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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顶替事件中的侵权赔偿责任再探讨

2020-03-01李子豪姜立文

经济师 2020年12期
关键词:教育权责任法人格权

●李子豪 姜立文

一、陈春秀事件侵权赔偿法律依据存疑

陈春秀2004 年6 月参加高考后,成功被山东理工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专科)录取,但录取通知书却被陈艳萍领走,随后陈燕萍以陈春秀的名义读书毕业后工作多年。2020 年5 月21 日,陈春秀查询成人高考信息后发现自己竟有“大学读书经历”,2020 年5 月26 日她与山东理工大学招生处工作人员求证,确定了自己的学籍被同县陈燕萍顶替使用(以下简称“陈春秀事件”)。类似陈春秀这样的高考被顶替事件并非第一次发生,早在1999 年便有案情类似的“齐玉苓案”,随后的2009 年也曝光了类似的“罗彩霞案”,近日媒体仍有曝光类似案件。对此类案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固然能够弘扬社会正义,实现预防作用,但妥善的民事赔偿能够给予受害人实际的经济补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高考顶替事件对于姓名权作为侵害客体的认定似乎没有疑问,然而侵害姓名权并非此类事件的核心部分,核心部分应为是否侵害“受教育权”。由于我国民法并未规定“受教育权”权利客体,以侵犯他人姓名权为手段的高考被顶替事件无法从现行民法体系找到对应的权利客体,因此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存在障碍。2001 年8 月,“齐玉苓案”中山东高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25 号)(以下简称“批复”)认定陈晓琪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法院最终判决陈晓琪等人应当偿付齐玉苓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等三部分损失。然而在2008年,《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批复》的废止使得“援引宪法权利使之承担侵权责任”路径的失效,高考被顶替事件引发的民事诉讼将面临法律依据不明确的窘境。随后在2010 年8 月,“罗彩霞案”在长沙市中级法院调解结案,被告王峥嵘一次性给付原告罗彩霞赔偿金4.5 万元,原告罗彩霞放弃其他诉求。对比“齐玉苓案”,罗彩霞选择接受调解而非继续诉讼争取更多权益与法律依据不明确不无关系。2017 年10 月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未就“受教育权”进行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就“受教育权”进行具体规定。我国作为制定法国家,判例并非正式法律渊源,法官审判主要依靠演绎推理(三段论推理),然而三段论中大前提(法律规定)不明确将直接导致推理无法进行。“齐玉苓案”大前提的失效、“罗彩霞案”的调解收尾,都预示着陈春秀的民事求偿将面临困境。

教育乃民生之基,各国普遍承认教育法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为了实现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公法保护,我国分别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然而就受教育权的私法保护层面,我国民法体系并无具体规定。公法对受教育权的作用十分重要,起到指引国民正确认识国家国策、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免受公权力侵扰等作用。然而私法关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补偿措施、惩罚措施的规定则更有利于弥补和填平当事人的损失,实现公平价值。正因如此,确定“受教育权”在我国私法中权利渊源便十分重要。

二、如何保护陈春秀事件中被侵害的“受教育权”

陈春秀事件中姓名权被侵害并无异议,就如何保护“受教育权”则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应以一般人格权为权利基础保护陈春秀被侵害的“受教育权”,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概括性规定为一般人格权保护保留了路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受保护的权益范围,其中“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表述值得我们注意两点:(1)受保护的不是“权利”而是“权益”。关于“权益”和“权利”概念的区分,概言之,权益意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显然“权益”概念的范围大于“权利”范围,存在着包含关系。传统侵权责任法仅仅对民事权利的侵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不限于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民事权利,还包括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作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利益。(2)“等”字的运用,意指第二条规定受保护的权益范围并未被完全列举,是概括规定受保护的权益的表述方式,存在未被列举而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我国民法的概括规定,目的是扩大对权益的保护,以应对社会变化对侵权法体系的冲击,提升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因此,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明文规定一般人格权或“受教育权”为其保护的民事权益,但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文中之意。

其次,一般人格权已在《民法总则》、《民法典》中得到确认,请求权基础踏实可靠。“齐玉苓案”和“罗彩霞案”发生之时,一般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尚有争议,不同学者往往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认定一般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目前,一般人格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总则》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亦被民法学理认为是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的具象,构成我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民法典》亦吸收了《民法总则》的该项规定,体现一般人格权请求权基础的稳定性,有利于形成一条规范、稳定的侵权保护路径。

再次,有利于受害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就诉请精神损害做出了框架性规定,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行为模式。《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权利客体采取完全列举的方式,其中权利并无“受教育权”;单独以“姓名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则忽视了实质“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事实,难以取得对等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姓名权、一般人格权两个请求权基础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便于更好实现公平价值的导向。

最后,现阶段不宜通过立法、修法手段将“受教育权”纳入具体人格权保护。我国民事实证法无“受教育权”的明文规定始终是硬伤。倘若通过立法、修法手段将“受教育权”作为一种新的具体人格权纳入民事实证法体系保护,可以弥补无明文规定之漏洞,但仍有其他不足:一是“受教育权”仅为一种基本权利,类似具有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还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劳动权等,立法、修法将“受教育权”纳入具体人格权范畴仅能保护单个基本权利,倘若未来其他具有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受侵害则仍需立法、修法补充,不利于我国私法体系稳定。二是立法修法周期较长且需要考虑规则设定的科学性及实用性,草率通过立法手段处理社会紧急事件,不利于私法体系长期稳定发展。三是《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倘若希望以立法修法方式解决陈春秀的燃眉之急,还需做出特别规定以规避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立法成本过高。

值得注意的是,将陈春秀事件中被侵害的“受教育权”侵权归于一般人格权侵权的保护路径,仅为其中一条路径,仍然存在其他路径备选,如将被侵害的“受教育权”纳入具体人格权保护等路径。此外,随着我国《民法典》生效实施,“受教育权”保护或许能够建立其他保护路径。

三、陈春秀应当获得哪些民事赔偿

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机能,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如前文所述,陈春秀并非高考顶替事件的第一个受害者,早在“齐玉苓案”中,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已有考虑如何填补损害,尚有可取之处,但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仍存在些许瑕疵。以下部分将参考“齐玉苓案”的生效判决,基于法理对赔偿依据和赔偿内容分析,探究陈春秀应当获取的合理民事赔偿。

(一)损失之填补

以“齐玉苓案”为例,齐玉苓诉请经济损失包含被冒领的工资、住房福利费、复读费用、转户口产生的城市增容费、改上技校的学费、被顶替读书应当享有的助学金和奖学金、律师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以上损失(除去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部分考虑,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而直接造成的损失,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该部分损失为积极损失。山东高院认定的直接损失包含两部分:转户口产生的城市增容费和律师费。裁判逻辑为侵权行为导致了复读的后果,所以因复读需要缴纳了城市增容费,又为了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但排除了复读费用、改上技校的学费,认为复读费用、改上技校的学费是接受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属于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城市增容费和律师费是毫无疑问是直接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但复读费用、改上技校的学费也应当认定为直接损失的一部分。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该损害:首先,侵权人顶替上学是侵权行为;其次,被侵权人复读及改上技校是因侵权人顶替上学造成的损害事实;再次,侵权人顶替上学与被侵权人复读及改上技校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侵权人主观持故意的态度。在那个年代,学历对命运的影响很大,被侵权后选择复读符合常理,因果关系并未断裂;同时,委培生和技校生毕业后有显著的就业差别,不能以技校教育和委培生教育均属教育而否认改上技校属于侵权法中的损害结果,进而否认改上技校的学费作为直接损失的一部分。

间接损失则指因侵权行为导致可得利益的丧失,表现为被侵权人财产利益的未增加(本应增加),该部分损失为消极损失。山东高院认定的间接损失仅包含了冒领的工资这一部分,而忽略了齐玉苓的其他类似诉讼请求。山东高院既然认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冒领的既得利益应归属于被侵权人,则应当囊括侵权人在侵权期冒领的所有既得利益,而非仅仅包含工资一部分。住房福利费、本应当享有的助学金和奖学金都应当归属于被侵权人,因为这些财产利益均源自于“齐玉苓”个人独特的学生身份,奖、助学金更无需多言;当时的年代背景,高等教育与就业选择权的因果关系也十分牢固,就业的工资和住房福利费与“齐玉苓”个人独特的学生身份直接挂钩。仅认定工资属于间接损失,否认了奖、助学金和巨额的住房福利费显然不合理。

陈春秀被侵犯“受教育权”之时,高等教育尚未大规模扩招,高等教育的“含金量”较高,独特的“大学生毕业生”身份与优质工作机会因果关系密切。因此,计算陈春秀的经济损失之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直接损失是否由顶替行为产生、是否满足侵权构成要件。如复读费用、改上其他学校的费用认定如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侵权人应当负担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二是间接损失的认定应当综合、全面。除去被冒领的工资部分,“住房福利费”等补贴、津贴也是被侵权人本该享有的既得利益。在部分工作岗位中,补贴、津贴数额甚至高于工资,作为岗位的主要收入来源。间接损失仅计算工资而忽略其他类型的财产利益显然是不可取的。此外,应当重视近年来新生的工作福利,如住房公积金、年终奖、全勤奖等福利,它们同样与工作岗位有强烈的附着性,应当纳入间接损失保护。

(二)精神损害之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因被侵权人受到精神创伤而对这一非物质性、非财产性损害进行的赔偿,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应界定为“非财产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该部分损害无法与金钱建立直接换算关系,因此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存在一定的困难。我国现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采取“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高院意见具体细化”的方式,全国并无统一的数额规定,各省根据地区经济状况规定最高限额。此种制度设计旨在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判权基础上,根据各地区的经济状况制定符合当地的赔偿标准。

陈春秀事件倘若以一般人格权路径保护“受教育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并无疑问,但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数额限定似有不妥:对比“齐玉苓案”,山东高院根据《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山东意见”)给予齐玉苓案5 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标准已为《山东意见》的顶格精神损害抚慰金。时至今日,山东省并未根据社会变化修改《山东意见》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陈春秀倘若按照《山东意见》第八十五条同样获得顶格的5 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的本意。

首先,《山东意见》作为山东高院2001 年出台的行政法规时至今日已有19 年之久,制定时的最高限额或许能够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判权,但随着经济发展和通货膨胀导致的人民币贬值,5 万元的最高限额反而限制了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已因社会经济发展而偏离了设定之初的制度意义。其次,高考顶替事件情节恶劣。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陈春秀事件中,相关人员通过各种手段甚至滥用公权力更改学籍信息以达成顶替上学这一目的,窃取了陈春秀辛苦高考的成果,侵权手段恶劣。再次,高考顶替事件侵权后果严重。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高考顶替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受教育的机会,在高等教育尚未普及之时,此举将直接导致人生轨迹发生巨大偏移。陈春秀因被顶替上学而不得不辗转打工,除此之外,陈春秀失去的知识财富和人格提升是无法量化的,后果不可谓不严重。最后,处理高考顶替事件应着重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作用和警示作用。高考顶替事件往往具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共性,传统的民事赔偿受限于填平原则,仅能对可量化的损失予以赔偿,无法实现惩罚、制裁的作用。但对于高考顶替事件此类恶性侵权事件,仅对损失予以填补显然不利于发挥私法的评价作用和教育作用。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不仅仅包含抚慰作用,还包含了制裁作用和警示作用。因此,通过提升高考顶替事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发挥对侵权人的制裁作用并警示社会公众,以弘扬私法领域的公正理念。

综上,陈春秀依照《山东意见》顶格赔偿获得5 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由于全国经济发展,通货膨胀导致货币购买力降低等原因,山东省2019 年平均工资水平已提升至2001 年平均工资水平的8 倍,倘若现在依照《山东意见》给予陈春秀5 万元顶格赔偿,则仅相当于2001 年赔偿额的1/8即6250 元,显然违背了最高限额的立法原意。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陈春秀依2001 年《山东意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顶格赔偿数额5 万元的8 倍即40 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方能实现与2001 年“齐玉苓案”山东高院判决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此赔偿基础上,法官可以酌定调整精神损害赔偿额度,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作用和警示作用。

四、结语

根据目前的网络信息来看,陈春秀只是众多高考被顶替事件中的一个受害人,倘若曝光度如此大的陈春秀不能取得合理的民事救济,那么其他“陈春秀”的救济之路将更加艰难。考虑到高考被顶替事件的特殊性,此案司法实践中应当突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实现精神损害的制裁、警示作用,发挥私法的教育作用。此外,在我国精神损害制度以“司法解释原则性规定,高院意见具体细化”的背景下,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的修改可以通过修改各高院意见的方式,此举既可以适应社会发生变化,也能够保持精神损害制度的相对稳定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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