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分析
2020-02-26于芳
于 芳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 200234)
一、网络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例及其争议
2017年5月15日,人民网发布《克里斯·卢埃林:国际期刊联盟在电子时代的新发展》(以下简称《克》),署名“摄影人民网记者徐岩冰”;2017年6月7日,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在人民网汽车专栏中发布了名为《广州本田增城工厂:环保有成效废水零排放》一文,(以下简称为《广》),署名“记者陈云”,针对广州本田增城工厂的环保措施、记者采访以及体会进行讲述,全文1600 余字;两篇网络新闻均在底部注明“人民网版权所有,未经书面允许禁止使用”。而北方国联公司作为中华广告网的经营者,对《广》《克》两篇文章进行转载,并在网页底部注明:“本站文章部分内容转载自互联网,供读者交流和学习之用,如有涉及作者版权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更正或删除。感谢所有提供信息材料的网站,并欢迎各类媒体与我们进行文章共享合作”。对此,金报出版中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北方国联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5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案件进行宣判,被告北方国联公司立即删除《广》文并赔偿金报出版中心1060 元,驳回金报出版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一案件并非先例,早在2014年,北京青年报社的记者孙静于10月18日在《北京青年报》上发表了《转基因作物不存在“滥种”》一文,并署名“文/本报记者孙静”,官网同时发布报纸的电子版本,内容为记者孙静采访农业部某处长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监督等热点问题的问答,文章共计3731字,涉及当时百姓所关心的热点问题。而新浪公司在其主办经营的新浪网天津频道中发布名为《央视称湖北3/5稻种为转基因》的文章并署名“来源:39健康网”,两篇文章内容一致,只是文章的标题不同。对此,原告北京青年报社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浪公司即刻删除该文章,并赔偿其侵犯著作权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50元,并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个案件中,双方均出现过以下几点争议:第一,当文章属于采访问答时,不存在创作行为,是否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规定,将其归类为时事新闻,原告方不享有著作权?第二,当涉案文章属于采访问答时,即使存在著作权,也因当属于合作作品,著作权是否应属于作者和被采访者共同享有。第三,在其网站中公开发布文章,对文章进行转载是出于服务大众、分享信息的目的,且引用时已注明来源,是否需要向著作权人许可?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此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宣判,酌情计算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二、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对应分析
(一)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第11条对新闻作品著作权利归属做出相应规定,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法人新闻作品。按照新闻作品的表现形式来划分,可以将作品分为电视或广播的整体栏目、出版社的整张报纸、网络新闻的整版网页等,这些作品都是按照法人意志进行创作,其著作权也归法人所有,同时法人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以外,有的报纸刊物或者网络媒体作品虽未署名,但仍默认为法人作品,其创作单位依法享有著作权。
2.委托新闻作品。著作权属于私有权利,委托创作时,创作者可以按照自身意愿与委托者协商约定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如果双方通过合同约定新闻座屏的著作权归委托方或受委托方,那么作品的著作权就应当受到保护和尊重;如果双方对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并无约定,则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受委托方所有[1]。通常委托新闻作品可以分为新闻单位约稿以及委托特约记者撰写等方式,在这些情况下,双方应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作品适用范围等事项进行协商,未进行协商,则著作权归受托方所有。
3.职务新闻。职务新闻通常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作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质的劳动关系,这种从属关系往往通过书面合同进行确立,例如,新闻媒体的记者与新闻单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受新闻单位的雇佣,为新闻单位完成创作。另一种情况是作者所写作品的创作动机是为了完成新闻单位分配的任务。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新闻单位的记者所撰写的新闻都能认为是职务作品,只有在二者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记者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创作,并从单位获取薪酬的作品,才能称为职务新闻。
4.人物访谈类新闻作品。人物访谈类新闻作品指的是新闻记者针对某一热点话题和主题对新闻人物进行采访,并根据其采访内容进行撰写的一种特殊新闻。由于这一类作品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在实际使用中较为常见。通常采访者与媒体存在劳动合同,并由媒体支付酬劳。在归属权的问题上,通常认为采访作品属于新闻记者的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单位所有。但目前对于采访者和被采访者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尚无明确规定,有专家提出这一类的作品,著作权应当由双方共同拥有;也有专家认为著作权应当归采访单位所有,受访者拥有著作权会影响到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影响新闻市场的秩序[2]。
就目前我国形势来讲,之前约定俗成的著作权由采访者享有,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记者所采取的写作结构或者方式的不同都会导致作品的差异,进而影响到著作权的归属。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的原则。对于侵权行为的赔偿,目前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认为著作权侵权进行赔偿应当遵守全面赔偿原则,即对受侵权人进行赔偿已达到受损前的状态,且仅弥补至最初状态,被侵权人所得赔偿不应多于所遭受的损失,否则视为不正当得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重视间接造成的各项损失,以此达到真正赔偿受害人的目的。这是目前我国知识领域关于侵权赔偿的两大基本原则,对于新闻侵权也同样适用[3]。
(三)新闻侵权的赔偿确定方法。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三种基本确定方法,第一种是按照受损的实际金额赔偿,常见于传统媒体之间,是定损的一种基本方法[4]。但由于网络新闻很难界定是否侵权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很难确定,因此造成定损困难。第二种是按照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确定赔偿金额,由于网络新闻侵权的隐蔽性和高技术性,造成的损失无法准确计数,因此常将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第三种是法定赔偿方法,在前两种方式无法确定赔偿额度时,由法官对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确定赔偿金额。这种方法适用于多种案件,因为知识产权的不确定性,实际定损存在困难,非法获利也难以确定,因此由法官进行适当裁量更为合理。
三、网络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
(一)涉案文章的性质判定。对于涉案文章的性质判定,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无法进行准确判断,由于近几年的网络发展,网络媒体之间的相互转载现象越来越多,对作品性质的判定也造成一定难度。而涉案文章是通过采访问答进而编写完成,从前期的内容准备到后期的作品撰写都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因此,采访类新闻不属于时事新闻范围,著作权归发布者所有。
(二)新闻转载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文章不属于时事新闻范畴,转载行为也不应视为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另外,转载时称其转载行为是为了服务大众,传递信息,因此其转载行为“不可避免”,对于这类行为的合理性存在争议,过于牵强。除此之外,很多新闻著作权纠纷中,被告方都会以“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这样的行为不仅对新闻媒体造成恶劣影响,也极大影响司法的实践。
(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在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中,记者陈云、徐岩冰、孙静与其单位属于签订《聘用合同》与《协议》,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受报社的雇用并进行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其著作权归其单位所有,作者只有署名权,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该文章采取的问答形式进行,那么著作权应该属于新闻单位还是被采访人与新闻单位共同拥有呢?在实际创作过程中,记者从前期话题选择到采访过程提问,再到最后的整理编写,都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而受访人的回答也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虽然后期需要记者进行修饰与整理,但实质性内容并未改变,因此涉案文章应当视为合作作品,由受访者与北京青年报社共同享有[5]。但被采访者是否主张自身权利并不影响归属权认定,受访者不主张自身权利则视为放弃权利,可以由北京青年报社单独提起诉讼。
(四)赔偿额度的确定。由于大部分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损失难以举证,因此采用法定赔偿方式进行确定,即法官在综合考虑案件情节及其影响后判定赔偿金额。由此可见,常见的确定法定赔偿金额做法并不适用于当代的网络新闻侵权,无论是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衡量,还是对案件判断,都会存在一定争议。这样的计算方式也是目前法律处理侵权案件的一大弊端,少量的经济赔偿并不能真正做到打击侵权行为的作用,因此对于网络新闻作品的保护仍需完善。
四、对于现状的分析归纳
(一)时事新闻的再定义。对新闻作品的定义不仅仅只局限于文字性的创作,像目前流行的图片、音频、视频等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这些作品都属于其作者通过自身智力劳动获得的成果,对这一类相关作品进行保护能够扩大法律保护范围,明确著作权归属,减少相关纠纷案件的发生。
(二)时事新闻的优先保护。在《意大利版权法》第101条明确规定,使用者在新闻发布16 小时内或进行授权发行前,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转载行为都数为侵犯时事新闻行为。另外,《美国著作权法》也规定时事新闻在发布后的20小时以内未经著作权人的允许不得对文章实施转载与复制。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规定时事新闻发表后的20小时之内不得擅自使用,保护时事新闻的优先权。如果媒体之间已经达成协议或者事先已经约定,则以意思自治为主,是不受时间限制的。这样既可以维护新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减少侵权纠纷的发生,保持媒体的有序性,维护公共利益。
(三)新闻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新闻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够保护新闻作者、新闻传播者以及新闻使用者之间的权益,确定著作权的明确归属,能够改善当前法律制度规定不统一的现状,规范新闻作品的使用范围,促进新闻作品的有序传播,同时降低司法实践的难度。
(四)新闻著作权的归属。对于访谈类新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首先通过采访者与被采访者的主观意愿,对著作权进行约定;其次可以通过双方的客观行为进行表述,如果受访者的口述内容构成作品,则著作权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最后,通过受访者的地位进行判断,入关受访者为公众人物,则无论其主观意志为什么样,都享有著作权,但如果作者代表的是国家机关或者艺术家、明星等,则著作权归采访者所有。
(五)完善赔偿制度。对赔偿制度的完善可以通过完善赔偿计算方法、引入则发行赔偿等方面进行,对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应进一步细化,既要保护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起到告诫作用,预防和遏制类似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