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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警务理论溯源

2020-02-27谢全发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侵害人恢复性警务

谢全发

一、恢复性警务概念

(一)西方恢复性警务理念

在西方司法体系中,恢复性司法是对传统司法的一种反思,其更加关注对犯罪分子的主观改造、修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补偿。恢复性警务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部分,虽然有部分学者对其进行了探讨①Krystal Glowatski, Nicholas A. Jones & R. Nicholas Carleton (2017) Bridging police and communities through relationship:the importance of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restorative policing, Restorative Justice, 5:2, 267-292.,但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实践中也仅限于刑事司法的执行阶段。

美国的 VOM和解方案②郝方昉:《西方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模式考察》,载郭建安:《犯罪与改造研究》2011年第5期,第72-79页。是恢复性警务一大经典模式,其通过司法机关的审判决定,将任务分配到社区警务人员或刑罚执行人员身上,通过话语传递、组织协商会议等方式进行和解。美国司法体系中大部分案件都必须经过法庭庭审,情节严重的案件庭审更是必不可少,但针对轻微的犯罪行为、特殊案件如青少年犯罪、环境犯罪、税务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小、案情清晰、处理方便的案件,庭审程序便显得有些拖沓,耗费人力、物力和时间,这类案件审理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就可以进入恢复性警务程序。

西方理论界有人提出21世纪恢复性治安的构想,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都持十分审慎的态度,研究也不够深入。①[英]格里·约翰斯通、[美]丹尼尔.W.范内斯:《恢复性司法手册》,王平、狄小华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79-383页。可见,在西方司法体系中,恢复性警务作为恢复性司法一个组成部分,缺乏自己独特的理念剖析和程序构建,没有体现出自身独有的特色。其却为中国的恢复性警务建设之路提供了启迪。

(二)中国恢复性警务理论

中国学者在恢复性警务的探索之路上发现其具有独到的程序优势和实务成效,但仍摆脱不了西方传统司法体系的束缚,如研究视野局限在社区警务之中②蒋勇、陈默:《论恢复性警务——一种立足于社区的新型警务模式》,《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6期。,认为恢复性警务只能用在纠纷调解与和谐社区关系建设之中。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恢复性警务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延伸。

也有人从警务实践角度对警务人员在恢复性司法中发挥的作用进行了论证,并强调了警察权的运用与警察权滥用的救济途径。③谢全发:《恢复性司法中的警察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同时,从警察权的视角对恢复性警务的本土化建设进行了创新构想④谢全发:《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本土化之构建——以警察权为视角》,《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发掘警察在恢复性警务实践中所能够扮演的角色及其能够发挥的作用,将恢复性警务理论研究引向深入。但这些研究的着眼点局仍局限于刑罚执行视角和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缺乏更广阔的视域和多维视角的考量。

(三)恢复性警务概念

恢复性警务是在警察执法过程中,执行相关法律政策时,充分贯彻恢复性理念,尽力考虑弥补受害人及受害单位、社区等损失,依法促成社会关系的修复,达到责任人(违法犯罪者)自我悔悟、真诚悔过认错的一种警务执法活动。

恢复性警务既表现为一种执法理念,也体现为一系列相关制度,是在警察执法过程中贯彻恢复性理念和制度的有机统一体。作为一种先进的警务模式,它的理论构建来源于舶来的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使侵害人、被侵害人、社区之间通过沟通交流来和解,侵害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以达到修复损害、恢复三者之间原本和谐关系的警务模式,以便侵害人、被侵害人更好地融入社区。

恢复性警务深化了恢复性理念,将恢复性理念应用到无微不至的警务活动中去,通过认错、调解、和解的方式去弥补、修复现代社会中违法犯罪行为所破坏的与被侵害人相关的社会关系,更进一步还包括侵害人与被侵害人、社区之间的和谐稳定。

恢复性警务的根本目标就是通过警察执法行为,借助于公安机关和警察的公信力,促使侵害人、被害人、社区等各方共同参与到部分刑事案件、治安纠纷及其他警务执法活动中,促使侵害人思想观念的转变,真诚悔过认错,求得受害人及其所在社区的谅解,从而修复各种社会关系。这其实就是现代司法程序和警务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提升治理能力与社会治理水平的重要途径。在恢复性理念的指引之下,恢复性警务应当向所有警务执法活动延伸,在社区矛盾调解、治安案件和解、刑事侦查、轻微刑罚执行等方面对警务执法活动进行制度化改造,建立起完善的恢复性警务模式。

二、恢复性警务的理论渊源

恢复性警务发源于恢复性司法,二者之间具有一脉相承的理论渊源。恢复性警务的理论来源不仅仅是恢复性司法,还包括自然法理论和和谐社会理论。对恢复性警务进行理论溯源能充实恢复性警务的理论架构,为恢复性警务的理念推广和制度建构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自然法理论

恢复性警务植根于自然法理论。在西方哲学家、法学家的观念之中,自然法并不单指某一种、某一部法律,而是代表一种自然法则、一种正义的道德法则,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可以通过人类的领悟认识,即在法之上仍有一定的规则,并非法就是铁律。简言之,自然法思想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宇宙真理,强调了一种超脱法律条文之外的,以善恶、道德、是非观等自然法观为核心的人法,关注普遍人类所追求认同的法律价值感。恢复性警务的终极目标并非仅仅是惩罚违法犯罪者,而是如何使其真正理解并自觉遵守“自然法”。社区矫正机构、刑释人员的思想教育、技能培训、社会再融入则是为了达成这样的目标,传递自然法的普世观,以自然和谐的理念指导警务活动,规范人们的生活。

自然法理论也强调公民个人的权利的自然本性。而追求自身的幸福无疑是自然法理论赋予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又称“最大幸福主义”,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是非善恶的价值标准。①杨思斌:《功利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边沁认为“唯一能够使人们清楚地看到自己所追求的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就是向他们指出这些行为的功利或祸害。总之,这是使得他得到满足的唯一方法。”②[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6页。这一论断精准地反映了功利主义观的价值取向,它以最大程度上满足社会中每个个体的福利基础和幸福快乐为衡量标尺。只有在满足个体幸福需要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实现社会幸福利益的最大化,才是评判“善恶”的标准。这也是恢复性警务的价值追求:首先要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害,然后进一步通过修补社区关系,消弭犯罪行为给社区带来的恐慌、幸福感下降等负面影响,进而实现社会幸福的最大化,以恢复性警务治理、预防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从而为人民群众追求自身新幸福创造优异的社会环境。

自然法同时强调自由,强调天赋人权、人人平等、公正至上。这使得私力救济在自然法理论中得到一定的肯定。在法学范畴,私力救济指的是被侵害人在遭受侵害时,有权通过自我意志决定是否向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这是公民自由的一种具体体现。如著名学者梁慧星强调,被侵害人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主动参与到行使权利③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页。、排除损害、恢复原状的要求活动中去。在恢复性警务中体现为通过被侵害人、侵害人、社区三方的共同参与,使被侵害人和侵害人进行交流,实际参与到损害赔偿、关系修复的协商中去,通过被侵害人的切身参与来保障其合法权利最大化。

从自然法的思想观念中不难看出,恢复性警务的核心追求是保障和实现普世群众的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幸福感最大化。恢复性警务依靠法律,但不受法律的局限,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自由行使权利,允许适度的私力救济,在符合自然法价值观的前提之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整体幸福感的提升,在警民关系紧张的当今不失为一种应用前景广阔的警务模式。

(二)和谐社会理论

恢复性警务的直接目标就是要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减少甚至消除激烈的社会暴力。恢复性警务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理论来源就是和谐社会理论。在和谐社会理论支撑下的建设重点是警民关系、社会关系、案件双方关系。中国共产党在第十六次中央会议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问题,具体阐述了恢复性警务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所需注意的核心问题。④张靖:《网络新闻中“以人为本”传播理念的研究》,渤海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在警务活动方面,其所提出的以人为本、司法改革、基层建设、人民矛盾调解等核心观点为恢复性警务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构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持。

1.以人为本,保障人权

和谐社会的首要建设任务就是保障人权。只有人民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才能激发人民的主观能动性,密切警察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改善警民关系,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进而营造出良好的社会风气。人民的力量是无穷无尽的,人民地位与权益的保障能有效推动社会的发展进程,更快构建富强文明的和谐社会。在法治建设方面,可以通过完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的方式来实现人民权益的保障,在纠纷和案件发生时拓展受害人的救济途径,案件调解、侦查时以被侵害人为利益导向,以人权保障为出发点进行侦查讯问,同时规范警务执法程序防止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调解时兼顾冲突双方诉求,追求权益保障效益最大化,这都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

2.规范程序,人性执法

维持社会安定, 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向前发展,是每一位公安民警的终生追求。而警务活动就是保障和谐社会建设的坚强后盾和力量来源。各种治安案件、纠纷矛盾纷至沓来,公安民警在办理各式各样的纠纷和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更应该着眼于时世大局,人性执法,充分考虑受害人、侵害人的心理活动,在法律程序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婉转的方式对侵害人进行询问、交流,充分获取有效信息;对被侵害人要推心置腹、为其考虑,注重对其个人权益与情感变化的分析,以人性化的和谐执法方式建立良好的警民关系,为和谐社会关系网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3.全民参与,共同治理

和谐社会是指一种全方面协调发展、联系密切的社会,其中基数最大也最重要的群体就是人民群众。国家与社区民众共同参与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已经成为西方社会警务执法中一种普遍现象。①Sara Uhnoo & Cecilia Hansen Löfstrand (2018) Voluntary policing in Sweden:media reports of contemporary forms of police-citizen partnerships, Journal of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Criminology and Crime Prevention, 19:1, 41-60.因此,警务执法活动必须注意两个方面:加强群众的参与度和注重人际关系的修复。这两个方面可以推动不同阶层人员通过参与警务活动进而实现社会的共同治理,从警务方面推动社会和谐化的进程。

其一,公众的参与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保障人民的权益,从另一方面也是分担转移任务,如基层社区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法律咨询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矫正机构等,从不同层面推动公众的执法参与度,提升公信力的同时分担警务任务,提升警务效率与效益。

其二,在执法过程中注重人际关系的修复,如调解时,切实考虑双方情感伤害程度,弥补破损关系,刑释人员接受思想教育,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接受社区培训重新融入社会关系网,修复社区人际关系。

(三)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警务的基础理论可以说直接来源于恢复性司法理论,并在应用中有所发展创新,并将恢复性司法理论的理念、特点和实践优势延伸到了整个警务执法活动中去。因此,恢复性警务是恢复性司法的深化和发展。

1.以恢复性理念为核心

恢复理念可以说是恢复性警务的核心。违法犯罪行为打破了被害人、加害人和社区之间利益关系的天平,这种利益平衡的恢复就至关重要。当然,这种恢复并不止于刻板的恢复犯罪之前的状态,而是达成一种和谐稳定的状态,犯罪之前的社会状态的合理性也在考虑的因素范围之内。为了真正使得犯罪行为引发的破坏得到妥善处理和预防犯罪,必须对引起犯罪行为的现实社会原因进行深度思考,力争使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关系平等的和谐状态。②吴立志:《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这才是真实意义上的恢复性理念,即改变传统“惩罚”观为“修复”观,改变传统警务活动“惩罚”目的为“修复”追求。

恢复的内容范围广阔,包括物质损害、社会影响和人际关系的损害。其中人际关系的恢复在恢复内容中占据核心地位。此人际关系范围广泛,包括被害人、加害人、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和与被害人、加害人相关的家人、朋友与社区之间存在的复杂人际关系。受害人的家人、朋友可能因受害人的损害受到连带损害,甚至遭受精神创伤、情感打击等,这种恶性影响会导致受害人亲属与加害人一方的社会关系急剧恶化,严重干扰了社区关系的稳定。这种恶性人际关系会产生涟漪效应,从而降低社区安全感和安全系数,甚至导致秩序混乱或诱发犯罪。因此,含有矫正目的的恢复性警务应将人际关系的恢复作为核心,使犯罪相关的各方关联人的社会地位达到一种平等的状态,获得尊严与关怀,以促成和谐平等的社区人际关系。

2.以和解调解为基本方式

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惩罚固然有效,但更好的办法是通过自悔和宽恕达成双方之间的和解。正如安德鲁·瑞格比在《暴力之后的正义与和解》中所言,暴力和解的过程中存在着漫长的两个阶段:正义与宽恕。①[英]安德鲁·瑞格比:《暴力之后的正义与和解》,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先还原真相,确定正义,后心灵触动,真诚悔过,并在这两个条件达成的基础之上进一步互相宽恕,以达成和解。

此处的和解,最初为刑事和解,还可以延伸到警务执法活动中的纠纷调解、治安案件调解,甚至是狭义上的还未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的仍处于侦查阶段的刑事案件和解。一方面,它通过案件双方的主动交流与协商,避免进入司法程序或减轻犯罪情节,且以自愿为前提,通过双方直接接触形式[,最终一起确定赔偿和弥补方式。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协商情况和协商内容对于加害人的责任进行适当追究。调解是一种通过警务执法人员或公安机关主导、组织和推动双方和解的进程,通过双方的交流、协商达到矛盾化解的形式。其本质上与和解无异。其特点是可以在侵害人、被侵害人关系恶化的情况下通过中立方的调停、疏导,缓解和阻止双方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以利于双方关系的恢复。

3.以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为目标

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保护导向,指的是在警务活动中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同时兼顾被侵害社区的利益,以达到恢复性警务力求的平衡状态。如张绍谦教授所言,恢复性司法的理论追求在于满足各犯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均衡和对司法的需求。②于改之、崔龙虓:《恢复性司法理论国际研讨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这在恢复性警务活动中同样适用。这种平衡并不是完全的平等,鉴于侵害人对被侵害人的严重物质损害和社会影响,利益的天平应适当向被侵害人倾斜。而如今的警务活动受到传统的报应性刑事司法制度影响,过度强调惩罚和程序合法,并通过保证程序合法对犯罪人、侵害人的人格权利进行有效保障,却忽略了对被侵害人这一弱势群体实体权利的保障。即使是我国较为完善的执法制度也没能改变这一点,对于被侵害人的权益保障仍存在很大漏洞。

因为其本身固有的抽象性,社区利益的保护通常都会被制度所忽略。表面上来看,社区不具备独立人格,无法提出利益和侵害诉求,但是社区利益是社区中所包含的所有拥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利益的集合。黑格尔的社区理念是:社区代表社会群体的观念与意识。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恐惧和被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损害产生的涟漪效应对社区的影响极为严重,使社区人民群众缺乏安全感,人们内心充满恐慌,甚至扭曲社会风气,歪曲道德共识,滋生罪恶。因此,作为犯罪受害者之一的社区亦应得到进一步的关注与保护。

4.以违法犯罪者真诚悔过为前提

恢复性正义“强调犯罪人的真诚悔悟”。③吴立志:《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不法行为人发自内心地反省自身行为,真正认识到自身行为对他人、社会乃至国家造成的伤害,真诚悔过,并竭力弥补自身过错,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向受害人、社区诚恳道歉,求得谅解。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恢复性警务的目标。因此,恢复性警务强调沟通,强调相互尊重和理解,强调违法犯罪者的真诚悔过。这是恢复性警务执法模式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内容,也是恢复性警务实施的前提。

三、恢复性警务的性质

从上述对恢复性警务理论渊源的探讨,可以窥见恢复性警务的性质,它既是一种执法理念,更是一种与恢复性警务相契合的制度建设。

(一)一种执法理念

恢复性警务的理念是贯穿于恢复性警务的理论与实践的基本价值观念,是恢复性警务的精神内核,具有丰富的思想精神内涵和博大精深的理论体系,是恢复性警务的基础,是恢复性警务活动的精神灯塔。从精神核心层次来理解,一是和谐,二是恢复。和谐是警务执法行为的和谐,协商和解的和谐,社会关系的和谐;恢复是物质损害与社会关系的修复。

1.和谐执法

警务活动涉及司法程序的方方面面,甚至其覆盖面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司法程序的覆盖范围。因此,警务活动的执行成效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环境的安定性。社区警务作为警务活动的主要任务,是司法与人民之间的桥梁。

践行恢复性警务这一理念,有望改变传统司法警务活动“惩罚主义”的刻板印象。通过人性化的执法方式,使人民群众真正理解法律的意义所在,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措施的目的所在;通过广泛的群众参与方式普法,使人民群众理解法律,实现转变思想观念、预防违法犯罪这一根本目的。

践行恢复性警务的和谐执法理念,在纠纷处理、侦查讯问、犯罪人教育改造、社区关系修复等方面转变警务人员的工作理念,警务执法时细致、沉稳、耐心、严肃,在警务活动中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均衡点,善于运用说理讲法等极具感染力、说服力的方式进行交流,保障和谐的执法氛围,为执法活动的高效进行创造条件。同时,注重和谐关系的构建,通过和解程序拉近双方距离,使利益相关方互相理解互相原谅,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和谐的社会环境。

2.恢复关系

社会关系的恢复有许多种,诸如物质关系、社交关系、情感联系等。在和解程序进行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各种关系的恢复和健康发展。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是亟需弥补的,可以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进行赔偿,针对特殊情况如侵害人不具备弥补与赔偿能力和条件的,可以通过核实向国家救济机关进行申请,由国家机关预支赔偿,对被侵害人进行优先赔付,有效防止被侵害人的生活现状和双方社会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在警务执法活动中,警务人员不仅需要考虑被侵害人的物质补偿需求,更应注重其情感伤害的弥补需要,双方的交流和解、侵害人的诚挚道歉都是弥补情感伤害的有效途径;在物质与情感关系得到有效弥补的前提之上,着眼大局,分析案件对社区乃至社会的不良影响,并对此制订教育计划,从基层入手,在社区开展宣传教育、普法活动,减轻犯罪行为在社区中产生的涟漪效应,并使得社区居民引以为戒,端正思想,营造良好的社区风气,进而实现恢复性警务达成社会关系稳定和谐、健康发展的长效目标。

(二)一种执法制度

一种创新的警务模式停留在理论探讨上没有付诸于实践,那就是纸上谈兵。在恢复性理念的指引下,恢复性警务更代表了一种独特的与恢复性警务相契合的警务执法制度。

从社区纠纷、治安调解方面来说,专业社区调解组织的警务制度建设便是关键之举,将警务调解从纷繁复杂的警务活动中剥离出来,实现恢复性警务执法活动的制度化建设;在侦查活动中,针对特殊案件如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不大且犯罪人主动认错、补救意图强烈的案件,则可设立专门的刑事过滤制度,使案件非刑化,在步入正式刑事司法程序前以和解、调解的方式消除矛盾、请求谅解,并有效弥补损害。

同时,相关的程序监督、损害弥补的监督救济程序亦是恢复性警务的制度建设方向。在司法程序结束之后,与刑释人员相关的社区矫正、思想改造、社会再融入的技能培训、工作保障等,都包括在恢复性警务的外延之中。这些警务活动中方方面面的制度建设和理念指引,将有效推动恢复性警务的理论发展与实践推广,引领警务理念与警务模式的革新。

1.社区警务

(1)居委会——派出所联动制度

作为警务活动中涉及面最广的执法内容,日常治安执法活动的恢复性革新势在必行。常规来说,行政执法行为主要有日常矛盾纠纷、治安案件,日常治安检查、巡逻等。日常出警所面临的社区矛盾、民事纠纷等问题,通常情况下由民警现场调解,若是无法当场解决,则可能会共同前往派出所进行更深入的矛盾分析和情绪安抚,通过长时间的疏导谈心、双方和谐交流寻求矛盾的解决。这样既耗时又耗力,极大地降低了派出所民警的出警效率。社区居委会作为稳定社区治安的核心制度化组织,在目前来看并没有完全发挥其效用。

社区矛盾、民事纠纷、部分治安案件的解决,应当贯彻恢复性警务群众参与的核心执法理念。此类事件完全可以通过社区进行组织,在公安部门监督的前提下,通过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针对专业性不强的纠纷警务,充分发挥社区作用,居委会与派出所联动,将警务执法活动近一步向社区延伸,形成人民群众——社区居委会——社区派出所密切联动,及时分化案件,内部消化,维持社区治安稳定,提高社区警务效率。

(2)和谐侦查制度

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初查来确认案件性质;案件定性后,还需通过侦查来收集犯罪证据,定罪量刑。在此过程中,传统的侦查虽已受到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制,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方式方法进行研究后便会发现仍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一方面,侦查人员的态度和心理水平仍需改进。通常情况下作为案件的受害人,很容易在愤怒、害怕等情绪的左右下扭曲事实的真相,误导侦查的进行。部分侦查人员很容易忽略被害人的情感伤害,盲目听从和质疑,语气态度强硬,缺乏对被害人的情绪安抚和情感疏导,这对案件的侦查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通过建设倡导和谐侦查制度,可以使侦查人员贯彻恢复性警务以人为本的理念,从被害人甚至侵害人自身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博弈的思考,在稳定被侦查人员情绪的基础上进行案件侦查,能够更便捷、有效地获得案件的关键信息,极大地提升案件的侦破速度和准确度。

另一方面,侦查方式仍有待拓展。当下警务应用最为广泛的就是数据导侦,通过信息收集侦查破案效率高是不错,但同时消耗的警务资源也是极为庞大的。在很多有技术局限的地区和案件情形中,高科技的数据导侦模式成为侦查人员的掣肘,限制侦查的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深入群众、实地询问则成了侦查首选办法。在数据导侦利用的基础数据库存在延时性和盲区的时候,恢复性警务的和谐社区建设便可发挥其预期作用。警民可以通过交流,实现社区群众与警务人员信息互通,将部分人民群众发展为信息员,通过人民群众发布线索悬赏、收集信息。发挥群众的力量,使群众也参与到案件的侦破过程中来①陈尚坤:《和谐侦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让群众和警务人员一起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力量。这不仅提升了侦查效率还密切了警民关系,推动和谐侦查模式的构建,增添了恢复性警务的多样性。

(3)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犯罪预防的核心建制,可以说是社区警务的一大核心。社区矫正不只是对违法人员进行法律规定的惩罚,更是一种集教育、培训、再造功能为一体的减少犯罪、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率的教育机构。针对青少年犯罪人员、刑释人员定期进行交流教育、道德灌输,以改变其对犯罪行为的心理态度,泯灭其犯罪的根源思想。对犯罪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提升其社会工作能力,以便其再度融入社会。②孙堃:《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同时,在社区提供就业机会如清洁、物业、保安等岗位,使犯罪人员能够切实地参与到社区的保护和建设中来,紧密其与社区之间的联系,并借此机会加强与被侵害人、社区之间的思想交流,督促侵害人反省自身错误,竭力弥补社区关系,尽可能谋求被侵害人原谅,以达成恢复社区关系,维护社区稳定的长效目标。

2.刑事和解

此处所指的是处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和解,有别于恢复性司法范畴中的庭审期间和解。从其本质上来说,可以定性为一种司法案件的前置过滤程序,旨在筛除危害性小、易于弥补损害、修复关系的轻微刑事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

(1)青少年矫正制度

青少年犯罪通常情况下是由于其个体心智不够成熟,犯罪行为可能出于非主观原因或受到教唆、误导等情形,具有危害性小、可矫正性大等特点,因此一直处于刑事和解考虑的范畴之内。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一直都是司法机关的难点,大多数情况下会采取缓刑、社区矫正等非监禁的惩罚措施。但通常这些处理方式往往缺乏可持续性,效果并不客观。

从恢复性警务角度来看,我国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的青少年司法部门和少年司法会议,在公安机关设立专职部门进行案件性质鉴定,在检察院介入监督的前提下,要求警务人员联合社区进行犯罪原因追溯,鼓励犯罪青少年与被侵害人进行交流,并主动承担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功能进行完善,强化犯罪青少年的思想改造、技能培训以及社区工作参与的能力,提升矫正后的青少年的社会融入能力,有效降低青少年再犯率。①许晨夕:《青少年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少年司法: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经验及启示》,《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2期。

(2)环境资源破坏刑事案件和解制度

环境刑事案件因其危害对象为自然环境等不具有独立人格的对象而具有极强的可恢复性,符合恢复性警务的应用理念。近年来,环境案件如失火罪、盗伐林木、非法采伐等刑事案件,经法院审理,除特殊主观恶意或情节严重的情况外,获得的判决大都是补种复绿等恢复性的执行性判决,理论上来说并不属于刑法处罚的措施。②殷磊、张娟:《从补种复绿到恢复性司法——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制裁目的及其实现路径》,《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9期。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完全可以将此类案件转入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范围。

公安机关受理后与相关环境部门合作,对案件性质进行评定,并向同级检察院报告申请审核会议,并结合犯罪人员的动机和弥补态度评判是否需要进入司法程序。环境刑事案件进行和解的,需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与相关环境部门签订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规定进行缴纳罚款、补种绿植等恢复性弥补措施。这种恢复性的执法方式旨在通过协商和教育,使情节轻微的违法犯罪人真正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从主观上改正,进而达到弥补损害恢复社会关系的警务目标。

(3)刑事和解协议监督救济制度

和解虽然从犯罪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了人性化考虑,但可能存在一些人利用刑事和解逃避司法追责、以钱买刑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首先,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严格的审查机制,与案件相关部门体制内联动,进行信息共享。其次,公检法机关应开设专门会议组织,对恢复性警务范畴内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避免错查漏放;同时,公安机关应限制和解协议的完成期限,定期审核犯罪人员协议完成进度;对违反协议规定、逃避弥补协议要求行为的犯罪人员及时终止和解程序③John Braithwaite,Ali Gohar:“ Restorative Justice, Policing and Insurgency: Learning from Pakistan”. Law & Society Review,2014年第3期,43页。,转入正常司法进程,并视为态度恶劣、情节严重进行处理,以保障司法前置的刑事和解程序不被滥用。

3.法制规范

坚实的警务制度建设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和政策的支持。《刑法》中逃税罪相关条款规定,在有逃税行为的前提之下,经税务机关核实并向逃税对象传达补缴通知时,若被追缴人员虚心承认错误,及时补缴逃避的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则可以不追究逃税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的第五款,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行为的不起诉情形,且首次触犯该种罪名法律并在一审前全部归还违法所得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广告法》中针对虚假宣传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产品质量法》中针对行为人伪造产品质地的,责令公开更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中,若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遭受调查时可以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中止调查①徐敏韬:《恢复性司法理念应用于工商行政执法之构想》,《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1年第5期。,前提是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在这些法律条文的支撑下,警务人员在治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刑事案件的警务化处理方面变得有章可循、有据可依。②Krystal Glowatski,Nicholas A.Jones,R.Nicholas Carleton:“Bridging police and communities through relationship: the importance of a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restorative policing”. Restorative Justice,2017年第2期。这赋予了警务人员充分的主动权,可以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交流和协商,使违法犯罪者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恶劣影响,并通过恢复性的执法方式责令公开更正,使其主动弥补损害、修复社会关系,并从不法者主观思想方面上消除再犯。这也是恢复性警务的追求目标,更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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