口关税等手段来获取收入。Bankman、Kane和Sykes(2019)三位教授指出,如果政府有兴趣“收取来自本国消费者的租金”,他们可以修改公司所得税制度,或者采取适当的政府采购政策,征收进口关税,特别是采用反托拉斯政策以及其他税收和非税法律选项。公司所得税只是政府拥有的可以用来要求获得LSR公共份额的众多政策工具之一,这与租金税的另一个重要特征相对应:当获得高于正常水平的利润时,政府可以在不扭曲商业决策的情况下采用更高的税率。从很多方面来讲,对租金征税与对收入或消费征税是完全不同的。

公司所得税与LSR税收目标之间的关系并不融洽。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对外国股东从国内公司获得的租金(在国内开展的活动)征税,是保持基于来源规则的公司所得税的主要理由之一。(72)Alan J.Auerbach,Michael P.Devereux & Helen Simpson,Taxing Corporate Income,in Adam Stuart et al.eds.,DIMENSIONS OF TAX DESIGN:THE MIRRLEES REVIE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837,870-871.然而,尽管一些人主张改革公司所得税,只对LSR征税,(73)Robin Broadway & Jean-François Tremblay,“CORPORATE TAX REFORM:ISSUES AND PROSPECTS FOR CANADA”,Mowat Publication,Vol.88,2014.但其他人则主张彻底放弃这一目标的改革方案。(74)Alan J.Auerbach,Michael P.Devereux,Michael Keen & John Vella,“Destination-Based Cash Flow Taxation”,Oxford Univ.Ctr.for Bus.Tax.,Working Paper No.17/01,2017,https://eml.berkeley.edu/~auerbach/CBTWP1701.pdf.这表明,将租金从私人利润转移到租金产生国的公共财政收入,可能只是公司所得税的(频繁的)副作用,而并非其改革目标。

为了更清楚地了解公司所得税与按租金所在地分配征税权之间的脆弱关系,直接考察传统所得税下国际税权分配的总体结构是有帮助的。国家通常有权对包括公司在内的“居民”的收入征税。对于非居民而言,收入大致分为营业利润和其他类型的收入。一个国家通常会对非居民的营业利润征税,如果这些利润是归属于PE的。事实上,利润归属于PE,以及利润在关联公司之间的分配,是将利润分配到不同地点的两种主要方式。对于其他类型的收入,收入归属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追踪付款来源而确定。(75)当然也有例外:对于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有形或无形资产用于商业活动的地点可能是相关的;对于利息,借款地和利息支出申请地可能是相关的;对于股息,赚取公司利润的地点可能是相关的;等等。这些都是根据居住地、PE或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利润归属而衍生出来的。

然而,将营业利润归属于PE,本质上是一种高度不确定的行为。认定一个非居民在一个特定的国家拥有PE通常有两种政策动机。第一,非居民有足够的实体存在,以履行纳税义务,并具有可管理性。也就是说,PE纯粹是一个管理性的或合规性的门槛。这意味着跨国公司在一个国家是否存在PE与其在该国赚取多少利润无关——计算利润的义务与计算利润完全是两码事。第二,基于这样一种判断,充分的当地实体活动创造了当地的利润,一个隐含的判断是,一些(并非微不足道的)利润可归属于一个国家,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更精确的计算。然而,在一般情况下指导将公司利润明确归属于PE的原则(根据《税收协定范本》第7条营业利润)并没有阐明关于利润归属最初的、关键的、隐含的判断(根据《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背后的直观判断。

事实上,可以说,《税收协定范本》第7条中利润归属的主要原则根本不是实质性原则。这仅是一项普通原则,即将在利润归属方面有争议的PE和非居民公司视为独立实体,并将它们之间的交易按独立交易原则定价。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ALP)借鉴了《税收协定范本》第9条关联公司的相关内容,但其在第7条中的效用常常令人怀疑。ALP的概念是,虽然关联方交易的定价可能会改变关联方利润的计算,但并不会改变关联方的总利润。因此,关联方交易的实际定价在确定关联方各自的利润时可能不可靠,需要借助独立交易原则。也就是说,ALP用于修正实际关联方交易的实际定价。然而,PE与其所组成的非居民公司恰恰不是实质化的法人实体,甚至可能不从事实际交易。当独立的法人和交易的存在本身是虚构的时,这种交易中错误定价的威胁也是虚构的。

因此,传统的将利润归属于地理位置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PE概念中关于显著经济存在的一套隐含的直观判断。许多直观判断现在看来已经过时了。例如,鉴于亚马逊的商业模式,货物的储存和交付仅构成准备或辅助业务活动的想法现在看来是不成立的。广告、促销和收集市场信息对公司利润的贡献同样不重要的想法也被证明是错误的。但同样重要的是,由于PE概念总是蕴含一个管理理念——它更多强调的是决定是否应该强制履行计算本地营业利润的义务,而非确定有多少利润——可以说它始终是不牢固的利润归属指南。

当然,许多具体的上下文规则和惯例无疑有助于使利润归属更加明确,例如,单个公司或公司集团不同单位的管理会计、利息费用分摊的立法规则,以及转让定价下的利润分割法等。但这类规则和惯例往往主要在关联方背景下才具有意义,或者其完全不涉及确定LSR的问题。

(二)独立交易原则与市场结构

简单的反思表明,转让定价方法应该完全不提供关于平台租金位置的信息。当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与跨国公司集团的整体利润无关时,就会出现转让定价问题。然而,数字平台不同终端的定价决策对平台的利润最大化战略至关重要。

考虑到ALP,一旦从数字平台获得租金,它可能会在跨国公司集团的不同实体之间进行重新分配,ALP可能有助于防止这种传统类型的利润转移。但是,对用户价值创造的调查主要是关于已经遵循ALP的各方(如平台及其作为中介连接的各边)中谁贡献了公司所赚取的租金的问题。如果有人告诉我们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我们将首先假设第三方用户并非第三方,而是数字平台业务运营的一部分(例如,‘显著数字存在’开展‘显著经济活动’)”。然后,我们将通过进一步假设与平台公司按照ALP定价,将利润分配给这个虚构的业务部门。在许多一开始就没有关联交易可以进行开展(以及错误定价此类交易以修正利润归属的威胁本身就是虚构的)的背景下(如PE),ALP的应用已经没有意义了。ALP在双边业务模式中的应用似乎只会更加混乱。

传统转让定价中使用的许多规则也可能违背对平台租金进行定位的直观判断,这些直观判断是没有助益的。第三部分阐述的一种直观判断是,一旦将平台技术应用于X国以赚取利润,假设将该技术应用于X国用户的同时并不排除将同一技术部署到其他地方,则与X国有关的技术所产生的经济租金应全部被分配给X国。目前的转让定价理论很可能会抵制这种利润归属,并坚持认为管理决策、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权以及对金融风险的承担应使公司有权在用户所在税收管辖区范围之外获得剩余(和超额)利润。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这种对利润分配基本原则的分歧应在一开始就进行明确和单独的讨论,然后才能够对改革所得税是解决LSR错误归属问题的最佳或唯一途径的论点达成共识。

总体而言,国际所得税下利润的地域归属的最一般方法包括:公司居民身份原则;有关实体之间分配利润时的ALP;《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常设机构规定的直观判断和隐含性判断以及其对付款来源的考量。显然,这些方法都没有反映本文上一部分中所考虑的关于如何定位平台租金的推理。根据这种推理,每一种方法都可能产生错误的归属。(76)与间接网络效应相关的示例表明,付款来源往往是确定平台租金产生地的较差指标。从技术部署中获得的非流动型租金的直观判断往往与将利润归属于无形资产的公司所有者的观点相冲突。严格地说,只有当我们假设公司所得税应使各国能够获取各国产生的经济租时,才可以被看作对传统国际税收制度的批判。这种假设本身不应被毫无疑问地接受,正如本部分开头所述,几乎没有证据表明,各国政府一般只限于征收公司所得税以要求获得LSR的公共份额。

(三)利润分配的规范基础

平台租金的(排他性)归属是出于效率和公平的考虑。其中,重要的是使这些考虑因素更加明确。

评估LSR的效率标准和使用LSR来分配征税权都为人们所熟悉。(77)在本文第四部分,我们将看到一些不太熟悉的效率考虑因素,其也可能会对设计规制平台的税收具有很高的重要性。例如,DST可以作为矫正税,阻止公司过度进入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市场。就短期生产决策和长期投资决策而言,对真实经济租征税并不会造成扭曲。因此,正确衡量平台公司赚取的真实经济租,而不是准租金,是一项重要的政策考虑。正确衡量的租金与特定地点的联系引起了不同的效率问题:租金位置的分配不应被轻易操纵。本文第三部分提供的示例表明,作者所采用的租金归属理由应符合这一标准。平台用户通常与平台无关,而网络效应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户规模。因此,应该有一个强有力的假设,即假设平台按照给定的用户位置进行交易。这似乎不仅适用于个人消费者,也适用于房东、司机、在线卖家、游戏或应用程序开发者,以及所有平台试图补贴并推向市场的其他用户。

但是,效率远非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平台租金分配方法的唯一吸引力。(78)Mitchell Kane强调,对LSR征税权的分配不仅是一个经济效率问题,参见“A Defense of Source Rules in International Taxation”,YALE J.ON REG.Vol.311(31),2015.事实上,任何有关在各国之间分配公司应税利润方法的争论都很难避开公平问题的解决。第三部分讨论的确定平台租金位置的两步方法中的每一步都提出了隐含的公平要求。在交叉(跨边)外部性的情况下,公平视角体现在:在另一个国家产生额外的消费者或生产者剩余(视情况而定)的国家希望从支付给平台的剩余中获得一部分剩余的要求是具有公平性的。就技术的非竞争性使用产生的租金归属问题而言,公平视角体现在:技术的发明者与他们的天赋和创业精神一样有价值且独特,不应该期望就他们的发明保留所有剩余利润,他们的税收居所所在国也不应该这样做。

税收公平主张的一个明显迹象是,公平引发了道德辩论和思考。假设美国公司在发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用户都能使用到的强大技术方面占主导地位,且在依赖用户参与的商业模式中获得垄断利润。尽管美国是发明这些技术的国家,但根据第三部分描述的利润归属推理,只有美国用户的利润才能归属于美国。在税收方面,这意味着,美国并不一定是其公司所发明技术产生利润的主要征税权享有者。只要这些技术的使用是非竞争性的,用户所在的国家反而可能成为主要的征税权享有者。当然,如果一些美国人认为这样的说法具有挑衅性,那也不足为奇。然而,如果没有一个美国人能够认识到这种说法是可以理解的,且初步证明这种说法有资格接受进一步的道德审查,那将是令人惊讶的。(79)在一篇配套论文中,Nigar Hashimzade和笔者讨论了如何将技术的非竞争性使用的租金归属于用户的国家,而这在机器替代人工的人工智能(AI)的未来中尤为重要。参见Wei Cui & Nigar Hashimzade,“The Digital Services Tax as a Tax on Location-Specific Rent”,CESifo Working Paper Series No.7737,Jan.23,2019,https://ssrn.com/abstract=3321393。

在本文第三部分中,作者强调了定位平台租金的做法往往不会局限于消费者所在税收管辖区的观点,因此,各国政府支持DST的理由中对“用户价值创造”国家(以平台型LSR为解释基础)的强调不应与应向“目的地国家”分配更多征税权的观点相冲突。(80)人们可能会注意到,即使在DST的支持者中,“用户价值创造”与消费者参与的融合也可能会使思想混乱。例如,欧盟委员会和英国DST的提案都没有对游戏征税,理由是公司的主要价值创造来自内容提供商,而不是内容消费者。但这只是考虑了对游戏平台消费者的征税问题。然而,如果从游戏开发商的角度考虑税收政策问题,一个开发商所在的国家可能会认为平台租金产生于游戏开发地,而这一价值并没有完全反映在开发商得到的补偿上。和爱彼迎房东一样,开发商只获得了游戏平台提供的消费者剩余的一小部分。然而,这样的剩余可以被看作对于游戏开发人才的LSR。然而,按LSR分配和按“目的地”分配(81)“目的地国”的含义在基于目的地的利润分配提案中仍不清楚。参见Michael Devereux et al.,“Residual Profit Allocation by Income”,Oxford U.Ctr.For Bus.Tax.Working Paper No.19/01,2019,https://eml.berkeley.edu/~auerbach/WP1901_0.pdf,where destination includes the countries both of consumer and of business purchasers。不仅结果不同,而且支持它们的论据性质同样(或更加)有所不同。按LSR分配同时受到效率和公平的支持;然而,按“目的地”分配仅在效率基础上由其倡导者支持推动。(82)也就是说,按目的地分配跨国公司利润的征税权应该是为了消除对浪费社会资源的国际税收筹划的激励,减少现行国际税收制度对公司投资决策的扭曲,以及(据称)使税制设计更加简单。许多人对基于“目的地”分配的提议提出了质疑,他们表示:为什么生产这些东西的国家不应该从公司利润中分一杯羹?(83)Wei Cui,“Destination-Based Cash-Flow Taxation:A Critical Appraisal”,U.TORONTO L.J.Vol.301(67),2017.尽管这种普遍的质疑表达了对基于“目的地”分配的潜在不公平的看法,但其支持者几乎没有就此提供任何回应。

归根结底,任何不考虑公平问题就进行的有关征税权在不同国家之间合理分配的讨论,都不太可能经得起推敲。因此,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中用以推动DST的确定LSR的方法内在地激发了其对公平的规范性要求。

作出这一重要观察之后,在本文的第五部分,笔者将讨论DST的分配及其效率特性。

五、DST的归宿与效率特性

几乎所有针对数字平台跨境交易征收的税——无论是DST、传统公司所得税、增值税或销售税,还是各种消费税——都可能在实证层面产生复杂的影响。这是因为,首先,根据定义,平台在以不完全竞争为特征的市场中运行。关于需求弹性非常详细的信息对于预测平台公司将如何承担税收成本和/或将其转嫁给其他公司似乎是必要的。(84)不出所料,相关的实证研究也不多见,大多数数字平台上的新税收仍然仅仅是处于提案阶段,而没有正式实施。其次,实证层面的复杂性的出现还因为在所得税和任何现实的租金税下,租金的计量机制都是不完善的。因此,即使是以净收入为基础的税收也将是扭曲的,同样其也将产生复杂的影响。最后,要理解扭曲性税收的福利效应还需要考虑到先前存在的扭曲现象。目前来说,那些对税收政策感兴趣的人所能期望的只是一个大致正确的概念框架,以便评估未来的实证结果。

本部分不打算提供该框架。相反,即使缺少这样一个框架,笔者也认为一些关于DST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常见说法是欠考虑的。有两种说法尤其令人震惊:第一种说法声称DST一定是一种糟糕的税收,因为它是基于收入的,因此即使平台公司出现会计上的亏损也可以进行征收;第二种说法认为DST的成本将直接转嫁到实施DST国家的消费者身上。在解释这些说法错误的过程中,本部分还讨论了一些对于理解DST的归宿和福利效应而言非常重要的分析性考虑因素。

(一)边际成本为零的情景与会计亏损的无关性

数字公司的一个共同特点是运营成本很低,通常可以忽略不计。一旦平台运行,每一个广告的投放、每一笔在线交易的促成、为每一个新增客户提供的数字内容和大量的数字服务基本上都是自动化运行的,几乎不需要额外新增的人力成本和平台公司的其他投入。这意味着平台公司从每一笔额外增加的交易中获得的收入与其从交易中获得的边际利润基本相同,对收入征税近似于对边际利润征税。因此,当边际成本近似为零时,平台公司的边际产出和定价决策在所得税或利润税下应该是相同的。(85)这一点在最近对数字平台征税的理论分析中得到了强调。参见Marc Bourreau et al.,“Taxation of A Digital Monopoly Platform”,J.PUB.ECON.THEORY, Vol.40(20),2018,P.45; Jacques Cremer,“Taxing Network Externalities”,in TAXATION AND THE DIGITAL ECONOMY:A SURVEY OF THEORETICAL MODELS,France Stratégie,Feb.26,2015; Hans Jarle Kind & Marko Koethenbuerger,“Taxation in Digital Media Markets”,J.PUB.ECON.THRY.Vol.22,2018,PP.25-34。

当平台的边际成本不为零时,税收可能会影响平台公司的商业模式。例如,如果平台一侧的税收减少了其从该侧获得的利润,公司可能会将利润转移到另一侧。尽管如此,一些理论模式显示,平台可能不会试图通过涨价来转移税收。例如,较早前的一项研究显示,当报纸订阅被课税时,报纸可能会降低(而非提高)订阅价格,因为这样做会:增加报纸发行量,从而吸引更多广告客户,增加广告方面的利润;同时对读者以较低的订阅价格就广告量的增加进行补偿。(86)Hans Jarle Kind et al.,“Tax Responses in Platform Industries”,OXFORD ECON.PAPERS, Vol.62 ,2010,PP.764-783.最近的研究表明,当它们向用户(通过订阅收费)和广告商同时收费且双方收入均需被征税时,平台公司也有类似的可能性。(87)Marc Bourreau et al.,“Taxation of A Digital Monopoly Platform”,J.PUB.ECON.THEORY, Vol.40(20),2018,PP.47-50;Hans Jarle Kind & Marko Koethenbuerger,“Taxation in Digital Media Markets”,J.PUB.ECON.THEORY, Vol.22,2018,P.33.尽管这些场景主要是作为理论可能性出现的,但是关于关键理论参数的实证信息还不足以让人知道这些可能性是否适用于现实世界——数值示例用于说明它们的合理性。在这些情况下,可以说平台公司完全承担了税收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理论工作都集中在正边际成本存在的情况下,平台公司的利润最大化定价策略如何随着征收所得税而变化的问题上。公司以垄断者或寡头垄断者的身份进行盈利的想法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反对DST提议的人强调,许多平台公司正在亏损或“利润率较低”,理论家们是不是完全脱离现实了?

答案很明显是“不”。这在有关自然资源开采的税收中很常见。许多政府在自然资源部门实行以总收入为基础的特许权使用费制度。假设特许权使用费是从公司所开采的第一桶石油中收取的,这并不意味着政府高估了该公司石油收入部门的盈利能力,也不意味着它将低利润率业务误认为高利润率业务。相反,政府和石油开采公司都希望,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将获得垄断租金。只是政府不希望等到公司收回前期成本后再从公司处获取收入,并且/或者不希望分担公司在未来的价格波动中所面临的风险。同样,平台公司的会计利润/亏损也可能无法反映平台运营的“利润率”。许多平台公司花费大量支出来扩大业务或开发资产以产生未来的利润。在完全实现规模经济利益之前,相对于收入来说,较高的成本通常反映了其高固定成本。固定成本的缓慢回收解释了会计亏损(或“低利润率”),但这与创收的边际利润率是相符的,与平台从销售中赚取“准租金”的观点也是一致的。

当然,政府应该关注过度抑制公司承担风险行为的税收。对资源开采收入征税的特点源自一些众所周知的政策权衡,其中一些(虽然不是全部)适用于平台环境。(88)有关进一步的讨论,参见Wei Cui & Nigar Hashimzade,“The Digital Services Tax as a Tax on Location-Specific Rent”,CESifo Working Paper Series No.7737,Jan.23,2019,https://ssrn.com/abstract=3321393.1。我们将在下面关于平台竞争的讨论中有所涉及。这里要指出的是:(1)平台公司只有“低利润率”的观点是具有误导性的,因为其基于假设——平台公司的边际成本很高,或者平台甚至基于边际成本进行定价;(2)只有当平台“扭亏为盈”时才应该对平台租金课税,这一预期设定了一个武断的基准,而这一基准在租金税的现实实践中已经被否定。

(二)正边际成本的转嫁

当平台的边际成本为正时,在某些平台上,平台税收(如DST)的部分成本可能转嫁给最终消费者。例如,最近的实证研究表明,对爱彼迎上的交易征收销售税和酒店税,导致交易报价上涨,大部分税收负担也转嫁给了最终消费者。(89)Andrew J.Bibler,Keith F.Telster & Mark J.Tremblay,“Inferring Tax Compliance from Pass-through:Evidence from Airbnb Tax Enforcement Agreements”,CESifo Working Paper No.7747,2018; Eleanor Wilking,“Hotel tax incidence with heterogeneous firm evasion:Evidence from Airbnb remittance agreements”,2016.这些现有的研究都没有考虑这种强制实施如何影响爱彼迎自身的盈利能力。这样的研究结果既符合基本假设,也符合将DST设计为对LSR征税的政策意图要求。就基本假设而言,实证论据支持了爱彼迎商业模式的假设,即业主得到补贴,而利润来自向客人收取的费用。(90)这一假设也与最近研究爱彼迎对当地房地产价格的影响模型一致。参见Kyle Barron,Edward Kung & Davide Proserpio,“The Sharing Economy and Housing Affordability:Evidence from Airbnb”,2018。对房东的有利定价与将爱彼迎征收的税费转嫁给房东是不相容的,而将税收成本转嫁给客户则与对客户的销售进行垄断加价是一致的。

在政策意图方面,酒店税的目的是将地方收入的成本转嫁给非居民。DST有一个类似的目的:它试图从外国消费者那里获取爱彼迎等平台的部分消费者剩余,这反过来可能导致爱彼迎要求获得更大比例的消费者剩余。成本向最终消费者的这种转嫁,将是DST设计的一个特性,而不是一个缺陷。

声称DST会伤害消费者的说法在其他一些情形下也是不可信的,这使得关于DST对消费者的转嫁效应是否有益的任何考虑都显得不必要。以在线广告和在线市场为例,在本文第三部分中,我们看到谷歌和Facebook向广告客户收费,同时对个人用户的搜索和社交媒体功能进行补贴。对广告征税造成的DST成本将转嫁给单个用户的行为并不是对引入DST的明智回应,因为它只会减少谷歌和Facebook的使用量,而这反过来又会降低所有广告客户对平台的兴趣,从而降低平台利润。相反,谷歌或Facebook最好将DST成本(部分)转嫁给广告客户(即使理论上有可能,(91)Marc Bourreau et al.,“Taxation of A Digital Monopoly Platform”,J.PUB.ECON.THEORY, Vol.40(20),2018,PP.47-50;Hans Jarle Kind & Marko Koethenbuerger,“Taxation in Digital Media Markets”,J.PUB.ECON.THRY.Vol.22,2018,P.33.它们也不会自己承担全部DST成本)。一些生产商可能会发现,在谷歌或Facebook上购买广告位不再划算,但其他生产商愿意承担这部分成本。双方都因引入DST而蒙受损失。然而,广告成本不是生产的边际成本,而是固定成本。对于面临竞争市场的生产商来说,广告成本的增加会降低利润,但并不会提高其产品价格。

类似的观点也适用于由在线市场提供中介服务的在线卖家。此外,请注意,当在线广告客户或销售商是外国人时,实施DST的国家可能对数字平台的成本转嫁无动于衷。毕竟,这些成本是由预期的生产者剩余来承担的,而这种预期剩余源于实施DST的国家。而在成本转嫁给爱彼迎房客的示例中,征收DST的税收管辖区的目标是主张对LSR份额的权利,但该租金是在平台及其外国房东之间进行分配的。

当然,在线广告客户和在线卖家往往与他们的目标消费者来自同一个税收管辖区。在这些情况下,可能有人会说,对在线平台强制施行DST只会伤害国内生产商,并且从平台本身获取租金是徒劳的。鉴于对DST和平台运营的某些假设,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如果无论是谁投放广告,英国都会对所有针对英国消费者的Facebook广告征收DST,同时Facebook对英国居民投放广告不会产生在其他地方投放广告的机会成本,那么Facebook无法通过向非英国生产商销售更多针对英国的广告来规避DST,也不能通过减少面向英国的广告销售来在其他地方赚取更多利润。在这种情况下,Facebook无法通过提高价格来减少其对英国生产商的广告销售而获利。当然,这就是对LSR征税的好处。

在这方面,将DST与针对基于来源的传统所得税避税行为的数字平台税收进行比较是有益的。最近的一项实证研究考察了英国实施的DPT对Facebook广告价格的影响。(92)② A.Cuevas et al.,“The Taxman Calls.How Does Facebook Answer? Global Effects of Taxation on Online Advertising”,NET Instit.,Working Paper #17-09,Sept.2017.显然,在实施DPT之前,Facebook将大部分来自英国生产商的广告收入记账在爱尔兰——一个低税率的税收管辖区。当DPT被采用时,Facebook开始将来自英国广告客户(即上述生产商)的收入记账在英国——一个高税率的税收管辖区。Cuevas等(2017)观察到,针对英国用户的广告位价格,以及针对从英国进口份额占进口总额很大比例的国家的用户的广告位价格,都经历了显著上涨的过程。②换句话说,英国生产商购买的广告将变得更加昂贵。

Cuevas等通过一个理论模型解释了这一现象,该模型中数字平台决定对来自两个不同国家生产商的广告进行投放,其中一个是高税率国家,一个是低税率国家。当向高税率国家出售广告的利润变得较低(由于较高的利润税)时,该平台可以尝试增加来自另一个国家的广告收入。这样,投放在平台上的广告总数不会增加,这有助于平台避免因过度投放广告而对用户不友好。(93)A.Cuevas et al.,“The Taxman Calls.How Does Facebook Answer? Global Effects of Taxation on Online Advertising”,NET Instit.,Working Paper #17-09,Sept.2017.Cuevas等人的结论是,如果各国普遍有兴趣在数字平台上征收DPT等税收,那么它们最好要进行协调,因为政府单边实施基于来源规则的税可能会把税率设定得过低。

然而,我们有理由预计,英国DST对Facebook的影响将不同于DPT对其的影响。DST将对Facebook所有针对英国消费者的广告收入征税,且不会对Facebook在面向其他地区消费者的广告中获得的收入征税。在这样的税收下,Facebook将不会像在Cuevas等建构的模型中那样选择来自不同国家的广告客户以实现利润最大化:无论广告购买者来自哪里,要么(当广告针对英国用户时)征收DST,要么(当广告针对其他地方时)不征收DST。

当然,必须承认,当前的DST提案在应用于在线中介时,并没有将来自租金产生的税收管辖区的用户(通常是受补贴一方)和其他地方的用户区分开来。对税收管辖区内与租金无关的交易征收DST时,可能会损害国内消费者或公司的利益,而不会对跨国公司的利润产生任何影响。这种对DST的批评,与众所周知的对基于收入来源的公司税进行批评十分相似。实际上,DPT(由Cuevas等研究)是一种所得税,而不是收入税。它并不是专门针对数字平台的,只是试图(通过有效地扩展PE的定义)强化传统的基于收入来源的公司税。DST和DPT之间的任何类比都将表明,当DST不是为了追踪LSR而设计时,它可能会产生传统的基于收入来源的税收缺陷。但这也意味着,DST无法通过使其更像传统所得税而得到改善,例如,将其更改为符合欧盟的“长期解决方案”,即通过引入显著数字存在概念来扩展基于收入来源的税收,而经济分析的结果恰恰相反。

(三)对平台竞争的影响

上述支持DST的论点都没有否认一个基本问题:DST作为一种收入税,没有考虑到平台运营的固定成本,也没有考虑到研究和开发的成本,而正是这些研究和开发产生了支持平台运行的技术。因此,它很可能会产生低效的投资激励,从长期来看会造成福利损失。

然而,即便如此也存在一个基础性的复杂问题:对位于免税世界的平台进行投资的激励措施的社会效率是低下的。下文的叙述,即使不完全准确,也可能包含一些事实。平台公司经常出现多年巨额亏损并非由边际成本引起,而是源于固定成本。公司为了最终盈利而承担这种固定成本。的确,一些平台公司的投资者似乎愿意在初创阶段(有时很长)“烧钱”,以建立市场势力,最终赚取垄断或寡头垄断租金。(94)Lina M.Khan,“Amazon’s Antitrust Paradox”,YALE LAW JOURNAL, Vol.710,2017.这种获取市场份额的支出的价值主要是由一家公司获得的,而它对竞争对手没有价值。换言之,平台占据优势的市场的竞争受到过度进入问题的困扰,该市场进入成本的私人价值超过了其社会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收入征税将减少这种社会效率低下的激励措施。它确实是解决过度进入问题的标准解决方案。

目前,关于平台竞争的一项重要研究支持这种说法。例如,Glen Weyl和Alexander White(2014)的研究认为,许多市场平台公司占据的市场的特点是易于进入,进入者有许多可行的策略挖在位者的墙脚。(95)E.Glen Weyl & Alexander White,“Let the Best ‘One’ Win:Policy Lessons from the New Economics of Platforms”,Coase-Sandor Instit.for Law and Econ.Working Paper No.709,Dec.2014.因此,这些市场更可能表现为过度分散,而不是由(可能效率低下的)先行者快速锁定。在这样的市场中,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是过度投资以获取垄断租金。采用对收入征税或对不计算亏损的所得征税这两种形式对投资征税,可以防止过度投资,从而改善社会福利。(96)Marc Bourreau et al.,“Taxation of A Digital Monopoly Platform”,J.PUB.ECON.THEORY, Vol.40(20),2018,PP.47-50; Hans Jarle Kind & Marko Koethenbuerger,“Taxation in Digital Media Markets”,J.PUB.ECON.THRY.Vol.22,2018,P.33.与消费者的质量价值(需要昂贵投资)相比,平台公司的用户价值越大,公司过度投资的动力就越大,在这种情况下,不计算亏损的所得税可以改善福利。

这就提出了如何评估投资激励的一般性问题。将“好的”技术投资行为与风险投资家由于贪婪而增加资金负担以获取垄断租金的行径区分开来是很容易的。然而,许多研发也同时具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的特点(后者是因为过度进入的可能性)。显然需要更好地理解这些效率低下的问题,才能理解税收政策在矫正低效投资激励方面的作用。然而,如果低效率的投资激励措施在平台竞争的背景下受到关注,这个问题就不仅会关系到DST的合理性,而且也会关系到它的设计。例如,豁免较小平台缴纳DST,可能会导致更大的市场分裂,而无论其豁免门槛被设计成临界点式的还是阶梯式的,都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

六、结论

在本文中,笔者提出了一个LSR概念,为最近实施DST的提案提供了强有力的理由。平台型LSR的概念依赖于两个核心观点。第一,双边商业模式中的间接网络效应可能会在价值创造和付款来源之间造成系统性的错位,平台租金可以合理地归属于受平台补贴的一方(平台可以为另一边的用户提供垄断访问权限)。第二,对于平台技术产生的租金,当该技术的使用是非竞争性的时候,无论是来自直接或间接的网络效应、个性化定制还是数据,都应归属于用户所在税收管辖区。笔者认为,这两种见解对于国际税收设计的讨论都是新颖的。DST提案利用这两个新见解实现了税收政策设计上的真正创新。

在最近的国际税收政策辩论中,将DST解释为对平台型LSR征收的一种税种,有助于使DST提案与其他广泛性主题之间的区别更加明显。其中一个主题就是改革国际公司所得税。笔者认为,国际公司所得税的传统设计没有把重点放在LSR上。国际上也没有达成共识,认为对LSR征税应该是改革所得税的核心目标。这提出了一种可能性,即DST的政策动机与所得税相关的政策动机完全没有交叉。认识到这种可能性,对于那些习惯于目的论叙述(即DST只会被一个改进的国际所得税制度所取代)的人而言,肯定会造成认知上的不协调。如果推动DST的直观判断是正确的,那么它们就会产生一个规范性的视角,即许多国际税收改革提议——无论是目前存在的还是未来仍将存在的——都有可能继续受到指责。

最近争论的另一个主题是所有公司利润或剩余利润基于目的地的分配问题。基于目的地分配的支持者有时甚至声称,关于“用户价值创造”的想法仅仅代表了基于目的地分配方案的一个早期的、特殊的版本。相反,本文的观点认为,当“用户价值创造”被解释为平台型LSR时,它根本不是将利润分配给“目的地”的国家。此外,基于目的地的分配会受到不成熟规范立场的影响,而在租金产生地征税则代表了一种更加充实的规范性观点,因为它兼顾考虑了效率和公平。

对数字平台产业组织的研究揭示了平台获取超额利润的多种途径。从理论和经验上看,平台型LSR并不局限于当前DST提案所针对的业务类型(广告、在线中介和数据销售)。然而,这些商业模式也有一些非常惊人之处,它们以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激活了人们对LSR的直观判断。幸运的是,目前的DST提案所涉及的必然的征税范围不仅有充分务实的理由,而且在税收政策规则的各个领域中均有大量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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