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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担保的司法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研究

2020-02-25汪丹丹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法效力

汪丹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1300)

引言

《公司法》第16条从内部控制程序的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公司法》于2006年开始实施,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或是其他人员,悖反法定程序,以公司的名义向外部提供超越权限的担保行为,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存在争议,至今尚未达成统一,其中最主要的分歧包括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存在审查义务,在司法实务当中应当如何界定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等。公司越权担保的司法认定标准无法达成统一,势必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1]基于此,最高法近年来一直在努力统一关于该问题的裁判立场。2019年底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当中载明,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赋予的权限,以公司名义进行对外担保,原则上应当通过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来认定越权担保合同对于公司的约束力。表见代理的其中一项构成要件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公司越权担保的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的标准应当是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下文将结合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现状,以《公司法》第16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公司对外担保司法认定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统一司法实务中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公司越权担保的司法现状

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呈现出封闭性强、信息披露力度低的特征。另外在我国的法人类型中,有限责任公司占比远高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屡屡发生,在下文中笔者也将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研究对象。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中公司越权担保的案例进行分析,笔者发现,此类案例多发于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地区此类案件发生频率次之,而西北地区该类案件的发生频率较低。由此观之,公司越权担保案例多发于经济发达地区,该种案件的发生频率和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状况较好的地区,公司数量庞大,且公司的商业活动较为频繁,公司基于扩大生产、优化产业结构的目标往往具有较大的资金量需求。[2]在实践中,企业无论是通过金融借贷亦或是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融资,都需要提供一定的担保。基于此,企业为获取自身发展所需资金,经常会以公司的名义互相提供担保,达成融资目的。公司对外担保虽然有利于帮助公司完成融资行为,但是存在潜在的风险,目前司法实践当中,由公司对外担保所引起的纠纷数量大幅度增加。

从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可以发现,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公司越权担保的案例被司法认定为担保有效,只有小部分案件被认定为为担保无效。由此可以体现实务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正在逐步达成统一,近年来认定越权担保有效的比例有所上升,认定无效的比例有所下降。尽管如此,完善公司越权担保认定标准,统一法律适用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二、公司越权担保的司法认定存在的困境及解决路径

在实务当中,公司越权担保的司法认定之所以存在困境,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存在不明确之处。在司法实践当中,越权担保司法认定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讨论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首先要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倘若越权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公司将无须承担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溯源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法律属性问题。

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范畴,越权担保合同既然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理应按照《合同法》52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在担保合同当中所约定的担保事项也无法约束公司。还有学者提出,《公司法》第16条从内容来看,是对于公司形成内部担保决议的程序进行规范,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使越权担保的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也不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高法出台的部分判例当中也认同了这一观点。还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越权担保案件当中,不能简单地根据越权担保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同时,也不能因为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定,而认为违反该规定不会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还是应当以整个民法体系为视角。[3]

在司法实践当中,不在少数的审判人员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认为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有学者对于这种做法提出了强烈的谴责,认为审判人员实质上并没有尊重《公司法》第16条所表达的价值选择,而是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强加于《公司法》第16条,将《公司法》第16条定性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再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将越权担保合同认定为了无效合同。造成了越权担保合同司法认定过程中的乱象。

笔者认为,权衡之下,《公司法》第16条还是应当认定为公司内部的治理规则,不属于强制规定。但与此同时,将该条规定定性为任意性规定也是有欠妥当的,因为该条规定实质上应当属于立法机关对于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所作出的限制。因此该条规定本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该条规则的意义在于,对外部人员发出提醒,在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越权担保合同并不是当然无效,该合同的效力应当通过《合同法》《担保法》等多部法律的规定,在整个民法体系当中认定。

(二)担保决议效力认定问题

1.公司章程无规定时的担保决议的的效力认定

《公司法》第16条中载明,假设对于对外担保决议问题,章程中已经进行规定,那么就必须按照章程载明的流程进行表决环节,从而形成对外担保决议。但是,实践当中大量公司的章程尚且有待完善,章程中缺失部分内容,部分公司确实缺失的内容就是对外担保决议部分。在该种情况之下,如何认定对外担保决议的效力,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倘若公司的章程并未针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则案件的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效力认定。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担保决议由董事会以及股东会决定。上文中已经提到过,担保对于公司而言意味着风险,风险虽然可大可小,但是对外担保仍然毫无疑问属于重大决议,既然是重大决议,决议权就应当归属于股东会。倘若该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则具备法律效力。倘若有董事会作出,则需要由股东会掌握最后决议的权力,只有这样形成的决议,才是有效的。

2.担保决议机构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效力认定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内,能对公司担保行为作出决议的机构有二,分别是股东会和董事会。但是两个机构当中具体哪一机构有权作出决议,应当在章程中进行明确规定。主要分下列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公司章程载明担保的决议机构为股东会。但是在实践当中,董事会超越权限作出担保决议。该种情形之下,董事会作出的担保决议明显属于越权行为的范畴。此时的担保决议不能认定为有效担保决议。倘若要使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效力,需要股东会再次进行决议。

其二,公司章程中载明,担保决议机构为董事会,但是在实践当中。股东会超越权限作出决议。在该种情形之下,股东会诚然违反了公司章程,超越权限进行决议,但是在公司当中股东会始终是最高权力机构,其有权修改公司章程。[4]因此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股东会所做之担保协决议依然具备法律上的效力。

3.公司章程明确禁止的担保决议的效力认定

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禁止对外担保,这种情况我们也可以看成公司章程中将担保的限额设置为0。结论是股东会作出的担保决议为有效决议,而董事会作出的担保决议为无效决议。根据前文中对不同情况担保决议效力认定问题的分析当中我们可以知道,同样是越权作出决议,决议作出机构不同会直接影响效力的判断。因为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因此尽管其越权作出决议,决议依然是有效决议。但是倘若是董事会越权作出决议,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必须要严格遵照公司的章程,其没有修改章程的权限。

(三)相对人审查义务的争议

我国《公司法》当中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中,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合同法》第50条中载明,倘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通常情况下该越权行为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合同的相对方明知或者应当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该越权代表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之所以讨论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实质上是通过审查义务的履行来判断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亦或是恶意。倘若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的代表系越权担保,则认定为善意相对人。[5]反之,倘若相对人尚未尽到审查义务,相对人本可以通过审查义务的履行知道越权担保的事实,但却因为自身的疏忽,未尽审查义务而导致无法识别越权担保事实,此时的相对人主观状态被认定为恶意。无论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还是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恶意相对人都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无论是在学界,亦或是实务界,关于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审查义务都存在一定的分歧。主流观点有二:

其一为肯定说。支持肯定说的学者提出,赋予相对人审查义务,是对公司、公司股东以及相对人三者利益进行平衡的必要手段。[6]有学者认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相对人应当负有实质意义的审查义务,具体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应当针对担保人内部的章程、担保决议的合法性以及有效性进行审查,与此同时,也应当验证担保人公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是否真实。[7]但是在支持肯定说的学者内部,大多数学者认为,相对人所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倘若要求相对人对于内部决议合法性、签章真实性等内容进行审查,才认定为尽到审查义务,对于相对人是不公平的。[8]另有学者提出,相对人所负担的审查义务既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也不能规定为对于担保文件真实性、合法性的实质审查义务。在认定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所采用的标准应当是“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即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亦或是明知道越权担保的事实。[9]在最高法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当中,最高法的意见为相对人原则上负担的审查义务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其二为否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提出了下列理由支持其主张。首先,从性质上看《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是公司内控程序的范畴。并不能因为该条的规定,认定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内部作出的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最高法曾经表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意义在于,防范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员作出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但是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担保的决议仍然属于公司的内部控制,不构成对于和公司进行交易行为的相对人的约束。[10]另外,最高法在判例当中明确提出,倘若将审查公司内部所形成决议的义务强加给第三人,将会对交易安全构成约束。

三、结束语

在笔者看来,相对人应当承担审查义务,但是审查义务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而不涉及实质上的审查义务。在司法实务当中,实质上的审查义务包括对于公司形成内部决议的真实性,公司以及公司代表签章的真实性等。笔者之所以认为审查义务不应当包括实质上的内容,主要是因为履行实质上的审查义务难度较大,几乎无法完成。最高法在一份涉及公司越权担保案件的判决书当中载明,对于公司内部所形成的对外担保决议上各股东的签章,关于签章真实性的问题,相对人并不负担审查义务。倘若将审查公司内部所形成的担保决议瑕疵的义务赋予相对人,则是对于相对人提出过分严苛的要求,也和促进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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