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70年来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历程与展望
2020-02-26江国华赖彦君
江国华,赖彦君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着力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1]。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2]提升司法地位、发挥司法在国家治理中的功能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3]。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在于法官责任制改革。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因履行职务行为不当或存在不符合特殊职业规范,产生严重后果而承担责任的制度。法官责任制将司法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分离,在制度层面实现独立与责任的辩证统一,在个案中体现公平正义,增强了人民对于司法活动的信任度。法官责任制通过“权责一致”,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4]。在新中国成立的70年间,受时代背景影响,法官责任制被赋予了不同目标,并形成不同的制度核心,继而构建出形态各异的责任体系。随着法治意识的提升,法官责任制逐渐落实其应有的制度目的。
一、以综合责任为内核的法官责任制
新中国成立伊始,为解决新旧时代的司法衔接问题,确保新的法律制度得以顺利推行,培养社会主义法治人才,中央通过多种评价标准进行法官监督工作。但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文革”期间,受特殊历史背景因素影响,中国司法历经“审批制”和“控管制”的迂回发展。
(一)以多元评价标准为表征的法官责任制
1949年,中央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试行组织条例》,由司法部管理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司法机关15项具体行政事务,并负责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置、废止、合并及管辖范围①。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建立起中央控权下的审判权、检察权与部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混合管理体制[5]。但在工作过程中,旧司法人员的审理模式与中央推行的“人民司法”路线大相径庭。为促进新旧法的衔接,并培养符合社会主义需要的法官队伍,主要从三个方面开展法官管理工作。
其一,法官选任着重考虑其背景经历。人民审判员从骨干干部、积极分子、转业军人以及革命群众中选任,从组织上保证司法的人民性。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对法院进行改造与整顿。对旧司法人员而言,必须经过严格考验,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坚持走群众路线[6];对新选任的法官而言,只要1945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土改工作队的积极分子、“三反”和“五反”运动中的积极分子(包含工人、店员、青年、妇女、农民),符合历史清白、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且有志于政法工作者即可担任[7]。当时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对专业知识背景提出更高要求,因此选任法官的核心标准是具有无产阶级世界观。
其二,法官评价以“是否依社会主义政策审判”为标准。对于法官审判活动的规范,主要针对审判工作的法理依据和审理方式两个方面来进行。在法理依据层面,由于当时处于社会主义法律法规尚未出台的过渡阶段,因此董必武要求法官应当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党与人民政府的政策为主要审理思路。而在审理方式层面,董必武重视司法的实际效用,认为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到“田间地头办案”,无须过度复杂手续,直接深入群众、解决群众矛盾纠纷,以体现人民当家作主[8]104-105。这完全改变了民国时期的法官审理模式。
其三,构建以“政治正确”为核心的法官监督模式。中央运用“思想教育、路线贯彻和群众监督”管理所有干部,此亦成为对法官进行责任监督的重要方式。思想教育是指通过不断的教育,来提升法官队伍的思想觉悟;路线贯彻是指通过政治和组织的一致性,保证上级路线、方针、政策能够得到贯彻执行;群众监督是指对人民来信和报纸揭发的违法乱纪分子进行处分,通过外界监督起到管理效果[8]106。
(二)以请示和审批为表征的法官责任制
20世纪50年代末期,中央为了落实各级党委对审判工作的领导体制,先由各地法院开展案件请示制度的试点工作,再进一步从中央层面正式确立案件审批制度,规定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法官审理案件均应由党委批准。为进一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中央重新调整政法机关的结构,由公安部统一领导公检法部门,提高案件处理数量和质量,实现对案件审理工作的快速和高效。
其一,案件请示制度的试点。1957年,为了加强党委和人民委员会对政法部门的领导,毛泽东指示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级政法部门接受当地党委和人民委员会的领导,该指示由中央向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和政法部门传达。各地为了落实指示内容,让法官审判工作服从于党委指示,各自规定了法官审理工作的规范和限制。有的法院要求案件一概向地方党委请示汇报,有的法院则根据案件类型划分:普通案件,法官审理之后,应向院庭长请示汇报,服从院庭长的领导;涉及党政的案件,院庭长应交审判委员会拟出意见后,向当地党委请示报告;重大案件,在量刑前应当报当地党委与政府领导共同研究决定[9]。案件请示制度的试点,要求法官在审理工作过程中逐级向上级请示汇报。
其二,案件审批制度的正式确立。为了正式落实党委对法院的全面管理,1957年11月,中央明确政法机关向党委和人民委员会负责的机制,各级人民法院置于党委的领导之下,方针政策及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10]。同时,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案件审理后、宣判前均要报请党委批准。“任何借审判独立抗拒党委对具体案件审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予以纠正。”[11]案件审批制度的确立,象征法官审理工作以“是否得到批准”作为履职标准,只要法官拒绝党委审批具体案件即会被视为失职。
其三,公检法机构调整,法院及法官成为公安部门下属单位。20世纪60年代初期,为了使案件审理工作能够达到“多快好省”的目标,中共中央对中央政法小组“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作出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12]16-18。公安部除了负责办理案件,也能够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法院成为公安部之下属机构。由公安部门承担法院管理工作,同时亦负责监督法官的审理活动。
(三)以“控管制”为表征的法官责任制
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确立了由各地军事管制委员会负责审判工作的机制。当时,大量审判人员和政法干警被调离岗位,各地司法机关先后被“群众专政指挥部”和军事管制委员会取代[6],采用全面控管的方式建立法官责任制度。
其一,以“群众专政指挥部”替代法院。1966年“文革”开始,宪法及一系列法律法规被废弃。当时的“‘文革’小组”利用“斗、批、改”手段,成立“群众专政指挥部”,取代各地司法审判机关。“群众专政指挥部”掌控“司法权”等公权力,对案件的审理不是依照法律进行,法官必须听从“群众专政指挥部”的指示开展审理工作。
其二,正式成立军事管制委员会的管理制度。为了全面监督管理法院及法官的审判活动,“‘文革’小组”决定以“军事管制革命委员会”取代“群众专政指挥部”,加大了改造法院和法官的程度。“军事管制革命委员会”用不正常的方式审判案件,特别是审理违反《公安六条》的“恶毒攻击”案件时,不得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原始材料、不得提出不同意见,法官逐渐无法参与到审理过程中,而仅负责制作相关文书的工作。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中央于1972年恢复了法院独立地位,法官亦有权力进行案件审理工作。不过,当时“文革”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仍未清除,仍是以“控管制”方式建立法官责任制度。直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解放思想的指导方针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决策,中央开始重建司法秩序,并开展冤假错案平反工作。
二、以错案责任为内核的法官责任制
“文革”之后,中央将“避免冤假错案”作为法官责任制的首要目标。最高人民法院试图构建监察制度,后又建立法官行为责任制,但省级及以下法院直接将错案作为追究对象[13]。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形成了“错案追责为主,违法办案追责为辅”的法官责任模式。
(一)《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建立法院监察制度
20世纪70年代末期,中央在恢复法制建设、清理冤假错案时,认识到“文革”时期法官管理模式的不合理之处。因此,为了在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同时,能够对法官进行适当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各级法院构建了法院监察制度,对法官进行监督管理。
其一,恢复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地位。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宣布“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并明确提出“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能互相混淆。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保证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12]18-19——以此确立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地位,为法官责任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
其二,法院监察制度的试点工作。“文革”结束后的恢复法制建设工作及冤假错案清理工作,让中央认识到科学建立法官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平反了“文革”期间的大量冤假错案,蒙冤干部得到平反纠正、被错误开除出党的共产党员得以恢复党籍,无辜受株连的干部和群众得以获得清白和公道[14]。为重新树立法律权威、避免发生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各级法院开展法院监察制度的试点工作。80年代末期,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关于设立各级人民法院监察机构的通知》《关于建立法院系统监察机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机构,并具体规定了法院内部监察机构的组织架构、监察对象、主要任务和职权等事项,象征法院监察制度的确立[15]。法院监察制度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严格履责以保障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16],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推动了制度的构建。
其三,法院监察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的暂行办法》,监察人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一般检查”“根据上级法院监察部门和本法院的决定,或者根据需要,进行专项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等三种方式履行监察职能②,对法官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责任认定。理论上而言,法院监察制度是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来制约法官的权力。但当时法院受时代局限性限制,调查手段欠缺司法逻辑,未订立具体归责标准,使大多数投诉无真凭实据,无法公正进行判断;同时,处理方式欠缺明确性,法院倾向于采用“劝辞”“劝退”方式处理[17],不利于建立一致性的法官责任,法院监察制度基本上处于虚设的状态。因此,部分法院开始研究更为具体的错案追责方案。
(二)《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构建了错案责任制度
错案责任追究制是法院系统对司法腐败和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制度回应[13]。20世纪90年代初期,法院尝试从“结果责任模式”的角度探索法官责任监督机制的改革。错案责任制度从试点到确立,主要是由省级及以下的地方法院系统发展起来[13]。经过多年的试点和制度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正式确立法官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
其一,错案责任制度的试点工作。1990年1月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案的法官进行追责。经过两年的试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于1992年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施行。并于1993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获得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创新举措在全国法院系统予以推广[18]。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运行,使法官办案质量有明显提高。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为例,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实施前的半年(1993年1月至6月),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平均每月为0.33件,改判案件数平均每月为4件;而错案责任追究制实施后的9个月期间(1993年7月至1994年3月),二审发回重审案件数平均每月为0.22件,改判案件数平均每月0.88件。1994年4月,实现无二审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19]。错案责任追究制具有鲜明的内部制约与监督的特点,通过加强法院内部制约与监督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心以保证办案质量。
其二,正式确立错案责任制度。1996年起,各省纷纷出台《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正式建立起错案责任追究制,明确错案界限、程度区分及惩处措施。比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法,但凡出现“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裁判”等情况则为错案,并规定显著轻微的裁判错误不适用错案追究制度[20]。错案追责试点的成功,为法官责任制树立新的模式,有助于改善当时法官职业素养不高、司法行政化严重的情况。总体而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结果责任模式,能够要求法官为错误裁判负责,因此长期作为法院评价法官的重要制度。
其三,建立错案终身责任制。为进一步发挥错案责任制度的监督效力,2012年河南省出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要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质量终身负责。经过多年的试点和研究论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错案责任终身制让法官不再因职位调动而“免责”,促使其小心谨慎审理案件。同时,为避免过度追责,《意见》第28条列举法定免责事由,保障法官的合法权利。
(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推动形成以“错案追责为主,违法办案追责为辅”的制度阶段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着重点不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重点在于“对违法行为的追责”,错案责任追究制的重点则在于“发生错案后的倒查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将此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形成以“错案追责为主,违法办案追责为辅”的制度。
其一,中央层面确立违法办案责任制度。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惩戒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因失职或主观臆断造成错判的行为③。1995年的《法官法》第30条规定了对法官违规行为的惩戒内容。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冤案错案追责制度正式确立为中央主导部署的司法改革举措。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首次将“违法受理案件”“违反证据制度”“擅自干涉下级法院”等违反程序性的行为作为追责的重点[21],建立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属于结果责任制度,而违法办案责任既包含法官因违背事实或者违反实体法而承担的结果责任,亦包含因违反诉讼程序而承担的程序责任[22]1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过往经验的基础上,试图破解结果中心主义导致的“法官主观裁量”与“错误裁判”混同所引发的追责僵化问题[23],用“以行为责任为导向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取代“以结果责任为导向的错案责任追究制”[24]。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将法官责任范围由“审判结果”扩大至“审判过程”,既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依规地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分析错案成因,让法官无需为“非因法官过失而形成的冤案错案”承担责任。
其二,各级法院具体实行“错案追责为主,违法办案追责为辅”的责任制度④。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全国法院对违法办案行为的认定较为一致,即法官在办理案件、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因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各地法院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违法办案追责的运行模式。例如:吉林省四平中院对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违法办案行为,新增经济处罚和庭长连带责任的惩处方式,规定“经济庭干警违法办案1件罚款200元,庭长负50元连带责任;民庭干警违法办案1件罚款100元,庭长罚款 30元”[25]。经过数年的努力,“错案追责为主,违法办案追责为辅”的法官责任制度已经较为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到约束法官行事作风的重要性,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有比普通民众更高的道德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对法官道德责任的规范措施。
三、以职业责任为内核的法官责任制
法官职业道德责任是强调对法官“与办案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不当行为”的追究。通常会为法官设定高于普通民众的道德标准,要求其承担职业纪律责任。职业责任的范围远大于错案责任,能够起到更有效的监督作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出台,象征职业责任正式成为法官责任制的核心。党的十八大之后,《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深化了职业责任制度的意义,将责任范围全方位扩展至法官的审理工作与私人生活,极大提升了司法公正与权威。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作为未来法官责任制度改革的重要指导。
(一)《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初步确立职业道德责任追究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前,法官职业道德责任追究制度基本上围绕法官职业地位来构建,惩戒法官违反审判程序和中立地位的行为。
其一,重点规范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职业道德行为。法官职业道德的规范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1994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指出整顿作风应作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点,并提出了“三条禁令”,即:“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饭、送礼物;绝对禁止对告状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法院干警的八不准”:不准主观臆断;不准徇情枉法;不准贪赃卖法;不准吃请受礼;不准索贿受贿;不准经商牟利;不准欺压群众;不准泄露机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各级法院印发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较为细致地规范了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禁止性事项。2003年,中央政法委提出“四条禁令”,在“三条禁令”的基础上,增加“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规定。但是,前述规定基本与错案责任、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重合,没有体现出职业道德责任的特点,因而未引起法院对职业道德责任的重视。
其二,规范与“法官中立地位”相悖的行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规定“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首次将法官职业道德责任与错案责任、违法办案责任进行区分,体现法官职业道德责任在法官责任制中的重要性。在2001年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象征法官责任制度正式进入职业道德责任阶段。职业伦理责任范围确定为“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等五个方面。法官职业道德责任不仅将法官责任制度扩大至私人活动,提高对法官平时行事作风的要求以符合法官职业所应具有的高道德标准;同时也明确了法官责任范围,让法官能够仅仅依据事实、法理进行审判工作,而不必考虑社会影响和案外因素[22]17,为法官审判独立及法官责任制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推动新时代职业道德责任追究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引领之下,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责任追究制度,被赋予“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使命。一套行之有效的职业道德责任制度,必须为法官设定更高的行为道德规范,确保法官的公正与廉洁,并树立司法权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的法官责任制度改革规划。各级法院依据中央的精神,严格依照职业道德责任的相关规定对法官进行监督。
其一,规范法官在审理工作的言行,严禁任何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比如: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法院范姓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将一张字条递给公诉人。辩护人立即提出抗议,要求法庭公开纸条内容、不得毁灭证据。随后,法院将违反庭审纪律和法官行为规范要求的范姓法官予以停职检查,并诫勉谈话、批评教育[26]。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受到严格的规范,凡是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无论行为大小和实际审判结果如何,均会受到惩处。
其二,法官具有维护及树立司法公正廉明的义务,不可随意发表不适当的言论。比如:2014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谌姓法官在与记者私下聊天过程中,透露某案件当事人是省会领导的亲戚,而该领导通过市人大常委向法院领导打招呼⑤。随后,漯河中院因谌姓法官在醉酒后发表不实言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给予其记大过处分,依法提请免去民一庭副庭长职务,并调离审判岗位[27]。诚然,法官享有言论自由,但其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考虑到法官的职业和地位,维护司法尊严、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性。从近年实例可以看出,强而有力地约束法官工作生活的各个方面,既为控辩双方创造了规范的审理环境,也在普通民众的心中树立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三)《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具体规划了十九大之后法官职业责任发展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有效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信任度,总书记强调从公正与廉洁两个方面入手:“执法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主要看两点,一是公正不公正,二是廉洁不廉洁。”[28]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全面深化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取得的丰硕成果,极大提升了司法权威及公信力。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新时代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根据改革纲要的精神,未来将分别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发展法官职业责任制度。
其一,在宏观层面,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为指导思想。各级法院在推进职业责任的制度时,应当深刻理解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本质属性、丰富内涵、科学价值、重要意义、时代精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集中体现了党的意志主张,反映了党和人民对法治建设的时代要求,为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指明了方向。司法的过程不仅要实现司法正义,而且要通过司法正义促进社会道义[29]。以职业责任为核心的法官责任制度不仅要对法官进行权力制约,也应肩负起帮助群众树立正确价值观和法治信仰的责任。党的十八大以来,为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政策方针,各级法院努力推进法官责任制改革,积极进行法官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的试点工作,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因此,未来对以职业责任为核心的法官责任制应当提高对“保障法官依法审判工作”的重视程度,为社会价值观和行为规则进行正确引导[30]。多年来,部分法院对“维稳”的错误理解,加上对社会舆论、信息公开的漠视,导致出现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的事件。“摔倒老人不能扶”“正当防卫关五年”“见义勇为反被拘”“欠钱不还是老大”等价值观扭曲的言论,逐渐让社会丧失对司法的信任。这些案例的背后,除了少部分确实是执法人员存在过错之外,大多数是媒体和当事人恶意引导舆论,通过社会影响来干预法官判决。对此,法院应当树立保护机制,保障法官不因恶意的涉法涉诉信访和社会舆论而受到惩处。必要时,也应向社会公布案件真实情况,减少法官所背负的压力。
其二,在微观层面,建立权责一致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为使“职业责任”推动法官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原则,将应然层面的预设价值体现到实然层面,法官责任制应构建以权责统一为前提的司法活动体制框架全面改革。权责统一,即“独立—监督”模式,既要严格区分其二分立场,分别制定不同制度体系,又要明确以“独立”映射到“监督”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保障法官审判独立,构建“让司法裁判的回归司法裁判,让司法行政的回归司法行政”的环境[31];另一方面,落实司法监督,要求法官具备与独立权限相匹配的专业能力,同时法官必须为其审理的案件负责,体现权责一体性。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意味着法官依法独立地对案件负责,法官不能将错案归咎于审委会或法院内的行政领导,而应垫付自己的声望和名誉[32]。“独立—监督”职能二分模式的实践,应围绕习近平公平正义思想,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情况,完善法官的职业责任制度。
四、结 语
新中国成立70年来,法官责任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放任到约束、从片面到全面地发展过程。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全面推进司法改革,建立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相匹配的司法制度[33]。法官享有直接裁判权,并对案件审理结果承担责任[34]33-37,从而提升法官队伍职业化、精英化程度,实现个案的公正。具体包含三层含义:首先,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独立运行是区别审判活动与其他法治活动的重要特征,也是司法的特有规律。立法、执法等公权力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各群体的利益,而法官的审理活动则应独立运行,严格依照事实、法律来审判。建立完善的法官责任制必然要求抵制、排除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35]。从主观层面而言,保障法官主体地位,能够为审判独立提供坚实基础,去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不当影响。从客观层面而言,审判权的独立运行是法官责任制的前提,法官拥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空间,才具有归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次,建立权责统一的责任机制。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司法责任。没有权力的责任不存在归责基础和正当性,缺乏责任的权力更容易使权力运行者无所畏惧。责任既是约束也是保障[36],通过建立权责统一的法官责任制,科学合理地监督法官审判工作,不仅能够要求法官依法审慎行使审判权[37],同时,也能避免法官因自由裁量权而受到任意追责,为法官提供履职必要的保障措施。最后,保障个案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的基石是公正,公正的重要保障是独立与责任[38]。法官责任制通过审判独立和权责统一的监督机制,确保法官公正审理。一方面,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使判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依法追究法官违法违规的行为,避免法官滥权。在中央的引导之下,法官责任制逐渐形成内在核心为“独立—监督”的逻辑架构,独立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即法官必须为自己行为负责,并由此形成法官职能二分模式的制度框架。在理想状态的应然情境中,“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与“法官审判职能运行的监督机制”,二者应当处于稳定的状态,司法系统应当在个案争议中体现独立、公正和解决方式终局化的独特价值,法官必须凭借其法律素养、自身良知、专业经验进行判决,而不应受制于“上级”的压力[32]。可以说,保障法官独立的重要方式是建立一套“去司法行政化”的法官责任制度。目前对法官的监督管理制度已比较完备,甚至出现过于严苛的情况。新时代的司法体制改革讲究全方位改革,因此,法官责任制度不仅要约束法官审判权,对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追责,也应肩负起保障法官合法权利的义务,确保法官不会被领导干部、社会舆论和涉法涉诉信访的意见所影响,鼓励法官做出真正合法合规的判决。
注释:
① 司法部可管理的司法行政工作范围,包含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任命、干部培训、办公楼建设、物资装备及财政保障等。而司法部关于地方审检机关之设置、废止或合并及其管辖区域之划分与变更事项,应商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及大行政区政府或省(市)人民政府办理。参见徐汉明:《论司法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分离》,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86-87页。
② 参见《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第20条。
③ 参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第15条和第16条。
④ 也有极少数法院单独将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作为法官责任监督追责的方式,比如:2005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取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参见曹红军、王昌敏:《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研究》,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68页。
⑤ 对于领导干预的处理方式,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根据规定,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