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权请求权*
2020-02-28肖新喜
肖新喜
内容提要 请求权是社会权的主要权能。社会权请求权主要包括制度构建请求权、实施请求权、给付请求权以及救济请求权。我国目前对社会权请求权采取间接确认模式,使政府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时居于积极主动地位且自由裁量过大,不利于公民社会权实现。未来立法应采取直接确认模式规定公民社会权请求权。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一概而论,社会权制度构建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而社会权实施请求权以及社会权给付请求权具有可诉性。
问题的提出
社会权是一种基本权利已经无可争议,但社会权在法律规定中应如何体现,却值得研究。由于社会权的实现依赖于国家立法以及行政权力的行使,使得我国现行法律基本上都是以规定国家对公民负有社会保障等社会法职权这种间接方式来确认公民社会权。间接确认模式不仅使得国家机关在履行社会保障等职责时有较大裁量余地,而且使公民在社会保障等社会权实现中处于消极受动地位,社会权司法救济途径不畅,最终导致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社会权无法充分实现。要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社会法研究必须深入探求社会权请求权问题,并藉此推动国家立法以积极直接方式确认公民的社会权请求权。
社会权请求权的理据
(一)请求权并不局限于民法领域
请求权在民法中的应用最为广泛,不仅有专门的概念界定,又有以其为基础的思维方法。请求权在私法中的广泛应用以至于造成这样的印象,似乎请求权专属于民法。实则不然,请求权并非仅局限于民法领域,其在社会法中也可以存在并有用武之地。
从请求权的文义分析,其不当然是指私法上的请求权。何谓请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此所做的解释为:“请求是指为获得某种利益、授权或对一定冤屈的补偿而向个人、官员、立法部门或法院提出的书面要求,在英格兰,向国王请求的权利早在《大宪章》时代就得到承认。”①请求权的创始人温德沙伊德并未将请求权局限于私法领域。“其事实上将权利分为了两个基本类型:一种类型是要求他人行为的权利(主要是请求权),而另一种则是自己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支配权、形成权)。”②据此可知,温氏这里所指的义务主体是他人,并没有将“他人”局限于私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方法,只有文义解释有歧义,不能确定法律概念的确切意义时,才能采取诸如目的解释、体系解释、限缩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从以上对请求与请求权的文义解释可知,请求权并非局限于私法领域,社会法领域也应有请求权的使用余地。
我国学者并未将请求权局限于私法领域。“在相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请求义务人完成某种行为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③由此可知,这里的义务人并非局限于私主体。因之请求权并不局限于私权利,而是在层次更高、范围更广的意义上使用的特殊权利。“特殊权利亦称为‘相对权利’‘对人权利’‘特定权利’,其特点是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④由此可知,我国的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既包括私人,也包括公权力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并非仅指私法请求权,而且还包括社会法等法律领域的请求权。
(二)作为基本权利的社会权应有请求权能
社会权是基本权利,而且属于第三代基本人权,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界通说。“基本权利可分为三类:其一,参政权,即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等古典政治权利。其二,自由权,又称防御权。此类权利的效力在于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目的是保留公民自由活动的空间。其三,受益权,又称请求给付权。公民除要求国家消极不侵犯之外,更要求国家对私人承担积极作为义务,保障公民各种社会权利的实现。如获得社会保障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生存权、弱者受特殊保护等。”⑤由此可知,与自由权不同的是,以积极自由为基础的第三代基本人权——社会权是一种积极权利。“积极权利就是声称拥有某物的权利——物质上的善,或者某些特别的善(例如律师或医生的关注),或者声称享有某种结果的权利(例如健康或者资格)。”⑥所以,社会权的核心要义在于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社会权的实现,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为使国家积极履行社会法义务,需规定公民享有相应的请求权。“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主要是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⑦由此可知,第三代基本人权的关键权能就是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社会权作为第三代基本人权的核心,毫无疑问应具有请求权能。
社会权请求权基本范畴
(一)社会权请求权的界定
界定请求权有三种范式。一是关系定义式,此种方式着重揭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强调正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权利人才可以向义务主体主张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果依据该种范式,可将社会权请求权界定为:在社会权法律关系中,公民请求国家为一定社会给付行为的权利。二是权利定义式。该种界定方式着重强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性权利。若根据该种界定方式,可将社会权请求权界定为:公民基于社会权,请求国家为一定社会给付行为的权利。三是义务定义式。该种定义强调权利是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因而在定义中凸显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根据此种定义方式,社会权请求权可界定为:公民要求国家为一定社会法上规定行为之权利。根据以上三种界定方法给出的社会权请求权都具有合理性,无本质差别,只是语言措施有别而已。以上三种范式都没有按照经典的请求权模式界定社会权请求权。社会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之一种类型,当然可以根据经典请求权模式予以界定。经典请求权界定模式是指“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有所主张”⑧。因此,按照经典请求权模式可对社会权请求权界定如下:社会权请求权是公民基于依法享有的社会权,要求国家制定相关制度,为社会给付行为,给予社会利益待遇的权利。
(二)社会权请求权的类型化
1.社会权自然法请求权、社会权宪法请求权以及社会权普通法请求权
社会权有三种不同层面的属性:一是社会权在自然法意义上体现为一种基本人权,主要表现在诸多国际人权公约决定对社会权的规定。“社会权是一项体现人类理性的‘自然权利’。”⑨二是在宪法层面,社会权是一种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主要表现在诸多国家的宪法均对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加以规定。“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社会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⑩三是在普通法层面,社会权是一种普通法意义上的权利。社会权以上三个层次的划分勾勒出社会权实现的制度构建机制。根据以上三个层次的社会权,社会权请求权也可分为自然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请求权,宪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请求权以及普通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请求权。自然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请求权是宪法上社会权请求权的正当性根源,其核心在于入宪请求权,据此普通公民可要求国家将社会权规定在宪法中,作为一种宪法基本人权予以确认。宪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请求权是自然法意义上社会权请求权在宪法中的体现,公民据此可以要求国家制定普通社会法规范,实现其社会权。普通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请求权是宪法上社会权请求权的具体化,公民据此可以要求国家实施社会法制度,为一定社会利益给付行为。社会权请求权的此种类型化意义在于从请求权角度描绘出社会权实现的制度运行环节。
2.原权型社会权请求权与救济型社会权请求权
根据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原权型请求权与救济型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是指请求权本身就是某一权利的当然内容,也是原权利的表现形式,行使请求权,就是行使原权利,反过来,行使原权利,主要方式还是行使请求权。典型的原权型请求权是债权。救济型请求权是指原权利中并不包含请求权的内容,只有在原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或已经受到侵害时,为了恢复原权利的圆满行使状态而行使的请求权。最早出现的物权请求权以及目前由学者力推的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都是救济型请求权。根据请求权的上述类型,社会权请求权也可以分为原权型请求权与救济型请求权。原权型社会权请求权是社会权的主要内容,公民社会权行使的重要方式就是向义务主体提出履行社会保障等社会法义务的请求。当公民对国家行使原权型请求权要求国家履行义务不获实现时,权利主体可以向救济机关提出相关请求,以诉讼方式实现社会权。另外,公民的社会权还可能受到其他人非法侵害,于此情形,社会权主体也享有救济型社会权请求权。
社会权请求权的确认
“有学者将请求权基础的运用称为‘找法’,即寻找该请求权的实体法依据,尤其是现行法律依据。”由此可知,社会权请求权之价值不仅在于通过权利行使,督促国家将其社会保障等社会法规定的职权落到实处,而且还在于其方法论意义。然而,要发挥社会权请求权的上述功能,立法就必须对社会权请求权予以全面规定,对其予以严密完整的确认。
法律确认社会权请求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确认,一种是直接确认。间接确认是指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公民对国家与政府享有社会权请求权,而是规定国家与政府负有实现公民社会权的职权。之所以称之为间接确认,根据在于,可以对此种法律规范予以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其他论理解释等方法推论出公民应享有社会权请求权。直接确认是指国家法律规范通过权利确认条款直接规定公民对国家与政府享有社会权请求权。我国对社会权请求权的规范确认,应采取直接确认方式,避免采取间接确认方式。
(一)间接确认方式的弊端
间接确认不能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读出公民的社会权请求权,而是依赖于法律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其他解释方式推论得出公民享有社会权请求权。而采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以及其他论理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就表明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多种可能,所以,能否肯定从法律规定的国家与政府的社会保障等职责中推论出公民的社会权请求权,殊值疑问。公民社会权的实现,最根本地还是依赖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而行政权力的行使并非就与公民的权利相对应。即使在行政权力已经严格被关进笼子的法治国家,政府对公民享有法定职责也并不能意味着公民可以对政府享有请求权。“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理论认为,行政机关的特定客观义务并不必然与公民或法人公法权利相对应。”因此,当公民要求国家对其承担社会保障等社会法职责时,国家可以行政权力自由裁量的名义予以拒绝。在这种情形下,公民有权利要求司法救济。在我国行政权力独大的现实情形下,指望司法机关能够通过对政府负有社会保障等社会法职责的法律规定解释出公民的社会权请求权,无疑不现实。社会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政府必须无条件地保证其实现。然而,间接规定公民社会权请求权的确认模式将公民社会权实现交由政府的自由裁量,在政府应为而不为社会法上的义务时,公民无法对政府提出有效请求,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迫使政府提供,从而使得公民社会权无法有效实现。与间接确认方式不同,直接确认方式则可以克服间接确认方式在保护公民社会权实现方面的不足,积极促进公民社会权的实现。
(二)直接确认方式的优势
直接确认方式符合社会权实现的法治潮流。公民自由权要求政府这只有形之手尽可能不对市场经济中的私人领域指手画脚。当然,政府不可能对市场与私人领域不闻不问,国家介入的手段就是政府行政干预。自由权的实质是着眼于对政府行政权力的不信任以及控制约束。所以,传统法律理论将政府的干预夸张地称为侵害—规制行政。对此种行政的约束则是赋予公民请求政府不作为的防御请求权与请求政府作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由竞争造成的贫富不均,阶级对立等问题要求国家对社会事务不再采取消极不作为的立场,而改采积极作为之立场。因此,给付行政应运而生,行政权力不仅是侵害行政,而且包括给付行政。侵害行政与给付行政不仅是政府权力行使的最基本方式,而且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社会权所内涵的社会利益给付就是给付行政的重要内容。“给付行政又称服务行政或授益行政,其领域大体包括供给行政(金钱、公共服务、设施提供)、社会保障行政(社会保险、公的辅助、社会福利)、助成行政(资金的助成、交付、知识与技术的提供)等。”与侵害—规制模式下的请求权不同,要落实政府的行政给付义务,必然要求公民对行政机关享有请求权。给付行政模式必然要求国家立法将公民的社会权请求权直接予以确认。由此可知,基于传统行政权力行使的侵害—规制行政一元模式向侵害—规制行政和给付—助长行政二元行政权力行使模式的转型,我国社会法立法应以直接模式确认公民社会权请求权。
就保证公民社会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实现而言,我国社会权立法应直接确认社会权请求权。然而,目前立法现状差强人意。以社会救助请求权为例,社会救助权是保证公民生存权的最重要权利,无生存则无发展。基于生存权的重要性,社会救助法在社会法中居于基础地位,对其应该以直接确认模式予以规定。然而,我国社会权立法对公民社会救助请求权的立法确认采取了间接模式。就《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公民社会救助权实现的规定而言,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分则中,均单方面规定了国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职责,对公民社会救助请求权毫无着墨。这种间接确认模式不利于保障公民生存权。由于社会救助权的实现依赖于政府行政权的行使,间接规定模式赋予政府在实现公民社会救助方面的过大自由裁量权,而社会救助是一项花钱的事业,政府在积极推进方面可能欠缺积极性。如果政府不愿意建立制度或根据制度为行政给付,在间接确认模式下,公民无法请求政府履行社会给付义务。由此可知,间接确认模式毫无疑问对政府在社会事业的推进方面拘束力不够,使公民社会权不能充分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社会权作为一种权利,国家与政府应该为其提供救济渠道。间接确认模式无法为公民的社会权提供有效救济途径。当代社会,权利救济最权威的渠道无疑是司法途径。社会权请求权的间接确认模式赋予行政机关社会利益给付职责而非确定性义务。间接模式意味着社会法职责的履行,政府掌握主动权,既可以基于正当理由履行,也可以基于正当理由不履行。间接确认模式未能直接规定公民的社会权请求权,加之我国法院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相对弱势,这两个因素导致公民社会权无法获得适当司法救济,使其作为基本权利的价值大为削弱。
要克服我国目前社会权请求权间接确认模式的不足,可以采取两种路径。一是采取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将这种间接确权的法律规范解读为立法对公民社会权请求权毫无疑义的确认。为此,需要借鉴行政法的保护规范理论对其予以解释。将现行相关的社会权法律规范解释为:基于保护公民个人私益实现的规范目的,法律明确以强制性规范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作为或不作为的社会法义务。由此可知,保护规范理论要求相关立法目的具有保护公民私益的规范目的。然而,对于规范目的的探求有“客观说”与“主观说”两种观点。不同的学说可能得出不同的规范目的。因此,以解释的方式为现行立法直接确认公民社会权请求权提供依据依然存在不确定性,并非最佳选择。最佳选择是采取直接确认模式,立法时,明确规定社会权请求权,公民基于法定理由,可以请求政府为一定社会利益给付。
社会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社会权之可诉性
“权能是构成权利的要素,属于权利构成,权利是通过权能行使的,权能就是行使权利的。”社会权请求权的权能是指社会权请求权的构成要素,并且是其行使方式。如果不能明确社会权请求权的权能,则其如何行使以及行使范围就无法确定,对其救济也就无从谈起。要理解并确定社会权请求权的权能,就必须理解社会权实现的机制,社会权实现的机制包括:社会权制度立法;社会法制度的实施;社会利益给付以及社会权救济。与此相对应,社会权请求权的权能包括:社会权立法请求权、社会法制度实施请求权、社会利益给付请求权、社会权救济请求权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社会权立法请求权
世界各国社会权实践的发展经验表明,要切实保证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必须立法先行,即先制定完善的社会权法律制度,然后实施制度以实现公民社会权。因此,社会权立法请求权就成为社会权请求权的首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入宪请求权。就社会权的性质而言,其既是一种自然法权利,又是一种宪法基本权利。作为道德权利的社会权要获得国内法的认可,必须首先由国家将其规定在作为基本法的宪法中。因此,公民自然法意义上的社会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入宪请求权,即请求国家将社会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宪法中予以确认。列宁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作为公民宪法权利的社会权具有承上启下之功能,对权利实现至关重要。承上是指把自然法权利以基本法的形式法定化,给予其在国内法中的最高价值与地位,从而获得优先实现的效力。启下是指通过普通法将宪法规定的社会权予以具体化,使其能够依赖于普通法的实施而顺畅实现。为了确保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必须确认公民对社会权的入宪请求权,即公民可通过适当方式请求国家将社会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写入宪法。
二是普通法制定请求权。社会权入宪后,仅依靠宪法对公民社会权的基本权利规定不可能使社会权获得实现。公民社会权要实现,国家还必须制定除宪法之外的社会权普通法律制度。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包括筹资、给付、实施以及监管等诸多有机环节,这些环节的实施都必须依靠宪法以外的其他普通法予以规定。这样以来,宪法上的社会权还必须具体化为普通法意义上的社会权,并由普通法对其筹资、给付、实施以及监管等环节予以法治化规定,最终将作为自然权利与基本权利的社会权以普通法上的权利落到实处。例如,我国《宪法》对社会权的重要类型——公民社会保障的普通法制定请求权作了间接规定,《宪法》“总纲”中的第14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该条以基本法的方式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保障制度构建方面的义务:一是国家必须为国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二是国家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当国家不建立社会权普通法律制度,或建立的社会权普通法律制度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严重脱节,公民可通过适当方式主张社会权普通法制度建构请求权。
(二)社会权制度实施请求权
一般而言,在社会权入宪,并且社会权普通法制定后,政府以及行政机关会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保证社会法制度的运转实施,进而使公民社会权获得实现。然而,也可能会出现法律制定后,政府与相关行政机关并没有履行其职权或履行职权不到位,导致公民的合法社会权无法实现。比如,我国《劳动法》很早就规定了职工的年休假制度,但直至该法生效12年后,政府才出台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在此期间,由于政府与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职责,导致我国的年休假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基本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组织和程序的背景之下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从而,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就要求国家提供这种组织和程序上的保障。”行政机关要履行宪法与社会权普通法规定的义务或职责,就必须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为公民社会权的实现提供组织保证,与此相对应的是公民的社会权义务组织设立请求权。二是为公民社会权的实现提供程序保证,与此相对应的是公民的程序规则制定与实施请求权。三是行政法规制定请求权。公民社会权的实现,不仅要依赖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社会权普通法,而且要依赖于国务院制定具体的行政法规。后者甚至具有至关重要的决定性地位,我国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主要就是依据国务院颁行的专门法规。公民社会权实现包括以下具体环节:筹资、给付、监督管理。这些事项必须由专门的行政主体负责,公民的社会权才能实现。为此,政府必须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设立专门行政机构行使以上职权,履行与公民社会权相对应的义务。如果政府未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履行社会法规定的职责或不恰当设置职能部门,使公民社会权无法实现,公民就可以对其行使社会权实施请求权,要求政府设置职能部门并科学划分职权,保证公民社会权的充分实现。社会权的实现必须有科学公正的程序做保障,程序对权利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此,政府还必须设计科学严谨的社会权实现程序。如果政府未履行这一职责或履行不恰当,影响公民社会权实现,公民可以行使程序完善请求权。
(三)社会权给付请求权
社会权利益给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按照法律要求行使职权,对符合条件的权利人给付相应社会利益待遇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社会权利益给付请求权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请求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其社会待遇的请求权。社会利益给付是社会权法律制度实施环节的核心,无论是社会权立法、社会权法律制度实施还是社会权的法律救济,其目的均在于实现公民的社会权待遇给付。因此,社会权给付请求权在社会权请求权中居于枢纽地位。其与社会权立法请求权、社会权实施请求权有以下不同:一是社会权立法请求权、社会权实施请求权的行使不仅能够实现权利行使者的私人利益,还会实现全体受保障对象权利实现的公共利益,而社会权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仅能够实现权利行使者的私人利益。其二,公民行使社会权立法请求权、社会权法律制度实施请求权时,与被请求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平等,而基于公民社会权给付请求权所形成的给付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给付关系中,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行政权力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主体间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具体社会权给付请求权行使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社会权给付请求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待遇给付请求权,二是给付变动请求权。待遇给付请求权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社会给付待遇条件时,请求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其他组织给予权利人相应的物质待遇或提供相应服务的请求权。社会权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与落实,就意味着社会权的最终实现,社会权法律制度的目的也因此而实现。公民享有的社会权给付待遇不是一成不变,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社会给付待遇也应随之调整。一般而言,社会权给付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成正比例关系。经济越发达,社会权待遇给付水平越高,经济越落后,社会权待遇给付水平越低。比如,我国《宪法》“总纲”第14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障待遇应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因此,当国家为公民提供的社会保障待遇显著低于同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时,权利主体有权利请求义务主体适当提高社会保障待遇水平,以保证其生存权与发展权。
(四)社会权救济请求权
公民的社会权救济请求权是指公民的社会权受到侵害,不能实现时,请求国家给予保护与救济的权利。
有权利必有救济,不受国家公权力救济的权利本质上并非权利。社会权作为一种权利,在不获实现时,也应该获得国家公权力的救济。社会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其本身也具有要求国家予以保护的权能。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旨在要求国家机关必须尽到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之义务,使人民之权利免于遭受公权力或者第三人之侵害”,“保护义务的进一步含义当然也应包括国家需要设计并实施确保第三者不违反‘尊重义务’和当违反‘尊重义务’时应给予的救济制度”。与国家负有的社会权救济职责相对应,公民据此享有社会权救济请求权。
当代法治国家,权利的最权威救济途径就是司法救济。然而,在我国,社会权能否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即社会权的可诉性问题,至今尚未解决。简言之,我国社会权救济请求权的难点在于,能否通过请求司法救济来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关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尚无定论,支持社会权可诉性与不支持社会权可诉性的学者所提之论据都有一定道理,但均失之偏颇。关于社会权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一概而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应根据权利人行使的社会权请求权的内容而定。前已述及,社会权请求权包括立法请求权、实施请求权以及给付请求权。就立法请求权而言,我国公民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即当公民面对立法机关在社会权入宪以及社会权普通立法方面不作为时,不能诉请法院借助司法力量要求立法机关进行社会权立法。原因在于,在我国,立法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因此,司法机关无权监督立法机关,公民不能以诉讼方式解决立法机关的社会权立法不作为问题。而关于社会权实施请求权与社会权待遇给付请求权,公民在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其社会权无法实现时,可以诉请司法机关予以救济,判令行政机关为一定社会权实现的行政行为,实现公民的社会权。理由在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我国的权力架构中不是上下级,而是平等地位,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符合我国的政治权力架构。另外,从将行政权力关进笼子里的法治目标而言,也需要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的社会权待遇给付行政行为予以监督。
结 语
请求权是社会权的主要权能,具体包括社会权立法请求权、社会权法律制度实施请求权、社会权给付请求权以及社会权救济请求权。由于我国立法以间接方式确定了公民社会权,从而使得社会权请求权的行使欠缺直接法律依据,导致公民社会权所蕴含的合法权益不能充分实现,并且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鉴于社会权请求权的重要意义,未来我国社会法立法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社会权立法请求权、社会权法律制度实施请求权、社会权待遇给付请求权和社会权救济请求权。以上诸种请求权中,社会权立法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不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而社会权实施请求权、社会权待遇给付请求权都具有可诉性,能够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①[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691页。
②金可可:《论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概念》,《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③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2页。
④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⑤于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区分及宪法对民法的影响》,《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⑥王柱国:《宪法视野下的受教育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论文,2005年。
⑦龚向和:《作为人权的社会权》,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⑧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⑨薛小建:《论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5期。
⑩李磊:《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