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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法理初探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6期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环境保护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00)

引言

在环境法领域,研究很多问题都绕不开对环境权的研究,可以说环境权是环境法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①根据传统民事责任“有侵害,始有救济”的原则,对于环境侵权问题,唯有确立了环境权才能实现对环境利益直接而准确的救济。②然而,自国内学者对环境权研究近40年来,对环境权的界定仍未达成共识,这形成了对环境利益的保护的巨大障碍。从国际环境法发展过程来看,环境权与人权紧密相关,人权理论成为研究环境权的重要基础。本文欲主要从法理学关于权利和人权的理论基础研究环境权,并且探析环境权背后的法律价值,以期形成对环境权的基本认识,为环境权被法律确定问题的思考提供思路。

一、从权利看环境权

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概念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权利到底是什么,至今仍然没有定论,主要存在“利益说”、“自由说”、“资格说”、“可能说”、“法力说”这五种主要的学说。张文显教授将权利定义为:“法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从概念可以发现,普遍使用的权利一词是在法律范畴内的,并且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一般权力和特殊权利、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行动权利与接受权利等。③考察传统大陆法系中对“权利”一词的词源会发现,现代意义上的权利的产生是从客观意义上理解法到主观意义上理解法的转变中实现的。④也就说是从客观法转向主观权利的一个认识过程。从权利的构成来看,权利包含五种主要成分:权利拥有者(权利的主体)可以根据某些具体原则理由(权利的正当性),通过发表声明、提出要求、享有或强制性实施等手段(权利的实施),向某些个人或团体(相关义务的承担者)要求某种事物(权利的客体)。⑤将环境权与权利的构成要素相对比,发现,环境权具有合适的主体,环境权的实施有多种手段,环境权也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环境权的客体是对人类生存有重要意义的环境,以及环境权的设立对保护环境以及维持良好的人类生存环境有重要的作用。更进一步来说,环境蕴含着全人类生存和生活的要素,因此,环境权代表了全人类的对环境的利益,可以认为环境权符合基本权利的认定,这也是世界各国都在进行环境权入宪进程推动的一个理论基础。但是,如果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具体来看的话,环境权因为其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其权利内容的界定,学界还未形成共识,比如在权利主体方面,理论界提出的主体范围可以从公民、法人、国家甚至到自然本身,主体的具体确定仍存在争议。因此,环境权是否能够确定为一项法律权利实际上由环境权内容本身的确定性所决定。

实际上,对环境权的权利属性,理论界目前存在四种学说的争议。作为环境权研究的引领者,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利益。”蔡守秋教授对环境权的定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环境权是一项法律权利,其权利内容是由法律来决定的。其次,环境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利益”,是权利主体在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利益。按环境权具体的时间发展过程来看,80年代以蔡守秋为代表的“法律权利说”认为环境权的法律确认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并且因此积极推动环境权的入法。90年代以吕忠梅为代表的“应然权利说”认为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和不足,因此应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新的权利,而且是一个由私权和公权、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21世纪初,形成了以谷德近为代表的“习惯权利说”,其认为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并且依靠社会习惯和风俗的支撑得到保持,因此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习惯性权利。21世纪的研究还产生了一种认为环境权以环境义务的先履行为前提的先定义务说,该学说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⑥对环境权权利属性的理论争议成为阻碍环境权被确立并入法的进程。

针对环境权的属性,从以上的学术观点来看,都是有缺陷的,因为之前学者多从单一属性的角度去分析,分别将环境权与人权、人格权、财产权进行比附研究环境权的权利属性,但是发现传统的权利理论都无法涵盖环境权的内涵,于是,就发展出了以“综合性思维”去研究环境权的多元属性,主张环境权应当是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复合,接收权与行为权的复合,基本人权和普通权利的复合。⑦吕忠梅教授将环境权定义为一种新的权利,环境权是由公权和私权、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所构成的一个丰富的权利体系。⑧尽管理论上有新的突破,但是环境权的复合性仍然使得环境权的性质和内容难以确定,并没有形成其内在统一的逻辑,因此,环境权仍然难以被法律确定。

综上所述,对环境权的研究离不开权利理论,但是环境权不同于传统的权利,因其复合性迎来了新的理论挑战,环境权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也是环境权至今仍难以成为被公认的法律权利的最主要的原因。将权利理论进一步细化,环境权应该归属于基本权利范畴中,也就是人权领域,这和环境权的产生源头是一致的,因此,研究环境权还需要将环境权与人权理论结合。

二、环境权与人权

人权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理念之中,可以追溯至人类起源本身。人权理论经过文艺复兴、资本主义革命的“天赋人权”到二战之后人权外延的扩大,已经具有了丰富的内涵,“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⑨人权代表了法的终极价值,而环境权被普遍地认可成为一项人权。

在国际上,最早提出环境权概念的北海核污染诉讼是以《欧洲人权公约》为依据的,⑩从环境权的起源就已经揭示了环境权与人权的紧密关联。环境权为世界接受充分地体现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宣言》的这一条说明环境权是一种人权,并且环境权是人权的基础部分。并且,按照人权理论对自由权、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三代人权”的划分,环境权是第三代人权即发展权的代表。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说,“一切权利都是需要的产物,都出自于人类的自我设计”,那么环境权是属于人类的,这种权利的内容是自得。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特别的什么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这是环境权区别于自由权和生存权的地方。

尽管如此,对环境权的存在和独立性有质疑的学者在研究环境权的属性时,通常将环境权与生存权联系起来,甚至将环境权作为生存权的一种形式,或认为环境权产生于宪法规定的生存权的规定,或主张生存权的核心是环境权,或将环境权作为生存权的当代内容。从环境权和生存权对于人类生存和生活的共同作用来看,环境权可以说是生存权的基础,但是环境权又有其自身的重要的特征,区别于为克服自由权弊端而产生的生存权,而成为第三代人权——发展权的代表。另外,也有学者将环境权与自由权和平等权之间进行比较分析,也得出了环境权具有实现平等、自由等价值的作用,但是这只是环境权成为一种法律权利时候所具备的附带作用。

虽然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得到了国内外的认可,但是很多国家的国内法仍未对环境权做出明确的立法保护,使得环境权没有成为真正的“法律权利”,对于环境法和环境保护理论的发展都产生了影响。环境权的确定出现困难有很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环境权的概念和内容没有在学界达成共识,因此很难将环境权确定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其次,环境权作为权利,其权利属性没有得到确定。从之前的单一权利属性到现在利用“综合性思维”认为环境权具有多元属性,但是对于环境权的权利属性仍然没有形成一种具有内在逻辑性的理论体系。而且,如果只是依靠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领域的法律,都不能对环境侵权就行全面而完善的救济,因此,环境权立法就成了一种必须。

环境权立法成为一种必须,不仅仅是因为环境法体系构建的需要以及传统权利体系无法涵盖环境权,更是因为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对于人类发展的重要意义需要实现。因此,环境权所代表的利益是环境权作为一种人权的根本,也是环境权能够成为一种确定的权利被法理保护的一个基础。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对环境权背后的价值进行分析。

三、环境权背后的法律价值

价值一词最早起源于经济学领域,渐次移植到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价值被认为是一个关系范畴,存在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之中。综合各种学说,将法的价值定义为:“法的价值是在主体人和客体法中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的人的需要的产生效应的属性。”环境内涵的复杂性、包容性及多层性,社会对环境需求的多样性形成了环境价值的多样性。基于环境这个权利客体形成的环境权内部,因为环境价值的多样性使得不同价值主导的权利之间产生矛盾,权利并不能同时实现。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法的价值冲突是指法的价值之间的差别、对立和矛盾,社会问题有其复杂性,不同的价值出现冲突是一个常见的现象。而当价值冲突出现时,对不同价值进行整合是一个解决矛盾的方法。价值冲突整合的常见原则有:社会原则、动态原则、优位原则和平衡原则。

环境权本身具有其非常重要和独特的价值,环境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体现在自然的权利。环境权的客体是自然环境,因为自然环境本身的复杂性,其既具有生态功能又具有经济功能,前者主要体现在自然环境自然本身对于维持人类生存的自然环境的作用,而后者则主要体现在对自然环境资源的占有和使用方面,环境权主体因此能获得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等。不同的价值之间会形成冲突,环境权理论也因为其“排斥利益衡量”的倾向而遭到部分学者的批评。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进行利益衡量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是最好的体现。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中,关于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有一个很清晰的发展过程,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在立法目的中将促进经济发展作为环境保护法的任务之一,这个时期环境保护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的表述为“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环境保护仍然处于从属地位。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改变了环境保护的次要地位,符合“绿水清水就是金山银山”的科学发展观。

其实这样的价值冲突背后,也隐藏着另一种对环境权价值的争议的视角,即环境权价值是一种内在价值还是工具价值。环境对人类社会的工具价值主要体现在环境满足社会集体共同生存需求的生态价值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经济价值。而其内在价值是指环境并不是为人类服务,环境本身就需要得到保护和尊重,关注环境的内在价值也是一个破除“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

综上,环境权的价值属性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实际上也是阻碍环境权入宪或是环境权的确定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环境权价值出现冲突时,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已经基本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环境权的生态价值属性和经济价值属性应当同时兼顾,或者说实现环境权的生态价值就是在实现其经济价值。

四、总结

环境权从产生至今,从源于人权又回归到人权,对其权利性质和价值属性的探讨一直都是环境权研究的重点。而环境权的多元和复杂性是环境权立法发展的一个重大障碍,其形成的各种不确定性和模糊性都留给理论研究很大的挑战。环境因其具备的对人类的重要价值而被认可成为一种人权,符合全人类的基本利益。但是,环境权利具有其实践意义,而要想其获得落实以实现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时,环境权就有从应有权利向法律权利发展的必要性。但是,环境权被法律确定又因为环境权的丰富内容而引起的不确定性而阻碍。但是,随着人们对环境的不断认识以及环保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很多问题在逐渐厘清并形成共识。从环境权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冲突调整入手确定环境权的价值内涵,以此确定环境权代表的环境利益,再将环境利益具化成权利内容,就能逐步实现环境权的法律确定,解决环境法的核心问题,促进环境法的发展,实现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终极目标。

【注释】

①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初探》,载《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

②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③参见李龙主编:《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57-268页。

④参见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⑤参见吕忠梅:《再论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⑥参见王小钢:《近25年来的中国公民环境权理论述评》,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⑦参见周珂、罗晨煜:《论环境权“入法”:从人权中来,到人权中去》,载《人权》2017年第4期。

⑧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⑨转引自李龙主编:《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148页。

⑩参见周珂、罗晨煜:《论环境权“入法”:从人权中来,到人权中去》,载《人权》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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